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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盈盈 江雅鳳 被 告 曾木榮(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茂興(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清(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富(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9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15,461元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曾木水(下以姓名 稱之)簽訂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 金卡契約)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2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曾許 勿為曾木水之繼承人,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曾 許勿於訴訟繫屬中,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曾木富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曾木水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系 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應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曾 木水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餘借款435,697元,及自96年3月 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 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  ㈡曾木水於8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依約曾木水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曾木水未依 約正常繳款,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96年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結算至96年5月22日止共積 欠133,463元(內含本金115,461元、利息及違約金18,002元 ),故請求上述尚欠本金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合計344,090元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  ㈢曾木水於98年11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曾許勿繼承;嗣曾許 勿亦於113年8月3日死亡,被告4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曾木水之債務應由被告再轉繼承,被告自應就其等繼承曾 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木富以:我不知道有這筆錢,我出去20、30年了,沒 有住在家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木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庭 辯論時陳稱:我要先了解狀況,我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曾木清、曾茂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現金 卡申請書、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6年 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5 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至被告曾木榮、曾木 富雖均抗辯不知此筆借款債務等語,然不論其等是否知悉, 均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存在;又其等既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 於其等繼承曾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曾木榮、曾木 富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但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3-訴-3614-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992元,及其中3萬6,638元自民國94年9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68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大 眾銀行本金3萬6,638元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9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日迄至本件請求之日逾15年,已罹於時效規定,故 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 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 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始寄發催款函(見促字卷第7頁) ,並於同年8月13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 頁),然原告於94年9月28日即受讓本件現金卡借款債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促自卷第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於94年9月28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遲至113年7 月17日始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本院 卷第3頁),即屬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13年7月前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堪認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借款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前揭現金卡借 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利息請求權之從權利,依前 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878-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李蔡秀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8,243元自民國 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1,682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2元,及其中 18,243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76-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甘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前6個月按年息8 .99%,期滿後改依年息16%計息,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 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 定按年息16%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2,312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 ,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應改依年 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 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344元未為清償。 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  ㈢爰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1月2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960-202501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銘鴻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1-23

TCDV-114-司消債核-7-202501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秀凌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1-22

TCDV-114-司消債核-5-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宋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82元,及其中21,84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9元,及其中14,381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卡(下稱系爭 卡片)使用,而系爭卡片同時具有信用卡與信金卡雙功能與 雙額度。  ㈠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91,6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㈡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現金卡功能部分,係向聯邦商銀申請 貸款最高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2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約攤還,如遲延繳納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且每動用1筆 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739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款存摺明細表、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28-202501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9元,及其中新臺幣19,265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3,129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9元,及其中 19,265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822-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9,75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956-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董又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 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2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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