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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 聲 請 人 蔡品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逸軒、陳建政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25 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 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 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 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 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 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以供審核,其本票原本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事件發還聲請人,並由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收受送達,有該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該通知 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原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3159-2024122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受款人為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票據號碼KB2189074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10 ,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如 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 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 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 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 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且於狀附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其上另有記載「禁背」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 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催-2398-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林義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 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 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 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 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 十二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經授 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另記載逾期付款則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 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辦理汽車貸款五十二萬元,約定分六 十期、每期一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攤還,抗告人共繳納十四期 ,茲因債務過多無力清償,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程序,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逾期付款 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林義超 (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是本件本 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 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所載形式 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四十九萬 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 告人稱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然抗告人 尚未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尚無該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依票據法、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就本件本票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抗-384-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游瓊妙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532,224元部分,及自 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66%計算之利 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雖然有就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本票簽名 ,但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中的發票日、金額以及相對必要 記載事項的發票地均未填寫,故該本票為無效。另本件本票 之債務,因其他共同發票人即黃劉之亞已經繳納15期之分期 款項,每期為新臺幣(下同) 12,672元,此部分已經清償票 據債務190,080元,另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車 輛而獲得75,000元,也應該在票據債務中扣減,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名,根據過往之最高法院見 解,認為票據行為本即可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有一併簽署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例如發票日、金額 、到期日等)的授權書,故本件並無票據無效之狀況。又共 同發票人雖然已經繳納了原告所主張分期款項及被告確實有 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部分款項(75,000元), 但此開款項在清償違約金、利息、拖車費用及衍生的訴訟費 用等費用後,關於本件本票之債務金額僅能部分受償,本件 本票之債務金額至今仍剩餘612,736元,故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附表一所示的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15期,每期12,672元,共1 90,0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本票係有效票據: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部分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本票之金額、日期)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地)係他人所 填寫,故本件本票應屬無效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 關於上開內容非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 11條之立法理由,本就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 ,故本票上的金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再者, 觀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可知,原告已經同意本件本票之金額 、日期等內容由被告填寫(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認為本件 本票既然係原告所親自簽名,且已授權由被告填寫上開事項 ,則本件本票已屬有效票據無訛,原告指稱本件本票為無效 乙節,並不可採。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共190,080元,已經用以清 償本件本票債務,故此部分之本件本票債務已消滅: 1、根據被告所提出客戶繳款紀錄(本院卷第53頁),本件本票共 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其已經清償了共15期的分期款項 ,每期12,672元,金額總計為190,080元,且依據上開文件 所載,關於每期12,672元之記載,是記載在票據金額欄下( 大致上之記載內容節錄如附表三所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應該可以認定對於此部分之清償款項應係約定用於清償本 件本票之債務,故本院認為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 之亞已經給付之190,080元,係用以消滅本件本票債務。 2、另被告雖然陳稱關於文件上之記載僅係內部帳目,然對於此 部分之說法,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 逕予採納。至原告是否因為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之違約、遲繳 而產生其他衍生費用,應該係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主張之 部分,與本件本票之部分債務消滅並不當然有所關聯,併此 說明。 ㈢、關於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部分 ,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 劉之亞的車子,而獲得75,000元之款項,就此部分之本件本 票債務即已消滅,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細譯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即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該 75,000元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之明確記載,佐以原告也 沒有提出其他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去證明該筆款項確實已經 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指定用於清償本件本票之債務, 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以採信。 3、基此,就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 部分,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532,224元部分(計 算式:本票金額722,304元-本院認定已清償之190,080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衍生利息(內容可參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時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 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 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 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黃劉之亞劉黃玉英游瓊妙 722,304元 111年12月26日 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附表三: 期數 到期日 票據金額 1 2023/01/26 12,672 2 2023/02/26 12,672 3 2023/03/26 12,672 4 2023/04/26 12,672 5 2023/05/26 12,672 6 2023/06/26 12,672 7 2023/07/26 12,672 8 2023/08/26 12,672 9 2023/09/26 12,672 10 2023/10/26 12,672 11 2023/11/26 12,672 12 2023/12/26 12,672 13 2024/01/26 12,672 14 2024/02/26 12,672 15 2024/03/26 12,672

