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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採購自藝願國際有限公司之家用COVID- 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出售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然被告抗辯上開快篩試劑之偵測極限值與契約約定不符 ,且屬不良醫療器材,並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拒付價金,則 就原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 依原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 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遂簽訂財物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30萬劑自韓國原 廠輸入之「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下稱系爭試劑),契約 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應係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9款(應係第17條第1項第 9款)約定,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畢後, 被告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 被告接到請款單後15工作天內付款,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延遲付款時,原告得請求加計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已依約出貨共301,500劑(含0.5%同 規格之家用快篩試劑),派送至各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出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遲延迄未給付 價金2,850萬元。  ㈡系爭試劑經韓國原廠就相同進口批號之快篩試劑重新檢測, 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檢測報告偵測極限值確為111 TCID₅₀ /mL,符合原廠說明書,可見系爭試劑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 疵。被告應就其辯稱系爭試劑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方法與 原廠說明書不符,不可採信:   ⒈系爭試劑保存條件為2至30攝氏度間,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 至原告公司取走抽測樣品為111年8月,天氣炎熱又未以保 溫袋存放,保存條件不符前述標準。   ⒉依原廠說明書、原廠技術文件記載,測試偵測極限值應使 用濃度為3.55×l0⁵TCID₅₀/mL之「熱去活性病毒株」(The Limited of Detection(LoD)…was determined using se rial dilutions of the heat-inactivated SARS-CoV-2( USA-WA1/2020). The material was frozen at a concen tration of TCID₅₀ of 3.55×l0⁵/mL);檢驗步驟係採取 400微升之熱去活性病毒株試劑,稀釋於2.8毫升之陰性臨 床基值中,測試快篩試劑能否呈現陽性反應,如為陽性反 應,再稀釋10倍並反覆進行測試,直至出現陰性反應止。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書僅空言稱依原廠使用說明檢 測試驗,然未見說明其試驗方法、步驟。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並無記載 台北市衛生局或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過程,包含檢驗單 位、檢驗時間、測試樣品的保存條件與實驗環境等。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表明試驗方法係「以SARS-CoV-2之 活病毒(Wuhan原型株,GISAID編號EPI_ISL_411915)…稀釋 備製成不同濃度之陽性模擬檢體」,是其使用病毒株(活病 毒)與原廠說明書記載之熱去活性病毒株不同,又未載明試 驗使用之病毒濃度定量與稀釋倍數,無從證明是按照原廠說 明書之步驟進行偵測極限值測試。關於處理與Covid-19樣本 有關之實驗室,美國疾病預防及管制中心發布準則建議至少 應於生物安全第二等級之實驗室進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報告及函文均未交代是否於合格適當之實驗室中進行試驗, 測試樣品有遭汙染風險,進而影響試驗結果。縱認系爭試劑 有瑕疵,然由原告5月交付至被告接獲食品藥物管理署通知 已近3個月,被告未即時檢查所受領之物,且嗣後兩造於111 年9月至112年1月間4次會議討論,被告均不曾主張解除契約 或拒絕給付價金,也未退貨,一再表示將以減價辦理,原告 因此未換貨以符合契約效用,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現要求 解約,並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 ,及依簽約日111年5月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 0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所供應系爭試劑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依原告簽署「採購自國外輸 入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品質切結保證書」,其保 證所提供快篩符合衛生福利部防疫專案核准輪入第00000000 00號之核准範圍及用途,暨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 能等品質,而依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1.Limit of Detecti on (LoD):…The GenBody Ag Home Test Limit of Detec tion was confirmed by testing the selected dilution 1.11×10² TCID₅₀/mL in 20 replicates.」,1.11×10²換算 後即111 TCID₅₀/mL,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能為111 TCI D₅₀/mL。原告雖已交付301,500劑,並經被告採人力目視檢 查交貨數量及包裝品項方式,於111年7月1日驗收通過,然 被告就交貨時無法發現之瑕疵,仍有日後發現時可主張物之 瑕疵之權利,系爭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食品藥物管理署嗣以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 111年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 字第1119047893號函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原告提供系 爭試劑之偵測極限分別為「≧220,000 TCID ₅₀/mL」與「20, 000 TCID₅₀/mL」,未及原廠說明書記載之「111 TCID₅₀/mL 」,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不良醫療器材,應予回收,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 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且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已說 明其係以活病毒作為檢體,混入系爭試劑的緩衝液,依原廠 說明書所載方式進行測試,執行至少三重複測試,實驗結果 顯示病患已出現症狀,仍無法測出陽性反應,恐導致使用者 無法及時確認染疫情形,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因此 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可見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具有符合 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能之給付,且輸入、供應不 良醫療器材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規定,不以系爭試 劑試劑已全數用罄,而認定原告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35 9條有權解除買賣契約拒付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13目(應係第17條第1項第13款),原告履約違反法令或 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被告遂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D-19 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卷 第17-75頁)。  ㈡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301,500劑系爭試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111年 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字第11 19047893號函,認定原告提供之系爭試劑偵測極限與允收規 格不符,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見卷 第311-321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  ㈣被告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 能,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得拒付價金,是否可採?茲論 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試劑之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效能為111 TCID₅₀/ mL,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即為111 TCID₅₀/mL,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惟就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結果有爭執。  ㈡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被告301,500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8頁 ),為被告所不爭。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程序由機關擇 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見卷第45頁),系爭契約附件之「家 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規格及驗收說明(10家)」第 1條約定產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國 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且核定品名為「家用」 者,有該文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1頁)。原告經食品藥物管 理署核准專案輸入系爭試劑,並為緊急使用授權,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卷第34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1日衛 授食字第1110709224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01-202頁), 堪認原告已檢附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符合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程序。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應於系爭試劑於危險移轉於被告即111年5月31日 之時擔保該批試劑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時僅以目視檢查方式驗收貨 品數量、包裝品項,而未查驗系爭試劑是否符合預期效用及 採購標準,且被告未自行檢驗系爭試劑之偵測域值,無系爭 試劑之檢驗報告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2頁),則被告未於驗收時檢驗系 爭試劑之偵測域值,該等查驗亦非顯然不可能或依通常檢查 而不能發現,揆諸前開法條,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59條第1 款、第6款有明定。系爭試劑經被告抗辯為有瑕疵時即111年 8月間,業據被告使用完畢,事實上無法將貨物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規定返還原告,自屬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抗 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函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與法有違。  ㈣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已交付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 年8月間始通知該廠牌之試劑為不良醫療器材,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已經使用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7頁),食 品藥物管理署經其醫療器材及化粧111年6月15日請辦單、北 區管理中心111年7月21日請辦單而檢測系爭試劑陽性反應性 ,案由為「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有食品 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1901649號檢驗報告書 (針對產品批號FXFO04221)、111年8月30日FDA研字第1111 901828號檢驗報告書(針對產品批號FXFO11221)在卷可參 (見卷第313頁、第317頁),嗣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8月 5日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函及於111年9月12日以FDA器 字第1111609270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稱原告之「GenB 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居家新冠病毒抗原 快篩檢測套組)」(批號:FXFO04221、批號:FXFO11221) 產品檢驗結果之偵測極限與其允收規格不符,依說明書使用 可能無法正確反映受測者感染狀態,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等語,有該署函文 在卷可憑(見卷第311頁、第315頁),是系爭試劑於111年8 月始經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基於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僅能認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始經主管機關 認定並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與原告111年5月31日交付系爭 試劑時,系爭試劑是否為不良醫材之狀態無關。系爭試劑縱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事後認定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惟該批試 劑既經被告使用完畢而無法退貨,被告就系爭試劑之買賣價 金即應給付予原告。被告以事後系爭試劑經食品藥物管理署 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主張回溯於111年5月31日原告給付之 貨物不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可採。貨物驗收本即為買受人之 義務,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系爭試劑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旋即將系爭試劑交由醫療院所使 用完畢,自不得再以事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不合格為由,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  ㈤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有明定。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 畢後付款。廠商於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 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 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卷第31頁),被告於111年7月1日檢送結算驗收證明 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森字第111072601號函請 款,分別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公司函可佐(見卷第77-7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 月10日前付款。被告抗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給付不能 而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系爭 試劑予被告,自非給付不能,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說明書記載之效能,且為 不良醫材,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 ,得拒付價金等語,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卷第1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0

