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林濬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濬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分工
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亦使用可雙向刪
除對話之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依照趨吉避凶的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使案情
晦暗不明之意圖與傾向,且本案尚有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
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罪責,有勾串
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受騙金額甚鉅,權衡國家刑事訴
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已無其他
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羈押,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身涉案情形詳細交代,且通訊軟
體的對話記錄已經過數位採證,無變更的可能,不應以其他
共犯與被告的供述不一為由羈押被告,被告也已經表示願意
指認「後空翻的貓」等共犯,並無勾串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
必要與可能,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也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適法處分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並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
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
㈡本院認為,因為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同
案被告間之分工等情,前後供述仍有不一,就本案被告確切
之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事項,仍待審理時加以
釐清,而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如任被告具保在外
,恐難以完全防止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彼此聯繫,雖然卷內
已有相關事證扣案,但實務上仍常見共犯間透過彼此串供,
將不利於己之事證扭曲並合理化,以打擊或降低客觀事證證
明力,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的情形,再佐以被告所涉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高度減輕自身刑責之
動機,加上目前尚有重要共犯「後空翻的貓」、「彥」尚未
到案,檢警刻正追查中,被告身為集團中具有操縱、指揮地
位的重要角色,有高度可能性與其等勾串。在這些情形下,
本案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之羈押原因,核屬合理且有依據的認定。
㈢再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的洗錢總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6,432萬2,181元,屬於集團性的嚴重犯罪行
為,犯罪情節如此嚴重,再加上被告屬於集團中具有操縱、
指揮地位的重要角色,權衡國家追訴犯罪的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不予羈押被告
,恐難以順利實施後續之追訴與審判。因此本案受命法官認
為有羈押的必要性而予以羈押被告,也是事實審法官裁量權
的合法行使。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詐騙款項高
達6,432萬2,181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
則,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PCDM-114-聲-45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