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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囿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士賢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9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 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7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5人,已過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471,330元(33,800+428, 340+883,456+50,792+74,942),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總債權額2,077,473元之2分之1(2,077,473*1/2=1,038 ,736.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82-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暘閔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俊傑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暘閔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共計3,35 8,334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13,119元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2,917元均為優先債權),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間自行經營○○小吃店, 每月營業額192,000元,扣除店租115,000元,每月薪資4萬 元加分紅2萬元,並兼職富胖達外送員,目前任職於○○○○輕 旅,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約 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25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吃店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23 、47至49、51至52、57至6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及本 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 卷第39至4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月開始投保 於德暘小吃店至112年10月31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目 前任職於○○○○輕旅,每月薪資收入包含基本薪資28,000元及 全勤獎金,扣除請假等約25,000元至30,000元,111年度德 暘小吃店加計兼職富胖達之所得共210,543元(平均每月約1 7,545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輕旅且未兼職之 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 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分擔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25,614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2、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林○○為107年5月生、現年6歲之幼童,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95、19 7至199、309至31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 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應為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5,614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86元【計算式:收入30, 000元-必要支出25,614元=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人台灣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陳報僅計算無擔保債 權本金1,956,615元、分1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10,871元之 數額,遑論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 方案後,台灣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按主管機關所定法規計 算,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27,188元(最後一期即第64期應 一次清償24,468元)(本院卷第91頁)。此外,積欠合迪公 司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為8,490元(本院卷第81 頁),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35,678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386元,已不足以負 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設定擔保向 和潤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遭和潤公司拖回拍賣 抵償(本院卷第79頁),目前僅有現值約15,000元之車號79 3-LZC號機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000元之存款餘額 。此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二手車 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 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151至153、155至159、193至194、201至30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7

CYDV-113-消債更-279-2025020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陳震達即陳宗賢            住○○市○○區○○00號7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宗翰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姿敏、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慧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袁宜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對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解約金,此部分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1,719元,顯已不敷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無納入清算財團 實施變價之實益;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使債權人 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 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未有 提出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之資料到院,是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算。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2-07

TYDV-113-司執消債清-100-20250207-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錦慧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威輪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7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 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5-02-07

TCDV-114-消債全-33-202502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蘇渝喬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存款、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4張、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於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間已到期 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12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 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 財產僅有存款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元、保單解 約金現值共計45,181元(包含於112年間保單借款),業經 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 式分配予有優先權債權人及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清-24-20250207-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雅馨(原名:杜彥瑩、杜楷卉)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代 理 人 黃淑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雅馨(原名:杜彥瑩、杜楷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杜雅馨(原名:杜彥瑩 、杜楷卉)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8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 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 年10月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7

