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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6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坤川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356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07

TPEV-113-北補-2765-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詐騙理由 」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樂天 商業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2「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 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表編號4「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 ,應補充為「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取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張延光及被害人 謝旻蓉之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併辦意旨 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張延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 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因而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不 詳之人期約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惟迄今未領得任何 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46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忠賢 、楊清智、林廷聰、謝 旻蓉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等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 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忠賢等4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等3人及被害 人謝旻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㈠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樂 銀作業字第1120800029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將來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銀字第1125601003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㈡告訴人陳忠賢提供之轉帳 明細截圖8張;㈢告訴人楊清智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截圖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運動彩券投注網頁 截圖5張;㈣告訴人林廷聰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9張;㈤被害人謝旻蓉提供儲值紀錄截圖22張、 SFTIMO網頁暨該網站充幣紀錄截圖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先以「黃善誠」老師代操股票手法,誘騙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陳忠賢 (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21分許 47,000元 2 佯稱幫被害人代為下注運動彩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楊清智 (提告) 112年4月23日22時35分許 20,000元 3 透過Rooit交友軟體誘使被害人加入理財網站「Japanbond」」,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林廷聰 (提告) 112年4月24日12時6分許 10,000元 4 加入「B創贏戰隊白銀隊162」,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比特幣,致其陷於錯誤,下載「SFTIMO」軟體後,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謝旻蓉 (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 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張延光施以詐術,致張延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帳 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延光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延光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延光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69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張延光因受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延光(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56分 5萬元 112年3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張延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24-11-04

PTDM-113-金簡-212-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TDU-9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7450卷一第14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50卷一第151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7450卷一第18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 (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4-11-01

TYDM-113-金訴-66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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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 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5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陳御翎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密碼、開戶驗證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以 上揭樂天帳戶綁定並申辦幣託帳戶,用以詐騙如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帝二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揭幣託帳戶,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可稽。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 年6、7月間某日,將上揭樂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以及以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以上揭樂天帳戶與個人 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以詐騙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395號判決附件㈠、㈡所示之被害人范智翔等6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揭樂天帳戶與上揭虛擬貨幣錢包內,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28 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存卷可參。㈢經比對被告前後兩案提供之 樂天帳戶本為同一帳戶,而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實際上均為幣託(BitoEX)帳戶,及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為同 一時期、交付原因均為申辦貸款,暨相關被害人受騙之匯款 時間大致重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核屬同一,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2年5月23日判 決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㈡經查:  ⒈被告陳御翎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或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民 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帳號8120100045342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傳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912418995之開戶驗證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人以被告名 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架設之 BitoPro平臺,申辦用戶編號PRO(200828)、註冊電子信箱l [email protected]之幣託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10月間,向告訴人 王帝二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將款項匯 入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儲值之款項購買USDT、MA TIC等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透過國外交易所轉至不詳之 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7月22日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簡易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3月3 1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8795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詐騙告訴人范智翔 ,致范智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 (另經併辦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 ,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為112年11月28日)。