2024-12-20

PCEV-113-板簡-1812-2024122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即上億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9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 %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 務。但系爭本票於113年8月19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僅獲支 付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5,000元 ,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被 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共同簽發而尚積欠1,2975,000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票債務,及自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 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8,952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 其他註記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李佳芳 邱昭陽即上億土木包工業 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國113年8月19日 2,316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20

SYEV-113-營簡-707-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施自力 相 對 人 NEBRAN HEZER OQUIN(赫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 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 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 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 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 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 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惟於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 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本票,票面國字金額欄位為空白,難認已明確記載 「一定之金額」。至於票據法第7條雖有規定票據上記載金 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惟此應係指票據上之 文字與號碼皆已明確記載一定之金額且不相符合時,始以較 為鄭重之文字為依據,若本票所載之文字金額無法明確表示 一定之金額時,自不應拘泥於條文,逕捨號碼金額之記載而 以文字金額記載不明確為由遽認本票係屬無效,是本件應以 號碼所載之金額即「NT$:120,000」為本票金額,始合乎前 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及執票人之權 益。  ㈡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23年10月23日」,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亦有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者,然依常理推斷,一般人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發票人當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始由本人付款之本票交付執票人;另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中之「中華民國」四字乃事先印製,並非發票人自行書寫,而同一本票上就到期日之記載,又係使用西元紀年,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23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前述本票發票日既應解釋為「西元2023年10月23日」即「民國112年10月23日」即與常情相符。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1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23日 120,000元 未載 112年10月23日 WG0000000

2024-12-20

TNDV-113-司票-5116-20241220-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王俊凱 相 對 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 ,故聲請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應以年利率6%為限,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8月6日 75,869元 52,534元 未載 113年9月21日 580551

2024-12-20

TNDV-113-司票-5030-202412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蕭妙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 訴外人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潘雅婷、李 佳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 據,且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 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裁定),惟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及票據金額,且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本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了擔保訴外人趙建寧經營之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智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非擔保捷能公司 對被告之債務,是兩造雖係直接前後手,但欠缺原因關係, 且威智公司對被告亦無借款債務,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 既不存在,伊據以對抗被告,毋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捷能公司前與伊公司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契約編號:A0000000AC,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其法定代理人潘雅婷、原告、李佳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捷能公司應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38,000元,自117年5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按月給付租金71,333元,總計租金為8,146,666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8,554,000元)。詎捷能公司自113年11月29日起即未遵期付款,伊公司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原告、潘雅婷、李佳蔚請求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即7,829,500元,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又原告係於同一場合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則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兩造間即有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係伊公司蓋好後交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伊公司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均屬空 白,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 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債權,伊得以兩造欠缺原因關係 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原 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 爭執發票人欄位上關於「蕭妙婧」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 0頁),僅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填載系爭本票 發票日及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以證人即共同發票人李佳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 本票上關於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當時有一位中租迪和公 司的李小姐、趙建寧及潘雅婷一同至伊經營之居酒屋,原告 及趙建寧均係伊店內客人,伊係透過趙建寧認識潘雅婷,趙 建寧與潘雅婷有小孩,趙建寧後來有向伊借錢,並鼓吹伊投 資。趙建寧對伊稱其需要貸款,才有資金還錢,伊倉促之下 有簽署一份文件,趙建寧還說不一定會通過。至於伊簽名時 ,文件上面有無其他人簽名蓋張沒有印象,但伊確定沒有金 額,日期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惟李佳 蔚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被告所指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核與本件訴訟深具利害關係,自不能僅以其 證述為憑。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租賃書上關於 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但伊不記得伊是否同時簽署系爭本 票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伊不確定伊簽的是什麼東西,伊只知 道伊要當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9月 14日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京佩訊問:「您好,我是桃園李 佳蔚,想請教我上回在我店裡簽的是什麼資料可以傳給我看 嗎?」之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足見證人李佳蔚 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不甚了解或記憶不清,其上開關 於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證述,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李佳 蔚前揭證述及原告於本件主張,均謂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而交付,則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衡情應交付有效票據 ,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之 理,故證人李佳蔚此部分之證述,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從 憑信。另依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李京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租賃契約係伊負責承辦,伊記得係在李佳蔚經營之居酒 屋簽約,現場有原告、潘雅婷、李佳蔚及趙建寧,系爭租賃 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合簽署的,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 金額均係伊事先蓋印後,再交由發票人用印簽名,系爭本票 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已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本票係 為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無效票據,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云云, 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 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 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等語, 是兩造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前開原因關係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李京佩證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 合簽署的,伊有告知系爭租賃契約係捷能公司購置設備的合 約,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 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伊承辦系爭租任契約時,起初 是與趙建寧接洽,趙建寧說捷能公司之負責人潘雅婷係他太 太,所以由捷能公司來簽約,伊與簽約過程中沒有聽聞過趙 建寧本來係要以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並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51頁)所載承租人為捷能公司相符,自堪可採信,足見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 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何況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 前揭主張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 情,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 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即得行使其票據上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0 111年8月27日 8,554,000元 112年11月30日