TPDV-113-消債聲-98-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宗男即陳宗秀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2日解除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清算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男即陳宗秀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男即陳宗秀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8日檢送債權表予聲請人即債務人 ,於113年7月3日由代理人收受,並於113年8月19日通知應 提出更生方案,有本院113年6月28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 歡字第9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19日中院平司 執消債更歡字第90號函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迄未遵期提出更 生方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2-06

TCDV-114-消債清-18-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宜軒 陳怡文 黃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民國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由陳琄變更為白 麗真(見本院卷第47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7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95年起,在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 擔任泥作工,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至110年 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及疑似腦中風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 ,同月9日出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 (下合稱系爭傷病)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景 泰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冒用原告之名 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原告印 文,於110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 日、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被 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彰化縣營 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原告。陳俊羽獲悉被 告發函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不實說 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此後尚有數次冒用原 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 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認定 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等語,以110年11月10日保費職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0年5月31日起取消原 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原告於92年3 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且其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 資格既經取消,其於110年6月3日及110年6月15日因病住院診 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惟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 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 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發函說明等語。嗣經勞動部以111年3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關於原處 分申請審議部分,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陳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6279號起訴書之被告陳俊羽,係陳文樟(即本件 原告之點工雇主)兒子。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 引據不利於原告之基礎(前提)事實,自始至終引據來源 皆係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110年8月27 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等,惟被告所引據之該些資料,已 證實全部係陳俊羽父子為脫免雇主依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責 任而偽造及行使,非屬原告之真實陳證,是被告就本案事 實之認定,自始引據違誤,顯然違法無據。   ⒉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日之前、之後均確實有實際從事 工作,原告前於彰化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職災補償等,該 案被告雇主即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於彰化地院勞動調 解程序中,即當庭自陳與原告有勞僱關係。原告手機通訊 軟體(LINE)中,亦紀錄有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之對 話紀錄,與同為景泰公司所屬員工對話紀錄有彼此同事間 與工作相關之對話。原告雖是到處打零工維生,而於110 年5月31日加保前,係陳文樟之點工,依其指揮、監督而 實際從事工作。原告加保後,至000年0月0日發生事故, 亦為陳文樟之點工,而有實際工作2日。陳文樟本就因其 與原告間為000年0月0日下班車禍事故是否為職災事故而 有爭議,其所爭執主要重點均係為脫免雇主責任而極力在 雙方(究為承攬關係或是僱傭關係)之間避重就輕。而被 告除自始即未盡行政機關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疏懶不願意就 原告為任何調查,給予陳述意見之任何機會外,今再於臨 訟卻仍執引為辯詞,要屬無稽。   ⒊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原告加保前後有工作之事實」。否 則,被告答辯引用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即點 工時)有僱傭關係」即生自相矛盾。原告本來就是從事營 造業相關泥作師傅(俗稱土水師傅),依法本就有加入所 屬工作區域相應之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同時亦應依法 參加勞工保險,且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即 不能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工作。是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 保險,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從事工作,僅係該雇主公司是否 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問題,被告倒果為因,扭曲 事實,尚不足採信。  ㈡聲明: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據原告申請審議時檢送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發生事故時之 ○○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佐證承攬景泰公司 承包之社團法人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 ,且當日完成並點交。經被告2次訪查陳文樟,雖其前次稱1 10年5月至6月原告再承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 程,嗣後改稱不記得原告110年6月3日當日是否確有實際工 作及工程施作時間、項目、報酬等情形,惟經審查社團法人 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刊所載,並無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花 臺百歲磚修繕完工之工程。又原告所送110年5月19日至110 年6月3日與雇主陳文樟及同事蕭深河之LINE對話紀錄,大多 為其加保前之對話紀錄,且110年6月2日及6月3日之LINE對 話紀錄,所述地點草屯倉庫,並非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該 慈善會花臺百歲磚修繕工程,仍難為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之 有利證明,另據原告提供與雇主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勞動 調解筆錄所載,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 該公司於95年9月28日即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原告如 係受僱於該公司,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 報。據此,既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 程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又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由該 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被告自110年5月 31日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 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 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是 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 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資料(見訴願卷第103-105頁)、原告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員生醫院110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原告110年6月2 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 卷第101頁)、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 願卷第99頁)、原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 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03-107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11年1月 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 、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111年4月7日訴願 書(見訴願卷第19-2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3-100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核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 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 亡5種給付。」