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宥家(原姓名王藍鍹即王藍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宥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029,959元,曾向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029,95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業據提出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王宥家目前積欠債務數
額合計約2,888,18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7、363、377、391、397、415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45,
000元,並提出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份薪資、獎金給付明
細表、員工住宿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9、2
65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給付總額所示,分別為719,795元、666,766元(見本院卷第2
34、238頁),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均月收入約57,7
73元(即〈719,795+666,766〉÷24),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之工作狀況,以聲請人為80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
故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
額為準,則本院認至少以5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三餐費用8,000元、
父母孝親費共2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
67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工會費1,767元、交通費及過
路費用3,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宿舍租金1,000元,總
計38,637元(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按「(第1項)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孝親費
共2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現除聲請人外,父母親尚有3名
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64、265、305頁),
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債務,並尋
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增加
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聲請人既已
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
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
行清償債務之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父母親扶養費應酌
減至每人各4,500元,合計9,000元。其餘生活開銷應參照臺
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4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29頁)即18,618元為準,另
加計父母扶養費9,000元,總計:27,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約27,618元,雖餘27,382元可供
清償,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888,188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382元所計算,尚
須約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88,188元÷27,382元÷
12個月≒8.7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
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本件尚有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
高,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SCDV-113-消債更-13-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