TPDV-113-重訴-17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柯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0,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6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0,454元,及其中1,051 ,627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08,827 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就其中308,827元請求自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49.216.100.130),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約 定借款期限至119年9月2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6.99%計息;被告另於112年10月1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9.216.83.214),向原告借款32萬元,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6.99%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2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 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 別尚欠1,051,627元、308,827元,共計1,360,454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45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2份、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2份、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份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貸款 1,051,627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2 信用貸款 308,827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總計 1,360,454元

2024-12-20

TPDV-113-訴-652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呂綺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0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B)34232 1 1000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B)34233 1 1000 00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B)449164 1 1000 00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C)37205 1 100 005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C)97003 1 100

2024-12-20

TPDV-113-除-1045-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張信 兼訴訟代理人 張玉蓉 原 告 張玉蒨 張玉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福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德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 午10時,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0

TPDV-113-重訴-27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潘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5,342元,及其中新台幣780,67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501元,及其中780,670 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42元,及 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4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15日,利息按 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8%機動計算,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805,342元(其中本金780,670元、 利息24,672元),及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5,342元,及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既有客戶)、RMS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封面、台幣 活存明細、信用卡申請確認函、被告身分證影本、利率變動 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0

TPDV-113-訴-6332-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蔣正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19

TPDV-113-重訴-687-20241219-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夏之瑋 被 告 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 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 詢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16

TPDV-113-重訴-123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黃張阿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105130-1 1 360

2024-12-13

TPDV-113-除-188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謝秀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4-01-1013085-1 1 30000

2024-12-13

TPDV-113-除-1904-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郭宸伃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12

TPDV-113-重訴-12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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