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小芬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101-106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家聖 相 對 人 劉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下稱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持有雙 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 下同)23萬2,750元作價讓予聲請人,並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就庫存貨款結算為368萬1,000元讓予 聲請人。相對人依約於112年3月1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聲請人並支付股權金額23萬2,750元、其他款項、營業稅 墊付款,及就庫存貨款開立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 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包括半年利息11% ,後述系爭乙本票亦同)、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 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予相對人。詎系爭甲 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聲請人竟拒絕付款,相對人未依 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價款,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訴請 聲請人給付就票款金額146萬2,245元,按民法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違約金為23萬3,959元。聲請人則以:伊確實沒有支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係因相對人出售庫存貨品之行為屬無權 處分,且聲請人未實際清點貨品數量以確定是否有368萬1,0 00元之貨款商品,上訴人亦未向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資粧業公司)進貨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故伊無給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及違約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持聲請人因系爭讓渡書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48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並於另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宗)審核無訛。 ㈢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讓渡書所生之給付違約金爭執與另案中 聲請人有無系爭甲本票票款之給付義務(即兩造結算時是否 確有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存在)所生之主要爭點,彼此 間證據相同,互相牽連。就此既已經另案事件審理及調查, 目前尚未確定,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 認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聲-39-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銘宏 相 對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 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 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25日 期間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送貨司機兼捆工工作,一天平均工 作12小時,每週工作6天。於111年6月送貨途中,搬貨時突 感腰部疼痛,隔日赴醫院檢查,醫生告知為椎間盤突出。復 於112年8月3日前往職業傷病門診,經醫院鑑定判定為職業 病個案,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補 償醫療費用及賠償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 件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可稽,並經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卷宗 及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及 就診收據等事證,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無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救-28-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呂東英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法警,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勤前教育,原告因急需解尿,未待會議結束 先行離開法警室,返回法警室後勤前教育已結束。被告未經 任何查證,以原告未尊重單位主管、行徑任意妄為、視行政 倫理為無物、不受指揮管理、情緒不穩等為由,做成職務簽 呈及報告,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考績會懲處(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假借職務上權力,杜撰不實謠言散佈於第三人,詆毀 原告職場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5條、公務員服 務法第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二、經查:  ㈠按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4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 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5項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 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 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 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第6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至6項,可資參 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 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㈡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知,公務員平時考 核獎懲須經由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等程序,始可 決定。換言之,程序中須由考績委員會成員討論,機關長官 同意後,方得以機關名義作成懲處。上開整體懲處流程涉及 多層次之審查,旨在確保懲處的公平性與客觀性,非由單一 個人即可決定或負責。本件如原告確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 受有懲處(例如記過或申誡),但懲處之法定程序已如上述, 是否及如何懲處,被告非有最終決定之權力,況懲處亦非以 被告名義作成,而是機關。故難認被告系爭行為有何故意、 過失或不法性可言,顯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 條所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30

NTDV-113-訴-420-20241030-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莊素秋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 之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光」、「甲組」、 「鑽起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楊 皓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臉書廣告、Line投資群組「步步為贏win」等方式,向原 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楊 皓為」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楊勝浩」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 )及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 字樣印文各1枚及「楊勝浩」署押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下稱資金保管單),於113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萊爾富竹山南雲店,向原告提示前 開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用以表示其為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原告收取投資資金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前開名義人等,並當場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楊皓為」,以此層層 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案經原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交付被告40萬元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情, 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 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22

NTDV-113-重訴-56-20241022-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司芛菘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 二、被告黃威憲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司芛菘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民國106年度 司執字第45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告以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司芛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予被告黃威憲 ,系爭土地經鑑定後拍賣最低底價為282萬5,350元,因不足 清償系爭抵押權,原告對被告司芛菘之債權最終無從受償, 上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50號卷宗核 閱無訛。 ⒉原告因系爭抵押權無法受償,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 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兩造間之法律 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司芛菘負欠原告債務33萬9,533元(含本金及利息),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在案。被告司芛菘所 有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威憲,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被告稱「先有借款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依系爭抵押權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資料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於10 5年6月24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故被告間於抵押權 105年6月24日並未成立任何債務,縱日後有成立金錢消費借 款、票據等債務,亦符合「先成立其他債務,嗣後才設定抵 押權,而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另取得對價」,被告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應無對價,自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威憲應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行為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黃威憲對被告司芛菘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黃威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及之前到庭抗辯 略以:  ㈠被告司芛菘:  ⒈對原告陳報之債權無意見,係因為幫訴外人全文忠作保,才 積欠原告債務,主債務人為全文忠。  ⒉確實有向被告黃威憲借款300萬元,有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有於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日各從 被告黃威憲處拿到各100萬元現金。  ㈡被告黃威憲辯以:   確實有借被告司芛菘300萬元,除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 司芛菘亦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司芛菘只有口頭說先借錢給 他,沒有約定清償期,迄今尚未清償,等被告司芛菘有錢再 還。當初被告司芛菘是以每次簽發100萬元的本票做為擔保 ,因為被告黃威憲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 )之負責人,公司有現金,故從公司拿現金借給被告司芛菘 ,因為時間很久了,相關交付之金流要回去再查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98年度台上字126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 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威憲主張對被告司芛菘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無非係以 其與被告司芛菘於105年6月15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83頁,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司芛菘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81頁)作為主要論據。雖被告司芛菘固稱於附 表二所示之各發票日當天就有從被告黃威憲處拿到各100萬 元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黃威憲經本院於113年 1月16日、3月18日庭期分別曉諭提出上開金流證明供參,迄 本件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見本院卷 第104、124頁),300萬元金額非小,被告黃威憲是否真有交 付此金額,已有疑問。況被告所答辯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亦 自始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形式 上之真正自有所慮。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但仍難證明被告黃威憲確有交付借貸金額300萬元予 被告司芛菘,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間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即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乙節,自有所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威憲無法證明對被告司芛菘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已 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所依附,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有所據。又系爭抵 押權既不存在,則該登記外觀已對被告司芛菘所有權造成妨 害,被告司芛菘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 該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司芛菘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為被告司芛菘之債權人,債權有 不能受清償之虞,為保全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司芛菘請求被告黃威憲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自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均不存在,並訴請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 庸再繼續審理備位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水資登字第016180號 登記日期:105年6月28日 權利人:黃威憲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6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司芛菘(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5水資他字第000252號 設定義務人:司芛菘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5年1月5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2 105年1月8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3 105年1月22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2024-10-21

NTDV-112-原訴-24-20241021-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青孀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青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號裁定免責,於同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5月27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01

NTDV-113-消債聲-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