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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告江品潔,要求她支付新台幣三萬一千多元,其中兩萬九千多元要從113年5月2日起算利息,年利率15%,還要賠償500元程序費用。如果江品潔在收到支付命令後20天內沒有提出異議,合作金庫就可以拿著支付命令和確定證明書去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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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江品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 元,及其中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