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短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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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王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可知(見 司促卷第3、9至11頁),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下稱系爭欠款 )至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前均已發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 02年10月3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 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3月29日始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 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22,88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3769-2024122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金鳳 鄭彩霞 被上訴人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四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 鳳所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鳳給付民國105年 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56,204元,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自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鄭彩霞、鄭 金鳳,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 鄭彩霞、鄭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為上訴人之先 祖陳火旺所購得,斯時陳火旺並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 日本民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包括地基權之設定 、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 陳火旺所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後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繼承,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屢屢爭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惟該案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李呂花。其後被告不 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182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兼任視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 9日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次否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所購買,渠等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存有爭執。嗣李呂花與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於該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惟系爭和解成立後,李呂花遲至111年5月間方張貼公 告準備拆除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致電詢問李呂花系爭房屋拆 除事宜後,李呂花曾向上訴人表示「你就還沒有找到房子, 加減住」等語,雙方並約定俟李呂花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申 請之建照執照核發後,李呂花會再行聯繫上訴人搬遷、拆除 系爭房屋,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李呂花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忍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和解僅係約定由李呂 花負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比例, 並非承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李呂花於系爭前 案既已取得勝訴之判決,若非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之 主張,使李呂花覺得存有訴訟上之風險,否則李呂花大可於 系爭和解直接要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除 即可,何須附加新建房屋後分配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甚至 約定罰則。顯見李呂花亦認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本權,故始以類似合建之模式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況李 呂花於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拋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行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主張上 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基隆市市中心區域,亦非位於商業 繁盛地區,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 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仍有租金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以105年11月30 日作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相同之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6-3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李呂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 人各5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有(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李呂花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訴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105年6月3日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 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後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不服,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事件審 理,李呂花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嗣於訴訟 中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略為:「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 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 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按: 即李呂花)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 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 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 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 0萬元補足…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 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 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 之權利。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 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五層樓房屋取得 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 100萬元」。  ㈢系爭房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 彩霞、鄭金鳳尚未將其拆除;占用面積仍為75.8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鄰近海科館、調和市場、八斗子漁港,距離基金公 路約170公尺;鄰近之公共設施與大眾運輸工具如原審卷第2 91頁所附Google Map地景圖所示。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確為李呂花及上訴人間之對話。 四、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 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是,數額為 何?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則 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為範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而探求當事人真 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明確揭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願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範圍75.8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李呂花,堪認李呂花與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間乃就系爭前案之訴訟標 的,即李呂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主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成立和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 金鳳並已於系爭和解中承認李呂花有此權利,自為系爭和解 既判力範圍所及。