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柯奕安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
第3行「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L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奕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
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偽造如附表
編號4、6、7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AJ」、「L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自陳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
號卷第100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
酬、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嗣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上之「張順隆」印文及簽名、「蓮豐投資」、「葉曉霞」
之印文各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
覆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
告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
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蓮豐投資」、「葉曉霞」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張順隆」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幣9,000元,然被告供稱與
本案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
,且事後收取報酬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應值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張順隆」印章1枚 偽造之印章,應予沒收。 4 收據1張 其上有「蓮豐投資」、「葉曉霞」之印文、「張順隆」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6 空白收據1批 其上有「蓮豐投資」、「葉曉霞」之印文。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其上有「蓮豐投資」印文。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8 新臺幣9,000元 不予沒收。
PCDM-113-金訴-166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