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盈盈
江雅鳳
被 告 曾木榮(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茂興(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清(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富(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9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15,461元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曾木水(下以姓名
稱之)簽訂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
金卡契約)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2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曾許
勿為曾木水之繼承人,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曾
許勿於訴訟繫屬中,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曾木富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曾木水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系
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應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曾
木水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餘借款435,697元,及自96年3月
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
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
㈡曾木水於8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依約曾木水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曾木水未依
約正常繳款,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96年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結算至96年5月22日止共積
欠133,463元(內含本金115,461元、利息及違約金18,002元
),故請求上述尚欠本金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合計344,090元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
㈢曾木水於98年11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曾許勿繼承;嗣曾許
勿亦於113年8月3日死亡,被告4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曾木水之債務應由被告再轉繼承,被告自應就其等繼承曾
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木富以:我不知道有這筆錢,我出去20、30年了,沒
有住在家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木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庭
辯論時陳稱:我要先了解狀況,我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曾木清、曾茂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現金
卡申請書、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6年
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5
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至被告曾木榮、曾木
富雖均抗辯不知此筆借款債務等語,然不論其等是否知悉,
均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存在;又其等既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
於其等繼承曾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曾木榮、曾木
富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但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361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