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被 告 音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974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嗣將利息減縮為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同年8月22日起算;違約金減縮為自1
12年5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算;另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
號1所示利息之利率擴張為百分之5.94(本院卷第99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音庫國際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51萬5,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
證(本院卷第26-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9萬179元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萬5,795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51萬5,974元
SLDV-113-訴-155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