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8條規定:「 (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 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 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 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第13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保 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2 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7點5至百分之13;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7點5,施行後第3年調高 百分之0點5,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百分之10,並自 百分之10當年起,每2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上限百分之13 。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20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 高。(第3項)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 及上、下班災害費率2種,每3年調整1次,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項)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 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3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 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 計算調整之:一、超過百分之80者,每增加百分之10,加 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並以加收 至百分之40為限。二、低於百分之70者,每減少百分之10 ,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第5 項)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第1 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 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 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 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71 條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 勞工保險手續者,處1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罰鍰。」第72 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第4項)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 ,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第5項)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97年5月16日修正生效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至應納費額1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 裁處或執行。」   ⒉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 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 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 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 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 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 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 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 、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 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 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 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 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 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 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 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 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 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 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 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 、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 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 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 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 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 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 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至若被保險 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 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 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 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70 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亦應遵循前揭司法院 大法官所闡釋之勞工保險制度意旨,始能落實該條例第1 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次參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以及勞工保險係勞工藉由加入勞工 保險團體,繳納所應分擔保險費,以分散自己與其他加保 勞工所生保險事故危險之制度目的,堪認基於勞工保險屬 於在職保險之性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 該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方得加保;而該條規定旨在賦予保 險人剔除不具工作能力或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事實等不合該 條例規定人員之權責,以避免其等假藉機會攀附勞工保險 團體,詐取勞保給付,損害真正勞工之權益。然倘為具有 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僅因其等之工 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未能提出相關簽收 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屬「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 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 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 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   ⒋經查,原告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見訴願 卷第105頁),至110年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申請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生效(見原處分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於110年6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 ,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疑似腦中風 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9日出 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至員生醫 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見原處分卷第13頁、訴願卷 第95-96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係於110年6月3日 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原告彰化 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 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訴願卷第103-105頁) 、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員生醫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 )及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又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 24日冒用原告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並盜 蓋原告印文,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 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 日函請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 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陳俊羽獲悉被告發函要求補 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110年7月27日11 0成字第0727號函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見訴願 卷第99頁),此後尚有其他冒用原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事實,嗣經系爭刑事判決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惟被告審查後仍作成原處分略以:「主旨:貴會陳文成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被保險人資格自 110年5月31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所請陳君 傷病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說明:……二、……另據 陳君函稱,其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加保後任職於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事牆面粉刷、砌磚 等泥作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4日,日薪2,200元, 為每週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規場領現,並提供該公司出具 之臨時工證明書供核。