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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00號地下1 層及地上1樓至9樓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1 0月11日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再以 系爭租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下稱系爭公證人事務所)以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69 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元(含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每年按前1年租金調漲1.5%,履約保證金為145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 8月租金為由寄發臺北中山郵局761號存證信函(下稱761號 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租約,伊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北中 山郵局790號存證信函(下稱7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派 員至系爭建物確認是否回復原狀,上訴人均未置理,復於11 1年8月30日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春鄰藥局(下 稱春鄰藥局)。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180735號執行事件),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新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7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5749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惟伊 最遲於111年9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人員至系爭建物確認伊已將系爭建物騰空及遷離,兩 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無違約情事。縱 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 63萬1,452元(815,726元+815,726元),扣除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 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㈡18 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 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 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111 年9月1日以臺北中崙1658號存證信函(下稱165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並未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 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有上述 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8 15,726元X3個月),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111年8月、9月 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未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7 631號函(下稱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 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物提 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訴人 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申報 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知系 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人辦 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伊於111年12月21日執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 。因被上訴人在伊於111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未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事件(下稱4477號事件)認定 屬實,伊於111年9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43號存證信函( 下稱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 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伊另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2月28日止未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害 為上開期間內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目前由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8186號事件(下稱8186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系爭租約經系爭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於111年9月6 日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實質為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790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該解約違法,並請求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物確認 是否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以180735號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 9月租金債權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共計407萬8,630元(1,631,452 元+2,447,178元),臺中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執行法院執行被 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北執行法院以5749號執行事件受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 111年9月1日以1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 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租賃期滿前,雙方得合意終止本約,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互不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2頁), 觀諸761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並陳明違約金部分 將予求償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並非提出其要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佐以790號存證信函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未拖欠租金達2個月,不符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以7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 約係屬上訴人違約,請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系爭建 物進行回復原狀之勘查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兩造未 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次查,1658號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方麥弗」,僅蓋有方 麥弗個人印章(本院卷一第127頁),761號存證信函記載寄 件人為「方麥弗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原審卷第31頁),參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 1658號存證信函即難認係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1 1年8月份租金,1658號存證信函未發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之效力。