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柯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0,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6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0,454元,及其中1,051
,627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08,827
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就其中308,827元請求自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49.216.100.130),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約
定借款期限至119年9月2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6.99%計息;被告另於112年10月1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9.216.83.214),向原告借款32萬元,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6.99%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2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
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
別尚欠1,051,627元、308,827元,共計1,360,454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45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2份、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2份、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份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貸款 1,051,627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2 信用貸款 308,827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總計 1,360,454元
TPDV-113-訴-652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