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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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訴訟代理人 郭聰田 被 告 牟翰奇(英文姓名:ALAMGIR MUHAMMAD)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羅振豪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為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 廠已逾4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0元,包含零件4,7 00元、烤漆1,000元、工資11,4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46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 2,869元(計算式:469+1,000+11,400=12,869)。又甲車於修 復期間至少3日內無法使用收益,因承租同品質汽車所生租金 損害為4,284元,與前開折舊後修復費用合計17,153元(計算 式:12,869+4,284=17,153),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69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438=2,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2,059=2,641 第2年折舊值    2,641×0.438=1,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1-1,157=1,484 第3年折舊值    1,484×0.438=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4-650=834 第4年折舊值    834×0.438=3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4-365=469

2024-11-05

CYEV-113-嘉小-62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莊凱茜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 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育煌應給付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伍 佰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其中就原告前開第一項勝訴之金額 ,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莊育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力興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莊育煌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間於資不抵債之情 況下向不知情之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道0段0號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108年8月22日終止租賃協議時 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0萬6,337元,而被告莊凱茜、莊 育煌身為力興公司之100%持股股東兼監察人、0%持股之董事 長,明知力興公司資不抵債之情形,仍濫用公司法人格,違 反法令不聲請破產,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更以力興公 司、訴外人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 )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致力興公司負擔巨額債務,無法 清償,爰依兩造間終止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 3條、第4條、民法第28條、第3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 及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6,33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經迭次追加、變更聲明 ,最終聲明確認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22頁)。原 告所為係基於力興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A租約),並以其每月營業額可達5,000萬元之願景,與 伊約定租金以每月營業額之3.25%即162萬5,000元計算。惟 力興公司於簽約後即發生無法按期繳付租金之情事,至107 年4月30日共10個月未按期繳付,力興公司斯時董事長李叔 恬與伊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並於 系爭B租約第4條約定所欠租金之清償、減免及延期;而107 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4日之期間,力興公司又接續發生 無法清償租金、管理費及隔音工程等相關費用,積欠金額已 高達898萬1,337元,109年5月14日由變更後之董事長即莊育 煌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所欠款項約定初步 清償扣抵方式,並約定同年5月底前與伊協商完畢。遲至108 年8月22日力興公司與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並約定就⑴租金 等費用共388萬6,337元部分,力興公司得以108年12月31日 應移轉之220萬元車輛及109年2月15日可兌現168萬6,337元 之支票,以為抵付;⑵力興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改由美格 瑞公司向伊承租,伊並於108年8月22日與美格瑞公司簽訂租 約;⑶除美格瑞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外,力興公司如未於108 年11月底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則須再給付伊使用費52萬元。 詎力興公司終止租約後,仍屢屢藉詞不依約清償所欠債務, 亦未提供所約定之車輛及支票為抵扣,更未於108年11月底 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共欠伊440萬6,337元(計算式:所欠租 金等費用388萬6,337元+使用費52萬元=440萬6,337元)。是 力興公司顯於本件租賃初始即明知其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卻 仍堅持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終至伊受有440萬6,337元租 金等費用之損害。 (二)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之監察人及負 責人,並實際支配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其等明知力興公司 有資不抵債之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仍與伊成立系 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於所欠款項高達560萬元時,除未依法 辦理破產外,竟仍與伊議價租金、續行租賃,擴大租金等相 關費用之繼續發生,嚴重危害租賃相對人即伊之交易安全, 致伊受有損害,事理至明。又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力興公 司就伊之催款均推諉未為置理,於112年5月間更隱匿不出面 ,依力興公司於107年間所欠之款項,遠遠超過力興公司及 美格瑞公司合計之資本額,足證力興公司108年8月22日簽訂 系爭終止協議時,其董事長及監察人均明知公司資本不足抵 付欠債,卻未依法辦理破產,事後迂迴輾轉,再借殼美格瑞 公司向伊繼續承租,以拖延力興公司租金債務,所使用新租 賃人之美格瑞公司,更擴大繼續發生對伊之租金欠費,危害 伊之交易安全,是伊受有本件租金損害,實係莊凱茜、莊育 煌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之契約義務,濫用公司法人格之 不正行為。又力興公司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846萬8,724元,惟系爭資產負債 表上,力興公司之資產部分仍有流動資產1億5,486萬5,713 元及非流動資產1,176萬5,719元,如莊育煌與莊凱茜於知悉 力興公司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即依民法 第35條第1項之法律強制規定聲請破產,依力興公司斯時積 欠伊之租金及使用費金額,伊至少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 然莊育煌及莊凱茜卻怠於聲請,致伊受有租金等債權未受償 之損害,顯係違反民法第35條之強制規定,自應就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甚至,力興公司於108年時公司之淨值已為負數,資產顯不 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仍持續將資金貸與名稱不詳之公司法 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莊育煌、莊凱茜為 力興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自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與借用人即力興公司負連帶 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故莊育煌及莊凱茜應就力興公司於10 8年貸與他人之同業往來資金5,522萬8,083元,對力興公司 連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惟力興公司怠於對莊育煌及莊 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力興公司對莊育煌及莊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 之請求,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賠償力興公司之5,522萬8,0 83元中之440萬6,337元,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給付力興公司之5,522萬8,083元 ,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力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A、B租約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李叔恬,莊育煌直至107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之負責 人,莊凱茜亦未曾有100%持股力興公司之情形,是力興公司 並非自始即由莊育煌實際支配,亦從未由莊凱茜實際支配。 又力興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業、汽車修理業、國際貿 易業等,主要係經營外匯車買賣生意,自系爭A、B租約、系 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上「茲因乙方(即力興公司)為內湖 營業處租賃房屋展示汽車及營業等相關事宜」之記載可見, 系爭房屋確為力興公司經營之處所,是系爭房屋為力興公司 向原告承租甚明。