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6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6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56頁、第26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但其於偵查時辯稱其主觀不知曉這是詐騙,僅係幣商業
務協助販賣虛擬貨幣,而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犯意,是其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玉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已如
上述;至被告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將作為量刑因子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交付收據車
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與共犯共同為洗錢之
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交
付收據車手之分工角色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已與告訴人吳亭頤達成調
解(見金訴卷第267頁),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有取得共計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67頁),
而上開調解內容之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能保
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與「玉米」,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如仍依洗錢財物為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黃緯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晟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萬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附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杰、洪晟聞、許萬明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黃緯杰於民國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玉米」(下稱「玉米」)、「兆幣幣商」(下
稱「兆幣幣商」)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黃緯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緯杰、「玉米」、「兆幣幣商」、到場收水之「外務」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依「兆幣幣商」
指示前來取款之黃緯杰,再由黃緯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交付之款項上交予「玉米」或到場收水之「外務」,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緯杰並因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共計6萬元之報酬。
(二)洪晟聞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玉米」、不詳「
官方LINE」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
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嗣洪晟聞、「玉米」、不詳「官
方LIN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依不詳
「官方LINE」指示前來取款之洪晟聞,再由洪晟聞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上交予「玉米」,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晟聞並因而獲取共計4萬元之
報酬。
(三)許萬明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張芥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億鑫幣商客服」(下稱「億鑫幣商客
服」)、「豆豆先生」(下稱「豆豆先生」)之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許萬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嗣許萬明、「張芥源」、「億鑫幣
商客服」、「豆豆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予依「億鑫幣商客服」指示前來取款之許萬明,再由
許萬明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上交予「張芥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萬明並因而
獲取共計4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亭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淑蓮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緯杰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玉米」、「兆幣幣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再交款予「玉米」或「玉米」所指派之「外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緯杰有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內之「兆幣幣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告訴人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緯杰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係依「玉米」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玉米」或「玉米」所指派之「外務」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黃緯杰實際已領取之報酬為6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洪晟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洪晟聞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玉米」、不詳「官方LINE」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再交款予「玉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晟聞有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內之不詳「官方LINE」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洪晟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係依「玉米」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玉米」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洪晟聞實際已領取之報酬為4萬元之事實。 3 被告許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許萬明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張芥源」、「億鑫幣商客服」、「豆豆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張芥源」提供之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再交款予「張芥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萬明有依「張芥源」提供之工作機內之「億鑫幣商客服」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許萬明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係依「張芥源」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張芥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許萬明實際已領取之報酬為4萬9,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亭頤、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亭頤、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吳亭頤、被害人葉禩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亭頤、被害人葉禩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份。 證明被告3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告訴人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勘查紀錄。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緯杰、洪晟聞、許萬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緯杰與「玉米」、「兆幣幣商
」、到場收水之「外務」,被告洪晟聞與「玉米」、指示其
向被害人取款之不詳「官方LINE」,被告許萬明與「億鑫幣
商客服」、「張芥源」、「豆豆先生」,分別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緯杰、洪晟聞、許萬明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緯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黃緯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緯杰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黃緯杰因本
案犯罪所得6萬元,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
許萬明因本案犯罪所得4萬9,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黃緯杰取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亭頤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0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2 楊淑蓮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8日 2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36萬元 3 葉禩正 (未提告) 112年2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3日 15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附表二(洪晟聞取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亭頤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9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附表三(許萬明取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亭頤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30萬元
TYDM-113-金訴-81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