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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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康肇清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0,273元(本院卷第7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5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 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林明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4,633元(含工資34,233 元、零件260,4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60,2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勘車時已達成共識由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47,47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符,故伊僅同意給付原 告47,4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94,633元 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計294,633元,包含工資34 ,233元、零件260,400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47 ,472」元,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曾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金額為47,472元達成合意乙節,堪可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於47,472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72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90元,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8

FYEV-113-豐小-975-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一、原告與被告賴智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4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90-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4,9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97-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劉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小-406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麟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 、第15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僅表示其並非實際出面 購毒之人,被告前往芝山岩只是查看而非監視包裹之提領; 又本案涉及輸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原審量刑時亦未就該輕罪符合未遂減刑規定為說明,即 有不當;至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但觀被告前案是持有逾重之 第三級毒品,本案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質仍有不同,難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是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無須因此加 重被告刑度。請審酌被告角色邊緣、參與情節輕微,對照共 犯潘建通於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刑度顯輕於被告; 再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經查,檢察官於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以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 65頁、本院卷第161頁),雖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 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61頁),就該派生證據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 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 證明。再者,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09年2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檢察官所主 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就後階段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亦具體指出被告5年內再犯同類型案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持有逾重、運輸第三級毒品,均屬流布毒品之危 險與實害之犯罪,罪質雖非全然相同,但為相類之犯罪,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知毒害之深,仍未警惕,於本案 故意再犯相類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先後二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情節存在差異,應不 加重其刑等語。惟觀被告在執行前案刑罰後,就侵害法益罪 質相類之犯罪,仍未生警惕,而未脫離接觸大量毒品或流布 該毒品危害之環境,其自律與遵法意識仍嫌不足,刑罰感應 力確實薄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因其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 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 ,被告為成年人,思慮成熟而明知上情,竟仍參與本案運輸 進口愷他命之犯行,增加毒品氾濫流通危險,且本案被告運 輸之愷他命重達2.793公斤,數量非少,如該等愷他命流通 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幸經及時查獲,尚未散布 造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與涉案程度等情; 兼衡被告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已適度緩和法定本刑之苛虐感,審酌被告本案 具體一切犯罪情狀,認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2.793公斤,若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 將造成社會一定程度之危害,並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被告明知此節,仍與其他共犯謀議自國外訂購本案毒品寄至 我國,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復考量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本案毒品遭查獲未造成更進一步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 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至被告與共犯潘建通於本案分工 之角色不同,且個案基於特別、一般預防而為整體裁量刑度 ,原即無法比附援引,是被告執共犯潘建通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而認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至原審固 未述及懲治走私條例輕罪未遂之減刑規定,但觀原審於量刑 時斟酌本案毒品幸未流入市場造成更嚴重之危害等情,顯見 原審亦已斟酌考量本案未遂之情形,故於本案量刑結論並無 因此不同,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執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具診斷證明書而未到庭陳述,然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發燒、疑似流感。」且於開庭前日即113年11月18日已領 取緩解感冒各種症狀之藥品「必舒康膠囊」等情(見本院卷 第165頁),難認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97-202411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小-1007-202411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謝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8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8 ,56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6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處時,因駕駛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月霞所有、訴外人劉佳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原告與李 月霞間之保險契約所約定推定全損之狀況,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李月霞238,580元(即保險金額302,000元乘以賠償率 79%)。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給付如238,580元之保險 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 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險人238 ,580元,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 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車輛車主所受之 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 先予敘明。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8,315元(含工資151,765元、零件146,5 50元),有派工單可佐(本院卷第41至51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係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 111年4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10個月,而上 開派工單中之零件費用146,55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0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151,76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為167,85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854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550×0.369=54,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550-54,077=92,473 第2年折舊值    92,473×0.369=34,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473-34,123=58,350 第3年折舊值    58,350×0.369=21,5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350-21,531=36,819 第4年折舊值    36,819×0.369=13,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19-13,586=23,233 第5年折舊值    23,233×0.369×(10/12)=7,1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233-7,144=16,089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簡-676-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45-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柯諺廷 林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諺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萬弘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代表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吳國安、柯諺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為本案犯行時係萬弘公 司受僱人,萬弘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刑。又吳國安、柯諺廷與林育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吳國安、柯諺廷 在單次承攬清理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廢棄物為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林育安所為性質上並無不同,亦僅論以一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吳國安、柯諺 廷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 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等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國安、柯諺廷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 安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 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 量非鉅,清理期間僅有1日,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 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吳國安、柯諺廷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 清理廢棄物,林育安任職於萬弘公司期間便宜行事,未依主 管機關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 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吳國安、柯諺廷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林育安素 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各 自獲取利益有限,林育安甚至並未獲利,且最終已將本案廢 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 可稽,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 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吳國安陳稱:國中畢業,目前為 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柯諺廷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 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育安陳稱:研究 所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2名 子女,分別就讀大四、高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萬弘公司部分,審酌 其本案所獲利益及林育安犯罪情節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林育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吳國安、柯諺廷因本案犯行各獲利5千元、2千元,萬弘公司 則因而獲利1萬元,業據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陳進吉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陳韻中、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陳萬豐 住同上   被   告 林育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諺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萬弘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經理,明知萬弘公司應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知悉吳國安未具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林育安與吳國安係朋友,柯諺廷則受僱 於吳國安,渠等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 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由林育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萬弘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承攬裝潢廢棄物清除業務,再轉由未具上開許可文件之吳國 安清除廢棄物,吳國安旋於112年9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用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柯 諺廷前往關渡醫院載運廢棄物,其中5次載運至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0號玖隆處理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隆公司) ,最後1趟則因吳國安為於租賃期間截止前返還本案車輛, 遂委請柯諺廷電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請該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上載運可 回收物品,新北市環保局認不可回收之辦公桌、木桌、木椅 、醫療儀器等物,則由吳國安堆棄在上開地點。吳國安、柯 諺廷因清除上述廢棄物各獲利5000元及2000元。嗣經新北市 環保局112年9月16日前往上該處所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㈠萬弘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有承攬關渡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承攬金額是4萬5,000元之事實。 ㈡伊有委託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吳國安處理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 ㈢制群公司確有承攬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之事實。 ㈣伊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 被告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伊係搬家工人,有受被告林育安委託,前去關渡醫院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㈢伊最後將廢棄物丟棄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之事實。 ㈣伊有請被告柯諺廷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事實。 ㈤伊當天賺取5000元之事實。 三 被告柯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與被告吳國安前往關渡醫院做工作之事實。 ㈡伊有受被告吳國安委託,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請環保局去收垃圾之事實。 ㈢伊當天有賺取2000元之事實。 四 ㈠證人劉忠勛於警詢時證述 ㈡關渡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暨照片 關渡醫院委託萬弘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五 ㈠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㈡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萬弘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照片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6、17日、24日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結果之事實。 七 玖隆公司簽收單5張 證明被告吳國安駕駛本案車輛清除廢棄物至玖隆公司5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嫌; 被告吳國安、柯諺廷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萬弘公司係法人,而被告林育安係被告萬弘 公司之經理,因執行業務有上開犯罪,被告萬弘公司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林育安、萬弘公司、吳國安及柯諺廷因因本案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林育安、吳國安及柯諺廷於 本案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吳國安 、柯諺廷獲利甚微,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2

SLDM-113-審訴-1049-20241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廷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廷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 「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詞,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廷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潘廷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廷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 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於翌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2巷前為警攔 查,發覺係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受強制 到場人,嗣於當日22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廷瑋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係 為真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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