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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4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 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原告經輾轉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 之地位,本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 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4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間為同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 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就 94年12月15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萬6,49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 安泰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 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 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 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公司合 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契約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銀 、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3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 本金、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本院 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經過20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4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6

TPDV-113-訴-7264-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 原 告 陳孟澤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 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 ,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 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 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 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 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 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 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就 被害人吳惠婷所涉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 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係吳惠婷,僅吳惠婷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甚明。查吳惠婷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89、93頁),原告為吳惠 婷之夫(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89至91頁之戶籍 謄本),縱為吳惠婷之繼承人,而繼承其遺產,至多僅係間 接受有損害,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有別,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應駁回其訴。然原告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 理(見本院附民卷第5、17頁),依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DM-113-附民-175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25、35643、36691、36798、114年度 偵字第36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瑞廷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 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 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 撤銷或變更羈押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 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 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2日訊問後 ,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後,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1月22日 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 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我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於警 員詢問之初即全盤告知犯罪事實,且全力配合偵查,我尚有 母親及1名4歲幼子需扶養,並有固定住居所與穩定工作,無 逃亡之可能,我願意配合配戴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應 可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爰請撤銷原處分,改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等語。惟查, 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 立犯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重罪本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 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 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被告所稱 之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 ,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 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DM-114-聲-26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吳侑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於偵查程序中,經員警查扣行動 電話1支,請准予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 狀上並無被告吳侑恩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呂 承翰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所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查 扣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然檢察官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是本 案判決尚未確定,於上訴審審理過程中,亦有可能隨案件發 展調查扣押物,審酌上情,認上開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留 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138-2025020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16、2117、2118、2119、2120、21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3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05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雅惠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本院卷二第178、2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時間、經過:江雅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之「藏愛飯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無償交付予其 男友徐柄舜持有、使用,並任由徐柄舜於111年7月間同時將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 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  ㈡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本院卷二第178、2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卷第50頁),於本院中始坦承 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下合稱蔡佳琪 等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 程序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8、2 32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徐柄舜有出售金 融機構帳戶以獲取不正財物之習性,仍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柄舜隨意使用、處置,任憑徐柄舜將之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應嚴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終能坦 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吳惠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0-9至240-10頁),而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損害 賠償;兼衡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及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高達3個,並致使蔡佳琪等9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詐欺損失之總額高達200餘萬元,足見造 成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審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 其同居男友徐柄舜處置時,雖未收受任何對價,然被告顯可 預見徐柄舜出售本案3個帳戶可獲取相當不正利益等節,併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7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徐柄舜,再經 由徐柄舜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本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中,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柄舜,進而交付詐騙成 員使用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蔡東利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9 蔡子玄(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對蔡子玄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hitechvm」以獲利賺錢云云,蔡子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6分、7分 ②自蔡子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4,868元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10分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1萬2,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第2117號 第2118號 第2119號 第2120號 第2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被   告 江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惠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顏執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蔡宛庭、柯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謝凱若、邱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江雅惠提供有申辦本案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會幫伊做金流,讓伊信用比較好,方便核貸等語。 2 ①告訴人蔡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佳琪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溫玉如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顏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③告訴人顏執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宛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謝凱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凱若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珮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2025-02-03

TPDM-113-訴緝-37-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黃意清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簡附民-257-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幸枝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簡附民-256-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冠伶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簡附民-238-20250124-1

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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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楊惠婷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簡附民-25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許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16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 8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 安泰銀行本金87萬2,777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 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歷經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 10月25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 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7萬2,777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訴-72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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