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呂00
代 理 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呂00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呂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704元
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裁定主文
第三項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
男性,其聲請時為61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
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
(計算式:21,704元×12月×10年=2,604,480元),按家事事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
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反請求
聲請准予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程序費用,因前已由相
對人向本院預納,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請求,附
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TNDV-114-司家聲-3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