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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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鄭偉廷 被 告 黃彧夫即聯大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 ,利息則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 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 計息。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 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 351,47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2208-20250227-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小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原保險小-63-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翁文雄 被 告 魏志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駕駛訴外人吳添宗即添昆企 業社所有之車輛ABP-9732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之車輛TDF-9720號營業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7,140元(零件124,940元、 工資82,200元)、15日營業損失29,595元之損失。扣除原告 前與吳添宗調解成立70,000元部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4,2 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追撞系爭車輛,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 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7,140元(零件124,940元 、工資82,200元),有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2年7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494元為限(計算式:124, 940元×0.1=12,494元),加計工資82,200元,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即為94,694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 15日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 ,因此受有29,59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車輛維 修期間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9,595元( 計算式:1,973元×15日=29,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吳添宗即添昆企業社,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 係為吳添宗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吳添宗自應共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吳添宗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289元【(94,694元+29,595元)-70 ,000元=54,2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44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1823-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李春良 被 告 吳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230-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馬碩鴻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935-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王竣民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輛 KLG-867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國際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騎乘車輛NWE-2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原告,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5,000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報告及勘驗故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均無意見,惟車輛維修部分項目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 碰撞前方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原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有本院依職權勘驗 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車 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35,080元(零件24,180元、烤漆7,000元、 工資3,900元),有機車將軍宏昌七街店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固辯稱部分項目無維修之必 要云云,惟查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 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 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車輛係自112年10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3年9月28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1,220(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7,00 0元、工資3,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2,12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月3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80×0.536=12,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80-12,960=11,2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302-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賴文智 被 告 南淳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114-20250227-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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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賴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802-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余欣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某群組結識暱稱「蔡宇志」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 京媛」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加入該成員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並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內暱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月7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對原 告佯稱: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 午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蘆洲分行,提領37萬元後,交付與「蔡宇志」,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騙我的那個人前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開庭審理時有承認錢是他拿走的,原告應該要向騙我的 那個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7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堪認被告對犯 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確 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有容讓詐欺財產犯罪行為發生,亦 在所不息之不確定故意。且本件被告甚擔任車手角色工作, 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770-20250227-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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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鄭貴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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