又力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法人 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因力興公司係法人,實際法律行為仍 需由代表人出面為之,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任力興公 司負責人,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等有關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莊育煌出面接洽 討論,即謂莊育煌係以個人名義簽約,況系爭A、B租約簽立 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叔恬,已如前述,並非僅莊育 煌一人討論接洽,足見本件租賃法律關係之兩造係原告及力 興公司,而非莊育煌或莊凱茜個人。是本件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為力興公司,原告僅得向力興公司請求,原告向非當事人 之莊育煌及莊凱茜個人請求,自均屬無據。另公司法第23條 之請求權基礎,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為前提,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力興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莊育煌於107 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代表力興公司簽立系爭協 議、系爭終止協議,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莊凱茜未 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難認莊育煌及莊凱茜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莊凱茜不為力興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係致生原告 何項損害?與該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及力興公司應連帶賠償伊之 損害云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二)又依力興公司108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僅有訴 外人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 興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及力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三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高 度重疊,互有調度資金往來之需求,足見政興公司、美格瑞 公司及力興公司間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 應認上開三公司間確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 公司,原告之主張顯與公司法第15條規定有悖。且系爭資產 負債表均係力興公司聘請外部獨立專業會計人士,整理入帳 之會計帳薄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 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衡情該等會 計人員當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實申報之必要,足 認力興公司於108年度之同業往來借貸數額均為有業務往來 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力興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力興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7年4月30日簽立系 爭A、B租約,簽立時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叔恬;嗣原 告與力興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於同年8月22 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斯時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育煌等 情,有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又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記載:「 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起至108年8月31日止,雙方同意此 期間租金縮減」、第3條:「租金相關費用:…二、乙方(即力 興公司)仍有新台幣3,886,337元之租金未支付,雙方同意以 乙方所有車輛(年份、樣式未定)一部暫以2,200,000元抵 扣,乙方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付車子並辦理移轉予甲方( 即原告)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乙方開立109年2月15日、面額1 ,686,337元之支票予甲方;雙方同意於支票兌現時多退少補 方式找補」、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一、雙方應於108年8 月底終止租約,除另出租給美格瑞之部分外,期他部分甲方 同意再給予乙方二個月搬遷,至遲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騰 空點交甲方。如乙方無法遵期點交,甲方同意再延一個月至 108年11月30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本月之使用費新台幣52 萬元及應分擔之水電費、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1頁)。又力 興公司對於尚有租金388萬6,337萬及至少1個月使用費52萬 元,合計440萬6,337元尚未給付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9頁至第120頁),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1項,請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請 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力興公司給付自113年5月24日民事準備 (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 人,明知力興公司有資不抵債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 ,仍繼續與伊簽立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 ,之後再借美格瑞公司向伊繼續承租,積欠力興公司之租金 ,致伊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15條、第218 條之2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應依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 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 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 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 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 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 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 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 ,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 ,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 者,並非當然能獲得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如雖經破產宣告, 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 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及財團債務時,法院仍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 2、經查,力興公司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 淨額為4,856萬8,727元,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 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23萬2,968元、銀行存款984萬2,265元 ,流動資產為1億4,759萬8,560元,流動負債為1億3,287萬9 ,904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 938萬1,641元,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 產有現金10萬3,058元、銀行存款586萬3,468元,流動資產 為2億293萬9,788元,流動負債為2億986萬3,195元;108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52萬1,412元,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8萬元,銀 行存款22萬4,546元,流動資產為1億5,486萬5,713元,流動 負債為1億6,895萬5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1128號函檢送力興公司106年至 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原告主張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 任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莊凱茜為股東兼監察人 ,力興公司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負846萬8,724元 ,即負債已大於資產,應聲請宣告破產,然莊育煌卻未聲請 破產,反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違反民 法第3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力興公 司如經宣告破產後,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若干?是否足 敷清償財團費用?是尚難認力興公司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 件。