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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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調
旗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調字第1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杜富萱即杜維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3

CSEV-113-旗簡調-110-2025021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王以德即王富德即李富德 李金邊 王泓智 李肅靜 李素霞 李素美 上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王以德即王富德即李富德(下稱王以德 )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3218 號債權憑證,而王以德之父王新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 被告6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21日共同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李金邊繼承, 並於113年3月1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王 以德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李金邊,而有害於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金邊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 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相符(見卷第43 至9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王以德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王以德既自95年間即積欠原 告債務高達310萬元本息、迄今至少尚有近150萬元本金及利 息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財產、收入,自難認王以 德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王新豊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此 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泓智、李肅靜、李素霞 、李素美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 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王以德之債權為目的, 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 考量,不得僅因王以德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 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152-2025021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黃丞甯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美奇蹟有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 )購買課程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71,863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115年6月 5日止,計36期,每期繳納7,552元。惟被告僅繳納10期即未 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 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伊美公 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 係並載於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 償債務。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225-2025021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王銀蘭 呂子文 呂怡珍 呂榮富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平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263,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呂平和之遺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榮富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平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如對呂平和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 榮富給付之;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銀蘭、呂子文、呂怡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呂平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邀約被告 呂榮富為保證人(起訴狀誤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 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呂平 和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違約遲繳,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263,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其於112年1 月20日身故,繼承人為被告4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 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呂榮富則以:其會繼續還款,會再與原告商談等語,資 為抗辯。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 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又被告呂榮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63,699元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 4月6日止 3.6399%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 3.6399%計算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959% 自114年4月7日起 114年5月7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4.959%計算

2025-02-11

CSEV-113-旗簡-207-20250211-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靜慧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4-旗小-34-20250211-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周韋廷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13,211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285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62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7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030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647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6,804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7,560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74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3,56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955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11

CSEV-113-旗小-250-20250211-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賴素梅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9,10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79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74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9,81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11

CSEV-113-旗小-249-2025021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侯見儒 被 告 傅欽志 (出境中,目前應為所達處所遷移不 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因被告需錢孔急向其借 款,其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18日陸續借款與 被告總計新台幣(下同)13萬元,惟被告僅返還1萬元後, 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匯款紀錄、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166-20250211-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何采蓉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6,678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3,848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11

CSEV-113-旗小-247-20250211-1

旗秩
旗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慶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21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鴻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0時11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地點以打火機焚燒資 料。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序 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 、地焚火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欲銷毀單 據及帳單,且燒完後有裝水澆滅。然被移送人所辯,均無從 認其有於公共場所焚火之正當理由。況如未妥適滅火,恐將 助長火勢,被移送人所為確對公眾安全有發生危害之虞,被 移送人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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