再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查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拖欠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之金額,或遲付租金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違反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 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並 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原審卷第44頁),因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應係依循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所約定,自應優先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 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 0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 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761號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 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31頁) ,而非以被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伊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曾以被 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未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既未經兩造任何一方 合法解除或終止,則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 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證金,上 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以 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等語。然按押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裁判意旨參照)。是押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尚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另於 租賃期間內,如有違約事由(如租金未付、租賃物毀損、費 用不繳),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有損害時,甲方得 逕行自該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三 日內,以現金補足差額予甲方」(原審卷第40頁),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僅上 訴人得決定是否由履約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且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應以現金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然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7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或租期 屆滿時,俟乙方騰空返還本標的物,及扣除乙方應付之租金 (含積欠租金)、各項費用(含乙方應負之各項費用、稅捐 ),與依本約乙方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含違約金、維修費 、損害賠償額),並保留壹拾萬元,以作為乙方如有未繳之 水電、電話費等應由乙方支付之費用後,始由甲方無息退還 本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應依約結清未付之租金、費用、損害賠償金,及違約 金,並同意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扣除」(原審卷第40 、43頁),故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租金即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未返還系爭建 物及回復原狀,伊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 爭建物管理使用,並於113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依序經臺北地院以4477號 事件、8186號事件受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8月、9 月租金163萬1,4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惟 查,兩造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系爭保證金抵充之順序,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起訴狀時已指定系爭 保證金抵充伊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原審卷第9、15頁),系 爭保證金自應先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份 之租金163萬1,452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足之租金18萬1,452元(1,631,452元-1,450,000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部 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3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債 務之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系爭保證金已無從抵充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 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 證金,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 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經查,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法 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約,經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限期通知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並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外,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並同意本違約金得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 扣抵之」(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經上訴人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1658號存證 信函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業如前述, 另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本院卷一第305頁),然843號存 證信函僅記載:「查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已 經結束,請台端(指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返還房屋事宜並歸 還全部鑰匙及所有借址登記之法人遷出證明文件」,顯見上 訴人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證人許智勝於原審證稱: 伊為春鄰藥局的實質負責人,春鄰藥局自109年4月開始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承租位置在系爭建物1樓的3分之1面 積,大約20坪左右,租期是到11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間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春鄰藥局當時沒有跟著搬遷, 因為伊有透過上訴人公司的莊副總,與上訴人法代方麥弗聯 絡,方麥弗同意春鄰藥局可以每月3萬元繼續承租現有空間 就是伊原來跟被上訴人承租的位置,但沒有打租約,伊是以 代墊繳納系爭建物整棟的電費、水費、瓦斯費的方式來支付 租金,雖然沒有書面,但有LINE的截圖等語(原審卷第409 至410頁),有上開LINE截圖、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通 知單、上開通知單之繳款證明、被上訴人與春鄰藥局簽署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春鄰藥局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7、420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89、476至477、 479至483頁),觀諸春鄰藥局租約載明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 31日止,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春鄰藥局一直到112年2月底才 搬遷,所以這段期間,上訴人法代才會要求春鄰藥局支付水 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2頁),核與證人許智 勝之上開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租 