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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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麗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胞 弟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某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布袋鎮順 安路41號前時因規避路檢而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晚間11時46分許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麗真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㈤駕駛查詢資料。  ㈥漱口確認單。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CYDM-114-朴交簡-36-202502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振興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明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北通路與四維路3段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郭OO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 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 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大於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郭黃OO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1

CYDM-113-交易-361-20250221-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建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霓想要夢到你」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建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 陳火川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套房(下稱 本案套房),並自承租本案套房後不詳時日起至113年3月7 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 SUDAPORN於內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服務,同 時由「夢霓想要夢到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 之廣告,並於廣告中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周建宏、「 夢霓想要夢到你」則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約定 ,每次性交易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代價。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 告後,依循該廣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 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 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位 置作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於113年3月7日依上開指示前往 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建宏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7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套房 是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我在113年2月承租本案套房後 沒有多久的某一天,回去看到「小琪」跟一名陌生男子共處 在本案套房內,當下便懷疑「小琪」劈腿,盛怒之下就直接 離開;後來我也沒有跟房東終止租約,至於本案套房後來為 何會作為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 處所,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⒈檢察官以被告承租之本案套房後續遭他人作為性交易地點, 作為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之認定基礎,惟觀諸卷內證人警詢 、偵訊筆錄,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 PORN均未證述被告與本案媒介性交易者「夢霓想要夢到你」 間有任何關聯,觀諸「夢霓想要夢到你」發送之邀約性交易 聯繫訊息,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或其他媒 介、容留性交易成員間是否認識,以及是否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另依照起訴書所載稅務資料顯示之所得參考依據, 並無法真實反應被告實際所得,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該年度 支出年所得之1/10作為租金交與房東,另起訴書所載非供述 證據均與被告無關聯,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與本案容留性交易之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  ⒉自被告與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以觀,被 告所承租者為一般常見出租套房,且證人陳火川交付被告2 副鑰匙,被告承租套房與女朋友居住,實屬中性行為。被告 於承租時是否即認識到本案套房後續將遭他人作為犯罪場所 ,或如起訴書所稱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並無從證明之。  ⒊被告與「小琪」在北部萍水相逢認識,固無法提出「小琪」 之相關資料,然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而不應僅用所謂的常情、常理作為推論依據。檢察官所提 證據倘若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意圖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人「夢霓想要夢到你」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法僅因被 告無法明確交代承租套房之原因或提供「小琪」之資料,或 僅憑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本案套房內提供性交 易服務,即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證人陳火川承租本案套房 ;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夢霓想要夢到 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之廣告後與「夢霓想 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 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 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同日依「 夢霓想要夢到你」指示前往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 子LADSUY JADSUDAPORN乙節,核與證人陳火川及泰國籍女子 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9-11、13-19頁,偵卷第41-43頁),並有警察機關查獲 非法外來人口移送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受收容人財物移交明 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JKF網路論壇訊息截圖、「夢霓想 要夢到你」手機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查扣物品 照片(參警卷第22、23、24-28、34-39、29頁)附卷足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 點核為:被告是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共同基 於容留他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 子LADSUY JADSUDAPORN在內提供性交易服務?  ⒉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確實於本案套房內提供 性交易之服務,且本案套房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承租,已如 上述,參照證人陳火川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套房於113年2月 12日起出租給被告,租期1年,每月租金7,000元,承租時被 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簽 約當天是第一次來看房子,看完就直接簽約,雙方約定不可 以轉租,當時被告拿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給我,說他要做 娃娃機,我給他2副鑰匙,後來被告都沒有繼續繳納租金, 我打電話催討他也都沒有接聽等語,可知被告從未向證人陳 火川提及有「小琪」或第三人存在,其聲稱「做娃娃機」等 節亦與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油漆工作等語全然不符。