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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G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B、C、D、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F、G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 A、B、C、D、E(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分別為7歲、5歲、3歲、1 歲之幼童及甫出生3個月之嬰兒。相對人A經常未就學,經校 方通報中輟,相對人住家髒亂且衛生條件極為不佳,屋內外 棄放大量衣物及垃圾,且無水無電可使用,致相對人A、B、 C、D長期未清潔,身上充滿髒污及異味,相對人B罹患腸病 毒,相對人C患有嚴重尿布疹,相對人D亦有間隔許久才更換 尿布之情形,顯見相對人父母未重視相對人健康及衛生,而 相對人住家環境不佳容易引來爬蟲類及蚊蟲,已影響兒少之 安全,又相對人E出生後數日,相對人父母在病房內發出吵 架及巴掌聲響,經通報後始悉上情。又相對人之母即將執行 觀察勒戒,居家環境亦未明顯改善。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 ,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准 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兒少保護案件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3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 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均欠缺自我 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 茁壯,而相對人父母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並參考 相對人A之意見,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0

SCDV-113-護-318-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相對人父母經濟困窘 ,聲請人接獲通報,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經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迄今。安置期間相對 人父母雖有探視相對人,然無積極接返作為,無其他親屬能 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父對本件 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相對人父未開機,致無法得知其意見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相對人母則到庭表示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 壯。然相對人父母目前尚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亦尋 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 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 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0

SCDV-113-護-320-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緒 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丙OO、丁OO之同意書。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8

SCDV-113-監宣-547-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社工師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相對人之母B及繼父羈押於法務部○○○○○○, 相對人之父C目前無法聯繫,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親屬,評估 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安置相對人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爰依法聲請准將 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 康成長、茁壯。然目前相對人之母於看守所羈押中,未能提 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 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母當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是為 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 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8

SCDV-113-護-319-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巴 金森氏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㈢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腦萎縮、水腦合併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6

SCDV-113-監宣-508-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部外傷 開刀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丁OO、戊OO、己OO、丙OO之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高血壓、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及血管性失 智伴隨行為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部分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6

SCDV-113-監宣-625-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之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㈢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㈣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㈥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高血壓及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6

SCDV-113-監宣-664-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梗塞等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 係人戊OO、己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6

SCDV-113-監宣-521-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罕見疾 病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為 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丁OO、丙OO、戊OO之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歌舞伎症候群,造成中度多重障礙(罕見疾病、 心臟瓣膜異常及癲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6

SCDV-113-監宣-626-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楊睿杰律師 程序監理人 鄒于萱心理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鄒于萱心理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 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 酌被選任人鄒于萱心理諮商師具家事事件之專業知識,亦具 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於本件未成年人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 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父 母、相對人即聲請人丁○○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2-家親聲-24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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