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已騰空及遷出系爭建物,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僅有春鄰藥局留在系爭建 物內原址繼續營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違約之情 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於上訴人辯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 年7月30日以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1日 修正發布之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 物提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 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 申報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 知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 人辦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關 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即已騰空 及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依上開三之㈢、四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以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9月租金債權 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 44萬7,178元(原審卷第407頁),然上開租金債權經扣抵系 爭保證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8萬1,45 2元,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 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180735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 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 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審卷第407頁),且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係爭 租約之租金18萬1,452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 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 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及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 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9

TPHV-113-上-1100-20250319-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上 訴 人 林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靖修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4萬5648元 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㈡命上訴 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給付逾50萬元及自110年5月 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及關於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均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2 %、上訴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上訴人仲介向原審共同被告東昇綠 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5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建物屋頂架設之太陽 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系爭房 地1800萬元、系爭設備180萬元,並於109年9月10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截至同年11月2日伊已陸 續將價金全數匯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 戶),惟系爭設備實為訴外人維鴻實業社即黎仁維(下稱維 鴻實業社)所有,東昇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吳定綻均無處分權限,嗣東昇公司僅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點交,迄未能依約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設備 過戶交付伊,致伊無從以系爭設備之發電量出售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取得利益而受有損害306萬605 9元。上訴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開騵公司) 係以居間為營業之經紀業者,上訴人林建豪則為開騵公司之 經紀人員,實際執行本件仲介業務,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即 媒介伊與欠缺履約能力之東昇公司締約,所提供之仲介服務 未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伊得請求 開騵公司賠償損害,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 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扣除伊尚得自履保專戶領回35萬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271萬6059元。又開騵公司媒介伊與欠缺履約能力之東昇公 司締約,應有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原得請求 損害額3倍即919萬8177元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僅一部請求 開騵公司給付20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71萬6059元,及其中1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26萬6059元自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開騵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 00萬元,及其中1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 萬元自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看過數次 屋況,東昇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鴻實業社所 有,因吳定綻向被上訴人及林建豪稱其為維鴻實業社大股東 ,可處理系爭設備過戶事宜,林建豪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勾選註明附贈,並於點交系爭房地時在現況說明書加載「 屋頂太陽能設備須移轉於買家,並協助買家與台電訂定新約 於買家點交之前」等語(下稱系爭字句),伊等已盡相當之 注意,東昇公司拒不配合履約,非伊等所能預料,更無故意 、重大過失或過失可言。又林建豪僅受雇於開騵公司,與買 、賣雙方並未另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將林建豪列為求償 對象,顯無理由,且維鴻實業社向東昇公司承租屋頂架設系 爭設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仍得向維鴻實業社行使出 租人權利,並無損失,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損失,其就系爭設 備之預期售電可獲得178萬8695元,扣除系爭設備使用年限 內之維護費用50萬元,所失利益僅128萬8695元。而本件乃 東昇公司及吳定綻刻意違約,渠等僅須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除請求伊等為同額之賠償外,另請求 開騵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總賠償責任大於刻意違約之人 ,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酌減為0 元為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東昇公司、吳定綻之請求,與本件上訴人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東昇公司 及吳定綻,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標 的現況說明書,買賣價金1980萬元,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 地及系爭設備(本院卷一第109頁)。  ㈡開騵公司同時受被上訴人及東昇公司委託,擔任買賣雙方之 居間人,林建豪為開騵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實際執行仲介業 務。   ㈢林建豪於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屋頂太陽能設備須移轉於買 家,並協助買家與台電訂定新約,於廠房點交之前。」等文 字(即系爭字句),並經被上訴人及吳定綻簽名於右方。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無出租情形。