則莊育煌未為力興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即難謂有何過 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3、且參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 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於破產程序依債權比例分配 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 ,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莊育煌怠 於向法院聲請宣告力興公司破產,自應就莊育煌如「即時」 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亦即原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莊 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產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提出證明。惟 力興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難認已符合聲請破 產之要件,已如前述,縱認力興公司當時已符合宣告破產之 要件,且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既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縱認力興公司於108年間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並經莊 育煌聲請法院而裁准該公司破產,並進入破產分配程序,亦 無從遽認原告能經由該破產程序,就本件系爭終止協議內之 租金予以受償,是原告並未就其因莊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 產,致其受有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舉證證明,則其逕 以力興公司未依系爭終止協議給付租金,即認莊育煌應依民 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又民法 第35條第2項係規定「…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 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質言之,僅明定有過失之二以 上董事間之連帶責任,並不及於董事與法人間之連帶責任, 故原告以此條項之規定請求莊育煌、莊凱茜間應負連帶給付 或賠償之責任,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應依同條第2項對力興公司負賠償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 使權利,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莊凱 茜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部分: 1、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2)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 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 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 ,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經濟部91年11月11日 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意旨參照。 2、本件依力興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有同業往來5,522萬8,08 3元,而當年度力興公司之淨值為(即資產總額1億6,663萬1, 432元-負債總額1億7,510萬156元=-846萬8,724元)(見本院 卷第212頁),可認融資金額確已超過力興公司淨值之40%;而 本院已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命力興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提出108年資產負債表中5,522萬80 8元同業往來之相關資料或傳票等商業帳簿,及108年度董事 會會議紀錄,若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文件,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第1項,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 卷第292頁),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供前開 資料,僅空言辯稱力興公司於108年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 類帳,僅有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興公司有往來,因莊 育煌為力興公司、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 間公司股東、董事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 無法提供同業往來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92 頁)。綜合上述,可認原告主張力興公司108年所為之同業往 來借貸5,522萬8,083元,違反上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等情為真。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力興 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育煌返還5,522萬 8,083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莊凱茜為力興公司監察人,未盡公司法第218條 之2第2項之監察人職責,在力興公司108年企業淨值已為負 數、莊育煌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況下,通 知莊育煌停止其行為,致莊育煌持續將力興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致力興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26條對力興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董事會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 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然此部分 原告未舉證莊凱茜知悉莊育煌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 議一事,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莊凱茜對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 第226條,莊凱茜應與莊育煌負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 083元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抗辯力興公司早於107年4月30日前,即有無法按期給 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情,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民 法第440條,可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 但原告怠於行使,致其租金及管理費損失擴大,原告應與有 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 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雖自107年起即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然過程中原告與力 興公司均有就積欠之租金進行協商,故而於108年8月22日簽 立系爭終止協議,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且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非屬損害賠 償之債,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難認有理。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 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 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力 興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40萬6,33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莊育煌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對力興公 司負返還5,522萬8,083元之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使,由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給付力興 公司5,522萬8,083元,就其中440萬6,337元部分由原告代為 受領,此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 說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力興公司、莊育煌中之任 一人倘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 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請求力興公司 應給付440萬6,337元、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 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難認有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力興公司應給付原告 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 ,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兩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力興公司、莊育煌中如一被 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聲明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1

