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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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芮橙(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等人彼此或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關於涉 案情形、彼此間分工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歷次陳述也未盡相 符,是關於被告確切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節仍 待釐清,而前開事項攸關犯罪是否成立、罪責、犯罪所得認 定之重要事項;佐以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客觀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到案之共犯之可能;另 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曾丟棄工作機,有滅證之舉,亦堪認被 告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準此,本案既有前開重 要事項待釐清,客觀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 到案共犯之可能,又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且本 案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 為脫免或減輕自身罪責,有勾串同案被告或未到案共犯之高 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 被告自告訴人陳君儀處領取款項後竟計畫出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 審酌本案受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於權衡國家刑 事追訴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認為 保全被告、證據,以利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並避免案情晦 暗不明,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此案應徵車手後接受同案被告林濬維 指揮向告訴人陳君儀收取款項,被告對接對象只有林濬維, 被告並不認識亦無需要聯繫其餘同案被告與共犯,且被告是 使用本人持用之手機聯繫林濬維,丟棄工作機之動機是為了 防止其餘詐團成員定位追蹤。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實施犯行,警方拘提時間為113年11月14日,地點為桃園機 場,當時被告已附上來回機票與預訂飯店紀錄,不能證明被 告計畫逃亡出國。且被告在犯行中未獲取報酬,事後亦未與 詐團成員聯繫,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以交保及限制住 居之手段替代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諭知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其羈押於法務部○○○○○○○○,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算,得聲請撤銷處分之 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4日。被告於寄出聲請意旨所載內容之 信件至本院,由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收文,在上開期間內, 尚屬合法。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查工作機既係由詐騙集團交付供從事本案犯行使用,縱被告 使用個人手機進行本案相關聯繫,工作機內必然存有與詐騙 集團上游相關聯絡資訊及聯絡內容,其丟棄工作機之舉已實 質上造成滅證之結果。又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告出生至案發為止均無入出境紀錄,卻於案發後不久準備 出國,二者間難認全無關係;加以被告因遭懷疑侵吞贓款而 被同案被告攔截,被告自認遭搶錢而報警處理,警員察覺有 異,循線蒐證後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到案,則被告無論係為 逃避本案罪責,或為逃避同案被告報復,均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被告所指各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被告個人所 涉詐騙款項達新臺幣115萬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與比 例原則無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 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39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蘇俊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蘇俊瑋所犯之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實為本院,聲 明異議人誤載)10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然聲明異議人 未獲取充分資訊,無法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該 裁定並未問聲明異議人是否願意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即逕行定刑,判決(實為裁定,聲 明異議人誤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真意應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 人誤載),請求將檢察官原裁定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 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 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本院100年度 聲字第4603號裁定聲明異議,雖該裁定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4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988號 、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23號及100年度易字1569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見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 院,然聲明異議係針對本院100年10月7日100年度聲字第460 3號裁定提出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如何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惟法院定刑裁定若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自無適用之可能。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係在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或不得易科、得易服或不得易服等,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法第477條規定,法院為系爭裁定前,亦無應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53-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5號 原 告 呂素雲 被 告 蔡哲軒 陳家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295-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 原 告 張彩鳳 被 告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287-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陳薇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陳德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128-2025021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元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元君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12分、22時35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板橋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 路遙知馬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後,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 害人」欄所示之蔡松潣等1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元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62、67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交易明細(偵7276 3卷第12至15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57至86 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因而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 之困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無須撫養對象 之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因認此部分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公訴意旨 未記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以下一併論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前引各該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帳戶等語。  ㈣經查,依前引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路遙知馬力」 以「老婆」稱呼被告,並對被告有大量噓寒問暖之對話,營 造兩人之間具有親密關係之假象,在此基礎下使被告相信係 因「路遙知馬力」之公司需要帳戶,讓公司刷流水,並誆稱 此舉係為募集資金實現兩人之事業,並積極要求被告周轉資 金,被告本身亦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偵72763卷第57 、75至77、82、84頁),可見被告確因「路遙知馬力」所設 下之愛情詐騙陷阱而對其深信不疑,並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 資料,且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害。