以上二案起 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0年6月左右,將 其樂天銀行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樂 天銀行本案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非常 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2年1月31日) ,係在本案(112年5月23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 2年3月31日),本案既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 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 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5-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翊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768-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文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80號、第19310號、第19323號、第29422號、第376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美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盧美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53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與本案土銀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鄺O健、王O嘉、許O珍、程O瑋、呂O璋、陳O 震、郭O碩、李O金及楊氏O欣等人(下合稱鄺O健等人),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8所示 李O金於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所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因遭 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盧美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4帳戶的提款卡我用夾鏈袋包起來,並寫上提款卡密碼。112 年3月1日當天我看到我小孩在玩那包提款卡,但因為那天趕 著出門,我就順手放在褲子的後口袋,但後來找不到,我想 應該是掉了,我發現遺失之後我有去掛失,也有問當天開車 載我的朋友楊家驊有沒有撿到等語。 二、經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鄺O健等人遭本案詐欺成 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李O金於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所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 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鄺O健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 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第29 至30頁、第45至46頁、第67至70頁、第85至88頁、偵六卷第 7至11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11至119頁)、本案玉山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21至123頁)、本案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見偵 三卷第125至131頁)、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鄺O健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 之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3至16頁)、王O嘉之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三卷第37至41頁)、許O珍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三卷第47至49頁)、程O瑋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簡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73至77頁)、呂O璋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97頁)、來電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03頁)、陳O震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至9頁)、 郭O碩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李O金 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27至30頁 )及楊氏O欣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七卷第12至1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  ㈠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 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 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 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 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 至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 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縱然詐騙集團成員願冒此等風險作為詐騙取款 之用,為使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亦當於最短時間之 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查附表編號1、3及5所示詐欺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在位 於臺南市之統一超商ATM提領;附表編號2及7所示詐欺款項 ,則由不詳詐欺成員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中華郵政ATM提 領,有前述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 儲字第1121214776號函(見偵三卷第259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 266號函(見偵三卷第2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0月19日勘驗報告暨所附擷圖可稽(見偵四卷第7 1至72頁、第73至76頁),以被告所述3月1日當日攜帶本案4 帳戶所行經之地點僅有高雄市四維四路、自強三路、民生二 路、仁德街等情(見偵三卷第172頁),倘本案4帳戶確實為 本案詐欺成員所拾得作為詐騙取款之用,而非由被告主動交 付,本案詐欺成員理應就近在拾得地點提領款項,然本案詐 欺成員卻捨此不為,反而迂迴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臺南市提 領款項,顯見本案詐欺成員堅信各該提款卡不至於在其持之 轉赴外縣市此一相對耗時過程中遭掛失,焉可能如此,而該 等確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之情況下,均斷 無可能發生;再者,觀諸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均未見本案詐欺成員先行存入小額 金額以測試本案4帳戶是否均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益見取得 本案4帳戶之詐欺成員,對於本案4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 已有充分之把握,綜合上情,本案4帳戶顯非以竊盜或侵占 遺失物之方式所取得,而係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一節,應可合理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供稱:我當天要載小孩去公托,出門前看到小孩拿我的 提款卡去玩,我看到之後有趕快搶過來收起來,收起來之後 我有用夾鏈袋裝起來(連同本案4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 就繼續整理小孩的東西,帶他出門前又看到小孩在玩我的提 款卡,我趕快搶過來放在我的口袋內,就趕緊出門等語(見 偵三卷第105至108頁),參以被告與楊家驊之對話訊息,被 告於3月9日晚間傳送「五張金融卡弄丟了。被冒用成警示帳 戶」、「帳戶都被鎖住無法使用。」;楊家驊則回覆「你是 怎樣弄不見的」、「不可能變警示戶啊」;被告再傳送「阿 災我只記得幾天前要把平常少用到的金融卡要收在一起用一 個夾連帶莊起來(按:應為夾鏈袋裝起來)也順便寫上密碼 怕以後要用忘了密碼又要臨櫃申請麻煩。裝好後原本放在桌 上繼續整理惡魔弄亂的東西。結果可能是要急著去接惡魔回 來時順手放我的口袋後面帶出去掉了吧!」等語(見偵三卷 第271頁),可知被告雖甚少使用本案4帳戶,然其於112年3 月1日將本案4帳戶裝入夾鏈袋時,猶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 ,如此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再者,觀諸本案4帳戶 於被告所述遺失前之使用情形,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 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為0元(見偵四卷第49頁、偵六卷第 38頁)、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為17元(見偵 三卷第233至235頁)、本案樂天帳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 為30元(見警二卷第23頁),餘額甚少,且均為被告鮮少使 用之金融帳戶,果爾,被告何以於112年3月1日當日專程先 將鮮少使用之本案4帳戶放入同一袋內並寫上提款卡密碼, 再將其帶出家門隨身攜帶,徒增遺失並遭人盜領或作為犯罪 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實啟人疑竇。  ⒉再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分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網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有中國信託客戶掛失/變更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26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91 67號函可稽(見偵三卷第289頁),復於112年3月14日以網 路銀行功能掛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有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112年10月13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000007號函可稽(見偵 五卷第65頁),而被告於112年間未曾掛失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亦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13年7月11日苓雅字第 113000186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既將本案土 銀帳戶、本案樂天帳戶均與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書 寫密碼並放在同一夾鏈袋內,復於112年3月2日凌晨發現該 夾鏈袋遺失時尚知悉掛失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78頁),何 以當日僅掛失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遲至3月14日 始掛失本案樂天帳戶?更未曾掛失本案土銀帳戶?遑論本案 4帳戶均為被告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實無 刻意區分帳戶使用頻率,選擇特定金融帳戶予以掛失,任由 其他金融帳戶遭他人拾獲任意使用之理,是被告發現本案4 帳戶遺失後之處置,顯與常情相悖。對此,被告雖空言辯稱 :我用網路掛失,我不可能3月14日才掛失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然與前揭函文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我的夾鏈袋裡面還有1張聯邦銀行的提款卡, 如果是我自己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所有提款卡都會被 使用,但我的聯邦銀行卻沒有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然被告 未曾就其所述聯邦銀行提款卡一併遺失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已難認可採,且其所辯本案4帳戶提款卡放入夾 鏈袋之遺失情節亦與情理有悖,業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關於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於112年3月 1日當天遺失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 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自己犯過法,我不可能將自 己的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我知道這是有風險存在等情(見 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 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 ,猶率爾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 ,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 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鄺O健等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 ,雖因該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 然李O金其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成員提 領一空而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已生一部既遂、全部 既遂之效果,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鄺O健等9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而 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鄺O 健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 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造成鄺O健等9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 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 土銀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並已發還李O金),否認犯行且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13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4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 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 成員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 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另附 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4萬2,042元,業 已發還李O金(扣除手續費3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 行113年7月11日苓雅字第1130001862號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意願書、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本院 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鄺O健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鄺O健,佯稱:系統升級誤將其帳戶升級為高級會員,為解除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王O嘉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假冒店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王O嘉,佯稱:客服人員先前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8分許 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1日18時8分許 3萬9,996元 3 許O珍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8時53分許,假冒「壽滿趣餐廳」名義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許O珍,佯稱:先前在網站上購買商品升級成黑卡會員,須繳納會費12,000元,可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程O瑋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9、20時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程O瑋,佯稱:因廠商疏失,要幫你解除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58分許 4萬9,989元 5 呂O璋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6分許,假冒「MOMO購物平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呂O璋,佯稱:因公司電腦當機,不慎將你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須支付12,000元,如要解除設定,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8分,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陳O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6時19分許,假冒郵局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O震,佯稱:要解除訂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3分許 5萬6,123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郭O碩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6時44分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郭O碩,佯稱:先前誤將你設為高級會員,要取消會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8 李O金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7時56分許,假冒「CACO購物網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李O金,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59分許 4萬7,04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2日0時4分許 4萬9,947元 112年3月2日0時7分許 4萬9,946元 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 4萬2,042元 本案土銀帳戶 9 楊氏O欣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7時17分許,假冒Facebook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楊氏O欣,佯稱:因先前購買保養品寄至統一超商未領取,遭郵局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34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4-10-29

KSDM-113-金訴-3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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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吳志遠 被 告 楊東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28

