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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4867號為簽結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可認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 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沒收銷毀;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 沒收銷毀之宣告,是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驗餘總毛重0.569公克

2025-02-13

TYDM-114-單禁沒-102-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 而聲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 共2罪,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予非難,再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及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35日,應 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 ,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9頁、第85頁 、第91至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E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 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997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被   告 邱國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E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車容坊林口站加油島屋,見該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 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前往上揭加油島屋,見該 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 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之500元得逞。嗣經劉育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國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 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查獲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997 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元,雖亦係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部分現金既已實際發還,有上開認 領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簡上-518-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乳加巧克力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錦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 盜犯行動機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且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吳錦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晚間10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華勛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任雨薇所管領之 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20元),並當場食用完畢 。嗣經任雨薇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錦禮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桃簡-266-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0417、5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韋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駱韋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 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 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 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冠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 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 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顯然漠視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另參酌其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范姜冠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冠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8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巷00○0號臺灣番鴨園區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金陵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冠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4-壢交簡-156-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6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6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56頁、第26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但其於偵查時辯稱其主觀不知曉這是詐騙,僅係幣商業 務協助販賣虛擬貨幣,而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犯意,是其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玉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已如 上述;至被告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將作為量刑因子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交付收據車 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與共犯共同為洗錢之 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交 付收據車手之分工角色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已與告訴人吳亭頤達成調 解(見金訴卷第267頁),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有取得共計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67頁), 而上開調解內容之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能保 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與「玉米」,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如仍依洗錢財物為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黃緯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晟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萬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附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杰、洪晟聞、許萬明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黃緯杰於民國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玉米」(下稱「玉米」)、「兆幣幣商」(下 稱「兆幣幣商」)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黃緯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緯杰、「玉米」、「兆幣幣商」、到場收水之「外務」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依「兆幣幣商」 指示前來取款之黃緯杰,再由黃緯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交付之款項上交予「玉米」或到場收水之「外務」,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緯杰並因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共計6萬元之報酬。 (二)洪晟聞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玉米」、不詳「 官方LINE」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 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嗣洪晟聞、「玉米」、不詳「官 方LIN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依不詳 「官方LINE」指示前來取款之洪晟聞,再由洪晟聞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上交予「玉米」,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晟聞並因而獲取共計4萬元之 報酬。 (三)許萬明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張芥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億鑫幣商客服」(下稱「億鑫幣商客 服」)、「豆豆先生」(下稱「豆豆先生」)之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許萬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嗣許萬明、「張芥源」、「億鑫幣 商客服」、「豆豆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予依「億鑫幣商客服」指示前來取款之許萬明,再由 許萬明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上交予「張芥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萬明並因而 獲取共計4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亭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淑蓮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緯杰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玉米」、「兆幣幣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再交款予「玉米」或「玉米」所指派之「外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緯杰有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內之「兆幣幣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告訴人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緯杰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係依「玉米」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玉米」或「玉米」所指派之「外務」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黃緯杰實際已領取之報酬為6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洪晟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洪晟聞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玉米」、不詳「官方LINE」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再交款予「玉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晟聞有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內之不詳「官方LINE」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洪晟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係依「玉米」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玉米」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洪晟聞實際已領取之報酬為4萬元之事實。 3 被告許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許萬明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張芥源」、「億鑫幣商客服」、「豆豆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張芥源」提供之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再交款予「張芥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萬明有依「張芥源」提供之工作機內之「億鑫幣商客服」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許萬明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係依「張芥源」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張芥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許萬明實際已領取之報酬為4萬9,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亭頤、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亭頤、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吳亭頤、被害人葉禩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亭頤、被害人葉禩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份。 證明被告3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告訴人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勘查紀錄。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緯杰、洪晟聞、許萬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緯杰與「玉米」、「兆幣幣商 」、到場收水之「外務」,被告洪晟聞與「玉米」、指示其 向被害人取款之不詳「官方LINE」,被告許萬明與「億鑫幣 商客服」、「張芥源」、「豆豆先生」,分別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緯杰、洪晟聞、許萬明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緯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黃緯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緯杰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黃緯杰因本 案犯罪所得6萬元,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 許萬明因本案犯罪所得4萬9,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黃緯杰取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亭頤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0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2 楊淑蓮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8日 2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36萬元 3 葉禩正 (未提告) 112年2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3日 15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附表二(洪晟聞取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亭頤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9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附表三(許萬明取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亭頤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30萬元

2025-02-10

TYDM-113-金訴-816-20250210-1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溢雄 高勵敏 許大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明 第 三 人 莊崇坊 謝清龍 游政龍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張捷明」之記載,均更正為「張 明」。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張捷明」之記載, 均係「張明」之誤寫,有戶籍資料、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2-選訴-10-20250210-2

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茂清 被 告 賴苡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附民-1-2025021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苡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苡穎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部分,補充為「 賴苡穎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桃原交簡卷第2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使車輛上路,提升道路使用 人之潛在交通事故風險,且確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茂清 受傷,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按時履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賴苡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苡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直行往 泰昌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由黃 茂清騎乘之自行車之左側超車,遂因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 而發生碰撞,致黃茂清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 處理,賴苡穎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茂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 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 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11-2025021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及前無任何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王耀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祖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1)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點將家KTV飲用金牌啤酒 6罐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21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1日凌晨1時24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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