至於系爭和解內容併課予李呂花負擔拆除 系爭房屋之費用,以及課予李呂花於一定期限內在系爭土地 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分配等條 件,僅為當事人間約定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如何執行之方法。 且如系爭土地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先祖 向第三人所購得,李呂花係因顧忌有敗訴之風險,始與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則雙方應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呂花之理。蓋系爭土地如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先祖所有,則雙方僅需約 定系爭土地合建之方式,及房屋、土地分得之比例即可,殊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須返還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辯稱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已屬有權占有等語, 純屬誤解系爭和解效力,殊無足採信。  3.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復抗辯其等之先祖陳 火旺曾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固據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提出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 辦公處證明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共同 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前處分權人鄭榮章、陳玉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代 表人杜再生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成立拆除改建後分 配房屋之條件。況上開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 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 則,不得據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 信。  4.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之李呂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可證明李呂花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 提出其等對話譯文為憑。惟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李呂花僅 向上訴人鄭國良陳稱:「我給你公告,之前說要給人家時間 ,我不能沒良心,都沒給你時間我也做不到」;「建照執照 還沒下來,到時候建照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你」等 語,核與系爭和解第7項內容課予李呂花配合系爭房屋拆除 之時程,及李呂花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分配之 條件大致相符,堪認李呂花前揭對話之真意,乃其對上訴人 鄭國良允諾履行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就此同意系爭房屋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李 呂花未曾承諾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毋庸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僅係擷取李呂花與上訴人鄭國 良間對話之一二片段,逕自以對己有利之方式加以解讀,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 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抗辯李呂花於系爭和 解中已拋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 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 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 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李呂花前為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母陳玉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明依據 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公告現 值總額1,700,900元。嗣因陳玉於系爭前案繫屬前死亡,李 呂花乃追加其子女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為系爭前案之被 告,並於系爭前案105年6月7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 於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有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補 正兼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40號卷㈠第1-7頁、第61-62頁,卷㈡第102頁)。細繹李呂 花於系爭前案之聲請與主張,其於前揭期日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捨棄之「不當得利」請求,本質上乃 「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起訴前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體價值損 失」,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自105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產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而本院經檢閱系爭前案全 卷,均無查得李呂花就系爭土地曾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記載,是其僅係針對該「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 體價值損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而來。況李呂花僅 係「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拋棄」,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辯李呂花已拋棄 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 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 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台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道內,雖如 被上訴人所稱鄰近海科館、八斗國小,鄰近區位交通便捷。 然系爭房屋周邊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停車 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周遭環境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53-263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       3.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準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30日迄今之歷 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就本件訴訟提起前超過5年之部 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等情,自屬有據。則 本件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印)為止之5年內不當得利。綜 此,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2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37頁),則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8,24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 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118,248元】。  4.又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 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 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繼 承陳玉遺產而來,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 任。惟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故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實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訟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債,依其性質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視 同上訴人鄭金鳳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視同上訴人鄭彩霞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9 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自112年6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23

