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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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金墜子壹條(價值貳 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42,800元、金墜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 、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應補充更正為「竊取該自用 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 、金墜子1條(價值20,000)、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 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上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 三星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陳俐安之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於109年6月8日假釋出 監,並於10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人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 、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自用小客車、三 星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至被告竊得告所人身分證件2張 、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此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 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 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20時30分許,由友人曾裕勝(涉犯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車附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 俐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疏 未上鎖而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該自用小客 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金墜 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 卡3張等物,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陳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上該處所,並未鎖車,返回時,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上開財物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曾裕勝將被告載至事發地點,被告獨自開門入車,並將車輛駛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 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中財物後,除現金外逐一棄置,並經告訴人領回車輛及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2024-10-11

PCDM-113-簡-4191-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卷( 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4、7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因為女兒被詐騙才吸 食毒品,希望法官考量我還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 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2年1月7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月7日14時58分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是111年9月初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7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上開所稱 施用毒品日期顯與事實不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 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2024-10-09

TNDM-113-簡上-229-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3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339元 林志龍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41428元 林志龍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747851元 林志龍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62%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TNDV-113-司促-19305-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套壹副(價值新臺幣壹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龍於民國113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42分許,徒步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月三街口「昶泰收費停車場」,見陳   香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衣服包裹徒手破壞車   窗玻璃,竊取車內黑色手套1 副(價值新臺幣1,1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香枝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破壞車窗竊取車內物品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   之黑色手套一副(價值新臺幣1,1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簡-3214-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志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0月1日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適逢颱 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公告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停止 上班,致無法如期宣判,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NDM-113-簡上-20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玫瑰公園停車場內,發現簡維佑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利用無人看管之 際,以徒手擊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 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維佑。 二、案經簡維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柏崴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毀損採證照片、估價單及車輛資料查詢資料表 。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01

PCDM-113-簡-32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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