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OC(中文名:黎文國;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O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
6分許後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
時1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結果」。
㈢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彭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3、15、16頁)。
㈣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張益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8頁)。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王猷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9、22、23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LE VAN QUO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36、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
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
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在卷
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LE VAN QUO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
編號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人數及受損金額,及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賣帳戶的
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1,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而被告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LE VAN QU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OC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
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7日19時16分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物
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彭
淑玲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LE VAN QUOC上開新竹一信
合作社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淑玲、張益強、王猷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LE VAN QU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2023年不確定幾月份喝酒時,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我沒有交給不明人士等語。 (二) 1.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淑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淑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益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王猷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猷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340號函暨所附光碟1份。 2.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ATM影像截圖照片5張。 証明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並在旁觀察之事實。 (六) 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VAN QUO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彭淑玲(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7分許起,假冒彭淑玲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淑玲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2 張益強(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起,假冒張益強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強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3 王猷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8分許起,假冒王猷鳳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猷鳳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SCDM-113-金訴-9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