復觀 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於承租人欄位親自簽名, 且契約條款明確載明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本案套 房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房屋,足見本案套房確實為被告本人承租,且未經證人 陳火川同意不得轉租他人,又被告自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收受 本案套房之鑰匙2副並持有,堪認被告於承租期間,對於本 案套房已獲得完全的占有,其可透過持有鑰匙以掌握出入、 使用本案套房之人,以及掌控本案套房內所進行之活動,其 對於本案套房何人得以使用、如何使用,已有完全且獨立之 決定權限。是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利用本案 套房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地點,實難認為被告對此事毫不 知情,換言之,被告既然對本案套房具完全且獨立之掌控權 限,除了持有鑰匙的被告自己提供本案套房作為上情所用外 ,實難以想像未經被告同意並取得鑰匙之第三人,得隨意進 入本案套房並佔據使用,甚而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從而,若 非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套房,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 PORN實無法進入本案套房並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是被告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提供本案套房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 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本案套房,是2人預計 要一起住等語。惟被告上開所稱,除與證人陳火川於上開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承租時被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說他要 做娃娃機等語全然不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現 在已找不到「小琪」,我也不知道「小琪」的真實姓名,我 跟「小琪」都是用LINE聯絡,但我們都是用通話的,沒有在 打字,通話紀錄我也提不出來,因為都消失了,我也沒有辦 法證明確實有「小琪」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對於「小琪」此人真實身分為何、是否存在,除其片面 之詞外,均無法提供任何客觀事證或線索供法院進行查證, 則被告口中之「小琪」此人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⒋另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既然打算要跟小琪同居在本案 套房,兩人有無在本案套房居住過?」被告起初答稱沒有, 後改稱:有跟「小琪」同住過1、2天等語;本院再訊問被告 :「小琪從新北到嘉義(即指到本案套房居住)大概多久? 」被告答稱:沒有多久,就那一週等語;另本院訊問:「你 稱你與小琪同住1、2天,你是何時發現小琪跟另名男子出現 在你承租的套房?在你承租套房後多久?」,被告答稱:11 3年2月底等語,本院再次訊問:「你與小琪何時同住?」, 被告答稱:113年2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 照被告上開之陳述,「小琪」是於113年2月中旬起與被告同 住,直至同月底遭被告發現「小琪」與另名男子共處於本案 套房時,「小琪」仍住在本案套房內。然而,從2月中旬至 月底之所經過之日數,應已遠超被告上開所稱「小琪」與其 同住之1、2天,是被告對於「小琪」至本案套房居住之時間 長短即天數,前後陳述已有出入。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對於證人陳火川所交付2副鑰匙之去 處起初表示:一個在房間,一個在我身上。應該說一個交給 「小琪」,一個在我身上等語,除此等說詞已前後矛盾外, 被告復經本院訊問:「為何你於偵訊時表示一副鑰匙放在抽 屜?」時答稱:因為「小琪」是在套房裡等語,本院繼續訊 問:「所以鑰匙到底是在套房裡面還是在小琪的身上?」被 告復改稱:鑰匙本來是放在房間裡面的抽屜裡面,「小琪」 有沒有拿那副鑰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其等就鑰匙去處回答前後反覆且避重就輕,亦始終無法 合理解釋「小琪」如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綜合上情,被 告對於「小琪」之真實身分均無法完整交代,對於「小琪」 同居之日數以及鑰匙去處前後陳述反覆矛盾,參以被告自承 :對於上開「小琪」之抗辯,我就是交代不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異於「幽靈抗辯」,是 難認客觀上「小琪」確實存在,其上開抗辯要難採信。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套房與「小琪」居住, 實屬中性行為等語亦不可採,此情益徵本案套房除了被告得 以掌控外,並無其他人得以交付本案套房與他人,作為泰國 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場所。  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僅有被告承租本案套 房,以及本案套房後續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均難以證明 本案容留性交易之行為與被告有所關聯等語,其餘辯護要旨 詳如上述。惟犯罪行為人及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於檢警偵查 犯罪時經常用以作為證明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情均 為一般人所知,遑論預謀犯罪之行為人對此更有所警覺。是 共犯間經常透過匿名之暱稱以相互聯繫,達到掩飾其等真實 身分、製造斷點以躲避查緝之目的,甚而僅透過網路聯繫、 指示即可達成犯意聯絡並著手特定犯行,其等相互間僅知悉 對方之暱稱,對於共犯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毫無認識,並非不 可想像,此情觀諸本案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供稱:其自身對於提供本案套房者之 真實身分毫不知情等語亦可自明。又共犯間之關聯性或犯意 聯絡,本不僅限共犯間對話紀錄或明確指認等直接證據方得 作為認定之依據,其他足以限定或特定被告身分之間接證據 ,亦可作為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查泰國籍女子LA 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是何人租用本案 套房,是泰國朋友「DEER」介紹並傳送LINE好友資訊給我, 要我加入好友,該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就將本案套 房借給我居住等語,堪認有一位提供本案套房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 確實存在,亦可知本案容留進行性交易之方式主要是透過網 路轉介、線上聯繫,容留性交者實無親自出面之必要。參以 被告對於本案套房有獨立且完全之掌控權,又被告無法提出 其將本案套房提供給「小琪」或第三人使用之證明,堪認本 案套房始終被告所占有掌控。從而不論是被告直接提供,抑 或是輾轉提供本案套房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使 用,均足以認定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未證述被告與他人或應召站之間 有何關聯,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等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套房現場等待與不特定客人為性 交行為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係由被告提供本 案套房容留從事性交易,不論該名女子是否確已與客人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被告自承其已繳交1個月租金以及2個月之押金給證人陳火川 等語,足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投入相當之成本,另本案泰 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以全套方式完 成性交易40分鐘一次我能收1,400元之報酬等語,參以對話 紀錄中顯示,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代價 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等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 DAPORN所收受報酬之差額,實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夢霓想要 夢到你」為回收上開租屋成本所預計之獲利報酬,堪認被告 藉此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夢霓想要夢到你」就上開犯行,係以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坦承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之情節、經營期間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0