TPDV-112-訴-4847-2024110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賴鳳玉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賴新益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5.48平方公尺之1至2 樓間突出物(雨遮部分)、及編號C所示3.32平方公尺之地 面突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3元。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96地號土地相鄰,被 告在59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 範圍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2.62、5.48 、3.32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三層主體建物 及圍牆,原告無意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毀,惟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㈡被告占用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之事實明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1.42平方公尺,595地號 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1,040元,考量595地號土地鄰近國 道1號、台1線,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原告依595地號 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以113年8月31日為基準回推5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 利共計4,157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元×7%×5年 )。  ㈢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 物、歸還595地號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53元(計算式:8.8平方公尺×1,040元×7%÷12);被告占 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16元(計算式:2.62平方公尺×1,040元×7%÷12)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5.48平方公尺之1至 2樓間突出物(雨遮部分)、及編號C所示3.32平方公尺之地 面突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3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為被告之胞姊,595、596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賴添及父親賴鐘榮所有,嗣於78年間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之兄賴新義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分2分之1,其後再於85年7月5日分割為2筆土地由賴新義取 得595地號土地,被告取得596地號土地,父親將上開2筆土 地移轉予賴新義及被告兩兄弟係欲讓2人在土地上各自興建 住宅,因此被告於86年在59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父 親賴鐘榮即要求以共同壁方式建構,令日後賴新義建屋時房 屋可相連建築使結構更為穩固,此興建方式除經賴新義及被 告同意外,原告亦均知悉,94年間賴新義將596地號土地出 售予原告時亦有再告知上開共同壁事實,原告之前手賴新義 同意被告系爭建物以上開越界方式建築,此為原告知悉且無 異議而買受595地號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越界之土地, 本件鄰地所有人賴新義已明示同意被告越界建築,依民法第 796條,應不得請求被告移除或變更系爭建物,且依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上開用鄰地權之關係, 對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用59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以年息7%計算 實屬過高,應以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姊弟關係,595、59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即訴外 人賴添及父親賴鐘榮所有,於78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兩造之兄賴新義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後再於 85年7月5日分割為2筆土地由賴新義取得595地號土地,被告 取得596地號土地,595地號土地於94年3月4日再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於85年7月13日登記為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85年 間開始在59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6年2月13日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  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賴新義111年4月20日書立之文書之真正 不為爭執,上開文書記載「該建地595、596號在當初596號 構建時由家父決定建造共同壁,我也同意。後來我所持有59 5號賣給妹妹賴鳳玉,她也知道有共同壁之事」等語。  ⒋系爭建物興建在596地號土地上,東側牆壁興建方式如本院卷 第57頁之照片所示(牆壁在1、2間設有突出物、一樓地面有 部分突出物),經測量結果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 主體建物牆壁面積2.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一至二樓突出 物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地面突出物面積3.32 平方公尺占用到595地號土地。  ⒌被告曾以LINE告知原告「鳳玉我隔壁妳的土地要出售,我房 子的共同壁,要跟買方說喔,以免以後買方再來爭執。」, 原告有回稱「了解」。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一 至二樓之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 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以若 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59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596地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原告係於00年0 月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兄賴新義購買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 權,5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於86年間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 其中東側牆壁、及牆壁上之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有越界占用 到59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興建方式係依兩造父親 要求,並經當時之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新義同意,是賴 新義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有同意上開興建方式,知悉系爭建 物之牆壁(包含牆壁上之突出物及地面上之突出物)有逾越 596地號土地地界占用到部分595地號土地乙節,且未提出異 議,更未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等情,依上開不爭執事項 ⒊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賴新義具文內容,亦堪採信。  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 並於同時增訂施行第796條之1規定。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則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之解釋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修 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並無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不應適用。本件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 用到595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前手時期即已興建,且已興 建完成20餘年,係於民法第796條修正施行前,被告興建系 爭建物時逾越地界,鄰地即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人賴新義 並無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故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 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 。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 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 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 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要旨)。依前所述,被告於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逾 越疆界,將系爭建物之部分牆壁、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位於 鄰地即系爭595地號土地上,當時之所有人賴新義均明知系 爭建物之上開興建方式,但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其後賴新 義將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亦有告知上情 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修 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嗣 後受讓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準此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建物逾 越疆界即占用系爭59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該部分之建築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 、C部分之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原告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主張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興建,主張被告不得適用修 正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正當? ⒈本件係依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及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結 果,而認定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內容受有上 開法律上之限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因上開規定之適用而 得要求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 之土地,但尚非被告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且 鄰地所有權人遭越界占用之土地亦無法使用,權益亦確實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到595地號土地部 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5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 各2.62平方公尺、5.48平方公尺、3.32平方公尺,合計14.4 2平方公尺,系爭595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4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系爭5 95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鄰近國道1號、台1省道,生 活機能尚稱完整,且土地完整方正有相當利益,是本院審酌 系爭595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595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租金利益,應為適當 。