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萬5,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5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
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7,394元,
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南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
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
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1%機動利率按
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6.51%後
,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4萬3,6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1
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
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6.5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
數為1.61%,加6.51%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萬1,514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第37至5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4萬3,665元 64萬3,665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0萬1,514元 50萬1,514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527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