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9「本標的有無出租情形?」勾選 「否」。  ㈤東昇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11月 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被上訴人。  ㈥系爭設備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黎仁維即維鴻 實業社,東昇公司及吳定綻並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限 。(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此部分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設備部分是否違反調查義務 ?是否應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 定。   ⒉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地 、設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設備之登記所有權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維鴻實業社,東昇公司及吳定綻均 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限之事實,亦經兩造於原審確 認不爭執(原審消字卷二第134、171頁),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行爭執,然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且維鴻實業社函覆表示 吳定綻並非維鴻實業社股東(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吳 定綻於本院並到庭證述:系爭設備不是我的,我沒有辦法 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仍 應受其於原審自認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與東昇公 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標的 ,因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並無處分權限,故迄今未能移轉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系爭設 備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併以東昇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吳定綻為共同被告,主張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 部分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東昇公司、吳定綻連帶賠償 損害,經原審判決東昇公司、吳定綻敗訴,亦未據上訴而 告確定。   ⒊開騵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林建豪乃 受僱於開騵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有公司登記資料 、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可查(原審審消字卷第69頁、 消字卷一第121、122頁),開騵公司同時受被上訴人及東 昇公司委託,擔任買賣雙方之居間人,林建豪為開騵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實際執行仲介業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關於東昇公司就買賣標的之一之系爭設備有無履行能力 ,依前述規定,開騵公司應有調查義務。而依林建豪於原 審自陳:我們買賣當時不知道系爭設備是誰的,當時我有 明確講到系爭設備要跟著系爭房地一起賣給買方,所以才 特別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記載要協助辦理系爭設備移轉 ;有關系爭設備當初在討論時,是屬於賣方,因為是架設 在屋頂上,當然是屬於賣方的,我有詢問賣方,當初跟我 對話的人都是吳定綻等語(原審消字卷二第130、131頁) ,並於本院具結稱:那時候屋主說系爭設備他也有份... ,沒有辦法確認系爭設備可以移轉,所以特別加註要求賣 方協助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可見林建豪在仲介被 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對於系爭設備 所有權、處分權之認知,僅憑吳定綻之告知及其個人主觀 上認為系爭設備架設在屋頂上當然是屬於賣方,並未調查 相關資料進一步確認,僅於現況說明書加註系爭字句,難 認已盡調查義務。   ⒋開騵公司雖稱:東昇公司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 鴻實業社所有,吳定綻並向被上訴人及林建豪稱其為維鴻 實業社大股東,可處理系爭設備過戶事宜,已協助將賣方 所承諾形諸文字云云,然被上訴人謂:買賣過程中僅聽聞 林建豪表示吳定綻係系爭設備的大股東,並未特別提及維 鴻實業社,是簽約(109年9月10日)後,才在110年2月17 日收到林建豪傳送維鴻實業社與東昇公司間訂立之租賃契 約,後林建豪又表示黎仁維僅是掛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43 頁)。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秋芳證述:因為被上訴 人跟我說我們工廠使用額度不夠,要再買一間廠房,我年 紀比較大,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買,這件買賣是由我跟林 建豪接洽,我主導居多,林建豪介紹系爭設備有說是屋主 的,所以售價比較高,後來又說屋主是股東,屋主自己會 處理,在簽約前、簽約當天沒有聽林建豪說過系爭設備是 維鴻實業社所有,在林建豪傳送租賃契約之前,並不知道 有租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84頁),證人即代 書陳碧珠亦證述:簽約當天沒有拿租約出來討論等語(原 審消字卷二第10頁),吳定綻於本院並證稱:(是否曾提供 租約給林建豪或買方?)簽約以後,我有提供給林建豪的 另一個同事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見,被上訴 人方出面主導本件買賣、與林建豪接洽之林秋芳僅在買賣 過程知悉屋主是系爭設備股東、會處理等情,對照系爭買 賣契約全文及現況說明書均無任何關於維鴻實業社之記載 ,甚至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地有無出租乙項係勾選「 否」,林秋芳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難認東昇公司已向被 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鴻實業社所有,而上訴人毋庸再 針對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履約能力為必要之調查。則系 爭設備既經買賣雙方約定要隨同移轉於買受人,上訴人自 應調查出賣人就此之履約能力,而非單憑吳定綻之說法, 僅於現況說明書加註系爭字句即已足。至吳定綻於本院另 證述:我們只是把租約轉給買方等語,與標的現況說明書 上系爭字句之記載、證人陳碧珠之證詞不符,對照其於原 審所辯,上開證述無非係因涉及自身履約爭議所為卸責之 詞,無從憑以認上訴人於仲介買賣過程就出賣人關於系爭 設備之履約能力已盡調查義務。   ⒌林建豪雖於本院具結稱在簽約前有向吳定綻索取租約等語 ,然此與證人吳定綻證述係在簽約後才提供租約等語不合 ,且被上訴人提出於110年2月17日收受林建豪傳送之租約 截圖(原審消字卷一第146、147頁),對照林秋芳證述關於 林建豪如何向其介紹系爭設備之過程乙節,乃稱:林建豪 係表示屋頂一般都是租給人家放太陽能設備,這個物件是 屋主自己的,發電的每月售電2萬元是固定收入,所以物 件售價比較高,可以抵掉貸款,在林建豪傳送租約前,不 知道他們有租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即明確表示系爭設備並非因租賃關係而設置於屋頂,若其 於簽約前已索取租約,又豈有如此表示之理,林建豪前開 所述難認可採。   ⒍綜上,東昇公司或吳定綻均無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 開騵公司所僱用之林建豪於仲介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設備隨同系爭房地移轉於買方 時,並未就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所屬為必要調查,嗣 東昇公司因無處分權,未能依約移轉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得系爭設備獲有預期利益,堪認林建 豪執行仲介業務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經 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 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 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 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約定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設備,依 系爭字句所載,東昇公司須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並協 助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訂定新約,於系爭房地點交之前。 而系爭設備前經台電公司與維鴻實業社訂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25 年11月14日止(共20年),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0年 11月16日高雄字第1100024963號函檢送購售契約可憑(原 審消字卷一第39-110頁)。從而,被上訴人如依約取得系 爭設備,可得預期利益即以系爭設備之發電量售與台電公 司取得對價。