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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1號 原 告 曾郁喬 被 告 沈明頤 上列被告沈明頤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2121-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柯奕安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 第3行「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L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奕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 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偽造如附表 編號4、6、7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AJ」、「L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自陳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 號卷第100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 酬、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嗣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上之「張順隆」印文及簽名、「蓮豐投資」、「葉曉霞」 之印文各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 覆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 告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 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蓮豐投資」、「葉曉霞」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張順隆」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幣9,000元,然被告供稱與 本案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 ,且事後收取報酬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應值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張順隆」印章1枚 偽造之印章,應予沒收。 4 收據1張 其上有「蓮豐投資」、「葉曉霞」之印文、「張順隆」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6 空白收據1批 其上有「蓮豐投資」、「葉曉霞」之印文。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其上有「蓮豐投資」印文。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8 新臺幣9,000元 不予沒收。

2024-11-25

PCDM-113-金訴-1665-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王祥權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被告陳秀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5

PCDM-113-交附民-143-20241125-2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秀琴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祥權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 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 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 、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 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係反訴 原告陳秀琴,並非反訴被告王祥權,而在欠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得提起反訴之明文下,反訴原告陳秀琴自不得以王祥權 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反訴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反訴原告於 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被告 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5

PCDM-113-交附民-143-202411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金易-1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宏因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 1、2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 示可以減少刑期希望法官採納等語,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 1月7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040字第39322號函及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040-2024112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 被害人支付新臺幣422373元,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緩字第1135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騰輝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 10月2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載之金額向台灣歌薇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損害賠償42萬2,373元,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除提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外, 並未提出關於被告如何賠償被害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之 狀況等其他證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又被害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書狀表 示,被害人已因犯罪事實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向被害人投保 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之 損害已因保險給付而獲完全填補,且被害人對於被告亦表示 同意不願再為追究,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害人無其他意見 等語,有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且本院遍查全 卷,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處分其 財產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PCDM-113-撤緩-321-20241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6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林怡芳 上列被告林怡芳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PCDM-112-附民-192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圳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圳煌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圳煌因犯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 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一節,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9月26 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3617字第3369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8

PCDM-113-聲-3617-202411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啓享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往南行駛,於行至 四維路129號欲左轉至該處巷內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行至 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蔡德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同向車道左後方駛至,因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蔡德生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胸壁挫、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啓享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2 號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德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12年度他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新北市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21頁、第2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5頁至 第9頁、同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在 卷可參。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本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既騎乘上揭機車在路上行駛, 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 車環境,可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車輛欲 左轉彎時,當可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越方向限制 線,而侵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致 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 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無訛。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有上開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 越方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惟此部分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起訴書 此部分對被告犯罪行為方法之漏載,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此部分之過失(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加以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情,業據前揭鑑定意見、覆議鑑定認定在案 ;然上情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 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 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 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 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 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 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同向同 車道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 12頁)。參酌前揭所述,自難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車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犯 後態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及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PCDM-113-交易-9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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