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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Y-0300」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劉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 年8月24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行使偽造之車 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0至12、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9號   被   告 劉佳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政前因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國道3號超速40公里以上,遭吊扣車牌,詎其因有用車需 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 17時48分許,向不詳露天拍賣賣家購買偽造之「BQY-0300」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9日6時44分許 ,劉佳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往梅川東 路某路段時,遭車辨監視器辨識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2-13

TCDM-114-中簡-213-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1年度 交易字第1258號判決」應更正為「112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 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固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 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過失傷害 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 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 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三)被告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3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7月31日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取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 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2-13

TCDM-114-中簡-259-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倪鎮南 被 告 陳學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陳學璋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2856號),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175-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李宏文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1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簡附民-56-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助理-筱雅」、「RWL-客服經理」之成年人等, 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 年6月3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對價,向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元璋(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簡字第77號判決確定)取得其所有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復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倪鎮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7日,匯款3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元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元璋, 林元璋也未與我聯繫,我也不知道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3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訴 訟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互為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 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情節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至於被告供述、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元璋就其如何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之經過,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我跟被告是吃飯認識的,吃飯時,被 告跟我說要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每個月可以賺幾萬元,他 說需要申請一個公司行號及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才能運 作,所以我先自行於110年5月28日辦理杰元公司之公司設立 登記,再於110年6月3日在彰化銀行申辦杰元公司之銀行( 含網路銀行)帳戶,並於申辦後出來銀行外面時,就將杰元 公司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存摺、公司大小章、 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說他後續會幫我運作, 我跟被告後來都只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未給我任何 報酬,也未回覆我聯絡他的Line訊息,嗣因手機摔壞而聯絡 不到被告,我手機內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也不見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353至358、365至368、 371至375、413至417、443至453頁)。  ⒉然證人林元璋就其是否知悉被告之年齡乙節,於警詢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外出吃飯認識的,我只知道被告是71年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頁),於偵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吃飯認 識的,認識1、2年,我們算朋友,我知道被告是71年次,因 為他之前有告訴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然證 人林元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知悉被告是71年 次,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上面有寫,我與被告 吃飯時,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幾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足見證人林元璋前後所述不一,是其上開證述非無瑕 疵可指。  ⒊又證人林元璋明確證稱因其手機摔壞而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任何 證人林元璋所指「被告曾以數萬元作為其申請設立杰元公司 與申辦並交付杰元公司之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 存摺、公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價」等事實之補強證 據。