又東昇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於109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給被上訴人,嗣 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於109年11月 24日買方動撥價金55萬元整於賣方,賣方送太陽能過戶文 件於主管機關,協助太陽能設備過戶於買方的相關事宜( 發票稅及手續費由買方支出),雙方皆不可藉故拖延,若 造成損失應賠償於對方」等語(原審審消字卷第51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未取得系爭設備而受有自109年11 月25日起至125年11月14日止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設備經送請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光電公會)鑑定結果,其通常可使用年限為20年 以上,但效能依年度遞減。於20年內,正常維護情況下, 可發電度數共49萬3062度,期間之正常維護費用為每年2 萬5000元(20年即50萬元),依台電公司與維鴻實業社間 之電能購售契約公式計算,台電公司應給付數額為257萬0 184元(未稅),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337-484頁) 。本院審酌光電公會先確認系爭設備於系爭房地點交後之 檢修、維運及面板清潔作業情形,並前往現場會勘,說明 兩造疑問點,確認對於鑑定相關事務沒有任何問題,藉由 表後開關去確認光電系統的電壓、電流、電阻是否正常, 了解現場光電模組線路串接方式,量測逆變器所輸出的電 流是否正常,檢視光電面板的表面狀態並確認面板是否有 明顯破損,並考量系爭設備所在現場周圍環境有工廠所設 置的煙囪,其所排放的煙害污染,對發電效益亦有直接性 的影響,建議清洗次數及人次,其鑑定流程完備,鑑定分 析、意見亦無顯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應足採 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設備所失利益之基礎, 上訴人復執光電公會已考量之現場周圍環境為辯,尚非可 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以105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台 電公司已經給付之價金為基礎,計算其所失利益,然上訴 人爭執之。而依光電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設備於20年內可 發電量預估收入金額為257萬0184元,其中109年10月14日 起至109年12月10日(58日)實際已發電度數之收入金額為 1萬6649元(未稅)、扣除當期電表租費310元,即1萬6339 元(本院卷一第45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起至 12月10日止(共16日)未能取得之電費收入即4507元(16339 ÷58×16=4507,本件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 餘109年12月11日至125年11月14日止之預估電費收入為18 1萬8663元(未稅,162916+154770+147032+139680+13269 6+126061+119758+113770+108082+102678+97544+92667+8 8033 +83632+79450+69894=0000000,本院卷一第350頁) ,扣除此期間台電公司收取電表租費2萬9605元(本院卷一 第433頁,每月155元,共15年11月,即155×191=29605)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起至125年11月14日,預估可得 電費收入為179萬3565元(4507+0000000-00000=0000000) ,又系爭設備可使用年限期間之正常維護費用為每年2萬5 000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設備而減省,計算 其所失利益應扣除此部分正常維護費用39萬7917元【2500 0×(15+11÷12)=397917,未足1月部分不計】,又被上訴 人仍得自履保專戶取回35萬元,其僅得請求所失利益應為 104萬56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 訴人以105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台電公司已經 給付之價金計算其所失利益,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如取得系 爭設備須支出正常維護費用以及系爭設備之效能隨年度遞 減等情,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仍得向維鴻實業社行使出租人權利 ,並無損失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稱維鴻實業社與東昇公 司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期限超過5年且未經公證,並 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復無其他舉 證,難認被上訴人另獲取租金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開騵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 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 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 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 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則此與違約金之酌減既不 相同,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數額為0元云云,應有誤會。   ⒉東昇公司並無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開騵公司僱用之 林建豪仲介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系爭設備隨同系爭房地移轉於買方,並未就系爭設備所 有權、處分權所屬為必要調查,被上訴人締約後未能依約 取得系爭設備,已如前述。開騵公司乃提供仲介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僱用之林建豪所提供仲介服務 ,有前述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開騵公 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其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審諸林建豪仲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乃先 向林秋芳說明系爭設備係屋主的,所以售價較高,發電售 予台電公司將有電價收入,後稱屋主是系爭設備股東,僅 於現況說明書加載系爭字句,未本於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 之專業進行合理查證,取得合理可信之基礎,全憑吳定綻 片面說詞,致衍生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應 認有重大過失,考量被上訴人前述所失利益,及衍生本件 訴訟之成本,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可收取買、賣雙 方各約契約價金百分之1、2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81、288 頁),合計約59萬4000元(00000000×3%=0000000),而 系爭設備係隨系爭房地一併出售,據林秋芳證述系爭設備 180萬元包含在總價1980萬元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 ,吳定綻亦稱買斷系爭設備要花180萬元(本院卷一第278 頁),認為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以50萬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尚嫌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於104萬5648元本息(自110年5月25日起算) 範圍內為有理由,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 求開騵公司給付於50萬元本息(自110年5月25日起算)範圍 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消上-2-2025031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胡宥義即胡重義即胡重信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9

TCDV-114-消債補-142-2025031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詹衣羚即詹琇琇即詹覲如即詹幸倪 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3-18

TCDV-114-消債補-43-2025031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淑芬 代 理 人 許世昌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8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3-18

TCDV-114-消債補-25-2025031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程懋譁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8

