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軒尼詩VSOP壹瓶、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
,亦未賠償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25959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1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朱貞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坤達所管領、放置
在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得手後將前開洋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蔡坤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112
年8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再搭乘不知情之朱貞敏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瑞員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
雅純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得手後將前開高梁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江雅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達、江雅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分別竊得之軒尼詩VSOP、高梁酒,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01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