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犯家庭暴力(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
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一款及
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39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
41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戶籍謄本、人相表/身分單、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
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所
載之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4-聲保-3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