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林元璋之單 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7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元璋雖指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證人林元璋之證述,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上開 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據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2-金訴-2856-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儒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儒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 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 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 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5日某時,以臉書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致告訴人 王旻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再遭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 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於 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去詐欺告訴人,而本案係緣於我打大陸手 遊認識的網友「林喻峰」跟我說他要跟一個臺灣人「偉翔」 合作,他說「偉翔」找到一個買家即告訴人要買遊戲帳號, 「偉翔」請「林喻峰」找遊戲帳號賣給他,並請告訴人匯款 給我,因「林喻峰」是大陸人且沒有我國銀行帳戶,所以他 都請我幫他收取交易款項,再由我於「林喻峰」的大陸淘寶 賣場下單付款,後來告訴人向「偉翔」說不要這個遊戲帳號 ,請「偉翔」退款,但「偉翔」的銀行帳戶是警示帳號而無 法直接退款給告訴人,始致我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林喻峰」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號的交易糾紛而起 ,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間債務不履行的 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而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年月 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 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社 團「王者榮耀交易買賣群」po文表示想要買王者榮耀的帳號 ,當天就有一位臉書暱稱「王良」之人私訊我說有帳號可以 賣我,我選好要買的帳號後,「王良」告訴我要匯款8,5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王良」於同年月10日 告訴我要出售帳號的人帳號被封,要過1至2天才能把帳號給 我,所以我還是在上開時點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來「王良」跟我說原本 想買的那個帳號沒辦法賣給我了,推薦其他的帳號問我要不 要,但我告訴「王良」我只想要買一開始那個帳號,若其無 法提供那個帳號就要退款,但「王良」說家裡有人死掉無法 退款,又說要等中國端退錢至他的帳戶要3至5天,而一直拖 延與迴避退款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⒉觀諸告訴人(即「王九璃」)與「王良」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可見告訴人稱:「氣死那個人到底怎樣明天前找不到 號我就要退錢」、「不然報警」,「王良」回覆稱:「我比 你氣」、「一開始都說好了」,並向告訴人稱「我想到一個 辦法,先弄Q的,再去賣掉或換成微信區你要的帳號」,告 訴人則就「王良」傳送的網站連結回覆稱:「欸沒大喬的」 、「真的沒有那樣的號了嗎」、「西施的也沒有」(見偵卷 第69至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有無原本約定的遊戲帳 號時,「王良」回覆稱:「原本的號主不知道怎麼了,突然 整個不見」(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可否退 款時,「王良」回覆稱:「我台灣的,但是我和大陸的合作 ,時間收款也不是我,是大陸那邊的」、「那帳號給我,我 讓大陸那邊的退款,因為收款的也不是我」、「我自己銀行 都被凍結了」、「不然我早就退款了」、「我現在想辦法給 你退款了」(見偵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詢問「王良」中 信銀行帳戶係何人所有時,「王良」回覆稱:「那個主人目 前聯繫不上」、「可能在睡覺」(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 質疑「王良」並未提前告知出售之遊戲帳號有問題時,「王 良」轉傳2人之前的對話紀錄(因字體過小而無法辨識具體 內容)稱:「也有提醒你」、「你自己看」、「我讓你先別 轉,號主好了再用」,告訴人則回覆稱:「說能用好我當然 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你打包票一天搞定」 、「搞不定要算我的?」(見偵卷第74頁)。  ⒊另觀諸「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 喻峰」向「偉翔」稱:「那個號沒了,要買哪個」時,「偉 翔」回覆稱:「狗屁號主」、「錢都匯款,然後號主賣掉了 」,並請「林喻峰」繼續幫其尋找告訴人所要求須符合「小 喬、王昭君、瑤」、「法師及女生皮膚」、「微信」、「安 卓」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59頁);另「偉翔」轉 傳其與告訴人(即「王九璃」)間有關告訴人想要換成由其 他人推薦之遊戲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 峰」是否要退款予告訴人,後稱:「剛剛他想和一個騙子交 易」、「被我攔住」,並再請「林喻峰」尋找告訴人所要求 須符合「瑤的情人節」、「50多個」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嗣「偉翔」轉傳其與告訴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峰」:「你感覺誰的錯」、 「你看看那一句」,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稱 :「說能用好我當然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 你打包票一天搞定」、「搞不定要算我的?」,另「偉翔」 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告訴人稱:「欸等等,帳號顯示有問 題,等我」、「先不要轉帳」,告訴人則回覆稱:「好的」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告訴人與「王良」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及「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以messenger與告訴人對話之「王良」及以Line與「 林喻峰」對話之「偉翔」應係同一人。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事實應係「林喻峰」與「偉翔」2人 先合作銷售遊戲帳號,「偉翔」於臉書社團「王者榮耀交易 買賣群」內見告訴人要購買遊戲帳號,即請「林喻峰」尋找 符合告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出售予告訴人,嗣因原本答應出 售遊戲帳號之號主已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他人,致「偉翔」 於告訴人匯款後,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就該遊戲帳號所訂定 之買賣契約,「偉翔」雖請「林喻峰」繼續尋找有無符合告 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但均無所獲,告訴人因而要求「偉翔 」退還其已匯款之款項,「偉翔」則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等原 因而無法自行退還款項予告訴人。衡諸「偉翔」於告訴人匯 款前,曾因要出售予告訴人之遊戲帳號被封,請告訴人先不 要匯款;於告訴人匯款後,且其無法依約交付該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時,仍積極請「林喻峰」尋找有無其他符合告訴人要 求之遊戲帳號,甚至幫告訴人篩選掉可能是詐騙之遊戲帳號 賣家,並於告訴人確定要求其退款時,仍與告訴人協商退款 之方式、時點,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 號的交易糾紛而起,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 」間債務不履行的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等語, 衡情未違事理之常,應認辯護人前開所稱,當非虛情,則「 偉翔」與告訴人就該遊戲帳號訂定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偉翔」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1769-2025021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岱樺 被 告 劉佳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CDM-114-中簡附民-2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嬌為告訴人鄧文翔之母,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口角爭執,於民國113年7 月5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見告訴人在 屋內架設錄影設備(價值新臺幣2,500元),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腳將錄影設備自插座上踹下,致錄影設備毀損。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易-31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翔 具 保 人 洪瑋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瑋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瑋彬因受刑人李翔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 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 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54-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林姿妤 被 告 紀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簡附民-48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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