KLDV-113-簡上-28-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6元,及自9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期間,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0頁)。 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自94年4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 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 5.0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6,1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權,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願將利息請求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8月6日起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渣打銀行借款,但無法一次全額清償 所有債務,且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渣打銀行借款,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86,106元未清償,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 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 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99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亦為15年,計至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違約金,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 文狀戳章為憑,上開本金、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先予敘明。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抗   辯,然原告就該利息部分既已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0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5.03%,高於法定遲延 利息之週年利率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容屬 偏高,尚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簡-2655-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任顧問服務確認函」 (下稱系爭服務確認函),由被告委託原告就臺北市議會舊 址A基地新建大樓招商案(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13筆 土地預計興建之新成屋)之不動產租賃顧問提供顧問服務( 下稱系爭委託事項),並約定若順利與原告引薦之承租方完 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時,被告須給付顧問服務費予原告, 顧問服務費用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以承租方實 際給付之基本租金及變動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 月總價計算(含加值型營業稅),並分為25期給付。1.基本 租金:兩個月基本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16萬6,667 元,分為24期按月匯款至本公司指定帳戶,每期金額為100 萬6,944元,其中第一期及第十三期款項作為被告雜項、相 關行政費用等支出使用。2.變動型抽成租金:旅館營運滿一 年時計算平均月抽成租金之兩個月抽成租金總額,並於第25 期給付;實際支付金額及方式雙方屆時再行確認」。  ㈡嗣經原告之洽談磋商,被告與臺灣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訂「租賃合作計畫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臺北市議會舊址A基 地興建包含商場、旅館及辦公室之地上物,其中旅館部分出 租予三井公司經營旅館及餐廳等業務,被告與三井公司就旅 館租賃之租賃範圍、租賃期間與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等各項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三井公司亦交付相當於三個月 租金之履約保證金3,625萬元以作押金之用,應認系爭契約 即為租賃契約,僅因旅館建築執照尚未取得,因此雙方另行 約定於旅館建築完成後,需進行換約流程。被告與三井公司 間租賃契約既已成立,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用。  ㈢縱認系爭契約非正式租賃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刻 意拖延工程之籌備與興建,遲未完成建案雜照、建照之申請 作業,不配合與三井公司完成換約程序,復於109年間因資 金缺口,接手被告經營之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悅公司)不採用被告對地上物之規劃,三井公司遂於111 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向三井公司支付一定金額 之賠償。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契約之換約成立,視 為租賃契約之換約業已成立,原告請領顧問服務費用之條件 成就,原告亦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顧問服務費用。  ㈣退步言之,縱認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亦得就其已處理部 分請求委任報酬,原告已為被告尋得合適承租方,且多次參 與被告與承租方之旅館興建、設計會議,為被告提供諸多諮 詢與顧問服務,並代為墊付前往日本考察之差旅費用,原告 仍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而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顧問服務費用包含基本租金為2,41 6萬6,667元,應扣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兩期各100萬6,944元 之被告行政作業費用;變動型租金則依三井公司提供被告之   「中山忠孝飯店(即原預定營運之飯店)計畫 變動租金預 估表(第三次提案)」簡報所示,三井公司計算每年給付予 被告之最低年變動抽成租金為27百萬元(給付租金數額172 百萬元-固定租金數額145百萬元=27百萬元),平均月抽成 租金即為225萬元,二個月即450萬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顧問服務費為2,665萬2,779元(計算式:2,416萬6,667 元-100萬6,944元-100萬6,944元+450萬元=2,665萬2,779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萬2,7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於被告與三井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且為促 成被告與三井公司能簽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仍繼續參與 被告與三井公司間討論會議,可徵原告默認需促成被告與三 井公司順利簽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服務費,故應認系爭契約僅為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 作為被告與三井公司日後如簽正式租賃契約時之參考而已。 原告既未使被告與三井公司簽署正式租賃契約,顯未完成「 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工作 ,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又被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與三井公司溝通 興建建物事宜,並多次開會討論各項建築物工項及設備施作 品質、位置及方法,另與三井公司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增補 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顯見被告就與三井公司合作簽 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一事,並無故意延宕情形。嗣三井公 司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衝擊,有意調整海外事業投資型態 ,經被告與其多次協商後,三井公司仍表示不願再續行商談 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故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簽訂和解書 確認於111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暨增補契約。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阻止其完成工作等情,其主張應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請求報酬條件已成就,顯屬無據。  ㈢原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之 短期時效,無論係從原告主張引薦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 107年3月7日或是主張被告故意延宕約定建照取得時間即109 年4月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4月1日,均已逾 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7日簽署委任顧問服務確認函(即系爭服務確 認函)。  ㈡被告與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  ㈢被告三井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增補契約書 (即增補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服務確認函為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業已完成事務處理,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敘如下:  ㈠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 與承攬契約雖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於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 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 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 成」,二者完全不同。  ⒉觀諸系爭服務確認函前言:「茲就貴公司(即被告)委託本 公司-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商議臺北市議會舊址A 基地新建大樓招商案(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十三筆 土地預計興建之新成屋)之不動產租賃暨顧問案(即系爭委 託事項),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 約簽訂時,須給付本公司相當於成交租金數額之二個月租金 (含加值型營業稅),作為本公司之顧問服務費,並於租賃 契約簽訂後支付,雙方確認如下:一、介紹客戶名稱:台灣 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復探究「代為商議」、「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 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等詞語文義,足見兩造 簽訂系爭服務確認函之真意,乃原告允諾就被告之臺北市議 會舊址A基地新建大樓之招商案之不動產租賃案,媒介被告 與三井公司締約並提供顧問服務,著重在原告就上開事務為 處理,而非就具體工作項目之完成,故其性質上應為有償之 委任契約,被告辯稱系爭服務確認函為承攬契約等語,要無 足採。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顧問服務費2,665萬2,77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服務確認函前言後段約定:「…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 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時,須給付本公司相當於成交 租金數額之二個月租金(含加值型營業稅),作為本公司之 顧問服務費,並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支付,雙方確認如下:」 ,第4條顧問服務費用約定:「以承租方實際給付之基本租 金及變動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月總價計算(含 加值型營業稅),並分為25期給付。