CYDM-113-原訴-7-20250220-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Fh Gh」及「C」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黃彥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陳祐晟(業 經本案另案判決有罪確定)、「Fh Gh」及「C」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明洙相連」群組暱稱「何欣怡 」向林芯慧佯稱「可在台股永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然林芯慧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 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 鄉○○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民雄三興店與陳 祐晟見面。陳祐晟為取信林芯慧出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 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 麗蓉」與「陳福全」印文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林芯慧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全」及「嚴麗蓉」與「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然陳祐晟於受領交付假鈔30萬元現金時,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 ,在本案超商附近發現黃彥丰形跡可疑,經盤查後黃彥丰坦 承擔任監控工作而亦以現行犯加以逮補。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黃彥丰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 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緝1卷111頁)。  ㈡告訴人林芯慧(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指訴及共犯陳祐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724 卷第71頁)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匯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共犯陳祐晟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 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 。  ㈤共犯陳祐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㈧共犯陳祐晟扣案工作手機2支、識別證、存款憑證(警卷第30 頁至第32頁)。  ㈨被告扣案工作手機1支(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未遂 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與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犯陳祐 晟偽造「陳福全」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共犯陳祐晟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犯陳祐 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共犯陳祐晟與「Fh Gh」及「C」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 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經通緝始到案,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未遂 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餐飲業,與 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識別證1張及收款明細1張均已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IPhone i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0

CYDM-114-金訴緝-1-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鴻昌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江國華」及「育仁 」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 其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江國華」使用。嗣「江 國華」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佯以姪子身分向林金郎訛稱「資 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金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中信帳戶 ,李鴻昌即依「江國華」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中信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户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即將如附表一、二所提領款項合計44 6000元交付予「育仁」收受。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鴻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告訴人林金郎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9頁) 與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江國華」和「育仁」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保全,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應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 告僅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45萬元中之44萬6000元上繳予「 育仁」,所餘4000元則為被告管領保有供其「繳放款」所用 (警卷第11頁),自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8分 24萬600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2分 12萬元 附表二:被告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及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轉匯時間 (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 轉出方式 轉出金額 提領時間 (自將來帳戶提領)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28日11時48分 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1時5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2時3分 網路銀行 3985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1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 ③112年12月28日12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000元 3 112年12月28日12時6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4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 6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8分 6000元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83-202502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童佳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2-17

