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昱嘉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101-103 筆)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581號民國113年3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金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給付林昱嘉新臺幣肆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確認後,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57、69 、71至72),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諭知 等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昱嘉 」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及沒收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被告雖然在原審有跟告訴 人談好如緩刑所附條件內容,但因大環境不佳,且民事已經 判決要給付告訴人40萬元,如緩刑附條件會有重複等語。 三、撤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有關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收購被告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即百分之8股權、1股10元,總共40萬股),固非無見。惟觀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協議,由被告收購告訴人(該期日筆錄記載「收購被告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8股權」中之「被告」顯為告訴人口誤而誤載),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金額為40萬元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審訴卷第241號卷第48頁),且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協議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30日前收購告訴人所持有金裕生醫公司股權金額合計40萬元(即8%股權、1股10元)而認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案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可徵原審判決有關附條件緩刑所載「緩刑期間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即百分之8之股權、1股10元,總共4萬股)之記載中有關「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記載顯然有誤,被告有關緩刑附條件部分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但原審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內容顯有誤載,被告就原審判決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上訴,稱其與告訴人間已經民事判決,如再附條件,有重複之虞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告訴人,督促被告履行雙方和解、調解協議或民事判決,並無何重複裁判之情,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關附條件緩刑部分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 4日以109年審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9 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給付損害 賠償之協議,但因個人經濟不佳尚未履行,本院仍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所達成 協議支付賠償,並監督被告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40萬元。   3、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有關量刑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   2、本件原審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委請不知情辦理變更登記之友人偽造告訴人印章,亦明 知金裕生醫公司並無於111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辦 理變更登記前更無與告訴人討論公司營業地址遷移事宜, 而偽造金玉生醫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蓋用偽造告訴人印章後提出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 變更公司營業地之登記事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同意 收購告訴人股權,即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並 衡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到庭對科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即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 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順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三十日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即百分之八之股權 、壹股 新臺幣拾元,總共肆萬股)。 未扣案「林昱嘉」印文壹枚、「林昱嘉」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昱嘉」 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㈡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經林昱嘉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金裕生 醫公司亦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與林 昱嘉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討論金裕生醫公司登記所 在地遷移一事,要求不知情之吳瑋奕刻印林昱嘉方形印鑑一 顆,另以電腦偽造繕打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上開盜刻印鑑蓋印於該會議事錄後 ,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經臺北市政府准 予變更,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依本院113 年3月21日審理時所達成之緩刑附帶條件方案內容所示之收 購金額及方式(見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向被害人林昱 嘉為給付,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收購 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金裕生 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紙之偽造私文書 ,既已由被告交付臺北市政府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 書上偽造之「林昱嘉」印文一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林昱 嘉」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黃金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順(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金裕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生醫公司)之董事長,林昱嘉則 為金裕生醫公司之監察人。詎黃金順明知其並未經林昱嘉同 意或授權刻印印鑑,金裕生醫公司亦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召開股東臨 時會,其本人與林昱嘉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討論金 裕生醫公司登記所在地遷移一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 提出變更公司所在地申請前之某不詳時間,要求不知情之吳 瑋奕刻印林昱嘉方形印鑑1顆(下稱系爭盜刻印鑑),另在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住處,以電腦偽造繕打 如附表所示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並將系爭盜刻印鑑蓋印在上,偽冒林昱嘉知悉、參 與股東臨時會,並同意議事錄上內容之意思。嗣於111年4月 6日提出址臺北市政府行使之,申請變更章程將金裕生醫公 司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遷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1,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於111年4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 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變更處分公函(府產業商字第1114787321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金裕生醫 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林昱嘉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林昱嘉上網查詢金裕生醫公司營業情形,發現 公司暫停營業,認為遭黃金順施詐入股,告訴究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伊跟告訴人均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當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是伊叫吳瑋奕的人弄的之事實。 2、被告自承僅於告訴人簽立監察人同意書時,口頭告知告訴人金裕生醫公司會更換地址之事實。 3、被告自承並未告知證人吳瑋奕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伊跟告訴人都沒有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開會之事實。 