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易-72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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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徐義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住處作客時,徐義云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中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徐義云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送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經徐義云發現遭竊,並察覺黃欣雅於離開渠住處後,旋於11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元至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黃欣雅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黃欣雅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作客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莊霈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親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上開款項,存入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錢,因離開告訴人住處的時間是凌晨,途中經過設有自動櫃員機之處,就順路去存款等情。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確有至告訴人上址作客,作客期間,並有於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時單獨在上址內,其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0時4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元至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陳明,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發現遭竊,懷疑是被告所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到我家作客,我太太在當日17時30分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有這位朋友(指被告)會進出我家臥室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被告行竊日期是上開日期沒錯,時間應該是我太太當日17時30分許倒垃圾時,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的。沒有監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在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有另4個人到我家幫我孩子慶生,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其他4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案發當日我不在家,在公司。我太太在111年7月12日就點過這筆錢,我是在111年8月21日發現這筆錢不見了。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來過我家,只有被告在我太太倒垃圾時單獨在我家云云,嗣又陳稱:111年8月12日當天應該是我小孩滿4個月,有4位朋友到我家幫小孩慶祝。我與我太太都沒有親眼見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7時多有進到我家主臥室。我家監視器裝在客廳,可以照到主臥室的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保留4到5天左右,我111年8月21日發現遭竊時,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被洗掉了云云。告訴人先後所述於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究僅有被告到過其上址住處?抑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到過其上址住處?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又本件經警至告訴人上址勘察採證,於經告訴人指為案發時遭竊紅包所置放之化妝台抽屜上之化妝台桌面採集到掌紋1式,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劉涵芸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者。而勘察採證時,另在金飾盒子外側採獲指紋1枚,惟經初篩後特徵點不足,未予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張、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可按。依該勘察採證及掌紋比對鑑定結果,非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所採集到之掌紋1式,並非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之掌紋,雖與鑑定單位檔存掌紋資料比對未發現有相符者,惟可認另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進入該主臥室,並有碰觸告訴人置放所稱失竊紅包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而在其上留有掌紋1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稱:111年7月12日就點這筆錢,我發現不見是同年8月21日等語,自其所稱最後清點該款項至所稱發現遭竊時間,前後已經過40日之久。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1日期間,至少有被告及其另4位友人到過告訴人住處,惟始終未說明111年7月12日清點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另有他人至其住處及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然依前開勘察採證採得掌紋1式之結果,確有被告、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他人進入告訴人上址主臥室,且碰觸過告訴人所稱置放裝有上開現款紅包袋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該留下掌紋之人究為何人?何以進入其主臥室而留下該掌紋?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稱其與其妻並未目擊被告有擅自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而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於告訴人所稱發現遭竊時尚留存之錄影畫面,亦無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畫面。而警員勘察採證取得之掌紋,又非被告之掌紋,亦非告訴人與其妻之掌紋,留下該掌紋之人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所稱下手行竊之人。(三)、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依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與證人莊霈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證人吳雅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僅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款項來源,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上開存入聯邦銀行帳戶10萬元之直接來源與完整流向。而被告先後所辯或其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稱:存入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雖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被告先後所辯、所陳有前後不一致或有矛盾情形,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告訴人所稱失竊上開10萬元小孩紅包錢云云,固提出其與親友之對話紀錄為證,縱認可採,僅足為告訴人有該所稱10萬元款項之依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被告所竊。(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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