TCDV-114-消債補-7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黃威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林 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房屋,其後選定租賃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社宅) ,並於109年11月3 0日簽訂系爭社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與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09 年12 月1日起至11 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 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送強制執行之旨。嗣於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間,原告因受到疫情影 響業績,致欠繳111年2月至4月之租金,原告遂遞交紓困租 金分期申請書,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已依約全數繳納完畢。 而於系爭租約期限112年11月30日屆至前,原告父親於112年 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原告父親即撰寫意 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被告則於11 2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略以:因原告111年2月至4月欠繳租金 遭扣點達27點,依約扣點達15點無法再申請續約云云,拒絕 原告續租申請,然依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住戶管理規 則(下稱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7條第2項第2 款可知,承租戶無未如期繳納租金時,被告應先發函警告或 勸導後始得執行扣點,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警告之意 思表示應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111 年4月1日、5月3日執行扣點9點、18點,有扣點程序送達不 合法、計算方式不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等違誤,故原告扣點根 本未達15點,且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請續租時,應屬住 宅法第4條所稱「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符合社會住宅承 租資格,自有續租之資格,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 告申請續租,被告自應予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 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返 還系爭社宅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44408號返 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因兩造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社宅,依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承租戶 未依租賃契約約定如期繳清租金經警告或勸導未經改善,得 按次數進行扣點,該規則第7條3項第1款並規定,承租戶於 租賃契約到期時之扣點累計達15點以上不得申請承租本社宅 ,因原告於租賃期間有未依期限遲延或欠繳租金情事,經被 告向原告多次催繳而未完全改善,致累積扣點達27點,構成 不得再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事由。況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原告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9款提出續租之申請,且於112年11 月30日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迄未合意就系爭社宅訂立新租 賃契約,是兩造就系爭社宅未存在租賃關係,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社宅,並於1 09年11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書與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 09 年12 月1日起至11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內容載 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 送強制執行之旨。其後被告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仍符合社會 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於系爭租約期間遭扣點根本未達系爭住 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累計達15點以上情形,自 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 社宅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期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為原告所自承,其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因仍符合社會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未有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形,自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所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有向被告申請續租乙事,無非以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其父於112年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其父即撰寫意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8款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已約定續約之申請為要式行為,未完成此行為,難謂有提出申請。而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提出之原告所稱係其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其父向被告表達欲續租系爭社宅意願之意見交流表,該交流表內容僅記載:「請附上不續約通知函以便因應。要求要有無法續約公文函再連同退租申請書一併辦理」(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該意見交流表為原告申請續租之書面。原告既未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續租,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即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且兩造迄未就系爭社宅另訂有新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且未續租而不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公證書既有約定租期屆滿未交還房 屋承租人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則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請 求權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訴-3215-20250318-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4號 原 告 邱淑妃 被 告 吳健祥 吳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6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其餘聲明並未特定,故不在本次核定之 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 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 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 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 0%=1,44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起訴前(即113年7月 1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之租金36,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652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74-202503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9號 原 告 賴銘璋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被 告 林竣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租賃關係不存在,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又請 求確認罰鍰債務合計2萬6200元存在於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與被告林竣毅之間,對原告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萬6 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從而,合計第一審裁判費2萬2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補-58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傅清振 兼訴訟代理 人 傅文賢 被上訴人 黃玉琴 (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傅江春妹(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鳳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明浩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傅椿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序為2/8、2/20、2/20,原審卷2第57、69、95頁),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玉琴(下以姓名稱之),黃玉琴於113年3 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1第333至334頁),經本院於1 13年5月22日裁定准由黃玉琴為傅椿龍承當訴訟,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裁定可稽(本院卷1第337、345、357頁、 本院卷2第27至29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位置及 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1至A5 、B1至B2、C、D1至D3、E1至E2範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 兒子共有,彼等互相同意各自使用該等土地之一部分建築房 屋使用,因此形成傅家屯聚落。且上訴人傅文賢之曾祖父即 訴外人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28日分戶時, 戶籍登記在新竹州竹東郡○○庄○○○字○○寮(下稱○○寮)209番 地(下稱209番地),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故傅木房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約定(下稱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同意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又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 地(即1025地號土地)方初編地籍,故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伊等先後輾轉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 行情之每坪5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且傅椿龍將其所有之土地封路,致伊等共有之環湖段1016地 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625至627頁): 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寮209番地、209-1番地、209-3番地、 209-2番地、210番地(下各以番號稱之),於臺灣光復後辦 理土地總登記,依序登記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209-1地號、209-3地號、209-2地號、210地號(下各以地 號稱之),98年地籍圖重測後,上開209、210、209-1、209 -3、209-2地號土地依序變更為1022、1023、1024、1025地 號土地,及○○段1028地號土地(本院卷1第391至401頁)。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審卷2第57至111頁 、本院卷1第191至216、297至324頁)。 ㈢、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如附圖編號A 1至A5,並於A1處設置鐵門;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如附圖 編號B1至B2、搭設蓄水桶及棚架如附圖編號C;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磚石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D1至D3,鐵 皮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E1至E2所示(原審卷1第361頁、 第417至433頁、本院卷1第517頁)。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興建後迄今均供 上訴人及家人居住(原審卷1第353頁、本院卷1第279頁), 傅文賢於111年12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 房屋之稅籍(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辦理系爭 房屋現值申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1第5 17至535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共同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00號,面積54.5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 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傅木房之子傅禮 田、管理人為訴外人傅雲輝(本院卷1第536頁);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面積56.9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間為43 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傅彭員妹(本院卷1第537 頁)。 ㈥、傅文賢之曾祖父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30日分 戶時,戶籍登記209番地,為該戶戶主;大正11年9月14日( 即民國11年)登記住所為209番地,為該戶戶主。日據時期 建物登記方式,無門牌設置,係以戶籍配合土地番號方式登 記(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3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及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洵非有據: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  2.上訴人抗辯: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其子為系爭4筆土 地之共有人,並成立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傅家祖先依此各自 使用土地之一部份興建房屋,而形成傅家屯聚落,故傅木房 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有權 占有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傅家發章公後代居住傅家屯坐落 示意圖及表格(本院卷1第365頁),及對照系爭4筆土地63 年、71年、80年、85年、93年、94年間空照圖(本院卷1第2 17至218頁、空照圖卷),顯示傅家屯聚落主要集中於1022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傅家屯聚落範圍,二者 中間有道路、樹林等相隔且有相當距離,自難以傅家宗親各 自使用1022地號土地形成聚落之情形,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同意傅木房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或成立系爭默 示分管約定。  3.上訴人抗辯:傅木房分戶時之戶籍登記在209番地,即系爭 房屋所在之處,且分戶22年後,地政機關方初編209-3番地 (即1025地號土地)地籍,可證傅木房在分戶前,就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堪認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云 云,固提出傅木房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編定初始證明、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網頁資料、日治時期住所番地查詢現今位置 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然查 傅木房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6年分戶時及大正11年間時,戶籍 登記在209番地,而209番地經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及重測後 之地號為1022地號土地;另因日據時期之建物未設置門牌, 故戶籍登記方式,係配合建物坐落土地之番號辦理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傅木房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在1022地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可知傅木房分戶時之住所乃1022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與系爭房屋無涉,是依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於傅木房分戶時即興建完成且坐落於系爭土地,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傅木房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情,經對照63 年5月18日、71年9月25日、80年6月5日、85年9月26日空照 圖(本院卷2第215頁、空照圖卷),顯示系爭土地上於63年 至85年間確有建物坐落其上,並參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原土造房屋)之門牌號碼 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同一(本院卷1第505頁),且構造為土 竹造房屋,起課時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依序為傅 禮田(即傅木房之子)及傅彭員妹(即傅木房之子傅禮克之 妻)(本院卷1第536至537頁、第3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土造房屋應為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並 由其後代居住使用。