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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鎮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鎮陽因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 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及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5日止。竟於緩刑期前 即111年2月28日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緝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足認其不知 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鎮陽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179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及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諭知緩刑3年,並於111 年6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 日止(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2月28日, 因故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爰審酌受刑人於乙案之111年2月28日所為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係於111年6月 16日之甲案判決宣告罪刑暨緩刑確定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 受緩刑之寬典後,不知悔悟自新。又本件受刑人乙案所犯尚 非重罪,與甲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 度等均不相同,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 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逕謂甲案判 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撤緩-24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向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向盈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 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幫助洗錢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等節,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或受刑人若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就將來審理結果,如係上級審法院撤銷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一審裁定而確定,則現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刑,固無問題;惟倘將來審理結果,係上級審法院 駁回檢察官或受刑人之抗告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審裁定 而確定,則該院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因此確定,即發生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為避免上開情況發生,本件聲請,不宜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聲-3337-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陳信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由其自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拘 提,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 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金訴-949-202412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振宇 林家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零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50,013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票-15920-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8號 原 告 徐梓芫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328-2024121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元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2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元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星元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至110年10月間,以每次辦理過戶可由買方處獲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500元為條件,代理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方, 以交割當日將賣方出售之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過戶至張星元名下,再由張星元過戶至買方名下之方式,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而代理進行如附表所列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之交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星元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蕭安琪、沈佑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11年度偵字第52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 9至151頁),且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3月27日資理字 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之營業人未上市(櫃)證券資料 繳款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9月26日 證期(券)字第1120147614號函文、證人沈祐橙提出之其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0 頁、第91至97頁、第107頁、第119至124頁、第155至168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 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 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 務,即以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買賣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 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是被告於106年3月至110年10月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私自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 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時間、銷售股票數量、犯罪所得利益,與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 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 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 支付6 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辦理過戶每次可 向買方取得500元之報酬,如果買方不同時間購買股票就會 分次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以此為據計算附 表所示之買受人買受交割股票之次數共計130次(若相同買 受人於同一時間向不同出賣人購買股票,以收費1次計算; 若同一買受人於不同時間向相同出賣人購買股票,以購買日 期分次計算),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5,000元(計算 式:500×130=6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2-16

PCDM-113-金易-62-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0號 原 告 蘇尹曼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000-202412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 間某日、112年2月23日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務侵占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9月17日確定,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銘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下稱甲案);又受刑 人分別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間、112年2月23日,因故意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113年9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 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爰審酌受刑人於乙案之1 10年9月間、112年2月23日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 侵占等犯行,均係於113年1月23日之甲案判決宣告罪刑暨緩 刑確定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不知悔悟自 新。又本件受刑人乙案所犯尚非重罪,與甲案之犯罪主觀要 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聲請人復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要件,逕謂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 效果。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撤緩-354-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 原 告 莊家宏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373-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5號 原 告 陳又菱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18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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