案經查據景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樟君告稱,其與陳君係承攬關係,今年(110年)有2 處工地工作由陳君再承攬,第1次係於3~4月間再承攬民宅 浴室修繕工程,工程款約1萬元,第2次係於5~6月間再承 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自110年6月3日 開始施作,預計2日完工報酬為5,600元,雙方僅有口頭約 定,沒有簽訂相關書面契約,沒有陳君之點工、出勤、領 薪及其經手簽收等從業具體資料可提供。又無聯繫工作紀 錄,亦無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綜上,陳君2人對於 陳文成君加保後工作日期說法不一,且其工作期間110年6 月3日至6月4日適值其住院期間,又無任何足證陳君確有 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後有從 業事實,貴會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至陳君因病於110 年6月3日住院,申請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110年6 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 ;又其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110年6月3 日住院診療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本局不予給付。……」(見本院 卷第75-79頁)。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惟原 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申請審議(見原處分卷第16頁),並於111年2月10日 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 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 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24頁)。此有原告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 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1 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願卷第99頁)、原 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 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 12頁)、原告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 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原告被保險 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 分,係以前開陳俊羽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之函文為基礎事實 ,惟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則原處分作成所據以之事證即存有疑義,是本院就原告 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及被告以 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 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是否適法,如下論述。   ⒌被告雖主張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 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是否確有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部分,被告 係以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訴外人景 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111年1月13日被告彰化辦事處業務 訪查紀錄等為證,並認原告無提出聯繫工作紀錄,亦無 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認定原告加保後無從業事實 ,並作成原處分。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 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 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 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 等語,如前所述。且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下:「……陳俊羽竟未 經陳文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在其位於○○縣○○ 鎮○○里○○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 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陳文 成印文1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 申請傷病給付而行使之。㈡嗣經勞工保險局就該傷病給 付申請案,於110年7月22日發函給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及陳文成,要求補正陳文成加入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之會員資格等相關資料,陳俊羽獲悉勞工保險局發函 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 文成名義製作內容陳述『本人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 作,僅在居所地與醫院間往返照料長期臥病在床之兄長 ,加保後任職於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 事牆面粉刷、砌磚等泥做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 4日,日薪2200,為每周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現場領現』 等不實說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陳文成』之簽名 1枚,向勞工保險局遞送而行使之。㈢於110年8月27日, 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製作函文正本、副本 各1紙,用以表示要求勞工保險局儘速審查受理職災認 定及給付案件,並在該函文正本、副本下方各偽造『陳 文成』之簽名1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營造業職 業工會遞送而行使之。㈣於110年10月21日,在其上址住 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擅自製作函文1紙,用以申請 要求工會在陳述書上用印,並在該函文下方偽造『陳文 成』之簽名1枚,及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上偽造『陳文成』之簽名1枚及 盜蓋『陳文成』之印文1枚,向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提 出而行使之。㈤於110年10月26日,將上揭經彰化縣營造 業職業工會用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傷害陳述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使,以陳述意 見。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1月10日,參照前揭陳俊 羽於110年7月27日遞交文件所陳述內容與景泰公司負責 人所述不符等原由,核定取消陳文成被保險人資格且拒 絕給付傷病給付。陳俊羽所為足以生損害陳文成及勞工 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勞動部審定保險爭議之正確性。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此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之相關事證業經前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陳俊羽冒用 原告名義提出,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引證據即有違誤。    ⑵次查,就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原告提出於 彰化地院與陳文樟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 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於該筆錄陳文樟自陳:「我們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 休息。該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47頁)。另查,原告亦提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及與證人蕭深河之對話紀錄 略以:「(2021年5月27日週四)陳文樟:明天溪州。… …(2021年5月29日週六)陳文樟:早安早上溪州。原告 :好。……(2021年6月2日週三)陳文樟:明天倉庫集合 要做。原告:嗯。……」(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5 頁)「(2021年5月19日週三)蕭深河:今天哪做。原 告:不知道、有通知了嗎?蕭深河:沒、可能休、疫情 嚴重。……蕭深河:親家說溪卅、沒說就比照昨天。……( 2021年5月20日週四)蕭深河:泰山。原告:沒說耶、 你跟誰阿。蕭深河:親家、補磁磚。原告:有說我去哪 裡嗎?蕭深河:沒有、昨天的地方。原告:是喔。蕭深 河:嘿啊。(2021年5月25日週二)蕭深河:淵咪早、 哪做。