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家聖
相 對 人 劉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下稱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持有雙
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
下同)23萬2,750元作價讓予聲請人,並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就庫存貨款結算為368萬1,000元讓予
聲請人。相對人依約於112年3月1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聲請人並支付股權金額23萬2,750元、其他款項、營業稅
墊付款,及就庫存貨款開立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
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包括半年利息11%
,後述系爭乙本票亦同)、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
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予相對人。詎系爭甲
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聲請人竟拒絕付款,相對人未依
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價款,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訴請
聲請人給付就票款金額146萬2,245元,按民法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違約金為23萬3,959元。聲請人則以:伊確實沒有支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係因相對人出售庫存貨品之行為屬無權
處分,且聲請人未實際清點貨品數量以確定是否有368萬1,0
00元之貨款商品,上訴人亦未向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資粧業公司)進貨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故伊無給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及違約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持聲請人因系爭讓渡書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48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並於另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宗)審核無訛。
㈢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讓渡書所生之給付違約金爭執與另案中
聲請人有無系爭甲本票票款之給付義務(即兩造結算時是否
確有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存在)所生之主要爭點,彼此
間證據相同,互相牽連。就此既已經另案事件審理及調查,
目前尚未確定,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
認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