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懷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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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0元,及其中新臺幣29,828元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87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3.135. 13)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4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利 息採二段計息,即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 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3%按日計息,每月 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0 日為還款日。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設立於伊公司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19日 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9萬2,349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49萬2,349元 49萬2,349元 10.37% 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7

TPDV-113-訴-514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萬5,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5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 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7,394元, 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南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 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 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1%機動利率按 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6.51%後 ,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4萬3,6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1 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 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6.5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 數為1.61%,加6.51%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萬1,514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第37至5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4萬3,665元 64萬3,665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0萬1,514元 50萬1,514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7

TPDV-113-訴-5271-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衫衣(原名陳莤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170.1 05)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 帳戶,詎被告自11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853,41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12年5月18 日向伊借款1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 起至118年5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 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185元及利息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6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4

TPDV-113-原訴-106-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 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 %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 使用迄113年6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35,758元( 含本金218,202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6%),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繳納至113年2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6,727元未清 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02,485元(含信用卡235,758元及小額信 貸66,72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1085-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 施秋燕 施商佑 施妤甄 被代位人 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林 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 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施永成(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 8,74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 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又被繼承人施進發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施永成、施永達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 香、施秋燕曾於107年1月1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嗣經本院 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應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至施進發名下,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 燕及施永成、施永達共同繼承;而施永成於109年9月29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產管理 人;又施永達於112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商佑及施妤甄為 其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惟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施 永成(歿)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 施妤甄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施永成,請求施進發之所有繼承人即被 代位人施永成(遺產管理人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均應辦理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則以:沒有意見。 四、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 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施永成積欠其188,746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施永成嗣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復經鈞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 產管理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之遺 產,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施進發名下,施永成(遺產管理人 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 商佑、施妤甄均為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施永成因繼承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施永成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施永 成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施永 成之債權,代位施永成請求其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即 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被代位人施永成辦理繼承 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 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原告係為實現其對債 務人施永成之債權,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 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施永成 分割遺產(共有物)之權利,就繼承人即共有人施永成(由 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施永成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不動產標示及存款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 公同共有448,687元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施永成(被代位人) 5分之1 施陳金倫 5分之1 鄭施秋香 5分之1 施秋燕 5分之1 施商佑 10分之1 施妤甄 10分之1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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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13年8月28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113,071元(含本金106,452元)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97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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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羅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4.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5月17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9,58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36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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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曾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柒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3.7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7月31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46,059元(含本金337,075元)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1028-2024121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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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甯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2.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利息至112年1 0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17,18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35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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