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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斐迪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斐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被 告唐斐迪提供本案帳戶之日期,應更正為:「113年7月26日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以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唐斐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3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 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2位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而獲得2位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以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 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 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見偵卷第11、15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一、被告應給付曾庭芳新臺幣(下同)140,12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2,12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吳綺芳99,97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3,9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唐斐迪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斐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將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下總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庭芳、吳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斐迪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要幫我向銀行貸款,但稱要製作銀行的流水,作帳做漂亮點,才好貸款,我才將我所有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本案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曾庭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庭芳、吳綺芳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綺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3 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庭芳等人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唐斐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借貸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洗信 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 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為其洗 信用協助其向金融機構審核撥款之說詞,即輕率寄交本案帳 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 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 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且觀其與對方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 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 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 許舉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 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又被告前曾向其他機構貸款,該等貸款未要求其提供帳戶密 碼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卷,是被告貸款經驗誠非 欠缺,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 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洗信用(洗金流) ,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 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 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唐斐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庭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8分許,向曾庭芳佯稱:欲購買水晶,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3年7月30日21時58分許 2.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 3.113年7月30日22時25分許 1.10萬135元 2.2萬9985元 3.9985元 郵局帳戶 2 吳綺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1時38分許,向吳綺芳佯稱:欲購買商品,然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13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2.113年7月30日13時24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3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874號、114 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宗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王秀蓮」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宗平有取得對價,亦無 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黃宗平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 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宗平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8至9頁、113營偵2680卷第18至19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9、10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 至23、35至41、55至61、77至81、97至98、111至113、125 至127、139至153、170至179、193至197頁、併辦113營偵38 74卷第11至25頁、併辦114偵3072卷第9至33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5至209頁)、被告與暱稱「王 秀蓮」之LINE對話紀錄(113營偵2680卷第21至55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編號8部分,並已給付賠償金,編號1、6部分,則尚未 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調解筆錄),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000元,已經吃飯花 掉了等語(見113營偵2680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該筆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到場之附表編號 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4,000元 予編號8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07至2 0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裕忠 暱稱「黃燕姚」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裕忠佯稱:在「蝦皮(vsshopee)」網路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vsshopee.cn/index/user/login.html)上用商品點擊率可以賺取平台佣金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7月20日12時15分、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7萬6,000元。 2 王德安 暱稱「sophia(賴思詩)」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德安佯稱:投資酒類可獲利及父親生病需用錢云云,致王德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7月22日9時40分許,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5萬元。 3 郭淑玲 暱稱「韓义晨」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郭淑玲佯稱:在「amazon」(網址:https://amazon-230.shop/index/rot_order/index.html)、「數字金融革命」(https://coin.bittcoin.vip/mobile/#/)等網站上匯款投資可賺取利息云云,致郭淑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4 莊文鐘 暱稱「兆品投資員」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莊文鐘佯稱:在「兆品」投資網站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莊文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9至75頁) 113年7月23日11時49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3萬3,658元。 5 許家棋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歌唱軟體WESING、通訊軟體WHATSAPP向許家棋佯稱:在「vipsgx556.vip」網站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家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93至95頁) 113年7月21日11時36分、37分許,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6 謝秀青 暱稱「李佳琪」、「長興證券VIP小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秀青佯稱:在「長興證券」APP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謝秀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10頁) 113年7月19日9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宏平郵局臨櫃匯款31萬元。 7 洪宜如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洪宜如佯稱:在CBS網站(網址:https://cbs-dex.info/Trade/tradelist)上鑽虛擬貨幣網路漏洞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洪宜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21至123頁) 113年7月23日9時16分、16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3萬元。 8 李奇龍 暱稱「築夢人生/青年創業貸款100-500萬輕鬆貸」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止,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向李奇龍佯稱:匯款5萬元即可取得100-200萬元貸款云云,致李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7月21日14時2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 9 賴昱辰 暱稱「Jack Feng」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辰佯稱:在「zbx-nex.ink」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媒介之「遠洋資本」、「銘仕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63至166頁) 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 10 劉怡欣 暱稱「Jack Feng」、「遠雄資本」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欣佯稱:在「cbs-dexx.club」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89至191頁) 113年7月21日14時59分、同日15時1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11 ︵ 113年 度 營 偵 字 第 3874 號 併 辦 ︶ 楊麗媚 暱稱「chenhui」、「陳輝」、「溫柔只給意中人」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29目14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向楊麗媚佯稱:在「金沙中國」博弈網站(網址:www.jinsha.today)上買彩券有中獎,惟該中獎彩金遭凍結,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楊麗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營偵卷第5至9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12 ︵ 114年 度 偵 字 第 3072 號 併 辦 ︶ 林見炫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林見炫佯稱:在「progmat」投資網站(網址:https://progmat-xau.store/.