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軒尼詩VSOP壹瓶、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 ,亦未賠償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25959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1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朱貞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坤達所管領、放置 在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得手後將前開洋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蔡坤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112 年8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再搭乘不知情之朱貞敏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瑞員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 雅純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得手後將前開高梁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江雅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達、江雅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分別竊得之軒尼詩VSOP、高梁酒,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壢簡-2013-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所載「李婉愉」後應補充「明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係為偽造,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婉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不詳時間起至113年 10月12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之註銷前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 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所懸掛之本案車 牌係屬偽造,仍駕駛於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妨礙 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公益,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16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車牌係被告母親即同案共犯郭嘉雯所購得且為其所有 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共犯郭嘉雯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 第75頁、76頁、95頁至97頁),足認本案車牌並非被告所有 ,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   被   告 李婉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愉與郭嘉雯(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簽分偵辦) 為母女。郭嘉雯因交通違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下稱BQZ-1220號車)遭註銷車牌,不 得上路行駛,郭嘉雯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 人訂製車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不詳地 點收受上開車牌後,即懸掛在BQZ-1220號車上,供其家人駕 駛使用該BQZ-1220號自小客車。其後李婉愉於113年10月11 日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之BQZ-1220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2日21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李婉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趙妤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郭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非被告所有,而係郭嘉雯所 購得,業據郭嘉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YDM-113-桃簡-2956-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更正為「有期徒 刑部分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 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 ,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 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蔡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 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45 9巷附近之朋友家(詳細地址不詳)飲用紅露酒約500毫升,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0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170巷與儲蓄路93巷路 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邱奕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邱奕全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 許,測得蔡進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奕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3 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90-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39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呂柏村與呂進益均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呂進益(已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 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高旭德立 據領回,此有證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所竊之汽車用變速箱(不含液態飛 輪)1 個,雖為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此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 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就此部分犯行,變賣所得之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回收場職員李衍盛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6 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後所得之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汽車變速箱之液態飛輪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旭德 二 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價款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35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村、呂進益(已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堂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6時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復興路附近四處尋找可以竊取之物品,嗣其等在復興 路146號前發現高旭德放置在該處之汽車用變速箱1個(下稱 本案變速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呂進益在路口處為呂柏村把風,復由呂柏村 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呂柏村、呂進益旋即離開現場。嗣呂 柏村、呂進益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衍盛(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高旭德因察覺本案變速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呂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衍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同案被告李衍盛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高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察覺其所有之本案變速箱遭竊之過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1份。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四處尋找可以竊取物品,嗣其發現本案變速箱後,即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 證明警方在同案被告李衍盛處查扣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呂柏村變賣本案變速箱 所獲取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柏村竊得之本案變速箱,因業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審簡-1800-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 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 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難謂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大溪 區之○○○檳榔攤(地址、店名均詳卷)購買檳榔,其見店內 員工即代號AE000-H1134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轉身拿取檳榔時並無防備,認有機可乘,遂 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站立在A女後方,乘其不及抗拒,以手 碰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嗣經A女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2-24

TYDM-114-桃簡-361-202502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艷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艷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艷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雷艷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艷台自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3分 前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黃昏市場某雜貨店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8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艷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24

TYDM-114-桃原交簡-26-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致廷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 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 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使用LI NE暱稱「Dyla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林 致廷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 處工地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蘇崇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對 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 友軟體結識姜凱心,並使用LINE暱稱「Dylan」向姜凱心佯 稱可於金牛娛樂網站從事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姜凱心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入李佳峻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匯入倪采因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 (李佳峻、倪采因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由警方另案移 送偵辦),後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入林致廷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戶,即由林致廷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予「蘇崇 欽」,林致廷即以上揭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 後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至少2名以上共犯共同取得向姜凱心 詐得之款項,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 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姜 凱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致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見偵43254卷第51至59及61至63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10年10月26日中山字第1100003155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2月1日至5月 1日止申請語音、網路銀行等資料、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10900號函暨檢附李佳峻之華 南銀行開戶資料、李佳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倪采因之土地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倪采因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像、告訴人姜凱心報案資料: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3254卷第77、78至85、87至93 、103、105、107至109、119至121及125至130、123、139頁 上方、145、146、147、148、149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單上係其親自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致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 使用LINE暱稱「Dyla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姜凱心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姜凱心 陷於錯誤,匯款55萬元至李佳峻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至 倪采因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由被 告至銀行臨櫃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手。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使用LINE暱稱「Dyla 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 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109年2月25日入臺中分監執行,10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獄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前者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手法、態樣、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廷行為時年齡為31歲青壯,先係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上手,肇致告訴人姜凱心受有55萬元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過世、未婚、與人同居,有子女即將出生、擔任消防水電工作、每天2,200元、每月約4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提供土 地銀行帳戶之資料給對方,原約定可獲得3千元至5千元報酬 ,後來再去幫忙提領款項將之交付對方,但再打電話向對方 要錢,就找不到人了,並沒有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件既無被告已取 得報酬之相關事證,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該土地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4

TCDM-113-金訴-4526-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楊憲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志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不詳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上午 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8公里500公尺處之內 側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擦撞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張毅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翌(4)日上午8時3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毅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115-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麒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麒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駛於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道,竟在 內線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他卷第8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4號   被   告 簡麒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麒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內線左轉專 用車道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員林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 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逕自直行,適陳美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線直行專用車道,亦 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欲左轉往員林路方向,遂與簡麒祐 發生擦撞,致陳美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頭部擦挫傷、上嘴唇及左手肘撕裂傷、左膝擦傷、 牙齒挫傷等傷害。簡麒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麒祐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 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未注意換入內側車道,而逕 由外側車道左轉彎,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 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4

TYDM-113-桃交簡-1746-2025022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正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 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 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2號   被   告 陽正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正明(所涉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路肩處,倒車駛入幼獅路2段由幼獅往 新屋方向車道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倒 車駛入車道內,適有鄭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在陽正明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幼獅 路2段由幼獅往新屋方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 ,遭上開車輛倒車碰撞,致鄭凱鈞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右 側前臂、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陽正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沒看到人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鈞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堪認被 告有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24

TYDM-113-壢原交簡-167-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