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址同上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4

TCEV-114-中小-842-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7號 上 訴 人 李河任 被 上訴人 艾麗兒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昕渝 被 上訴人 賴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EV-113-板小-3737-20250224-3

司執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氏香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俊豪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救助,暫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而關於 強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 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規定報奉司法院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就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以上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千分之一之執行費用,即加徵後每百元應徵收八角 之執行費。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柯俊豪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而聲請執行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委任狀 為證,聲請人聲請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聲請人 得暫免繳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至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須支出時,聲 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不能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2025-02-24

TCDV-114-司執救-1-20250224-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呂00 代 理 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呂00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呂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704元 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裁定主文 第三項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 男性,其聲請時為61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 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 (計算式:21,704元×12月×10年=2,604,480元),按家事事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 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反請求 聲請准予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程序費用,因前已由相 對人向本院預納,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請求,附 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4

TNDV-114-司家聲-30-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振昱 被 告 柯侑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小-817-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張莉貞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小-816-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駿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88-20250221-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楊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被告起訴,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小-814-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林大任 被 上訴人 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峻輔 上列當事人林大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1870-20250221-3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邱麗容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林烈揚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邱麗容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烈揚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 20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 第197號)及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間因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15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請求:㈠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及㈢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等。關於聲明㈠、 ㈢項,經移付調解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7號 調解成立,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另就聲明㈡之部分,則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聲明㈠、㈢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經兩造合意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 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元以下4捨5入)。另就 聲明㈡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則應由相 對人負擔900元(計算式:1,000×9/10=900),由聲請人負擔1 00元(計算式:1,000-900=100)。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應 負擔之費用共為433元(計算式:333+〈1,000-900〉=433),相 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9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4-司家他-1-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