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昭明
相 對 人 江乾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乾勇戶籍雖設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據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住在新北市三峽區
「鴻欣護理之家」,暫無回桃園居住之計畫,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參。本件因相對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TYDV-114-監宣-16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