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21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瑋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許育瑋
於112年5月10日,提領現金2萬元(5筆)。」,補充為「許育
瑋於112年5月10日17時6至17時1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5筆
)《提領逾越王姿妤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許育瑋
於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4筆)。」,補充並更正為「許育瑋於112年5月12日14時8分
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4筆)《提領逾越徐浚疄匯
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
訴人王姿妤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造成告訴人王姿妤
、徐浚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本院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新臺幣3,000元報酬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育瑋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
被 告 許育瑋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
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
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貪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蔣」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之日,由許育瑋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育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育瑋上開帳戶內,許育瑋再依指示持
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姿妤、徐
浚疄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徐浚疄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予暱稱「陳蔣」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獲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姿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浚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浚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浚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2、153、15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2等2罪,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之報酬,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王姿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王偉浩」之帳號,向告訴人王姿妤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姿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9日12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 許育瑋於112年5月9日12時2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112年5月9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遠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10日,提領現金2萬元(5筆)。 2 徐浚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透過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ruting88808」之人,向告訴人徐浚疄佯稱:可一起開設網路商店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徐浚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20分許 4萬1,000元 遠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4筆)。 113年度偵字第19921號
KSDM-113-金簡-120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