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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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資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資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資麟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 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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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厚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厚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厚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106年12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移付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4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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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昭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昭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昭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駁回抗告)、本院於108年3月27日 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131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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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一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一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一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本院於110年7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5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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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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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育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育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本院於109年6月29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移付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484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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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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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武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武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武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本院 於109年11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並 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9193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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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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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2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9年8月6日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332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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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憲評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憲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憲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12月22日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13年2月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113年2月22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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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105年4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4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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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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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 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327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1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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