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17時30分許,在徐義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住處作客時,徐義云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
中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徐義云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送
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
經徐義云發現遭竊,並察覺黃欣雅於離開渠住處後,旋於11
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元至其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認
被告黃欣雅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黃欣雅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於上開時間,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作客云云、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莊霈紫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親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
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
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11月1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告訴人上開款項,存入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錢
,因離開告訴人住處的時間是凌晨,途中經過設有自動櫃員
機之處,就順路去存款等情。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
為朋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確有至告訴人上址作客,作
客期間,並有於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時單獨在上址內,
其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0
時4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
元至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審理中陳明,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
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發現遭竊,懷疑是被告所為,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到我家作客,我太太在當日17時30分
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有這位朋
友(指被告)會進出我家臥室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
:被告行竊日期是上開日期沒錯,時間應該是我太太當日17
時30分許倒垃圾時,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的。沒有監
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在111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有
另4個人到我家幫我孩子慶生,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
其他4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案
發當日我不在家,在公司。我太太在111年7月12日就點過這
筆錢,我是在111年8月21日發現這筆錢不見了。這段期間,
只有被告來過我家,只有被告在我太太倒垃圾時單獨在我家
云云,嗣又陳稱:111年8月12日當天應該是我小孩滿4個月
,有4位朋友到我家幫小孩慶祝。我與我太太都沒有親眼見
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7時多有進到我家主臥室。我家監視
器裝在客廳,可以照到主臥室的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
保留4到5天左右,我111年8月21日發現遭竊時,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被洗掉了云云。告訴人先後所述於111
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究僅有被告到過其上址住處
?抑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到過其上址住處?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遽採。又本件經警至告訴人上址勘察採證,於經告訴人
指為案發時遭竊紅包所置放之化妝台抽屜上之化妝台桌面採
集到掌紋1式,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
與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劉涵芸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
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
者。而勘察採證時,另在金飾盒子外側採獲指紋1枚,惟經
初篩後特徵點不足,未予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張、現場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可按。依該勘察採
證及掌紋比對鑑定結果,非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所採集
到之掌紋1式,並非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之掌紋,雖
與鑑定單位檔存掌紋資料比對未發現有相符者,惟可認另有
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進入該主臥室,並有碰
觸告訴人置放所稱失竊紅包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而在其上留
有掌紋1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稱:111年7月12日就點
這筆錢,我發現不見是同年8月21日等語,自其所稱最後清
點該款項至所稱發現遭竊時間,前後已經過40日之久。依告
訴人前開所述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1日期間,至少有
被告及其另4位友人到過告訴人住處,惟始終未說明111年7
月12日清點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另有他人至其住處及
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然依前開勘察採證採得掌紋1式之結
果,確有被告、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他人進入告訴人
上址主臥室,且碰觸過告訴人所稱置放裝有上開現款紅包袋
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該留下掌紋之人究為何人?何以進入其
主臥室而留下該掌紋?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稱其與其妻並
未目擊被告有擅自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而告訴人上開住處
客廳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於告訴人所稱發現遭竊時尚留存之
錄影畫面,亦無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畫面。而警員
勘察採證取得之掌紋,又非被告之掌紋,亦非告訴人與其妻
之掌紋,留下該掌紋之人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所稱下手行竊之
人。(三)、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依聯邦銀
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
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與證人
莊霈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證人吳雅文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雖僅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
款項來源,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上開存入聯邦銀行帳戶10萬
元之直接來源與完整流向。而被告先後所辯或其與告訴人於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稱:存入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之來
源,雖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被告先後所辯、所陳有前後
不一致或有矛盾情形,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告訴
人所稱失竊上開10萬元小孩紅包錢云云,固提出其與親友之
對話紀錄為證,縱認可採,僅足為告訴人有該所稱10萬元款
項之依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被告所竊。(五)、綜上
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YDM-113-易-72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