又原告係於94年間即已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則已興建完成20餘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有595地號土地以113年8月31日日為基準回溯5 年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租金損害,均有理由。準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7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 元×7%×5年,元以下4捨5入】及請求自113年9 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系爭到之5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69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元×7%÷12年, 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上開113年8月 31日前回溯5 年內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義務,業如前 述,則被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時已受催告,自受催 告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 送達證明到院,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已知悉原告上 開請求,並為言詞辯論,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4日 已收受原告上開請求內容,是於113年10月15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 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8平方公 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157元及自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344-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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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78號 原 告 大直風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善 被 告 陳敏德 李正斌 陳添桂 吳愛卿 郭文山 林英俊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93元 、㈡被告陳敏德應給付原告88,396元、㈢被告李正斌應給付原 告247,509元、㈣被告陳添桂應給付原告70,717元、㈤被告吳 愛卿應給付原告12,375元、㈥被告郭文山應給付原告11,491 元、㈦被告林英俊應給付原告11,491元、㈧被告賀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賀上公司)應給付原告88,39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等語(卷第10頁)。嗣於113年9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41,368元、㈡被告陳敏德應給付 原告96,547元、㈢被告李正斌應給付原告337,914元、㈣被告 陳添桂應給付原告120,684元、㈤被告吳愛卿應給付原告16,8 95元、㈥被告郭文山應給付原告15,688元、㈦被告林英俊應給 付原告15,688元、㈧被告賀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684元,及 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34頁),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地下、15號地下、15號門牌房屋地下、19號地下 之房屋4戶(即同區北安段3小段2752、2763、2793、2783建 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計574坪,為原告管理之大直 風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 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管理規約)第39 條第1項、第8項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11 1年7月起積欠管理費,迄至113年9月止,積欠如附表一「應 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未清償,原告曾為催繳, 並再以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爰依上 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訴外人羅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德 公司)承租期間曾有漏水問題,被告因此同意羅德公司自11 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免繳租金,後經被告追查漏 水原因,確認係系爭大樓社區大門外走道地面年久老化,磁 磚受損且地面失去防水功能,致地面水體滲透至系爭房屋。 而系爭大樓社區大門外走道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大樓管理 委員會即原告負責修繕,被告反應後,因當時主任委員評估 維修費用過高而暫緩處理,僅先修復部分花台,以減少系爭 房屋部分之漏水問題。然原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致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因而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 損失,其中羅德公司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 租金為每月160,000元,112年潛在承租人願以每月280,000 元承租,113年潛在承租人願以每月220,000元承租,系爭房 屋每月合理租金為220,000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是自被告答辯狀送達起回溯2年期間之租金損害為5,2 8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24=5,280,000元),並以此 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 被告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 理費共965,4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3月22日函、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與組織章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出 席名冊、管理費繳費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2頁、 第99-114頁、第173-174頁、第213-2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39條第1項規定:為 本社區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繳交管理費。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管理 、維護公共設施有疏失,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損害 賠償債權5,28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云云,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另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 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 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 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即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互為抵銷。本件原告請求 之管理費係由原告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 ,所代收管理費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並非個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因 此,縱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仍不得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故被告前揭抗辯,尚屬 無據。 (三)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9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管理委員會定相當期間催繳仍不繳交者,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利息以年息 10%計算。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對被告催繳管理費,逕為起訴 ,於法不合等語,惟按因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是管理委員 會對區分所有權人起訴,可認已充足催告之要件。