STEV-113-店小-1106-202410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 扣款委託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及帳務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 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 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25-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陳崇鉅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 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③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④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⑤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 以下分別稱為①中信帳戶、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④將來帳戶、 ⑤連線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 之成年人。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詐術向何金蘭 行騙,使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①中信帳戶內。而後「劉志偉 」指示陳崇鉅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陳崇鉅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交付,將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劉志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依「 劉志偉」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再將領出之款項 共計400,000元交付予化名「文傑」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 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同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 天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訴外人陳睿原、許義雄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805號、第3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 1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25頁,下稱 另案不起訴處分)。然另案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害人匯款、被 告領款交付部分之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至 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之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雖 與另案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事實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 罪,且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本院即 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先此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 ,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 「文傑」之人,亦不爭執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① 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找上台中商業銀行的經理「劉志偉 」,「劉志偉」叫我做存款紀錄,去幫他把做紀錄的款項領 回來還給他們,我沒有去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的,不是詐欺 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名 下帳戶為「劉志偉」或其指定之人匯入,並不知悉匯入其帳 戶之金錢為告訴人受詐所匯入;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主 觀上只是欲申辦貸款,並將「劉志偉」匯入之款項依法返還 ;現詐欺集團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是出於申辦貸款之需 求,誤信「劉志偉」之謊言,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欺騙,並 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就於112 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0,000元款項 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 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 卷【下稱偵26957卷】第12至16頁、第105至108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4號卷【下稱偵46514卷】 第14至16頁、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第108頁), 並有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7卷第31至34頁)、④將 來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169至171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77頁、第81頁 )、被告與「劉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695 7卷第115至134頁)等在卷可查。另上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 0,000元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乙情,業經告訴人何金蘭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957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6514卷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上情均堪認 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 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 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 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 ,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 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 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 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 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 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 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 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 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 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帳 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 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 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 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刊 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要 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 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所 為,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 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已預 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被 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 合領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案之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供稱:本案發生時,我的工作室送牙模、石膏的外送 員,以前我有在牙材商做過,後來出來自己跑單幫;我以 前還有做過寵物店;本案之前我有向銀行貸款過,當時還 有給會計師做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 。則被告現年44歲,曾任職寵物店、現為牙材送貨員,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過去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並為配合銀行貸款徵信需要,委由會計師製作其營業之財 務文件。被告自熟知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應備文件。   ⒉被告於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中,稱:「經理你好,( 原對話紀錄中被告部分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便利,加入 標點符號,下同)王道銀行他還在審核中。其他的連結銀 行,我不敢馬上用,因為怕一次申請太多,會有問題。還 是說不會,我就馬上用。」,「劉志偉」覆稱:「不會, 因為審核通過還要等3天」後,被告隨即稱:「好那我馬 上再用line銀行」(見偵26957卷第116至117頁)。被告 就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劉志偉」跟我講說這 個要做紀錄,我就問他一次申請這麼多會不會有什麼事; 我只是問他一次要申請這麼多,是因為有什麼問題;要做 這麼多紀錄的銀行的時候,會不會是因為什麼原因;我是 覺得一次一定要這麼多家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自此可見被告由「劉志偉」要求其短時間內申辦多數帳 戶交付,已警覺「劉志偉」此舉涉及不法。但被告於「劉 志偉」稱不會有問題後,即再行申辦⑤連線帳戶,將帳號 交付「劉志偉」,並為後續領款、轉帳、交款行為,此間 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以確認「劉志偉」就系爭帳戶係為合 法之運用、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係出自合法來源等節。   ⒊被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時, 認識「李宏偉」,由「李宏偉」介紹認識「劉志偉」(見 偵26957卷第14頁),其與「劉志偉」、「李宏偉」均無 任何故舊關係。而其本件僅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劉志偉 」,至於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自 己掌握之中,並未交付「劉志偉」或「李宏偉」。