4、被告自承因為告訴人擔任金裕生醫公司監察人,故伊自行請人幫告訴人刻印方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昱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未曾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參加金裕生醫公司股東會,渠也沒見過「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事實。 3、告訴人僅曾蓋印金裕生醫公司認股同意書(110年8月8日)上之圓形印文,111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印文非其所有印鑑或授權刻印、蓋用之事實。 3 證人吳瑋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1、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蓋告訴人姓名之方形印章係伊所刻,已交予被告之事實。 2、證人係依被告之指示製作「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僅表示已與公司股東談過之事實。 4 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吳瑋奕,將偽造之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並將此不實變更事項記載在左列公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147873210號函、金裕生醫公司111年4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6 告訴人提供金裕生醫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10年7月)、認股同意書(110年8月8日)。 告訴人在金裕生醫公司使用之印鑑為圓形印文,與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型印文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 第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證人吳瑋奕 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 更登記,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其行為目的在於自行完成金裕 生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且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論處。系爭盜刻印鑑、「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 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林昱嘉」印文,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金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一、時間: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五樓之1 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出席率100% 四、主席:黃金順   記錄:林昱嘉 五、報告事項: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案 六、承認事項:無 七、討論事項: 1、案由: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案   說明:1、因本公司所在地變更,需修改本公司章程第3      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2、本公司所在地擬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五樓之1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100%。 八、散會 (金裕生醫公司印文) 主席:黃金順(黃金順印文) 記錄:林昱嘉(林昱嘉印文)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177-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置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童張○○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由其父親於同年9月15日帶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室診療,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 人玩水龍頭不慎開到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父發 現後見受安置人的雙腳只有紅,僅自行塗抹牙膏並未送醫, 至9月15日發現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故將其帶往就醫。受 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心跳快、燙傷及泌尿道感染,於同日下 午辦理住院手續,然醫護人員評估受安置人父照顧技巧不佳 ,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血腫,懷疑受安置人受身體不當對待 ,故調整照護及治療策略,將受安置人收治於加護病房治療 中。急診醫師診視傷勢,會診小兒科醫師及整形外科醫師觀 察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並將水泡 刺破,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燙傷,雙 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舊雜陳, 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為脊柱裂患者 ,下半身癱軟無知覺、無行走能力且需導尿,僅上半身有功 能,口語能力僅能用簡單字彙及疊字陳述。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 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 受安置人父於照顧上未能注意,顯有疏忽照顧之情形,且對 於傷勢之造成尚需進行鑑定。又受安置人父現因毒品案件待 司法審理通知,受安置人祖母雖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年邁重 聽、現罹患癌症二期需治療,而受安置人經陽大醫院評估診 療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其傷勢仍需照顧護理 ,受安置人父及祖母尚無法提供合適照顧,現亦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 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應 予以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 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15時起經聲請人評估後 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14日11時15分向本院 聲請裁定繼續安置,此見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工 字第113017347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即明,故本件聲請尚未逾 72小時。另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關戶籍資料、本案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 及受安置人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 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 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而受 安置人祖母復因年邁且患有癌症,亦不適合照料甫出院需要 特別照護之受安置人,現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護-87-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昱嘉 受 安置人 陳○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潘○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稱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與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父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父以木椅攻擊,造成右 手掌擦傷、後腦杓撕裂傷、左手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受安 置人獨自在醫院急診室,無親友照顧,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 父,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人之事與其無關等語。聲請人考 量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傷勢嚴重,受安 置人父無意願處理此事,受安置人亦擔心返家再次受暴,遂 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獲妥善照顧、穩定就學,受安置人父已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並積極配合處遇,努力改善管教方式,受 安置人於113年起朝漸進式返家,以利協助適應重組家庭之 生活,然受安置人即將升學至高職就讀,將面臨新的學習環 境適應與新的人際關係調整,同時要適應返家生活,評估受 安置人受限於身心障礙第一類輕度,適應力較常人緩慢、學 習新事物需反覆加強練習,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同時面臨 多方壓力而難以有效解決,聲請人後續除協助受安置人就學 及人際適應外,將持續安排漸進式、密集式返家生活,現階 段不宜立即結束安置,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0 號、112年度護字第13號、第36號、第59號、第82號、113年 度護字第12號、第3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 料,認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手冊,適應及學習能力較慢,現甫升學至高職 就讀,若同時面臨新學習環境、人際關係及結束安置返家等 多重需適應之情形,承受之壓力非輕,恐不利於受安置人之 身心發展。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 、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 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 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07

ILDV-113-護-6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