本件原告 曾催告被告惠豐公司應繳系爭房屋全部積欠之管理費,有原 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函及回證可佐(卷第217-221頁),雖非 對全部被告催繳,然原告既就管理費對系爭房屋所有共有人 提起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部分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卷第57、69、79頁),而被告全體於113年6月30就本件 訴訟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卷第87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悉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表示,且原告又於同年8月13日 、9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卷第167 、235、261、263頁),依上開說明,與催告即有同一之效 力,且迄至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相當期限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管理規約第39條第 8項所規定之相當期間催繳,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9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管 理費,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卷第 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被告 房屋門牌號碼、面積 持份比例 欠費期間 111年7月至113年4月欠費金額與計算式 113年5月至113年9月欠費金額與計算式 應給付管理費總額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北安路630巷13號地下、15號地下、15號門牌房屋地下、19號地下,總面積574坪 100分之25 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 574坪×每坪56元×25/100×22個月=176,793元 574坪×每坪90元×25/100×5個月=64,575元 241,368元 陳敏德 100000分之1000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0000/100000×22個月=70,717元 574坪×每坪90元×10000/100000×5個月=25,830元 96,547元 李正斌 100000分之3500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35000/100000×22個月=2476,509元 574坪×每坪90元×35000/100000×5個月=90,405元 337,914元 陳添桂 1000分之1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25/1000×22個月=88,396元 574坪×每坪90元×125/1000×22個月=32,288元 120,684元 吳愛卿 100000分之175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750/100000×22個月=12,375元 574坪×每坪90元×1750/100000×5個月=4,520元 168,95元 郭文山 100000分之16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625/100000×22個月=11,491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4,197元 15,688元 林英俊 100000分之16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625/100000×22個月=11,491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4,197元 15,688元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1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25/1000×22個月=88,396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32,288元 120,684元 合計 965,468元 附表二: 被告 比例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25 陳敏德 100000分之10000 李正斌 100000分之35000 陳添桂 1000分之125 吳愛卿 100000分之1750 郭文山 100000分之1625 林英俊 100000分之1625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125

2024-10-25

TPEV-113-北簡-6078-2024102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郭麗卿 楊啓威 楊啓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之過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68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上訴人復於民國112年6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⑴狀,減 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 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郭麗卿、訴外人楊大安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郭麗卿 、楊大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547號地 下一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然楊大安已於109年5月 5日死亡,其遺產經協議分割後,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部 分,由上訴人楊啓威、楊啓揚繼承。  ㈡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健身服務業(D 1)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 人,並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期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 上訴人,至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第3.1條並約 定自系爭房屋點交完成起4個月內,為免付租金之裝潢期( 下稱免租期),另依系爭租約第3.2條之約定,自免租期滿 翌日起3年內,每月租金為180,000元。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變更涉及建築專業,且須由主管機關核准,惟迄至109年4 月28日,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用途變更為(D1)健身 服務場所及樓地板變更、室內裝修許可,故被上訴人斯時即 有通知上訴人點交並進場施作之義務,是以,自109年4月28 日計算7日後(即109年5月6日),應為約定點交之日,自斯 時起算免租期4個月,則被上訴人自免租期滿即109年9月6日 起,至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租約之110年3月31日止,被上 訴人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合於 作為健身服務業(D1)營業使用之建物本身,至於提供合法 空調設備部分,僅係輔助系爭租約完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 與租賃物之交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縱上訴人未提供 約定之空調設備空間,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遑論上訴人業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系爭租 約附圖6之空調位置,該位置始終由楊大安放置冷氣使用, 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係由與被上訴人經營 同一業務項目之其他業者承租,該業者使用之冷氣空調亦放 置於附圖6所示之位置,故上訴人確有提供合法可供放置空 調設備之私人空間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自行修改設計 ,擬加設2座大型空調主機於公共空間,自非屬上訴人之義 務範圍,上訴人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 請設置。  ㈣被上訴人拒為履行點交之義務,亦拒不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後,再次催告並向 被上訴人預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卻逕自解除契約,上訴人 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租金損害,請求擇一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 示此非上訴之範圍【本院卷第159頁】,故違約金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乃約定於被上訴 人取得健身服務業之使用執照,且通過室內裝修圖審之條件 成就後,再行約定期日進行點檢、交付,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期間、免租期,須待兩造約定期日完成點交後,始能開 始計算,被上訴人於點交完成、起算4個月之免租期屆滿後 ,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兩造自系爭租約訂立後,迄至11 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所約定之點 交程序,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論係租賃期間、免租期、 免租期滿之租金給付日,皆無從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自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  ㈡再者,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提供符合系爭租約附 圖6之空調位置,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亦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冷氣主機之放 置位置,足認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以提供合法空間位置供被上訴人放 置空調設備,且被上訴人自始係依據系爭租約中附圖6之約 定,要求上訴人提供附圖6所示之空間,以利被上訴人放置 空調設備,而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向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附圖6之位置,提案允許設置空調設 備,均遭管理委員會決議否決後,被上訴人始依管理委員會 之建議提供修正之版本予上訴人,然該版本仍於000年00月 間,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否決,是以,上訴人自始 未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合法之空間,供被上訴人安裝 空調設備及所需管線,致被上訴人無從完成裝修,無從依租 賃契約之目的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因上訴人自始未依約提供 合法之空調及管道位置,被上訴人始依法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就以下事項均未爭執(原審卷第267頁):  ㈠楊大安、上訴人郭麗卿於107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租約,嗣楊大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訴人楊啓 威、楊啓揚繼承之。