2024-12-19

TNEV-113-南簡-646-2024121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鵬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源之田生技有限公 司 趙偉翔,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受款 人為鵬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WN0193417號,票據 金額為新臺幣1,099,577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11日之 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鵬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於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 載受款人為「鵬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另有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鵬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 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8

TPDV-113-司催-235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town St., Vincent & the Grenadli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聲請費用部分均廢 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38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暨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1,餘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事項,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法定應記載 事項為由,認系爭本票屬無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然依(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座談意旨、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僅規定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 本票內容如已記載本條所規定事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 故本票只要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而 未附有條件,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無 條件擔任支付」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 「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 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又按依 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再按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 字樣,但俱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聯邦 商業銀行」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 頁),可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形式上復已經記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縱未明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本票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 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故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另系爭 本票於原審聲請時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 得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 款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核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載明: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6個月TAIFX3利率% 加碼年息1.55%,固定計息,按月計付。二、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貴行 掛牌利率與貴行新臺幣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5.5%之孰高 者,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依下列計算基準,逾期六個月以內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1.借款期間未屆至者,本金自應還款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或當期應繳利息 金額計付。2.借款期間屆至或經貴行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 者,自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日(以孰先屆 至為準)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付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應屬兩造 就票據利息之特別約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借款而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餘額為美金(下同)1,060,462.38元,且抗告 人請求利息之範圍係在起息日即發票日113年1月29日後,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 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即無不合。另系爭本票載明違約金之部分,非我國 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非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得以請求,原裁定雖未指摘及此,惟結論不變,抗 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美金) 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林俊言 113年1月29日 180萬元 附表二: 利息、違約金附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編號 LOAN NO. 放款编號 L/C NO. 信用狀號碼 開狀日 開狀金額 現欠墊款金額(美金) 銀行墊 款日 借款起迄日 利息起算日 (至到期日止) 利息計 算利率 遲延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 遲延利 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0624CO00009 062OBUH4 MU00007 113/03/18 USD 153,216.00 USD 153,216.00 113/03/18 113/03/18 - 113/09/14 113/03/18 起至 113/09/14日止 7.90% 113/09/15 起至清償 日止 9.77% 113/09/15 起至清償日止 2 0624CO00011 062OBUH4 MU00009 113/04/19 USD 38,600.00 USD 834.35 113/04/19 113/04/19 - 113/10/16 113/04/19 起至 113/10/16 日止 7.15% 113/10/17 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10/17 起至清償日止 3 0624CO00012 062OBUH4 MU00011 113/04/22 USD 28,847.23 USD 28,847.23 113/04/22 113/04/22 - 113/10/19 113/04/22 起至 113/10/19 日止 7.15% 113/10/20 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10/20 起至清償日止 4 0624CO00013 062OBUH4 MU00010 113/04/26 USD 154,224.00 USD 154,224.00 113/04/26 113/04/26 - 113/10/23 113/04/26 起至 113/10/23 日止 7.17% 113/10/24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010/24 起至清償日止 5 0624CO00016 062OBUH4 MU00015 113/08/08 USD 355,824.00 USD 355,824.00 113/08/08 113/08/08 - 114/02/04 113/08/08 起至 114/02/04 日止 6.59% 114/02/05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4/02/05 起至清償日止 6 0624CO00017 062OBUH4 MU00016 113/09/09 USD 367,516.80 USD 367,516.80 113/09/09 113/09/09 - 114/03/08 113/09/09 起至 114/03/08 日止 6.55% 114/03/09起至清償 日止 9.77% 114/03/09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尚欠本金美金    USD 1,060,462.38

2024-12-18

TCDV-113-抗-34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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