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邱呈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邱呈(年籍資料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
北門郡七股庄篤加15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
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邱呈間共有坐落於臺南
市七股區新篤加段267、401、411、413、417、420、424、4
32、440、444、504、517、519、52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目前繫屬於鈞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鈞院審理過程中,曾函請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
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總登記資料等,
並依上開資料發函命聲請人申領失蹤人邱呈之最新戶籍謄本
或除戶謄本,然經戶政機關告知查無邱呈設籍資料。復依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回函内容所示,地政機關已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發給邱呈,足徵確有邱呈此人。又因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並無邱呈關於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而身分證字
號係55年開始成立,失蹤人邱呈至遲於55年即已失蹤,生死
不明,至今音訊全無,已逾58年。聲請人遂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聲請准予對失蹤人邱呈為公示催告,以便宣告死亡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節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總登記資料、鈞院111年12月11
日南院武民海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函文、鈞院114年1月7
日南院揚民海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函文、臺南○○○○○○○○函
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復堪予認定;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邱呈之戶籍資料、刑事前案資料、入出
境紀錄等資料結果,查知失蹤人邱呈未曾有任何戶籍資料及
前案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之記錄等情,有法務部前案紀錄
表、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
予認定。準此,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邱呈死亡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