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忞翰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鍾馨郳 鍾采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ILDV-113-司票-686-2025010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正義(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正義於民國108年1 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0元,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本 件相對人陳正義已於113年7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 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1-03

ILDV-113-司票-689-2025010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定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ILDV-113-司票-683-2025010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振雄 周亞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新臺幣參萬元,及各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ILDV-113-司票-684-2025010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8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10月12日 10,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002 110年10月18日 10,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ILDV-113-司票-682-2025010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萬 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完全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ILDV-113-司票-671-20250103-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廖錦雄 被 告 游忞翰 黃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游忞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妙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7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游忞翰負擔10分之7 ,被告黃妙玲負擔10分之2, 原告負擔10分之1 。」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忞翰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黃妙玲負擔。」又被告游忞翰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定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一)請求被告 游忞翰將設定於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 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60萬 元,擔保總債權額為180 萬元(120 萬+60萬元)。(二) 請求被告黃妙玲將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60萬元。(三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元。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2,000元,因本件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依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4,859元,應由原告負 擔1/10即2,486元,應由被告游忞翰負擔7/10即17,401,應 由被告黃妙玲負擔2/10即4,972元(以上,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 定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3

ILDV-113-司他-41-2025010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蔡宜隽 郭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ILDV-113-司票-679-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古弘鈞 被 告 游忞翰即中華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車輛之價值計算,經查詢與原 告請求返還之車輛同廠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41萬6,000元,此有網頁資料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1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2

ILDV-113-補-243-20250102-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賴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9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金額共計新臺幣貳萬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金額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記載。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位中有如主旨所示之誤 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2-30

ILDV-113-司票-331-202412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