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6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淑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執有債務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4日,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80,000元,受款人為荷蘭銀行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
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222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確定在案。荷蘭銀行在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
,澳商澳盛銀行再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澳盛銀行
),債權人復受讓台灣澳盛銀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
及相關資產負債,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及依系爭裁定換發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602號債權憑證。而債務
人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票款仍未全部清償,債權人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及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行使票據權利
方式之一,如經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為記名本票,非票載受
款人之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繼受票據權利,
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
之人。此背書連續之本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
向執行法院提出此證明文件,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
要件欠缺。
三、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荷蘭銀
行,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而債
權人本件係提出依系爭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故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限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此追索
權屬票據權利之一種,故債權人縱已取得系爭本票上所載之
債權,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以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背書不連續,顯不能證明其已合法受讓其上票據權利,並
為系爭裁定主觀效力所及,而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前開
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SCDV-113-司執-5960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