1.基本租金:兩個月基 本租金總額為2,416萬6,667元,分為24期按月匯款至本公司 指定帳戶,每期金額為100萬6,944元,其中第一期及第十三 期款項作為被告雜項、相關行政費用等支出使用。2.變動型 抽成租金:旅館營運滿一年時計算平均月抽成租金之兩個月 抽成租金總額,並於第25期給付,實際支付金額及方式雙方 屆時再行確認。」  ⒉原告主張伊已媒介被告與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訂租賃契 約即系爭契約,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之給付顧問服務費用條 件已成就,原告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顧問服務費。被告固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惟抗辯系爭契 約僅為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非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 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與三井公司終止,原告請求給付條件尚 未成就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 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租賃物及租金乃租賃契約之要素,兩造就該重 要內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屬成立。查系爭契約名稱 為「租賃合作計畫契約書」,前言已就租賃標的物為定義; 第4條約明承租範圍及附屬空間;第6條約明租賃期間;第7 條約明租金之計算、調整及給付時間,每年固定租金為1億4 ,500萬元,相當於每月固定租金為1,208萬3,333元,三井公 司年度營業額(每年1月1日~12月31日)超過4億元(以下稱基 本營收)時,給付被告超過基本營收部份之20%作為變動租金 ;第9條約明各期履約保證金擔保雙方依照約定履行出租及 承租義務;第11條約明點交方式;第12條約明稅捐、費用與 相關罰金之分擔方式;第23、24條約明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及違約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 ),足見被告與三井公司間已就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包 含租賃標的物、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等租約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合致,且未見兩造有約定另立本約始生效力之意,雖系爭 契約有約定於建築執照取得後簽訂正式契約,然此僅為租賃 契約之非核心事項。是二造既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簽立系 爭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僅為 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非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尚非可 採。  ⑵復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 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均不能謂受任人可得之報酬於契終止 後,失其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之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屬委任契約,且 原告已媒介被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達成提供勞務之 義務,均如上述,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被告即應給付顧 問服務費,縱被告與三井公司事後因故終止系爭契約,無礙 原告已履行委任事務處理之認定,且原告事實上亦投入相當 心力、時間履行契約,為之處理相關事務。而顧問服務費計 算方式於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所明訂,為基本租金及變動 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月總價計算(含加值型營 業稅),基本租金之計算方式為:兩個月基本租金為2,416 萬,6667元,扣除扣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兩期各100萬6,944 元之被告行政作業費用,為2,215萬2,779元;變動型抽成租 金則依三井公司提供被告之「中山忠孝飯店(即原預定營運 之飯店)計畫變動租金預估表(第三次提案)」簡報所示計 算,三井公司計算每年給付予被告之最低年變動抽成租金為 27百萬元(給付租金數額172百萬元-固定租金數額145百萬 元=27百萬元),平均月抽成租金即為225萬元,二個月即45 0萬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2,665萬2,779 (基本租金2,215萬2,779元+變動租金450萬元=2,665萬2,77 9元),即屬有據。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顧問服務費,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⑷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然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為委任契約, 已如前述,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 效之規定,故原告本件顧問服務費用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則原告於107年3月7日媒介被 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委託事項,嗣於113 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收狀戳日期 ),請求給付上述報酬,未罹於時效,被告依系爭服務確認 函約定,自有給付顧問服務費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服務確 認函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65 萬2,77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3-重訴-310-2024122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葉文結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廖秀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3,895元,及其中新臺幣125萬6,004 元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50萬7,891元自民國112 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萬3,8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2,430元暨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原 告之聲明迭有變更,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 為請求溢扣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 下稱勞保費)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第47 0頁),最後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3,981元,及其中350萬8,916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其餘4萬5,065元自113年5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擴張 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75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間任職於被 告,詎被告於伊在111年10月17日屆齡退休前,即將其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然被告於其 退休時未給付伊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退休前2個月工資3萬3,360元、98年 1月至111年8月之工資差額99萬0,76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92年1月至111年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 工資59萬3,865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92年1 月至111年8月自其工資溢扣健保費及勞保費(下合稱保險費 )共35萬5,63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96年8月至 111年8月之新制勞工退休金之個人提繳差額(下稱勞退自願 提繳金)34萬2,758元(依民法第179條)及伊因而未能收取 之提繳收益損失1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合計355萬3,981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 制原告退休,有關原告請求給付項目,伊同意給付舊制退休 金113萬7,600元、勞退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111年9月 工資2萬5,100元、111年10月工資5,220元、107年1月至111 年10月溢扣保險費6萬1,555元,合計157萬2,233元。至有關 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伊均已將原告於106年度至110 年度之特休未休日數均轉換為工資給付完畢,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另原告請求98年1月 至111年8月之工資差額部分,因兩造非固定月薪制,且原告 自92年至108年多有預支工資之情形,是伊並無短少給付工 資;另有關原告請求保險費差額部分,亦應有民法第126條 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因勞保費差額之性質屬薪資債權,故原告 請求107年1月前之勞保費差額部分,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亦 曾多次向伊借款,迄今本金加計利息尚欠伊共157萬4,281元 ,爰民法第334條第1項、335條第1項規定,就伊同意給付原 告之157萬2,233元債權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  ㈡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原告退 休,原告自75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7日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保。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2萬8,800元×退休金基數39.5=113萬7,600元)、111年9 月工資25,100元及111年10月工資5,220元共計3萬0,320元、 勞退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107年1月至111年10月之溢扣 保險費6萬1,555元,上開項目合計157萬2,233元(本院卷第 432頁)。  ㈣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時間為99年6月14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及勞退自願提繳 金34萬2,758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故在訴訟標的之 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96 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勞退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等情,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7 9頁),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就此部分本於其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113萬7,6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萬2,758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02萬4,12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次按 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 ,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 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 定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伊111年9月工資2萬7,600元及111年10 月工資5,760元,另於98年1月至111年8月間,如該月份有發 給職務加給、全勤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予,該月工資即相 應扣減該額度,此部分共短發工資99萬0,760元等語,並提 出92年至111年之薪資袋為據(見本院卷第137至第291頁) 。惟被告除同意給付原告111年9月工資2萬5,100元及111年1 0月工資5,220元外,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亦提出原告於107 年至111年之薪資袋為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積欠其工資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有關98年1月至111年8月工資差額99萬0,76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參薪資袋所載金額及投保薪資級距,伊於98年1月 至109年4月間之月薪應以3萬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因被 告於109年間擅自調降投保薪資,故109年5月至111年8月之 月薪應以2萬8,800元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於98年1月至111年 8月共短少給付工資99萬0,760元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因兩造非採固定月薪資,故薪資袋所載「應支金額」 與投保薪資金額本非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觀諸 原告提出92年1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袋,其上記載之工資金 額,於每一年度內之均有調漲又調降或調降又調漲之情形, 每月領取工資並非固定,且前開薪資袋「應支金額」所列給 付項目除「薪資」外,尚包括職務津貼、全勤獎金、津貼、 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項目,併參以被告提出107年1月至11 1年8月之薪資袋上均有原告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87至125 頁),則原告以前揭計薪方式領取工資長達10餘年而未有爭 執,堪認兩造就每月工資係採非固定月薪制乙節已達成合意 ,是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係採非固定月薪制等語,足為信 憑。則原告主張以固定月薪計算每月工資差額並據為請求, 自難認可採。  ②原告復主張:伊係以投保薪資作為工資差額之計算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13頁)。然按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投保薪資與實領工資 本非一致,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每月實際可領之工資數額,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再參以原告提出本項請求之計 算式(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已領工資金額卻未將其自陳 屬經常性給付之津貼、獎金等項目計入(見本院卷第334頁 ),而僅以每月薪資袋上「薪資」欄與投保薪資間之差額為 請求,然此自原告於94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之投保薪資均 為3萬3,300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13頁),可合理推知 被告應有將薪資袋上所載「薪資」以外之部分金額納入月薪 資總額併為投保薪資之申報,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計算, 尚難認與實情相符。另有關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內容 略有不同乙節,被告以係因應原告個人需求始於提供予原告 留存之薪資袋上略作調整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 ),經核兩造提出薪資袋主要差異為應支金額所列金額及項 目有部分月份不同,然「應扣金額」所列項目及金額則均一 致,然因被告提出之薪資袋上均有經原告簽名,且原告亦未 據以爭執,是足認107年1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袋應以被告提 出經兩造確認者較為可採,至有關原告提出92年1月至106年 12月間之薪資袋,因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爭 執或佐證,自應認原告此部分提出之薪資袋為真實可採。     ③準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足額給付每 月工資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至111年8月間工資差額99萬0,7 60元,為無理由。至有關原告表示被告所為工資給付有部分 月份低於基本工資等語,惟未據原告具體指明係何月份及其 數額,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此部分並非其 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是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⑵有關111年9月工資2萬7,600元、111年10月工資5,760元部分 :  ①按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 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 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11年9月工資2萬7,600元、111年10 月工資5,760元云云,惟未據說明其計算依據,被告則辯稱 其僅同意給付原告111年9月工資2萬5,100元、111年10月工 資5,22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9月、111年10月之出勤紀錄及 薪資袋為據(見移調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25頁)。經 查,兩造勞動契約非固定月薪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有關兩造勞動契約工資之計算方式,均未見兩造說明,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雇雙方固得議定工資數額,惟 所議定者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又兩 造未就每月工資所得之計算更有舉證,是本院認應以法定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可得請求之工資為宜。次查,勞動部公 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11年9月工資於2萬5,25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至有關原告請求111月10月工資部分,原告固主張兩造勞動契 約係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1年11月7日終止等語。經查,原告為 00年00月0日生,被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原告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勞動契約除另有約 定外,應以原告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11年11月7日為終止日 。參以原告111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見移調卷第65頁), 原告自111年10日7日起即無出勤紀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原告亦未就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乙節舉證 以實,則兩造勞動契約應以111年10月7日終止日,此節應堪 認定。準此,如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111年10月份工 資所得為5,702元(計算式:2萬5,250元÷31日×7日=5,7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9月及10月工資共3萬0,952元(計算式:2萬5 ,250元+5,702元=3萬0,9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   ㈢原告請求92年1月至111年特休未休工資59萬3,865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勞基法係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前揭規定復於1 07年1月31日增定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該項所定雇主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特休未休之工資, 其性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 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未據說明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採週 年至或曆年制等情,而應以較有利於勞工之週年制予以計算 ,而原告於75年6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00年6月25日 起每年度特休日數均有30日,此節首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 項目,說明如下:  ⑴有關92年度至104年度間之特休未休工資:  ①按106年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 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休之權 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 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 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 工應休之特休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休未休 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②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期間,於92年度至111年度累計特休 未休天數共563.5日,被告應補發特休未休工資云云,並提 出各年度特休未休天數應補發之工資表為據(見移調卷第8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原告為本件請求往前推 算5年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 語。