原告:不。蕭深河:不做。原告:不知道耶、你 呢。蕭深河:方才德盛問我哪做、我說爾知、做一休三 。……(2021年5月27日週四)原告:你在木林兄家喝茶 喔。蕭深河:嘿啊!……蕭深河:明天我倆溪州抹壁、阿 貴德盛草屯。……(2021年6月2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 。原告:淵溪、早、你在田中高中啊。蕭深河:嘿啊、 ……。……蕭深河:咪、明天要去草屯、倉庫集合內。原告 :是喔。(2021年6月3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蕭 深河:哪做。原告:叫我去倉庫啊。蕭深河:嗯嗯。」 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7-1 0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依職權通知證人蕭深河、蕭聰貴到庭詢問,經其等 證述如下:     A、證人蕭深河到庭證述:「……(問:如彰化地院卷第57 頁至103頁係你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是,因為我 們是同事。【問:上開2021年5月19日(週三)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如果老闆晚點通知工作,就會互相 問我今天哪裡做,如果知道他就會講,不知道就會說 不知道。(問:所以你當時也是受僱於景泰營造?) 我沒有一定雇主,看誰叫我們做我們就做。(問:你 是何時幫景泰營造公司工作?)大約108、109年。( 問:依照你上開所述,是景泰公司有工作時才找你? )是,有工作才會叫我們。……(問:你們是領日薪? )雖然是日薪,但不是每天領,大約在每個月10號一 次領。(問:所以你們是一次領?)是,但是不是當 月結算,而是隔月10號領。(問:你們計算工資的日 期,是如何計算?)從月初到月底,如果是10月10號 領薪水,就是領9月1日到9月30日薪水。(問:如果1 0月1日到10月9日該段時間有工作的話不會先領?) 不會,因為私人企業不會很準時。(問:你在幫景泰 工作時,原告就有幫該公司工作了嗎?)有。(問: 所以是你先進去的嗎?)我比他晚進去。(問:原告 工作的型態跟你一樣?)一樣,領工資的方式也是一 樣的,就是景泰有工作時才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是 文字通知,有時候是通話。(問:你在上開5月19日 對話內容,才會問原告今天哪裡做?)是,因為假設 我們今天8點上班,7點多就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沒有 講的話,當天就沒有做。【問:上開2021年5月20日 (週四)對話內容係指何意?】這是陳文成那時候去 泰山做,可是他做那天不一定我有做,要看工作性質 ,如果多的話才會叫比較多,如果少的話可能就請一 位、兩位。【問:上開2021年5月25日(週二)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這是問說在哪做,我說都沒有通知 ,所以不做,我說不知道,德勝也是員工,他也會問 說在哪做,大家都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晚通知或是沒 有通知的話,就會問一下。【問:上開2021年5月27 日(週四)係指何意?】陳文成問我說木林喝茶,因 為當天沒有做,我跟陳文成去溪洲抹壁,阿貴是證人 蕭聰貴,德盛他也是景泰公司員工,有時候他要分兩 個地方工作,派去兩個地方,就會兩個人一組。(問 :對話內容你講的明天是指5月28日?)是。(問: 後面原告對話內容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我只是跟 他講我的行程。【問:上開2021年6月2日(週三)係 指何意?】我去田中高中工作,他有一個員工跟陳文 成是同事(稱呼為親家),也是景泰的粗工,他的名 字是陳欽楠。【問:上開2021年6月3日(週四)係指 何意?】老開叫我去倉庫,也是景泰營造,有時候去 倉庫也不一定有作工作,去就是整理環境一下。(問 :你當天有去這個倉庫嗎?)應該有,太久了不記得 。(問:有無遇到蕭聰貴?)忘記了。(問:上開LI NE的對話內容,都有一位淵咪是指何人?)陳文成。 (問:在你工作時,比較跟誰有聯絡?)陳文成,因 為我幾乎每天都有跟他對話。(問:依照你上開所述 ,你們去合宿工作都是依照景泰公司的指示?)是。 (問:是誰跟你們聯絡?)陳文樟。(問:有無問題 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 89頁,這是誰傳給誰的對話?)這是陳文成傳給我的 ,說他明天要去回診,後天要去溪洲,上開回答是我 記錯了。(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51頁 到55頁,你說你老闆派工,是用LINE的文字如原證五 ?)是,有時候用文字有時候用通話。」【見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號卷(下稱112簡34卷 )第129-134頁】     B、證人蕭聰貴到庭證述:「……(問:你於110年6月3日 是否與原告在同一工地工作?)是。(問:在何處工 作?)北斗一個功德會,我忘記叫什麼名字。(問: 工作內容為何?)砌磚。(問:誰指派?)陳文樟。 (問:那邊有無倉庫?)有時會講一個集合地點,工 具放在該地點隨時拿取。(問:你們有誰負責驗收嗎 ?)看叫我們做的人,他自己看看說可以就過了,因 為我們做的是小工程。(問:你們做完整個工程後才 離開?)是。(問:也是有經過業主的驗收?)是。 (問:你是何時開始在景泰營造工作?)我在那邊做 很久,差不多快三十年,他如果有工作就叫我去做。 (問:原告跟你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差不多, 有時候工作少就別的地方做。(問:你們是老闆有工 作時,才會叫你們去做?)是。(問:你們是領日薪 嗎?)是。(問:何時領?)有時候半個月有時候一 個月,看老闆。(問:你們不會每天發工資?)不會 。(問:老闆還是會依照你們當日工作幾天,再一次 發總額?)是。(問:老闆平常如何指派工作?)因 為我們是小工程,有時候由一個人做或兩個人做,有 時候打電話,等到我們到倉庫集合後再跟我們講。( 問:是否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會。(問:你們彼 此之間會用LINE問今天到哪工作嗎?)會。(問:如 果沒有接到老闆通知,當天就休息?)是。(問:有 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在6月3日當天有 幾個人去?)我、陳文成、老闆、老闆兒子共四個人 。(原告訴代問:交通工具為何?)各自騎摩托車。 ……」(見本院112簡34卷第134-138頁)    ⑶由前開證據可知,證人蕭深河證稱其約108、109年即開 始幫景泰公司工作,原告比蕭深河更早開始幫景泰公司 工作,證人蕭聰貴則證稱其在景泰公司工作快30年,原 告跟其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等語,顯見原告近30年均 有受景泰公司指示進行工作;依原告LINE對話紀錄所載 ,陳文樟於110年6月2日以LINE指示原告6月3日至倉庫 集合,原告於110年6月3日亦向證人蕭深河以LINE表示 收到指示至倉庫,證人蕭聰貴亦證稱110年6月3日陳文 樟指派其與原告在北斗同一工地進行砌磚工作,當日工 作為小工程,經過業主驗收即離開等語,亦可證原告於 110年6月3日有受景泰公司指派並進行工作之事實。此 有彰化地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原 告與陳文樟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 5頁)、原告與證人蕭深河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 12簡2卷第57-103頁)、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以,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 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且原告係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已於前述。再者,依前開說 明,若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 ,僅因其等之工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 未能提出相關簽收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 」,屬「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 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 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 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條 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 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被告係以原告「加保後」無 實際從業事實,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逾越勞工 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11 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並無原處分所述難以 認定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之情事。故被告主張無足證 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並完工點交之 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事實等情, 即有違誤,核無理由。   ⒍又被告主張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 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按委任與 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 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 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 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陳文樟於111年度勞專調 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自陳:「我們有工作 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休息。該 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7頁) 。惟景泰公司亦曾向被告提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於該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確實從事景泰公司之臨時泥作工,日薪 2,200含餐正餐一餐點心及團體意外險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11頁),依前開證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述 ,原告及2位證人均係由景泰公司指派工作,薪資係以固 定日薪再依當月工作日數計算後領取等語,此有彰化地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景泰公司向被告提 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本院113 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 卷可稽。則景泰公司依需要而指示原告等人至指定地點工 作,此一指示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原告間應係承 攬契約,則原告並非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自 非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況本件原告究係受雇於景泰公司 而應由景泰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或與景泰公司為承攬關 係而由原告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與原告是否具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無涉。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由景泰公 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 保前至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無勞工保險條 例第24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 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 核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 被保險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 退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6