若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劉志偉」所屬公司所擔保出借之合 法款項,「劉志偉」即需冒被告自行將款項領出後逃匿無 蹤之風險,可能使公司蒙受相當損失,更見「劉志偉」對 被告所為說詞存有明顯異常,該等款項當非「劉志偉」以 公司擔保出借之合法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不法贓款,「 劉志偉」方在未能合法控制被告系爭帳戶之前提下,即指 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加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後, 至本案告訴人何金蘭匯款前,「劉志偉」已向被告稱有訴 外人陳睿原匯款396,000元至②郵局帳戶、訴外人許義雄匯 款130,000元至③樂天帳戶、訴外人許涵喻匯款100,000元 至⑤連線帳戶,並指示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此有被 告與「劉志偉」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26957卷第125 至129頁,被告將陳睿原、許義雄、許涵喻所匯款項領出 部分,未據起訴),則被告雖稱「劉志偉」為台中商業銀 行之經理(見本院卷第42頁),「劉志偉」指示匯入之上 開款項卻來自於不同之個人,此節亦屬有異。被告已警覺 「劉志偉」行為涉及不法,見「劉志偉」說詞與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之異常,仍未加聞問或為任何查證,至本案告訴 人何金蘭匯款400,000元至①中信帳戶後,仍配合「劉志偉 」指示轉帳、領出後交付「文傑」,可見被告為達其貸款 目的,並不在意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亦不在 乎所轉匯、提領之①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乃詐欺 所得之款項,被告即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意 欲。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用LINE和「劉志偉 」、「李宏偉」通話,兩者聲音不同,「李宏偉」是年輕 的,「劉志偉」是有點年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轉帳、取款交付前,不僅 知悉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知悉所涉及詐欺犯 罪,係「劉志偉」、「李宏偉」及其自己等三人以上共同 所犯。則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稱:先前我辦理貸款的時候,有提供存摺跟印章,對 方有說要幫我做金流紀錄,十幾年前應該有等語。然經本院 詢問被告就此有無任何證明,被告卻稱不清楚,看存摺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稱其先前辦理貸款亦有製作金 流紀錄,其並不確定製作金流紀錄之方式,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已難遽認其答辯為可採。況縱依被告所述,其前次 亦係提供存摺及印章供對方製作金流,本次「劉志偉」並未 掌控被告①中信帳戶,卻逕自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情節 顯然有異。依被告供述,其亦已自「劉志偉」指示申辦多個 帳戶警覺「劉志偉」所為指示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猶配合「 劉志偉」告知系爭帳戶帳號及在系爭帳戶間轉匯後,領出、 交付告訴人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即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以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 辯稱其並無詐欺與洗錢犯意,即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可見其亦係受到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報案稱其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偵26957號卷第55 至75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向 警方報案(見偵26957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系爭帳戶所 涉犯行遭發現後,始行報案。其報案並非防阻詐欺、洗錢結 果發生之行為,自無解於被告犯意之認定。況本件認定被告 犯意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預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且 由其轉帳、領出交付者,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其轉帳、領出並交付後,將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 告既預見上情,卻仍為本件犯行,而容任犯罪發生,即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劉志偉」是否 欺騙被告該款項係為應付貸款銀行徵信、美化被告財務狀況 所為,至多影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原於犯罪成立並無影 響。被告及辯護人據此抗辯其本案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核屬無據。  ㈤被告向「劉志偉」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帳號,及被告 領取該等帳戶內陳睿原、許義雄所匯款項之行為,雖經另案 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業如前 述。然該案檢察官所為判斷,本不拘束本院。本院業已詳述 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理由如前, 自不能以被告於該案受不起訴之處分,遽謂被告於本案並無 主觀犯意。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部條文58條,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 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 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0,000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另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為文 字修正,該次修正無涉構成處罰範圍與刑度之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新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本次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上開條文中之刑事處罰部分,係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 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 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 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 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 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 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 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 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劉志偉」提供系爭 帳戶共5個帳戶之帳號資料,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但本件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自毋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 之規定。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 系爭帳 戶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 訴人受詐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文傑」,此一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幫助犯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劉志偉」、「李宏偉」、「文傑」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雖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 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 。   ⒉告訴人受詐而交付40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將該款 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形成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⒊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之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給予 母親水電費,現從事牙模石膏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 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營行營業部 從①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 2 112年8月14日 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①中信帳戶以ATM領款2萬元 3 112年8月14日 15時51至52分 網路銀行 從①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④將來帳戶 4 112年8月14日 16時17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④將來帳戶以ATM領款10萬元(5筆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123-2024102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昱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596號) (一) 緣債務人曾昱勳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借款 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 (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如 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0-24

TPDV-113-司促-1459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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