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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雯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 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09年01月06日核貸信用貸款25萬元整,並 於當日撥款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4%機 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 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 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 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 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 ÷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 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4年01月06日止,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59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522元 張雯潔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95-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郡香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陸郡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657,13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6,4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 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3-19

TCDV-114-消債更-25-2025031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竣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8,01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債權人於112年2月14日核貸40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借款 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1.54%計算之利息現為13.25%,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按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 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 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 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 至113年12月14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經債權人屢次催索, 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 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3年12月14日起 至114年1月13日止 年息13.25%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4年1月14日起 至114年10月13日止 年息15%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5%

2025-03-19

KMDV-114-司促-220-202503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156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2749-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132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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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弘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弘耀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尚有8 間資產公司債務約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無法納入協商 ,加計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後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20 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無從負擔協 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 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 5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 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5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 各該債權人計算至113年9月3日之債權額,經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63萬3,61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22萬6,8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 17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萬2,257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89萬6,2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 6萬5,446元、國泰世華銀行130萬6,636元、58萬5,58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115元、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萬4,33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322萬1,58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0,506 元、21萬4,702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萬0,8 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萬3,036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45萬6,49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陳報債權,聲請人嗣陳報另積欠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3萬9,924元,爰各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26萬4,53 7元、3萬9,924元(本院卷第510-511頁)計算。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為1,536萬4,813元【計算式:633,613元+2,226, 839元+653,171元+612,257元+896,222元+965,446元+1,306, 636元+585,584元+259,115元+1,214,334元+3,221,583元+29 0,506元+214,702元+420,810元+1,103,036元+456,498元+26 4,537元+39,924=15,364,813元】。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1萬5,000元,有叡勝 企業社在職工作證明、薪資工作證明(本院卷第241頁、第4 93頁)在卷為憑,並領有身障補助,自113年1月起每月為5, 437元,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回函、原告郵局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3頁、第265-270頁、第481-491 頁)可參,故本院認應以2萬0,437元【計算式:15,000元+5 ,437元=20,4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800元 (本院卷第22頁、第244頁),尚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  ㈤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0,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6,800元後,尚餘3,637元【計算式:20,437元-16,8 00元=3,637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健康及傷害保險保單共計 13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97-499頁、第39-43頁) ,且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僅餘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 達1,536萬4,813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9

ILDV-113-消債清-9-20250319-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壬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9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103元 王壬希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74103元 王壬希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21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26-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債 務 人 鄭富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9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727元 鄭富燦 自民國114年01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2.93%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70294元 鄭富燦 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8日止 年息9% 自民國114年02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28-202503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龍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代 理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為 油漆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8,6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 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 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9歲,110至111年均無所得, 112年有所得2,234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 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 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2人同負擔,又其母 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8,11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 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114年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2,989元、3,503元(計算式:【 17,076-8,110】÷3=2,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8,110】÷3=3,503),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2,989元,得與列計。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均有餘額8, 535元(計算式:28,600-17,076-2,989=8,535),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亦擔任臨時工,所得共為633,600元 ,有調查程序筆錄可參,且高於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44 6,200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共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 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112年度必要生活費未逾11 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業如前述,又其母當時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7,550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前 引扶養費負擔比例,按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99元、3, 175元、3,175元(計算式:【15,946-7,550】÷3=2,799;【 17,076-7,550】÷3=3,175)。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共為633,600元,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75,4 82元(計算式:【15,946+2,799】×7+【17,076+3,175】×【 12+5】=475,482),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58,118元(計算式:633,600-475,482 =158,118),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 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797元 6.74% 0元 10,657元 10,657元 110,959元 110,959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361元 1.57% 0元 2,482元 2,482元 25,872元 25,872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14元 0.66% 0元 1,044元 1,044元 10,903元 10,90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2,550元 22.85% 0元 36,130元 36,130元 376,510元 376,510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81元 2.65% 0元 4,190元 4,190元 43,696元 43,696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17元 2.58% 0元 4,079元 4,079元 42,563元 42,563元 7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206,657元 2.51% 0元 3,969元 3,969元 41,331元 41,331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809元 7.26% 0元 11,479元 11,479元 119,562元 119,562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67元 3.56% 0元 5,629元 5,629元 58,613元 58,613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788元 5.21% 0元 8,238元 8,238元 85,758元 85,75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977元 7.15% 0元 11,305元 11,305元 117,795元 117,79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350元 3.45% 0元 5,455元 5,455元 56,870元 56,870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2,985元 12.42% 0元 19,638元 19,638元 204,597元 204,597元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480元 1.58% 0元 2,498元 2,498元 26,096元 26,096元 1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4,156元 8.43% 0元 13,329元 13,329元 138,831元 138,831元 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3,299元 6.11% 0元 9,661元 9,661元 100,660元 100,66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4,320元 5.27% 0元 8,333元 8,333元 86,864元 86,864元   總計 8,237,408元 100% 0元 158,116元 ,因進位有2元之誤差。 158,116元 1,647,480元 1,647,480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9%

2025-03-19

PT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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