TCBA-113-訴-16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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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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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守鎰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6,383,163元,前曾於90幾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繳款18,000餘元至2萬 多元,聲請人於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不得已而毀 諾,復再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後,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 之)提出之調解方案(即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 、分120期、每月還款11,5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平均月收入6至8萬元,但繳納幾期後 即失業,毀諾時月收入0至2萬元,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約3萬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共19,000元(三 筆)與低收入補助共21,865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7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郵局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 15、29至31、35至36、39、41至47、48至59、213至229、23 1至242、355至3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 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閱,而觀之 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4年2月至97年3月投保於嘉義縣 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並於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同時投 保於○○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與15,840元,10 9年12月29日自○○工程行退保後(投保薪資23,800元)未再 有投保記錄,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 入與繳納幾期後即失業,與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3萬元等節不可採,應認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聲請 人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9,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9筆共42, 340元(113年11、12月均領有3,008元5筆、6,825元4筆,本 院卷第367頁),合計共61,34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收入3萬元加計育兒津貼、低收入 補助每月共91,3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適 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負擔五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 ,總計97,076元。經查: 1、五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共8萬元: 聲請人五名子女吳○○、吳○○、吳○○、吳○○、吳○○分別為96、 99、102、108、110年生,為現年17歲(今年6月將滿18歲) 、15歲、12歲、6歲與4歲之未成年人,除吳○○外,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少許存款外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4、179至195、203至207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配偶有照顧年幼 子女之需求及與聲請人收入之比例(參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至383 、387頁),認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6, 000元為可採。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子女吳○○、吳○○、吳○○、 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43至254、265至268頁) ,其等分別領有衛福部發給之每月1,250元補助及助學金7,5 00元(每年2月、8月各1筆),依此個別計算,吳○○(領有 助學金)、吳○○(領有助學金)、吳○○(領有衛福部與助學 金)、吳○○(領有衛福部)之扶養費應各扣除1,250元、1,2 50元、2,500元與1,250元,故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 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14,750元、14,750元、13,500元 、14,750元。而子女吳○○於今年6月將滿18歲而成年,且111 、112年度均有所得,113年1至12月份有薪資共119,196元, 平均每月約9,933元,另於113年2月、8月亦分別領有助學金 7,500元,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台灣企銀存摺節影本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197至201、255至258、262至264頁 ),故扣除上開收入與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吳○○之扶養費 為4,81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共62,567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79,643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18,996 元之協議,至95年7月27日起未繳款視同毀諾,業據聯邦銀 行陳報(本院卷第317、321至32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 致相符,互核前揭四、㈡關於收入之說明,又查無聲請人主 張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乙節不可採之情,堪認聲請 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91,34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79,643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97元【計算式:收入91,340元-必要 支出79,643元=11,697元】,用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提出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分120期、每 月還款11,500元之調解方案後僅餘197元,顯然無法負擔萬 榮行銷陳報願以427,331元、金陽信以189,084元、滙誠第一 資產以949,9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 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9、127頁),不計算利率,僅以分1 2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3,053元,與遠傳電信陳報願以11,6 92元分6期、第一期1,992元,第二至六期為1,940元(本院 卷第125頁)、億豪管理顧問以11,937元分期,每月1,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健保局分6期、每期約911元(本院卷 第307頁)總計約16,956元之還款數額,遑論尚有部分債權 人未陳報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 名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財產總額約471,140元之土地為公 同共有,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2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與南 山人壽與台灣人壽壽險外,此外別無任何汽機車或其他財產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節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 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3、41至47、48至59、209 至211、213至229、230、231至242、349至354、355至36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7-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秉豐(即張耿致)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秉豐(即張耿致)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835,93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9,037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列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2-05

TCDV-114-消債更-5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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