再對照88年10月26日、89年1月6日、90 年10月12日、91年3月7日、92年8月9日、93年7月7日、93年 11月7日、94年5月18日、112年11月17日空照圖(空照圖卷 、本院卷1第559至570頁),顯示原土造房屋原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於88年10月間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建物坐落其上; 於89年1月間該區域已無建物存在;於90年10月間該區域為 雜草叢生,於91年3月間則開墾為荒地,可見傅木房所興建 之原土造房屋,最遲於於89年1月間已滅失不存在。並參以 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含磚石造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6 24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於93年7月後興建,非屬 原土造房屋。  5.上訴人就上開2.3抗辯,另提出訴外人傅雲枱、傅文泉(下 合稱傅雲枱等2人)土地使用授權聲明書、同意書(下合稱 系爭文書)、訴外人陳朱玉春、陳福森(下稱陳朱玉春等2 人)、彭作登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73至79頁 )。然查傅雲枱於86年9月15日基於分割繼承、傅文泉於90 年2月20日基於贈與,方登記為1024、102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傅雲枱應有部分均為1/120,傅文泉應有部分均為3/60 ),未取得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 本院卷1第301、314至315頁),可見傅雲枱等2人僅係1024 、1025地號土地之少數共有人,甚至非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等無從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且觀系爭文書之內容(本院卷1第73至75頁),亦 僅能證明傅雲枱等2人於112年9月間,同意上訴人在現況下 ,得使用1024、1025地號土地(未包含1023地號土地),自 難以傅雲枱等2人事後出具之系爭文書,推認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或之後,存在系爭默示分管 約定。再者,陳朱玉春等2人、彭作燈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朱玉春等2人雖出具聲明書記載: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 占有)者,我可以證明阿輝(傅清振)他們家一直住在那裡等 語(本院卷1第77頁);彭作燈雖出具聲明書記載:我可以 證明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傅家屯公山由發章公自 廣東遷台後一脈相傳,房子也由最初的一戶隨著子孫增加而 增整個傅家屯曾有逾10戶,木房公是長子,於是再建造房舍 也從阿連公戶內分戶為戶主,我所知的家族史概是如此等語 (本院卷1第79頁),然傅木房分戶後係設籍於1022地號土 地,居住於1022地號土地上建物,且傅家屯聚落亦坐落於10 2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前開聲明書所述傅家宗親共有人 間有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理,互有容忍,對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等情,至 多僅能認係指傅家屯聚落坐落於102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 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無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默示分 管約定存在。  6.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傅家宗親為多數(本院卷1第395至397 、401頁),依上訴人自承:隨著社會形態改變,傅家屯家 宗親多外遷發展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以及上開空照圖 顯示傅家屯聚落房屋自71年至93年間逐漸拆除,可見系爭土 地共有人自70、80年代以後多移居外地發展,對上訴人興建 系爭地上物一情未必知悉,且縱使知情而單純不為異議或反 對之表示,其原因甚多,或基於睦鄰情誼,或與人為善,或 移居外地無心主張權利,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 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等,故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縱對 於原土造房屋或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一情未提出異議, 亦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 系爭默示分管定約。  7.從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其抗辯依系爭 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顯非可採: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推定租賃,須於土地 讓與移轉時,建物已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前提。上訴人辯 稱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地方初編地 籍,可證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等先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及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函文為憑(本院卷1第6 5頁、卷2第292頁),然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原土造 房屋現已滅失不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原土造房屋 所有人間,自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之可能。再 者,民法第425條之1係在處理建物原本即有權坐落土地,嗣 後因房、地讓與相異之人所生產權不合一之狀況。查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不存在,且 查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原本即有權坐落系爭土地,縱然上訴人先後受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 準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 權利濫用,洵非可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5 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伊等共有之○○段10 16地號土地原通行傅椿龍名下土地,遭傅椿龍封路,不讓伊 等通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當屬其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調 解方案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上訴人得依自由意識選擇接受 與否,難認其有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至於兩造是 否互惠通行各自所有之其他土地,或有無遭妨礙通行等情, 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本件訴訟於110年7月起訴 當事人 1023地號土地 1024地號土地 1025地號土地 卷證頁數 黃玉琴(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應有部分3/8 (110年9月應有部分1/8;傅椿龍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8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4/20 (110年9月應有部分1/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6/20 (111年6月應有部分3/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原審卷2第57、69、75、95、101頁,本院卷1第191、199、211頁 傅江春妹、傅秀鳳、傅明浩(下合稱傅江春妹等3人,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應有部分8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8,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原審卷1第167、175、193頁、原審卷2第58、75、101頁 傅清振 ╳ 應有部分1/20 應有部分1/20 原審卷2第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傅文賢 應有部分1/2 應有部分5/48 應有部分1/240 原審卷2第57、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8

TPHV-113-上易-154-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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