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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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598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下路之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建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69元(含工資費用1,125元、塗裝費用13,14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建安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89至9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建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建安 14,26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建安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塗裝等工資費用,共 計14,269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2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林建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亦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建安行經系爭路口相互會 車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其等駕駛行為之過 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被告、林建 安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應分別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135元【計算式 :14,269元×50%=7,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1-01

CDEV-113-橋小-726-2024110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翊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EV-113-南小補-415-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趙新財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巧易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 年月:111.12)於民國112 年10 月6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9 時12 分許,行駛於臺南市○○區○道0號358公里 600公尺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因車輛零件脫落撞擊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 562元(①零件:1萬7361元、②工資(含鈑噴):7201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機械操作不慎,致訴外人受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2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寄存送達日113.07.02)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 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 ,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 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 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 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 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 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 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萬4709元(附 表二),加計工資費用7201 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 19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0 金額:1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2萬4562元/判准2萬1910元 被告負擔比率:9/10 金額:9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元、已繳1,000元,溢付900元 被告應負擔900元、已繳 0元,欠付9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12 事故日期 112.10.06 已用年數 0年11月 即11/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萬7361元 新品殘價 2894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894=1736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652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652=(00000-0000)×20%×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萬470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4709=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2024-11-01

TNEV-113-南小-1184-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作 右轉彎時,適有訴外人即車主徐筱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作 右轉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64元(含 零件費用128,350元及工資費用27,514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徐筱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車禍 鑑定結果,被告是肇事次因,是系爭車輛撞被告車輛,為何 原告可以向被告求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徐筱娟曾說要私 下和解,現在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也要向對方求償,只是 被告車輛已報廢,無法提出修理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鈑噴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 ,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71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徐筱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 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曾與徐筱娟約定私下和解,被告車輛亦有損害欲 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經 本院核閱上揭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未見有被告所 稱和解相關資料,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個人之單方陳述, 即遽認被告上揭辯解屬實,被告所辯,勉難信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 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使用5年5月(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 835元(計算式:128,350元1/10=12,835元)。綜上,原告 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0,349元(即零 件費用12,835元+工資費用27,514元=40,349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經查,徐筱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向 右彎,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內車道同做右彎乙節,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9-52頁),可見於右彎時,徐筱娟為外車道,被告 為內車道,惟外車道之徐筱娟未禮讓內車道之被告,且未與 被告車輛保持間距,已然違反上開規定,堪認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 9-134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徐筱娟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05元(計算式:40,349元×30% ≒1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456-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及住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30

FSEV-113-鳳小-8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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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智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 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30

FSEV-113-鳳小-9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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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沈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4

KSEV-113-雄小-1967-202410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2

KSEV-113-雄小-1563-2024102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被 告 張勳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18

SDEV-113-沙小-640-202410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李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5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四維東路與 鐵道街口,因偏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 資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擔3成 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6至2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1 3322043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2 4至42頁背頁),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資 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 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8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 ,已使用4月(實際為3月30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5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58÷(3+1)≒6,9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58-6,915) ×1/3×(0+4/1 2)≒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58-2,305=25,353】。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4,000元,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59,353元(計算式:25,353元+34,000元=59,353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卷第60至61頁),系 爭事故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訴外人陳純青(即本件原告之 保戶)亦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直行時,為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 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陳純青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7成過失 責任為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僅負7成過 失責任云云,自堪信為真,而原告係代位陳純青行使權利, 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41,547元(計算式:59,353元×70%=41,5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公示送達證 書)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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