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80,000元予上訴人,該押租金現仍由 上訴人所持有。  ㈢兩造自系爭租約簽訂後,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 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之點交程序。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以台中黎明郵局000220號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收受。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該租約第2.1條、第3.1條前段、第3.2條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約定「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屆滿15又4個月之末日24時止。」、「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下簡稱免租期),於此免租期間內,承租人就其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毋庸給付租金。」、「每月租金之給付係自免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23頁),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日」,須待被上訴人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人,兩造再於通知後之7日內,「約定」點交日,而兩造於原審就其等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點交程序乙節,既不爭執,則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內容,約定點交日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檢、交付等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8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故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等語,然誠如前述,系爭租約第5.1條已明文約定「...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兩造仍須再「約定」點交之日期,且遍查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若未於通知後7日內點交,視為點交完成」等用語,上訴人卻逕以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日之7日後(即109年5月5日),認定為兩造之點交日,不僅與系爭租約第5.1條明文之約定不符外,更顯然逾越兩造訂立該租賃契約之文義,自有突襲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嫌,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視為完成點交乙節,不僅欠缺法律、契約上之依據,更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不符,逾越契約文義之解釋,當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既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曾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為點交程序,則無論係系爭租約第2.1條所約定租賃期間之起算(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或免租期之起算(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實均無從認定「點交完成日」之日期,自亦無從起算所謂之租賃期間或免租期,上開期間既皆無從起算,當無從起算免租期屆滿之租金給付日為何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實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是以,若債務人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則其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亦無受領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查:系爭租約第5.1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前述申請健身服務業(D1)使照變更及室內裝修送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5.6條約定「出租人應於約定應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點交完成租賃物予承租人時,每逾一日,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三條3.1約定之免租裝潢期再加計二日...」(原審卷第22-23頁),租賃標的物之受領固為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與室內裝修圖說審查核准後,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該義務因與上訴人租金給付請求權有重要關聯,固可認此為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環,惟系爭租約第5.6條尚約定,上訴人應於約定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縱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6條之約定,亦同時負有履行租約契約第14條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說明,若上訴人未能按債之本旨準備完成(即履行第14條之義務),被上訴人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  ⒉再查,兩造間之爭點即上訴人究竟有無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 約定履行第14.7條之內容,而第14.7條乃約定「出租人應提 供合法空間供承租人放置空調設備(包含但不限於空調主機 、冷卻水塔、氣冷式空調設備等),且出租人應協助承租人 在合法規劃下取得依承租人指定之管線配管之管道空間位置 (如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迭主張其 業已依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約定,提供合法空間予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設備,並提出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相佐( 原審卷第275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聲明書雖記載「同意附 圖紅色框線內位置讓桃園區中山路547號地下一層房屋所有 權人得使用以放置空調設備及管線」,另經本院函詢中山天 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確稱該聲明書係委員會於2年前所 出具,用印及內容均屬實等情(本院卷第229頁),上開聲 明書雖係該委員會所提出,然上訴人於原審乃稱「..由管委 會重新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確有此權利」( 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該聲明書既係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 過程中(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始由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 予以出具,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107年5月31日起 至110年3月31日),究竟是否已經提供如系爭契約附圖6所 示之空調設備合法設置空間,已非無疑。  ⑵再者,依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函覆內容,該管理委員會明 確表示前開聲明書同意冷氣空調放置之位置與上訴人提出於 本院上證3所示之位置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37-139頁、第25 9頁),而上開聲明書同意可放置空調設備之位置如附件二 所示(本院卷第259-261頁),管理委員會既僅同意附件二 所示之處得以放置空調,惟觀諸系爭租約之附圖6所示(原 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即附件一),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之位置,顯然不僅有一處,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 上訴人確認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原審 卷第37頁至第42頁所示之契約內容,均為附圖6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276-277頁),是以,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放 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之位置既僅有附件二所示之位置,其餘 附件一所示之位置,上訴人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已得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得以合法放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自 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約定之義務。  ⑶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其原即可合法使用附圖6之空調位置等語,然觀諸附圖6所示之空調位置乃位於公寓大廈後院之矮墩、1樓之外牆面及牆底空地等處,此些位置,皆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上訴人自應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上開共用部分得以放置空調設備之依據(諸如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授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然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未含附圖6全部位置之聲明書,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即便上訴人先前客觀上有使用系爭租約附圖6所示之位置,然上訴人究竟是否為「有權」使用,抑或僅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仍屬二事,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佐證其有權使用系爭租約中附圖6所示之位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屬未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斯時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乙節,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租約,及被 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計 1,260,000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即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37-42頁):           附件二 (即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61頁):

