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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邱火明 張邱枝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至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由被 告陳英森之子女陳錦霖、陳明珠、陳錦昌、陳承麟承受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錦昌、陳承麟為被告陳英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聲明人關於本件應由陳錦霖、陳明珠為陳英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英森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5日死 亡,嗣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具狀聲明由陳英森之子女陳錦霖、陳明珠、陳錦昌、陳承麟 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47頁)。惟陳錦霖、陳明珠於繼承 開始前之105年9月3日、112年1月28日即已死亡,此有陳英 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9 至49頁)。茲因陳英森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陳錦昌、陳承麟為陳英森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原告聲請裁定命陳錦霖、陳明珠 為陳英森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因其等早於陳英森死亡,故此 部分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1

CTDV-112-訴-743-20241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字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龜」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系爭合庫帳戶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29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嗣原告看見 後與其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有一程式可在 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月 5日1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 11年2月15日合金岡存字第1110000419號隨函檢送之系爭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刑事影卷節本第47至67-13頁)。又被告上 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決書附 表二編號19即關於詐欺原告部分之「匯入時間」欄誤載為12 時11分許)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 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 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4-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進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 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加入LINE群組「金九銀十內線指導」 ,見群組內暱稱「陳智傑ALLEN」、「LIA」、「和通專員~ 劉經理」等人操作股票手法,遂依其指示下載和通APP後, 上開人等向原告佯稱:於該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及同 日13時4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匯至 系爭合庫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庫111年12月16日隨函檢送 之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友人徐華山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列表截圖、原告與暱稱「和 通專員~劉經理」間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042號卷第18 、23、25、50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55至58頁)。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認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 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 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 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7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萬元,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 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 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112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銀)中山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基諾科技社之土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之「散戶聯盟4院」群組,群組內暱稱「劉啟宏」之人 向原告佯稱:透過「COINEXECO」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0日14 時16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4分許、同日9 時35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4萬元匯入系爭土銀帳 戶而受有合計33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詐欺帳戶個資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 00000000」、「DAVID」、「CHANG」之個人主頁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 26523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27、77至78、127至1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 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334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 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參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9-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 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錢線百分百」中加入投資群組「和 通商學院B61」,後由LINE暱稱「劉婧雯」之人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下載某應用程式,在該程式中 儲值,便可以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0分、同年月24日10時2分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庫111年12月28日隨函檢送 之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臉書「錢 線百分百」貼文截圖、原告與暱稱「和通國際~林經理」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和通詐騙APP頁面截圖、LINE群組「和通 商學院B61」網頁截圖、和通APP截圖、和通介紹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034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4、1 6至17、23至25、39至74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3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20萬元(原告於本院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再給付15萬元本息,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參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12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俞俊菁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溫新營 溫新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吳秋勤 訴訟代理人 鍾菁華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黃劉瑞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俊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世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吳美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筠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婷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緣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陳美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治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騰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茂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英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珍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朱梅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筠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文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瑩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桂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翔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方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鍾淑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國書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慧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居00000 Missy Yvette Dr. E0 paso, Texas 00000-0000(美國) 黃豹雄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呂朱喜玉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林朱玉騰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新寶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向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秀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招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秋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桂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茂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淑惠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帶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鍾黃六妹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顗臻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瀅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陳黃菊梅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蘭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于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 黃玉英部分送達不合法,另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於前次庭 期後亦有變動,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如附 件所示期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如於各該期日依訴訟進行程度認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將逕為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並取消 嗣後之庭期)。兩造收受本裁定後應聲請閱卷或自行查調最新土 地登記謄本,以表格方式提出分割方案(含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面積、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情形及補償方式、金額)到院,繕本 逕送對造。原告並應具狀確認訴訟對象及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1-訴-1153-20241129-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朱秀蘭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8,165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94,401元 、資遣費123,764元(合計218,165元),由相對人於113年1 0月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然相 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 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 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 第38號卷第13至14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同上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1 8,165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勞執-64-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42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 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七年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年息1.03%)加年息3.7%計 算,如嗣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則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計收當期本息5%之違約金。然被 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4 6,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公告於 民眾日報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 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第43版公告)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渣打銀行函復被告還款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頁),經本院 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 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翌日(即1 13年2月27日)起回溯5年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訴-18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黃貿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黃貿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按附表「被告應移轉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及黃朝欽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玉柱為被告之祖父,緣黃玉柱生前以公 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1387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銘峰及被告分受遺贈(權利範 圍各2分之1),另將同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未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上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遺贈被告。嗣黃玉柱死 亡,被告乃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朝欽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被告及黃朝欽均分共有。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皆遭被告拒絕,原告遂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第 767條等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黃朝欽就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各3分之1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登記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橋司調卷第63頁), 既無法彰顯實際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應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陷於真偽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且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實益,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借名登記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及黃朝欽共 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 在卷(本院卷第40頁),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上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 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 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 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宣告 假執行。另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 ,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亦無執 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判 決主文第2項既屬確認判決,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從而 ,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地號/門牌 面    積 (平方公尺) 被告受遺贈之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79.00 2分之1 6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60.00 2分之1 6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4.00 1分之1 3分之1 4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1.5 1分之1 兩造及黃朝欽各3分之1

2024-11-29

CTDV-113-訴-695-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嫚暄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至27日間某時,在高雄火車站附 近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系爭聯邦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哲偉」之 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系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 Pchome網站預存現金可領取商品回饋券,獲得回饋金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於同日 21時31分許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轉帳14 6,033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遭轉出,致受 有30,800元之損害。又原告係因「東銘」要求匯款至被告帳 戶,並告以得向當舖借款,遂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匯至「東 銘」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每月須繳付利息3,000元予當舖 ,共繳納一年致受有43,200元之損害,加計上述30,800元, 合計受有7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那時候我是為了找工作,我的帳戶也被詐騙集團 騙走,帳戶裡面的錢我都沒有拿到,帳戶現在被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匯款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轉帳 明細、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間對話紀錄、 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犯嫌聯繫資料、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09860號函暨所附系爭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第11 至19、27、37至52、55、61、77、81至85、8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756061號卷第19、 23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年間,即因將其母親張許水 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10年9月12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足認被 告對身分不詳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 非法使用一節,早有所悉。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檢察官問:有無覺得臉書的阿偉要求你提供存摺、金融卡 很奇怪?)有,我覺得很奇怪,但他用高薪騙我,我就交付 我的存摺、金融卡」等語(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36頁),足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對帳戶極可 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預見,然仍率爾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 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 審理時,雖陳稱前案交付母親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係其越南 籍前女友,然亦稱其因該案有上法院,知悉詐欺集團需要人 頭帳戶等語,經法官訊問其既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否承 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後,改以坦承犯行(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於本院所 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8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 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   ㈡關於原告因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受有一年之利息損失43,200元 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 向當舖借款3萬元並將款項分次匯至「東銘」指定之金融帳 戶,而按月向當舖繳納3,000元利息,經一年始清償完畢, 認其所繳納合計43,2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43200元 )之利息亦為其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固提出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當票、其與「東銘」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林東銘簽立 之借據、聲明書、本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5至186頁)。 惟原告係因與當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按月繳納3,000元利 息,且其取得之3萬元借款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轉帳1萬元 、同年月30日轉帳2萬元,均非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原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 ,縱原告係因受「東銘」詐騙而向當舖借款並匯出上開款項 ,惟其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東銘」間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而應與「東銘」同負其責,自無由令被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失 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800元之聲明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 以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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