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小額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蔡碧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46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 ,依約平日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300元,逾時還車則 應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每日收費3,000元,承租人並需負擔承 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罰單、清潔費、維 修費及營業損失等費用。嗣原告於同年2月1日7時40分逾時 未返還系爭車輛,遲至同年2月9日下午3時29分始經原告派 員取回車輛。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並應依約給付租金 26,830元、油資1,069元、通行費245元、停車費4,060元、 罰單4,200元、清潔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維修 費17,951元、營業損失4,200元等款項,共計應給付原告62, 555元。為此,爰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租用任何車輛,亦未曾簽署任何租 還車文件,至於身分證、駕照均為遭盜用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一節,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暨駕照等件影本為憑(見院卷 第23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 車輛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出租之 流程,係由實際承租人透過APP程式進行線上預約後,直接 自行前往原告停車場取車,並非直接向原告取車等情,業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卷第98頁),又經本院闡明 後,原告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僅泛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 爭車輛為被告本人所租用云云(見院卷第98頁),至於針對該 等APP程式之實際使用為何人、究竟該等APP程式之註冊登記 程序具體流程為何、註冊登記者與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同一人 等相關查核機制存在,及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暨 駕照影本與上開APP註冊登記或實際承租過程有何具體關聯 性等各節,均未見原告積極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承租之事實。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應 依約給付租金26,830元、油資1,069元、通行費245元、停車 費4,060元、罰單4,200元、清潔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0 00元、維修費17,951元、營業損失4,200元等共計62,555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4-苗小-44-2025032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馮鏈輝 被 告 林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3元,及其中2,10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CPEV-113-竹東小-335-202503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林佳暐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被告方志軒部分自 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被告彭宏恩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志軒(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使用暱稱:「逍樂」、「彰」、「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被告彭宥恩(Telegram暱稱:「黑人牙膏」、「韓國瑜」、「蔡英文」、「柚子」)於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分別經友人引薦加入訴外人黃○煒(暱稱:「JjjoiHhj」,下稱黃男),加入Telegram暱稱「林北黑人」、「糖寶寶」、「米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系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彭宥恩將系爭帳戶交由方志軒更改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嗣由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網購騙匯款方式詐騙原告,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2年11月07日2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系爭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彭宥恩指示黃男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或從旁把風,向方志軒拿取已變更密碼之提款卡,分別於112年11月07日20時56分許、57分許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0,000元,由彭宥恩連卡帶款交予方志軒上繳「林北黑人」指派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49,988元之損失,方志軒、彭宥恩既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第1528號刑事案件(下合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受騙相關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貨態查詢系統、本件刑案現場照片及提款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方志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彭宥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9,988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98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方志軒部分自114年2月13日(本院 卷第64頁送達證書)起、彭宥恩部分自114年2月6日(本院 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 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43-202503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楊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24-2025032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葉家威 被 告 游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9元,及其中1,716元自民國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1

NTEV-113-埔小-200-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洪士軒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40-202503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黃毓芳 被 告 葉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苗小-84-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劉教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99-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吳廸 被 告 洪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6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510-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楊邦臣 被 告 路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8月27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1446元折舊後為1142元, 加計鈑金8200元、烤漆85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 費用共1萬7842元(計算式:1142元+8200元+85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5日,並以每日營業損失197 3元計算,請求營業損失9865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707元( 計算式:1萬7842元+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32-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