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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王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日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 國112年8月5日16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柏睿駕駛系爭汽車 ,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下稱社美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 欲右轉進入同鄉大昌路(下稱大昌路),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 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陳柏睿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 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82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分交字第11332074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等語,惟被告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 以:  ⑴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45」至「15:40:50」:   系爭汽車沿社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變為綠燈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同時汽 車材料行白色招牌左側之屏東縣萬丹鄉加智路(下稱加智路 ),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狀態啟動。  ⑵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52」:   系爭汽車駛入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後,右轉駛入大昌路 ,於畫面時間15時40分52秒間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發生碰 撞,當時系爭汽車行向燈號仍為綠燈,同時大昌路由西往東 方向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逐漸減速至停止。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而依此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由 社美路右轉駛入大昌路時行向燈號為綠燈,又大昌路另一側 之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亦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 狀態啟動,足徵該時燈號為綠燈之行向應為位處南北向之大 昌路與加智路。復查依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函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社美路由北 往南方向、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大昌路由東往西及由西往 東方向前均有燈光號誌,且號誌均正常運作,則前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雖未能直接錄及被告行向燈光號誌情形,然依原告 行向號誌燈號為綠燈及前揭小貨車行駛狀態等情,酌以行車 管制號誌設置規定及車流疏導原則,於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下 ,尚難認有被告行向亦同為綠燈號誌之可能,又被告亦未提 出其行向燈光號誌於系爭事故時有何異常之主張或證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遵行其行向之號誌而闖 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竟貿然闖紅燈直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 汽車所有人即陳日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陳日長系爭汽車維修費21,782元,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日長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 價單、工作傳票,可知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日長之系爭汽 車維修費共計21,782元,此費用全數為工資,並無零件之更 換,自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2 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5月 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2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6

PTEV-113-屏小-390-202411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598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下路之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建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69元(含工資費用1,125元、塗裝費用13,14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建安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89至9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建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建安 14,26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建安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塗裝等工資費用,共 計14,269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2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林建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亦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建安行經系爭路口相互會 車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其等駕駛行為之過 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被告、林建 安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應分別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135元【計算式 :14,269元×50%=7,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1-01

CDEV-113-橋小-726-2024110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翊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EV-113-南小補-415-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作 右轉彎時,適有訴外人即車主徐筱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作 右轉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64元(含 零件費用128,350元及工資費用27,514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徐筱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車禍 鑑定結果,被告是肇事次因,是系爭車輛撞被告車輛,為何 原告可以向被告求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徐筱娟曾說要私 下和解,現在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也要向對方求償,只是 被告車輛已報廢,無法提出修理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鈑噴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 ,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71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徐筱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 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曾與徐筱娟約定私下和解,被告車輛亦有損害欲 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經 本院核閱上揭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未見有被告所 稱和解相關資料,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個人之單方陳述, 即遽認被告上揭辯解屬實,被告所辯,勉難信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 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使用5年5月(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 835元(計算式:128,350元1/10=12,835元)。綜上,原告 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0,349元(即零 件費用12,835元+工資費用27,514元=40,349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經查,徐筱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向 右彎,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內車道同做右彎乙節,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9-52頁),可見於右彎時,徐筱娟為外車道,被告 為內車道,惟外車道之徐筱娟未禮讓內車道之被告,且未與 被告車輛保持間距,已然違反上開規定,堪認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 9-134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徐筱娟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05元(計算式:40,349元×30% ≒1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456-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智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 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30

FSEV-113-鳳小-900-202410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及住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30

FSEV-113-鳳小-843-202410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博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 及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並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4

CDEV-113-橋小-681-202410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沈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4

KSEV-113-雄小-1967-202410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2

KSEV-113-雄小-1563-2024102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被 告 張勳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18

SDEV-113-沙小-64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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