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莊涵予
被 告 蔡昆霖(原名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11年5月13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
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信用卡債權請求試算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頁、第53至55頁、第67至6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60
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TPEV-113-北簡-1139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