#/register?code=WXYTKB)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8頁) 113年7月23日9時4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76-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黃義量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339-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洪宜如 被 告 黃宗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247-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賴芸屏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1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7、28199、29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244、371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佑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1,7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由蔡耀緯介紹,加入莊瑞昌、 林悅揚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87、9 817、10573號起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上繳集團,可獲得 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政佑再依林悅揚、 莊瑞昌之指示,至統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持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莊瑞昌、林悅揚上繳回集團,以此層層 遞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新營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白河分局警卷第14至17 頁、永康分局警卷第4至10頁、第二分局警卷第4至6頁、113 偵28199卷第23至25頁、第五分局警卷第6至8頁、113偵2688 7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64、200、206頁),核與附表所 示9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 、4至6、8、9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 2、4至9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白河分局警卷第60 至70頁、新營分局警卷第51至52頁、永康分局警卷第37至43 頁、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3、31至36 、51至55頁)、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白河分局警卷 第29至32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23至31 頁、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白河分局警卷第21至28頁、新營分局警卷第2 1至25頁、永康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1頁、第五 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第二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莊瑞昌、林悅揚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9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迄未 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有酒後駕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幫助洗錢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7月13日因酒後駕車判 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 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 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身 體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報酬為 提領款項之2%(見白河分局警卷第16頁、永康分局警卷第9頁 、第二分局警卷第5頁、113偵28199卷第24頁、第五分局警 卷第7頁、113偵26887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據 以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1,760元【計算式:(50,000+40,0 00+55,000+149,000+120,000+50,000+30,000+64,000+30,00 0)×0.02=11,760】,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 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宣告刑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暱稱「IDKT Ch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8時29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漫畫書,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白河分局警卷第46至47頁) 113年8月13日14時55分許,匯入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張麗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4時57分至1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15時5分許,匯入2萬9,985元。 113年8月13日15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監理站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5,000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新營分局警卷第22頁、25頁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2 ︵ 起 訴書 附 表 編 號 3 ︶ 乙○○ 暱稱「Yuuko Yamad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4時21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遙控挖土機,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分許,匯入2萬5,098元。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辛○○ 暱稱「蘇欣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辛○○佯稱:欲購買小卡,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家帳號未實名認證被停權,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安心取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41至43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3分許,匯入4萬9,989元。 113年8月13日1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監理站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新營分局警卷第2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暱稱「Zexin Ze Che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3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子○○佯稱:欲購買Apple watch,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及解除下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9分許、21分許、24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8元、4萬9,096元、4萬9,970元,合計14萬9,054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皓翔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5時24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元、6萬元、3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新營分局警卷第1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21頁、25頁下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假冒己○○兒子呂易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己○○佯稱:其更換手機門號,要求以新號碼加入己○○LINE,復於隔日以LINNE撥打網路電話向己○○謊稱幫友人代購手機須墊付12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進而請女兒呂冠醇協助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113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匯入1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薛麗虹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六甲頂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永康分局警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及第35至36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甲○○ 暱稱「Bidao Laoasha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買嬰兒推車,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家帳號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實名機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9至10頁) 113年8月19日15時5分許,匯入3萬0,031元。 113年8月19日15時28分許至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永康分局警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及院卷第51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假冒壬○○姪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壬○○佯稱:因工作需要,欲借款16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五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 113年8月19日14時31分許,匯入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戶名:薛麗虹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4時41分許至1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11至1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2時18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癸○○佯稱:欲購買修復膏,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開通安心取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安心取服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 113年8月19日15時7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13年8月19日15時23分許至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赤崁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同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元,合計提領6萬4,0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15時8分許匯入之3萬4,998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二分局警卷第77至79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丙○○ 暱稱「De Zhi Liu」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CHARLES&KEITH品牌短夾,並要求以全家好賣+下單,嗣稱賣家未認證致交易訂單遭鎖定,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37至40頁) 113年8月19日16時5分許,匯入3萬0,011元。 113年8月19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成功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二分局警卷第80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36-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黃曜東 」印文、「王正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43、147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王正 宇」印章、蓋用偽造「王正宇」印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王正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 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 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於111年間 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王正宇」印 文各1枚(見營偵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曜東」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 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 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王正宇」印章及工作證, 業於另案扣押,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本 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66,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66,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 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 得為66,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李坤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莆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3月間 、4月間,李坤哲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坤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 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陳莆信經友人 石瀚翔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林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莆信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3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 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賴金 偉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吉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賴金偉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1、6201、6202、6203、6332、648 6、6944、7025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嗣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真源」、「李洋洋」,接續向黃楚喬佯稱透過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並將 由外務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黃楚喬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 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自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李坤哲部分:   李坤哲依「⊙⊙」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至 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 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3月18日18時1分 ,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智街(地址詳卷)黃楚喬住家,出示工 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李元俊,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 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等資 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李元俊之印文,而偽造上 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 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0萬元, 致生損害於黃楚喬、李元俊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嗣李坤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南市 新營區交流道麥當勞某廁所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 (二)陳莆信依「林經理」之指示,先自高雄火車站內之置物櫃, 領取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 ,復於113年4月15日14時3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志 中,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60萬 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志中之印文 ,而偽造上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 予黃楚喬而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 之60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楚喬、王志中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 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莆信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 址設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並領得3000元之報酬。 (三)賴金偉依「吉米」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 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吉米」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 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4月29日13時 4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 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宇,並在中洋公司前揭 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4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 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正宇之印文,而偽造上開中洋公 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行使,用 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40萬元,致生損 害於黃楚喬、王正宇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 性。嗣賴金偉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放置於臺南高鐵站之 置物箱內,藉此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6萬6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楚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惟詐騙集團向被告稱帳戶有問題因而尚未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莆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由友人石瀚翔引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暱稱「林經理」之指示,至高雄火車站置物箱內取得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林經理」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就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已各領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吉米」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吉米」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並取得6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洋公司APP頁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楚喬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⑴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李坤哲持用其母陳嫦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賴金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3張 佐證被告3人至犯罪實實欄所載地點取款之事實。 7 被告3人使用中洋公司收據、外務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3人在上揭中洋公司收據分別偽造中洋公司大小章 印文、李元俊、王志中、王正宇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坤哲與「⊙⊙」、「張真源」、「李洋洋」間、被告 陳莆信與石瀚翔、「林經理」、「張真源」、「李洋洋」間 、被告賴金偉與「吉米」、「張真源」、「李洋洋」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3人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之中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3枚、李元俊、王志中、王正 宇之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沒收之。中洋公司收據3張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3人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25

TNDM-114-金訴-221-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及應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范景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08、112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上開對幼女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為要件,屬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特別規定,無 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A女於行為 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 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認與A女為交往中 之情侶,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獲得A女之原諒( 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筆錄),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21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 係兩情相悅之交往關係、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並 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依限 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實際履行 部分賠償,而獲得A女之原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 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 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 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A女支付如 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餘款。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A女交往 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A 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 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 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獲得A女諒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A女聯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 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 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 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 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餘款20萬元,范景程應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A女5千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范景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程與代號AC000-A11308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范景程明知A 女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即A女學校無障礙廁 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 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月14日 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 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 又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 14歲、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 ,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對其 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代號AC000-A113084A號之人即A女母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代號AC000-A113084A號(真實姓名詳卷)之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4 證人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INSTAGRAM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餘案發前後在訊息間談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7 被告在案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廁所前有想 到被告會親親抱抱,到這個程度我本來可以接受,但超越這 個程度我不能接受,而且我覺得被告不可能這樣做,被告要 做那件事前我有搖頭,他有壓著我不讓我站起來,事後會聊 天、再見面有點不想跟被告直接撕破臉,發生完後我覺得有 被強暴的感覺,因為當時喜歡的人本來有可能跟我在一起, 在知道這件事後就不可能了等語。足認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 遭被告性侵害後,仍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在相同地點,且亦有 在INSTAGRAM聊有關發生性行為之事情及細節,且告訴人A女 案發後情緒低落反應亦可能有其他私事影響,是告訴人A女 指述情節是否為真,並非全然無疑。且性犯罪類型,蒐證確 屬不易,然在無其他直接證據,或足夠合理推認之間接佐證 下,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指訴之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上開罪名,與上開起訴之妨害性自主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25

TNDM-114-侵訴-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偽 造「新社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陳建中」署名各1枚,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 關於「並將蓋印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高 承維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在蓋有『新社投資』偽造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建中』署名 後交予高承維」;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50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 偽造「陳建中」署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 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 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偽造「新社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陳建中」署名各1枚(警卷第27、29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 「新社投資」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 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 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逾前揭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2,000元,雖未 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              00號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信宏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前案業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承為 佯稱: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 ,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 專員等語,致使高承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 11時55分許,持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老爺行館前面交。嗣陳信宏隨即 於同日依「陳志誠」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外務專員之 工作證至上址向高承為收取400萬元,並將蓋印有「新社投 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高承維後,陳信宏隨即將 該筆款項藏放在「陳志誠」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輪處,而以 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信宏並 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高承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承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工 作證(前案113年偵字第17955號案件卷宗內同一證件)、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志誠」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2-25

TNDM-114-金訴-303-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戴子揚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1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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