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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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林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3月2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28日向聲請 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361,14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 明細表、催告通知函及退件郵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2

TPDV-113-司拍-353-20250122-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陳春美即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春美為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 年11月28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 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 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優派人力資源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陳春美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 陳春美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委託書等件影本 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2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2

TPDV-113-司司-798-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 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0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97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21,09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097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2

TPDV-113-司聲-1672-2025012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4號 原 告 侯美蓮 被 告 翁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 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0,9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900元, 其中百分之12即1,308元【計算式:10,900元×12%=1,308元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百分之88即9,592元【計算式 :10,900元×88%=9,59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2

TPDV-113-司他-464-2025012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瑄 相 對 人 王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4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23日,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於 110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自110年8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台幣1,11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11,069,4 5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借據、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表、催告書、郵件回執及退件郵件信封(以上均為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2

TPDV-113-司拍-370-20250122-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鄭嘉蕙即美商麥斯功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鄭嘉蕙為美商麥斯功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 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美商麥斯功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美商麥斯功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業於113年12月13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 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 、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美商 麥斯功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指派鄭嘉蕙為簿冊 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嘉蕙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 據提出董事會決議、保管簿冊明細單、保存人身分證等件影 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2

TPDV-113-司司-855-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王子瑜 相 對 人 吳建雄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3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聰明、蔣 寶夏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吳建雄於訴訟上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 (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卷宗,相對人吳 建雄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吳建雄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有調解筆錄 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原112年度重 上字第218號)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0

TPDV-113-司聲-1415-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相 對 人 饒浩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零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1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0

TPDV-113-司聲-1530-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思華 相 對 人 高國松即芝芃造型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7,3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0

TPDV-113-司聲-1691-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迅杰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隆琦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瑰谷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鬼谷子股份有限 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瑰谷子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百分之60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餘百分之40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50 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20號裁定核定,併第一審卷 宗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以及第一審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參第一審 卷宗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10,880元【計算式 :9,850元+500元+530元=10,8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60即6,528元【計算式:10,8 80元×60%=6,528元】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40即4,352元 【計算式:10,880元×40%=4,35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 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即上訴人支出第一審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1,204元(參第一審卷宗第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參第二審卷第2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第二審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參第二審卷第9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17,259元【計算式:1,204元+15,525元+530元=17,259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60即10,355元【計算式:17,259元×60%=1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100分之40即6,904元【計算式:17,259元×40%=6,904元】由聲請人負擔,得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是以,聲請人於歷審程序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較相對人已支出之數額為低,進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即6,528元,較諸相對人得對之請求之金額即6,904元為低,按諸上開說明,即聲請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及保全程序費用1,000元,因非屬訴訟費用,亦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0

TPDV-113-司聲-158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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