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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菊妹 被 告 彭正嘉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3

SCDM-113-附民-126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收 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郵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寄送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添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3至54、6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吳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至6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 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被   告 吳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 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 日,佯裝為林文忠友人之兒子向林文忠誆稱:支票無法兌現 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文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被告自承在112年10月4日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並致電165詢問,然卻未立即掛失停用金融卡或報案,且致電165詢問當下,165告知其帳戶已遭鎖住,自不可能再有款項得以匯入或領出,其所辯顯不可採之事實。 ⒊被告供稱證人王秀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同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上,與證人王秀英證述不符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僅在被告高中時使用過本案郵局帳戶,後續該帳戶長期未使用,且其並非將該帳戶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上亦無交付被告所稱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文忠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526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集中作字第1135006221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⒈告訴人林文忠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在辯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後,至該帳戶轉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前之112年10月9日,曾有人將該帳戶僅剩之數十元餘額轉至被告習慣捐款之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二日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事實。 ⒊本案郵局帳戶在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後,至該帳戶轉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前之112年10月6日,曾有人向郵局更改儲戶職業代號等資料,並以舊卡毀損為由申請核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5-01-23

SCDM-113-金訴-93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OC(中文名:黎文國;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O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 6分許後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 時1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結果」。  ㈢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彭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3、15、16頁)。  ㈣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張益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8頁)。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王猷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9、22、23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LE VAN QUO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36、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 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 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在卷 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LE VAN QUO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 編號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人數及受損金額,及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賣帳戶的 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1,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而被告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LE VAN QU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OC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 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7日19時16分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物 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彭 淑玲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LE VAN QUOC上開新竹一信 合作社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淑玲、張益強、王猷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LE VAN QU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2023年不確定幾月份喝酒時,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我沒有交給不明人士等語。 (二) 1.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淑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淑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益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王猷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猷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340號函暨所附光碟1份。 2.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ATM影像截圖照片5張。 証明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並在旁觀察之事實。 (六) 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VAN QUO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彭淑玲(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7分許起,假冒彭淑玲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淑玲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2 張益強(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起,假冒張益強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強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3 王猷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8分許起,假冒王猷鳳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猷鳳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2025-01-23

SCDM-113-金訴-92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嗣為警 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下午『3時』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5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267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 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 筆錄所載(毒偵字第1059號卷第5頁),可知被告由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 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度經法院量處有期徒 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而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查獲後,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自不宜 輕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沒 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1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 5、266、2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 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26樓4樓之A 02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偵三-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 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23

SCDM-113-易-123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婷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 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聲請 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 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9-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2號、第76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曾鈺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被害人亦 陳明非其等所有,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前揭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非檢 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又本案經本院審結後,亦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另經本院函詢 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 函覆稱: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於法有據等語,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20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因認被告 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05號)被 告遭起訴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 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 11手機1支(不含SIM卡) 113年度院保字第659號

2025-01-22

SCDM-113-訴-405-20250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翰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翰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翰林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8-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 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7-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睿康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 國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街141號與竹光路7 8巷7弄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朱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國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1

SCDM-114-交易-49-202501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瑋 朱亮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2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學前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學前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支線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朱亮穎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至上開號誌燈為閃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兼告 訴人曹庭瑋因此受有右下肢鈍挫傷、頸部、下背鈍挫傷等傷 害,被告兼告訴人朱亮穎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挫傷、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胸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左大足 趾挫傷、左肋骨第6/7/8骨折、左創傷性血胸、多處擦傷等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 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1

SCDM-113-交易-6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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