經查,有關原告請求92年度至104年度共354日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請求特休卻遭被告拒絕, 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已難認有據 ,且原告主張92年度至104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距 其於111年11月11日於勞資爭議調解為請求並於111年12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亦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  ⑵有關105年度至111年度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於105年度至111年度年間之特休未休天數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 後,被告尚應補發特休工資19萬48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106年度至110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均已轉換為 工資並給付完畢,兩造並約定109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與年 終獎金一併發放云云,並提出薪資袋及員工疫期休假同意書 為據(見移調卷第71至73頁),然觀諸前開休假同意書僅記 載公司欲以輪休、無薪方式以維持公司生存,並自109年6月 1日口頭公告週五全體休假等內容,並無原告同意使用其特 休進行休假或併同年終獎金一併發放之記載,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互核兩造提出之薪資袋,原告於上開請求 期間固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日數,且被告亦有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以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原 告於105年度至111年度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差額15萬1,404元未給付。原告固以日薪1,080元及96 0元分別計算各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然未據說明何得以上開 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且亦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可採,附此 敘明。  ②又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 效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105年度(105年6月25 日至106年6月24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3 萬3,000元,距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勞資爭議調解為請求 並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時效,是此 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106年度至111年度特休未休工資11萬8,404元(計算 式:15萬1,404元-3萬3,000元=11萬8,404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保險費35萬5,638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請求權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工資時,勞工工資請求權仍適 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均不逾5年。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至111年8月間自應給付之每月工資中 溢扣保險費共35萬5,638元等語,並提出歷年薪資袋及資方 溢扣勞保費及勞退個人提繳金表為據(見移調卷第89頁), 且有勞保局113年1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313016150號函暨所 附個人及單位應負擔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及原告、訴外人 林玟佑、訴外人葉淑君之健保費自付額查詢結果附卷為佐(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第367至385頁)。被告固同意給付10 7年1月至111年10月間之溢扣保險費6萬1,555元,然辯稱溢 扣保險費亦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等語。查原告因認被告於92 年1月至111年8月間按月自其應付工資內扣留之保險費金額 ,逾原告實際所需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而認被告就溢扣保險 費部分因而獲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固非無據,惟被告係因兩造存有勞動契約,復自應給付工 資中預扣保險費,僅因核算應扣之保險費與原告依法所應負 擔之金額有誤,致衍生糾紛,則原告本件請求項目本質上仍 屬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工資差額,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法理,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指稱其係請 求返還溢扣保險費而非請求給付工資,故無民法第126條之 適用云云,難認可採。是以距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勞資 爭議調解為請求並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 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其請求92年1月至106年10月間之 溢扣保險費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或時 效不完成之事由,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至有關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部分,原告除援 引民法第277條之規定外(見本院卷第418頁),未見其為任 何說明及舉證,又縱認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6條5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2年1月至106年 10月間溢扣保險費,亦無可取。  ⒊至有關原告請求106年11月至111年8月間之溢扣保險費金額, 兩造均表示對於卷附保險費差額表格所列金額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3至401頁、第478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依前開表格所列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1即106年11月至1 11年8月份之溢扣保險費,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06年11月至111年8月之溢扣保險費13萬4,18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自願提繳金差額所致收益損失1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 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 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尚無逕予適用本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自工資扣除其勞退自願提繳金共34萬2,7 58元存入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致伊受有無法收取提繳 收益之損害,其損害金額則比照被告為其提繳之收益累計金 額為一部請求1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勞退專戶提繳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上開主張均未完整說明且無憑據佐證等語。此按本基金以每 年12月31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 後3個月內,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前項盈虧分配,依本 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 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 額分配;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基金運 用局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勞保局本基 金當年度損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 配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新制勞退基金由勞動部勞動基金 運用局負責投資運用,運用收益則由勞保局按年度辦理分配 ,於每年3月底前分配至勞退新制個人專戶。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繳納之個人提繳退休金金額,與 被告以雇主身分自99年6月起按月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 額並非一致,有兩造所提薪資袋及勞退專戶提繳明細為據, 且原告提出100年1月、100年6月、104年11月之薪資袋亦未 見有自應給付工資中扣除「勞退」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1、203、239頁),則原告是否得逕援引被告自99年6月起 按月以雇主身分為其提繳至111年8月31日之收益累計金額即 10萬2,888元為其主張之依據,已有可疑。又有關勞退專戶 收益之計算方式,既已明定如上,縱原告因被告未將自工資 扣除之自願提繳退休金存入勞退專戶而受有損害,此損害數 額亦難認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所受 損害之數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為就上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  ⒋至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按不當得 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 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 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前開規定所 請求者,乃被告如為其繳納勞退自願提繳金後所預期可得之 收益,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而受有何等利益,自難認與 民法第179條要件相符,故原告據此所為請求,亦無可採。  ㈥被告以兩造互負債務,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57萬4,281元範圍 內,與原告之退休金等債權全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提出抵銷抗辯者,自應先就其主動債權之 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盡主張及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 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 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66年9月3日、80年3月10日、87年7月13日 曾分別向其借款8,000元、40萬元、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迄今加計利息共157萬4,281元,足茲對原告請 求之退休金等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為 憑(下稱系爭借據,見移調卷第75頁)。惟系爭借據經原告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39頁),自應由被告就上 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真正, 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上開證據。  ⒊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 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除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外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所 辯前情,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自無理 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舊制退休金11 3萬7,6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1萬8,404元,依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均為定有期限 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其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111年1 1月8日後之111年11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其餘請求項目,雖原告亦主張自111年11月17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50萬 7,891元,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 見本院卷第51頁)為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勞退 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工資差額3萬0,952元、特休未休 工資11萬8,404元、溢扣保險費13萬4,181元,合計176萬3,8 95元,及其中125萬6,004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其餘50萬7 ,891元自112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單位:新臺幣)       年度 (年度起算日-年度終止日) 可休日數 原告主張未休天數 原告提出薪資袋 被告提出薪資袋 本院認定未休天數/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請求金額 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 備註 105 (105.6.25-106.6.24) 30 30 30日/0元 32,400元 以106年6月工資33,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51頁),特休未休工資為33,000元。 【計算式:(33,000元÷30×30)=33,000元】 106 (106.6.25-107.6.24) 30 29.5 ⒈106年9月份「24分鐘算特休」(本院卷第253頁) ⒉107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29.5天(106年度)18585元」(本院卷第257頁) ⒈未提出106年9月薪資袋 ⒉107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29.5天(106年度)18585元」(本院卷第89頁) 29.5日/18,585元 13,275元 以107年6月工資31,600元計算(本院卷第91、259頁),特休未休工資為12,488元。 【計算式:(31,600元÷30×29.5)-18,585元=12,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 (107.6.25-108.6.24) 30 30 108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18585元」(本院卷第265頁) 108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29.5天18585元」(本院卷第97頁) 30日/18,585元 32,400元 108年6月工資30,120元計算(本院卷第99、267頁),特休未休工資為11,535元。 【計算式:(30,120元÷30×30)-18,585元=11,535元】 108 (108.6.25-109.6.24) 30 30 ⒈108年8月薪資袋「特休3天1890」(本院卷第269頁) ⒉109年6月薪資袋「特休4天」卷(本院卷第273頁) ⒈108年8月薪資袋「特休3天1890」(本院卷第101頁) ⒉109年6月薪資袋「特休4天2520」(本院卷第107頁) 30日/4,410元 30,510元 109年6月工資28,060元計算(本院卷第107、273頁),特休未休工資為11,535元。 【計算式:(28,060元÷30×30)-23,650元=23,650元】 109 (109.6.25-110.6.24) 30 30 ⒈109年7月薪資袋「特休3天1800」(本院卷第275頁) ⒉110年1月薪資袋「特休1天」(本院卷第279頁) ⒊未提出110年2月薪資袋 ⒈109年7月薪資袋「特休3天1800」(本院卷第107頁) ⒉110年1月薪資袋「特休1天」(本院卷第111頁) ⒊110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109)1890元」(本院卷第97頁) 29日/3,690元 30,600元 110年6月工資28,760元(本院卷第115頁) 【計算式:(28,760元÷30×29)-3,690元=2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提出薪資袋所載金額不同(本院卷第115、281頁),以被告提出對原告較有利之薪資加計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之金額為計算28,760元(21,000+1,500+500+5,670=28,760) 110 (110.6.25-111.6.24) 30 30 111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6300元」(本院卷第121頁) 111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110)6300元」(本院卷第287頁) 30日/6,300元 22,500元 111年6月工資27,670元 【計算式:(27,670元÷30×30)-6,300元=21,370元】 111 (111.6.25-112.6.24) 30 30 30日/0元 28,800元 111年10月工資25,250元 【計算式:(25,250元÷30×30)=25,250元】 總計 151,404元 【附表二】溢扣保險費之計算(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保險費差額總計(本院卷第393至401頁,如卷附表格差額欄所列金額為負數則不計入) 1 92 22,605元 2 93 9,907元 3 94 1,755元 4 95 5,604元 5 96 1,654元 6 97 960元 7 98 156元 8 99 1,124元 9 100 21,413元 10 101 24,252元 11 102 20,485元 12 103 27,084元 13 104 31,176元 14 105 35,565元 15 106(1至10月) 29,176元 16 106(11至12月) 5,818元 17 107 34,884元 18 108 35,040元 19 109 30,867元 20 110 16,932元 21 111(1至8月) 10,640元 編號1至15總計 232,916元 編號16至21總計 134,181元

2024-12-20

TCDV-112-勞訴-129-2024122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郭淑靜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為電信費請求,應適用兩年短期時效,相關詳細理由,可以 參考我自己撰寫的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397號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8956號支付命令後,於113年7月17日(未逾20日不變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視為起訴,先此敘明。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除委任複代理人以外之特別 代理權,其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生減縮(聲明第1項)及追加(聲明第2項)之效力 ,本件審理範圍,仍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準。  ㈡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 ,管理人為原告。詎被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迄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約13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A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以A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 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共207萬6960元。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則為5萬7040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萬4000元(207萬6960元+5萬70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人為原告;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約138平方公尺部分(即A地) ;無權占用A地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合理之計算方式如聲證四所載,合計共207 萬696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合理之計算方式亦如聲證四所載計5萬7040元 等情,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段0000○地號土地,原出租於第三人供其經營停車場使用, 被告乃於112年1月31日向承租人收回出租土地後,考慮當時 周遭空地毗鄰古蹟等管理維護及參訪古蹟遊客停車需求,始 同意依原告112年7月5日台產字第11200201540號函所載,繳 交占用A地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79萬7640元(即原告請求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即於向承租人收回出租土地前,被告並無占用A地經營停車 場使用。