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嫚暄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至27日間某時,在高雄火車站附
近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系爭聯邦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哲偉」之
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系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
Pchome網站預存現金可領取商品回饋券,獲得回饋金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於同日
21時31分許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轉帳14
6,033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遭轉出,致受
有30,800元之損害。又原告係因「東銘」要求匯款至被告帳
戶,並告以得向當舖借款,遂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匯至「東
銘」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每月須繳付利息3,000元予當舖
,共繳納一年致受有43,200元之損害,加計上述30,800元,
合計受有7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那時候我是為了找工作,我的帳戶也被詐騙集團
騙走,帳戶裡面的錢我都沒有拿到,帳戶現在被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匯款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轉帳
明細、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間對話紀錄、
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犯嫌聯繫資料、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09860號函暨所附系爭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第11
至19、27、37至52、55、61、77、81至85、8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756061號卷第19、
23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年間,即因將其母親張許水
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10年9月12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足認被
告對身分不詳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
非法使用一節,早有所悉。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檢察官問:有無覺得臉書的阿偉要求你提供存摺、金融卡
很奇怪?)有,我覺得很奇怪,但他用高薪騙我,我就交付
我的存摺、金融卡」等語(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36頁),足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對帳戶極可
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預見,然仍率爾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
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
審理時,雖陳稱前案交付母親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係其越南
籍前女友,然亦稱其因該案有上法院,知悉詐欺集團需要人
頭帳戶等語,經法官訊問其既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否承
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後,改以坦承犯行(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於本院所
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8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
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
㈡關於原告因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受有一年之利息損失43,200元
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
向當舖借款3萬元並將款項分次匯至「東銘」指定之金融帳
戶,而按月向當舖繳納3,000元利息,經一年始清償完畢,
認其所繳納合計43,2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43200元
)之利息亦為其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固提出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當票、其與「東銘」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林東銘簽立
之借據、聲明書、本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5至186頁)。
惟原告係因與當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按月繳納3,000元利
息,且其取得之3萬元借款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轉帳1萬元
、同年月30日轉帳2萬元,均非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原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
,縱原告係因受「東銘」詐騙而向當舖借款並匯出上開款項
,惟其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東銘」間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而應與「東銘」同負其責,自無由令被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失
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800元之聲明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
以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