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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3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潘欣亞 債 務 人 劉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1

SCDV-113-司執-60316-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6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淑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執有債務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4日,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80,000元,受款人為荷蘭銀行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 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222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確定在案。荷蘭銀行在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 ,澳商澳盛銀行再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澳盛銀行 ),債權人復受讓台灣澳盛銀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 及相關資產負債,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及依系爭裁定換發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602號債權憑證。而債務 人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票款仍未全部清償,債權人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及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行使票據權利 方式之一,如經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為記名本票,非票載受 款人之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繼受票據權利, 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 之人。此背書連續之本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 向執行法院提出此證明文件,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 要件欠缺。 三、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荷蘭銀 行,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而債 權人本件係提出依系爭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故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限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此追索 權屬票據權利之一種,故債權人縱已取得系爭本票上所載之 債權,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以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背書不連續,顯不能證明其已合法受讓其上票據權利,並 為系爭裁定主觀效力所及,而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前開 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9

SCDV-113-司執-59606-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34號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債 務 人 沈建宏即沈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此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別有規定,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5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2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債務人 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執行人員依職權查調之系爭裁定公示 資料在卷可稽。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於95年9月3 0日起即需給付遲延利息,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其成立時間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自屬更生債權, 且此債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依前開說明,當應依更 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而不得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9

SCDV-113-司執-53434-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81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韓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馮清昀即鉅亨企業社(址設苗栗縣),衡諸前開 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9

SCDV-113-司執-59813-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844號 債 權 人 何建衛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5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以桓即陳柏強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惟未陳報系爭動產所在地。經本院執行人員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11月2日兩度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 查報系爭動產所在地,前開通知並分別於113年9月26日、11 3年11月6日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執行人員無法確 認系爭動產所在地點,並依動產執行程序進行查封。依前開 說明,債權人既不為執行程序中之必要行為,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 動產種類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 廠牌名稱 出廠年份 自用小客車 APS-1992 陳以桓即陳柏強 國瑞 2015

2024-12-06

SCDV-113-司執-45844-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6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債 務 人 黃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621-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72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嚴永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舜英  住同上 債 務 人 孫金富  住○○市○○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加保、郵局存款及集保帳 戶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 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572-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423號 債 權 人 林美玲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衛文義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返還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之強 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內容應以和解成立 內容為準。未於和解成立內容載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 為何種處分。 二、查債權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482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換 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願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5號案件與債權人和解後,就103年度 竹北簡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外,另再給付債權人貳拾萬元,給付方法院自民國10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6日為一期,按期給付債權 人壹仟元,匯款至債權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新埔中正分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未按時履行之日起,另又給付債權人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述執行名義內容僅記 載債務人應給付金錢予債權人,並無債務人應返還新竹縣○○ 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記載,債權人自 不得據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債務人返還系爭房屋。惟本件債 權人之請求事項中,除關於金錢債權之請求外,另請求債務 人返還系爭房屋,此部分聲請,顯已逾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 執行名義內容。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返還系 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6

SCDV-113-司執-56423-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8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竹南診所(址設苗栗縣),衡諸前開規定,本件 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5

SCDV-113-司執-58885-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96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劉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 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5

SCDV-113-司執-5896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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