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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宥家(原姓名王藍鍹即王藍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宥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029,959元,曾向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029,95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業據提出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王宥家目前積欠債務數 額合計約2,888,18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7、363、377、391、397、415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45, 000元,並提出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份薪資、獎金給付明 細表、員工住宿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9、2 65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給付總額所示,分別為719,795元、666,766元(見本院卷第2 34、238頁),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均月收入約57,7 73元(即〈719,795+666,766〉÷24),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之工作狀況,以聲請人為80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 故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 額為準,則本院認至少以5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三餐費用8,000元、 父母孝親費共2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 67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工會費1,767元、交通費及過 路費用3,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宿舍租金1,000元,總 計38,637元(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按「(第1項)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孝親費 共2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現除聲請人外,父母親尚有3名 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64、265、305頁), 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債務,並尋 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增加 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聲請人既已 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 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 行清償債務之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父母親扶養費應酌 減至每人各4,500元,合計9,000元。其餘生活開銷應參照臺 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4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29頁)即18,618元為準,另 加計父母扶養費9,000元,總計:27,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約27,618元,雖餘27,382元可供 清償,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888,188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382元所計算,尚 須約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88,188元÷27,382元÷ 12個月≒8.7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 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本件尚有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 高,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24

SCDV-113-消債更-13-202501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羅世榮 被 告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主席林光華於執行「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 施主代表」推選事務,擔任主席職務時,其失職及違法認定 原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推選書」為無效之推選書; 嗣經本院就其起訴對象及訴訟標的為何行使闡明權,原告主 張其係以林光華個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為11 3年度褒忠亭湖口祭典區當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5頁);1 13年7月17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8,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變更前、後均係本 於同一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之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以前具義民廟董事身分,且依據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修訂之「褒忠 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參與並合法推選之113年祭 典區爐主,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詎被告林光華以原 告推選書應該使用A2紙張,用A4紙張不合規定否定原告為湖 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而盧朝杭推選書只有推 選書人:公號陳四昌代表人陳柏維、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公號周三和代表人周碩彥、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 公號戴十和代表人戴國慶、公號范國茂代表人范國基等6人 、但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聲明撤簽,且推選書最末欄湖 口祭典區總爐主公號張六和代表人張華堂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種種情事明顯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 法認定,已侵害原告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 表」身分權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精神上受羅姓湖口鄉親 譏諷不能保有二百多年羅家對義民爺的祭祀傳承而深受打擊 ,同時也損失包括擔任褒忠亭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台灣省新 竹縣褒忠亭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董監事出席費用18,0 00元(3,000元×6次理監事會議)、上述兩財團提供祭典區 服務費9,000元(1,500元×6個月)及精神撫慰金81,000元, 合計金額10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推選書」及原證四之書面真 偽不明,且上開推選書其中周碩彥、黃宗衛二人已撤簽,只 剩五人;而盧朝杭之推選書為六人,故盧朝杭之推選書為有 效。又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 約」等,然並未舉證證明,難信為真實。原告無非係因其未 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依其個人主觀之臆 測係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益,並因此受有情感上傷害等,然 原告之主張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律依據。又原告並非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服務費 、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且所謂出席費、服務費係取決 於有出席權人是否出席、實際提供服務與否,並非所受損害 ,亦無法填補。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原告受有損害,至 多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期待利益未取得,被告之行為顯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人譏笑而精神 受損云云,然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仍有異同,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 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 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 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否定其為湖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 盧朝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侵害其當選「113年 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權益,致其受有出席費、 服務費等損害云云。惟前開出席費、服務費繫於當選委員後 始得具有請領資格,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 為請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認定推選書行為有何以   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出席費用18,000元、服務費9,000元,尚屬無據。  ⑵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 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侵害與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上一般人 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縱因被告之認 定行為而未能當選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於原告之 主觀或有挫敗之感受,惟客觀上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及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未生有任何影響,對 原告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 服務費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0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4

SCDV-113-訴-226-2025012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吳宗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11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鄧惠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月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SCDV-114-補-113-202501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粘秀梅 被 告 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8日9時許,在址 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妙房東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妙房東 社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妙房東社區入口處,以右手徒 手推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傷勢造成原告手臂、胸膛疼痛,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 甚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17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一)不 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工作時手臂及胸膛疼痛 ,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以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 7,470元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4,940 元。(二)精神慰撫金:由於被告時常坐在妙房東社區門口, 導致同住在妙房東社區內之原告於出入社區門口時,時常會 想起此事,深怕被告會再次攻擊原告,使原告內心感到萬分 害怕和痛苦,身心受創,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554,9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4,9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稱伊係為 了環境整潔而要求原告不要把垃圾帶進社區,始發生本件傷 害事件,並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右手徒手推擊原告,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12頁)。且被告 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 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其使 用手臂時會造成胸壁疼痛,以致長達兩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云云。然原告僅受左側前胸壁 挫傷,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偵字第 3066號偵卷),醫囑中並無建議休養,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實 因系爭傷害致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證,已無從遽採;且 原告稱其再去醫院複診時,醫生認為原告不必再去看診,瘀 青兩個月就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傷勢輕微 ,衡情自無因系爭傷害而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即乏所據,無可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右手徒手推 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現於社區擔任打掃工作,月薪8, 000元,名下無房地;被告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薪約3 萬元,112年所得約43萬元,名下有2筆土地等情,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限閱 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3-竹北簡-628-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于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昱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67-20250123-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宇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簡調-12-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沛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121-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松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95-202501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義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偉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廖榮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義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 定自109年8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 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嗣後又未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 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本件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 1,96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 權人及聲請人到場並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榮智未表示意 見,其餘債權人皆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8月28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8月28日)後之收支情形: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情形、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及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7、14頁、清算卷第11、8 7頁),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於應美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薪即調至45,800元,109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 別為669,280元、691,995元、833,211元、653,219元,並據 其提出111年8月-113年10月份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 3-131頁),另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表示其目前每月支出同 更生裁定認定之36,842元數額等語(見清算卷第37頁),則以 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 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 ):本院據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189、191頁、清算卷第11頁), 分別為107年度218,983元、108年度510,085元、109年度669 ,280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 為991,741元(即218,983元÷12個月×5個月+510,085元+669,2 80元÷12個月×7個月)。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更 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6,842元(見更生卷第25-29 頁),即2年期間共884,208元(計算式:36,842元×24個月)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91,741元, 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884 ,208元後,尚餘107,5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101,962元(見司執清卷第244頁),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 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5,571元(即10 7,533元-101,962元),得否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則係另 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22

SC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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