此與一般與提供帳戶有關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 集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 不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是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路遙知馬力」向其索取本案三帳 戶資料之真正目的,係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 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訴書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蔡松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5日起,以LINE向蔡松潣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松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7日11時50分/20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蔡松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23至25、294至298頁) 2 告訴人 羅蘭苓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羅蘭苓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蘭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24分/40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羅蘭苓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19至21、313至329頁) 3 告訴人 邱玲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中旬起,以LINE向邱玲瑛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100萬/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玲瑛 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9927卷第47、48、207至213頁) 4 告訴人 許敏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起,以LINE向許敏瑄謊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敏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9時3分許/15萬元/板農帳戶 ②112年8月11日9時5分/15萬元/板農帳戶 ③112年8月14日8時55分/15萬元/臺銀帳戶 告訴人許敏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38至41、174、176頁) 5 告訴人 洪麒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以LINE向洪麒翔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58分/20萬3396元/板農帳戶 告訴人洪麒翔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16至18、97、98頁) 6 告訴人 陳智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LINE向陳智宏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34分/41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陳智宏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33至35、217至223頁) 7 告訴人 梁守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以LINE向梁守傑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守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37分/20萬元/板農帳戶 告訴人梁守傑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42、43、142至145頁) 8 告訴人 邱仕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起,以LINE向邱仕嘉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仕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分/30萬元/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仕嘉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44至45、130頁) 9 告訴人 楊信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向楊信凱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信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55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楊信凱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240至263、267頁) 10 告訴人 陳忠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陳忠義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忠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52分/15萬元/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忠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36、37、193至195頁) 11 告訴人 林華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起,以LINE向林華群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華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欲再匯款至臺銀帳戶,然經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匯出。 經銀行行員攔阻,未匯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5萬元成功) 告訴人林華群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46、47、123至127頁) 12 被害人 陳蓉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中起,以LINE向陳蓉茱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蓉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9時22分/5萬元/臺銀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9時23分/5萬元/臺銀帳戶 被害人陳蓉茱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29至32、232至235頁) 13 告訴人 王明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王明專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20分/3萬元/臺銀帳戶 告訴人王明專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79927卷第1162至74頁) 14 告訴人 張玲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起,以LINE向張玲珠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玲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4日12時6分/10萬元/臺銀帳戶 告訴人張玲珠警詢證述、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79927卷第23至25、120至124頁) 15 被害人 沈沛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沈沛清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起,以LINE向沈沛青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沛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2時54分/10萬元/臺銀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12時55分/5萬元/臺銀帳戶 被害人沈沛青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72763卷第54至56、110至113頁)

2025-02-10

PCDM-113-金易-117-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0號 原 告 邱玲瑛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259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林濬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濬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分工 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亦使用可雙向刪 除對話之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依照趨吉避凶的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使案情 晦暗不明之意圖與傾向,且本案尚有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 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罪責,有勾串 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受騙金額甚鉅,權衡國家刑事訴 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已無其他 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羈押,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身涉案情形詳細交代,且通訊軟 體的對話記錄已經過數位採證,無變更的可能,不應以其他 共犯與被告的供述不一為由羈押被告,被告也已經表示願意 指認「後空翻的貓」等共犯,並無勾串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 必要與可能,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也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適法處分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並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 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  ㈡本院認為,因為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同 案被告間之分工等情,前後供述仍有不一,就本案被告確切 之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事項,仍待審理時加以 釐清,而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如任被告具保在外 ,恐難以完全防止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彼此聯繫,雖然卷內 已有相關事證扣案,但實務上仍常見共犯間透過彼此串供, 將不利於己之事證扭曲並合理化,以打擊或降低客觀事證證 明力,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的情形,再佐以被告所涉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高度減輕自身刑責之 動機,加上目前尚有重要共犯「後空翻的貓」、「彥」尚未 到案,檢警刻正追查中,被告身為集團中具有操縱、指揮地 位的重要角色,有高度可能性與其等勾串。在這些情形下, 本案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之羈押原因,核屬合理且有依據的認定。  ㈢再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的洗錢總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6,432萬2,181元,屬於集團性的嚴重犯罪行 為,犯罪情節如此嚴重,再加上被告屬於集團中具有操縱、 指揮地位的重要角色,權衡國家追訴犯罪的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不予羈押被告 ,恐難以順利實施後續之追訴與審判。因此本案受命法官認 為有羈押的必要性而予以羈押被告,也是事實審法官裁量權 的合法行使。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詐騙款項高 達6,432萬2,181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 則,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57-20250210-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國勝因在所內服刑中作業右 手中指被機台刀具切斷,右手每日抽痛無法正常握筆,並因 中指無法正常自理(骨頭前端切斷),無法正常寫字,請求 不要駁回上訴云云。 二、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應 係就本院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 訴之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之意。 三、抗告期間,如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訴之刑事裁定,係在113年 11月15日作成,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抗告人之 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日屆滿(113年12月1日為星期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請求發 回上訴抗告」,顯然已經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簡抗-1-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9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258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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