況關於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07 萬6960元,已逾5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 其餘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5萬7040元,則已由被告連同113年5月1日起至6月3 0日止應繳2萬8520元,合計8萬5560元於113年8月6日給付給 原告,故原告之請求亦因清償消滅。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 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60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A 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07萬6960元,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 有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告以前開207萬6960元相當 於租金利得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參被證1函)為由, 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被告抗辯: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4月30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5萬7040元,已由 被告連同113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應繳2萬8520元,合計8 萬5560元於113年8月6日給付給原告,故原告此部分給付之 請求已因清償消滅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函及繳納收據(詳被 證2)為佐,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 13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2449-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柯厲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確 定判決,嗣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1年4月15日核發91年度 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再於91 年5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受理,因 拍賣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64萬2,588元, 臺中地院則於98年4月5日檢還系爭債證正本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月8日送達,執行程序始終結。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1 月28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13日先後持系爭債證向 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上訴人再執 系爭債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該分配表次序6、7、8所 示自95年11月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未罹於5年短期時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7、8利息債權起算日 於103年7月2日前剔除、利息債權金額依序更正為504萬1,55 9元、82萬4,179元、184萬9,920元,並將上開次序總債權額 再剔除321萬6,7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 法認定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2-2024121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許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 為17,639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專案補償費17,639元,嗣遠傳電信公 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債權傳讓予原告,原告受讓前述債權, 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3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系爭門號當時為伊申請,但違約後應無法續約, 故續約文件非被告所親簽,同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 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 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 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 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 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 ,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遠傳電信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 取費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 次就專案補貼款部分言,審諸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行 動電話服務所簽立之續約文件,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 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週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 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22,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 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等語之文字,可見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時,已承諾被告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 定期支付約定費用,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退租或被銷號,遠傳電信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 補貼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 優惠差價。是以,該等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 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 款之性質,仍屬遠傳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 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 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當非可取。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12月3日經遠傳電信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有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原告遲 至113年3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 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之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自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65-20241218-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潘鈺臻即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1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81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後已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0年9月18日 還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共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被告則以:這張信用卡是我家人在使用,對於信用卡之清償 狀況不清楚,並就原告主張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及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 歸消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 請系爭信用卡,100年8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大眾銀行於10 0年12月28日轉催收等情,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務明細可 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應認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已於100年9月18日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而原告 於113年6月18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支付命令卷 第3頁),本金部分自100年9月18日起算尚未逾15年之消滅 時效。另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事由,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意見,則本件利息債權 應自113年6月18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自 起訴日期往前回溯逾5年(即108年6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 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7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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