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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長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曦曦」之成年女子(下稱「陳曦 曦」,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提供報酬以徵求其提供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又可預見依「陳曦曦」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2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下稱「不詳男子A 」、「不詳男子B」),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亦可預見「陳曦曦」、「不 詳男子A」、「不詳男子B」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因此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陳曦曦」、「不詳男 子A」、「不詳男子B」、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 頁面以行動電話拍照後,利用LINE將該照片傳送給「陳曦曦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ht tp://www.loveoneme.com交友網站,以見面交友需先支付保 證金,若一方未出現,保證金則歸另一方所有為幌,要求告 訴人甲○○支付保證金,俟該人未依約出現後,再向告訴人訛 稱:已對該網站提告,請其勿沒收其保證金等語,續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上開交友網站客服之LINE帳號, 向其誆稱需依指示匯款支付止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交與「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前以被告加 入相同詐欺集團、以相同之手法、在相同之時間,詐欺告訴 人甲○○之犯罪事實,以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 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案件 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 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附卷可稽。  ㈡經對照被告被訴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二案(即前案與本 案)均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甲○○,致 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而為同一案件,是被告因同一案件之前案即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案件既已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揆諸上 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1 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3分 60萬元 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2分 2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36分 65萬5,216元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 3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分 111萬4,000元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5分

2025-03-20

TYDM-113-審金訴-2924-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艷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 4年10月2日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嗣於112年11月21 日通知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17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43萬6,365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8萬5,020元(見本院卷第83至9 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1,750 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17萬8,105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1萬4, 866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5萬3,311元(見本院卷第119至 12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萬6,179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永豐銀行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144萬7,78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7,236 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4,939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以上合計670萬5,55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1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張記燒臘店,每月薪資3萬2,000元等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是本院暫以3萬2,000元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324元(包 含加油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1,600元、電費及瓦斯費1,71 0元、飲食費1萬675元、雜支2,000元、租金5,000元、網路 費799元、機車稅金40元、醫療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中手機通訊費、電費及瓦斯費、飲食費及雜支部分 ,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撙節開支,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是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生)扶養費1 萬70元(包含扶養費9,400元、教育費670元,見本院卷第18 1至183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已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 逾上開標準半數之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於1萬61元範圍內,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1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817 元(32,000-30,183=1,81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1,817元清償債務,需逾30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 705,553÷1,817÷12≒307),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3-消債更-530-20250320-2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淳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 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TYDV-114-司促-327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許豊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817元,及其中26,9 45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豊正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2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2 9,81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6,945元為自民國起至 民國114年2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372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5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82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高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1,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黃高杉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82-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珮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珮禎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4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37,79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35,074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4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1,53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177元為違約金。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70-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昀芝(原名:林怡君)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 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家人共同居 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次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言詞 聲請更生,因此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自 聲請調解之始迄今,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協 助與到院陪同,合先敘明。   3.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收入支 出狀況說明書記載前2年收入分別是當歸鴨麵線助手、飲料 店員、早餐店助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債 務人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於扶律師陪同下 ,現場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現任職於鳳山區 海洋二路的QBURGER早餐店,負責做麵包、飲料,每月固定 薪資31,000元。月休六日。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僱 主願意開薪資證明。」(見債務人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 4.惟查,債務人嗣後於113年5月20日提出切結書,對於工作歷 程記載,竟完全沒有前開早餐店,反記載「112年12月至今 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見消 債更卷第227頁),完全推翻債務人前開調查筆錄所言,顯 不合理。  5.雖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也願意提出自112年12月起之薪資 證明,但此和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之陳述事實矛盾 ,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6.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鑫禾工程行」,而債務人於個人 臉書記載是「鑫禾鷹架工程行擔任薪水小偷」「有需要搭鷹 架可以詢問呦」,其配偶個人臉書關於工作之貼文,每則均 標註債務人,也有債務人身穿「鑫禾工程行」衣服在車上收 拾鷹架之照片,貼文中還可見每年春節前全家一同製作烏魚 子販售之廣告。  7.綜上,債務人未投保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如果在 該公司工作一事屬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於113年1月17日到院 時卻稱仍在早餐店工作,參酌債務人與其配偶臉書貼文呈現 兩人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尚難採信債務人在「龍佑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資為收入一事屬實。  8.況且,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記載其每 月支出金額共計2萬8,150元,每月可還款4,301元,顯見其 薪資金額斷無可能僅有法定工資。  9.是以,本院認上開金額合計之3萬2,451元,較接近債務人實 際收入。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個人實際支出與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金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4,3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 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 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58523 3.68% 158 元大商業銀行 272177 17.13% 737 甲○(台灣)商業銀行 166714 10.49% 451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68.70% 2955 債權總額 1,588,710 每期金額 4,301 清償成數 約19.49% 還款總額 309,6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6-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存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存孝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52,10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49,297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2,80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64-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徐智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智瑋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9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33,30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32,503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9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79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72-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呂孟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孟澤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2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89,13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86,335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02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2,79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7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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