CYDM-114-附民-83-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萬元之一百六十公尺電纜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甲○○經 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英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英久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毀 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160 公尺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致令圍牆及電箱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英久公司。嗣乙○○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搭載 丙○○(涉犯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接 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及23日凌 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2度至英久公司將本案電纜線搬運 至溪口鄉某堤防旁邊置放。 二、程序事項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 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 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 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本案固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因員警於英久公司現場採集相關微物跡 證送經鑑定後,發現與證人丙○○之DNA型別相符,且經丙○○ 於員警通知到案坦承搬運贓物並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嫌 ,此部分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據 此新證據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附近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事發當 日我駕駛A車搭載『大頭』經過英久公司附近共計3次,其中2 次是在附近田地撿田螺,另1次則是折返回去田地找手機。 我沒有破壞圍牆和電箱與竊取本案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2 09頁至第213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15分至23日凌晨0時44分許與23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分別3度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周遭,而英久公司於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遭不明人士敲毀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電纜線因而竊得本案電纜線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明確,核與丙○○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73號鑑定書(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與路線圖(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丙○○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駕 駛A車載我去英久公司搬運本案電纜線。我到現場時圍牆及 電箱均已倒下且本案電纜線已被剪斷捆好置放在外面。我一 看就知道本案電纜線不是人家不要而是刻意剪下來的,我知 道本案電纜線是被告竊取的。我與被告共同將本案電纜線搬 上A車載運至溪口鄉某堤防邊,且因重量過重我們總共分兩 趟搬運。我們第2次前往英久公司前經過溪口鄉統一超商時 有下車去買東西,我確定當時超商監視器拍到的兩個人分別 是我和被告。我沒有和被告撿田螺,被告在我完成搬運本案 電纜線後有分給我5000元報酬」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5頁),觀諸丙○ ○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其於警詢時係以竊盜犯罪嫌疑人身分 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業即已踐行告知義務且經被告稱無 需委任辯護人且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而員警詢 問時間係自113年6月4日下午3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 止,並無夜間詢問或刻意延滯詢問時間等其他不正方法取證 之情形(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詢問過程實無任何程序性瑕 疵可指,且丙○○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搬運贓物犯行而和盤托 出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及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而丙○○既已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罪,實無配合檢警辦案而虛構事實之 可能與必要。再勾稽丙○○其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後央請丙○○ 共同將本案電纜線自英久公司搬運至溪口鄉某溪堤防邊放置 ,且因本案電纜線重量過重因而分2次載運,並具體指明A車 行經溪口鄉統一超商時監視器攝得人像確為被告與丙○○無誤 ,且在完成搬運贓物後被告有交付5000元報酬等情,丙○○前 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且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 事,況丙○○始終承認其係搬運贓物以賺取不法報酬,且因贓 物罪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指證被 告是否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人,並無礙其自身犯行成立或得 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確有此事,殊難 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 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丙○○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而無 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堪以採信。  ㈣佐以證人林易威證稱「被告在113年4月2日有向我表示想要賣 電纜線但因其車輛裝不下,因此需要用我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於同日上午4、5時許,在 民雄鄉民雄陸橋附近電纜線搬到B車上,我們再一起開車去 祥益回收場販售但沒有交易成功。乙○○委託載運的電纜線數 量不少,類似是電箱裡的用線」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 ;證人即祥益回收場員工張高彰證述「113年4月2日上午8時 13分許,有兩人駕駛B車至回收場要賣電纜線,但我覺得該 批電纜線重量有幾百公斤重而且很新,像是工程用而非家用 ,但是對方不像是做這方面工作的人,我懷疑是竊取來的就 向對方表示沒有證件不能收購」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像截圖可佐(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確有此情(偵卷第40頁),堪信被告於113 年4月2日確曾試圖販賣電纜線未果無訛。以被告竊取本案電 纜線時間為113年3月22日與嗣後嘗試銷售大量電纜線之113 年4月2日相隔甚近,且被告亦自陳另案受羈押前工作為務農 (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既以種植農作物為其本業實無持 有大量電纜線之合理需求與必要,更遑論其有何於該短暫特 定時間內取得大量工業用電纜線之合法途徑,由此反益證被 告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動機與能力無訛,則被告於上揭時 地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始終無法指明「大頭」真實身分究係為何(本院卷第208 頁、第213頁),而依其所提出與暱稱「江軒皓」對話紀錄內 容亦與本案毫無關聯(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且丙○○亦已 明確證述溪口鄉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攝錄之人除被告外,另一 人即為丙○○而非「大頭」(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所辯已 顯難輕信。  ⒉再依被告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3年3月22日下午2、3時許, 先開A車去大林鎮文旅附近載到『大頭』後前往英久公司附近 田地撿田螺,我們撿完田螺後共同前往新港鄉大潭村魚池釣 魚」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我跟『 大頭』去撿田螺,前3次都是我自己去,最後這次是跟『大頭』 一起去」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審理時再供稱「我 是在事發前一日就先開車去新港鄉載『大頭』至我民雄租屋處 。事發當日我們在英久公司附近撿完田螺後去東石鄉釣魚, 但我發現手機不見返回該處找手機。找完手機我們就去溪口 鄉買毒品,其後又回到英久公司附近田地再撿一次田螺」等 語(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比對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其究 係於何時、地與「大頭」會合,及是獨自或與「大頭」共同 撿田螺及撿拾次數與撿拾後前往何處等內容,前後供述南轅 北轍而牛頭不對馬嘴,且勾稽被告所述於事發當日先自民雄 鄉前往東石鄉再折返民雄鄉後至溪口鄉再折返民雄鄉之行車 動線,亦與沿線拍攝A車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 65頁)及A車路線圖(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完全扞格不符,被 告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足憑採。  ㈥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 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剪斷電箱內之本案電纜線,該工具質 地必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敲毀圍牆及 破壞電箱及截斷本案電纜線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務農與女友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浪費司法資源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價值6萬元之本案電纜線,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CYDM-113-易-1035-20250214-2

侵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BN000-A1121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木傳 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14

CYDM-113-侵附民-12-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心 李傳華 李振裕 王萬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心、李傳華、李振裕、王萬德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13

CYDM-113-訴-314-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 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 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冠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判決正本 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3日提出刑事 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11

CYDM-113-易-505-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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