2024-10-24

TYDV-111-簡上-389-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3號 抗 告 人 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展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111年度北 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大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839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 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4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 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 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將於 同年月15日遷讓,故相對人所主張之欠款應為積欠之租 金共63萬元,加計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未 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受之租金損害36萬元(計算 式:9萬元×4=36萬元),共99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因此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損之損害 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99萬元×0.05(法定利息)× 40個月(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合計)=16 萬4000元】,始為合宜,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以抗告人東大公司前向其承租系爭建物,抗告 人鄭展發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就該租賃關係成立契約 並做成系爭公證書,其上載有「承租人應如期給付如 契約所載未屆清償期之租金、違約金,期限屆滿應返 還租賃物……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亦 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因抗告人東大公司自11 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且於113年3月15日 租期屆至,抗告人東大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相對 人執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東大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 給付積欠之租金6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則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⒉其次,依系爭公證書所附兩造共同簽訂之租賃契約所 載,抗告人東大公司於111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 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9萬元(見本院 卷第84頁),此為兩造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所為 之約定,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參考。另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407萬8204元,係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 計4年4月即共52個月。是以,原法院據此計算相對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延宕之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建物所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而該損害應得以停止執行期 間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估算之,以及未能即時取得積 欠租金63萬元及已生租金損失9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 (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15日屆期,而相對人係於113 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該時相對人已生租金損 失9萬元),共計損害額為483萬5880元【計算式:46 8萬元(請求遷讓房屋部分:9萬元×52月=468萬元)+ 15萬5880元(請求給付金錢部分:72萬元×5%×4.33年 =15萬5880元)=483萬588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者,雖法院辦案期限已有延長,然依法院辦案期限 計算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金額,僅係 以法院辦案期限作為執行債權人可能延宕受償期間之 參考,並非執行債權人必定受有相當於法院辦案期限 之延宕受償期間之損失,是難僅因原裁定以修正前之 法院辦案期限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金額,即認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非 允當。況擔保金額多寡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至抗告人 抗告意旨以伊已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15日交還系 爭建物,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判斷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響本 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 之金額,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元後, 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24

TPHV-113-抗-1033-202410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楊鴻霖、李育哲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112年11月3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甲位置 (即C--D--E--H --J--K--O--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積3.04平方公尺,同鑑 測之鑑定圖所示乙位置(即E--F--G--H--E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 、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4元,併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萬9,4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楊明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 據楊明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2年4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36 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3月20日民事辯論補充狀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4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7元(本院卷第1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遭被告於同段296、29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3.49平方公尺。又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借貸等法律關係,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 次勸其自行拆除,均遭拒絕。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 系爭建物,已逾五年以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依該租賃契約書租金計算,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4年之租金21,124元,及按年 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5,31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蓋房子的時候,有特別申請鑑定,鑑界位置 點在現在看來並沒有越界,原告歷次此土地標租鑑界,並無 告知有越界建築情事。又原告提告部分是系爭建物主體結構 ,若拆除,房屋便無法使用,被告占用部分顯然不影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且 系爭建物如甲位置 、面積3.04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面積 0.4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 果圖、地價表、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建物整體照片、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照片、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頁 、第63-82頁、第93頁、第185頁),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被告則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以前詞 置辯。  ㈡被告雖抗辯依照鑑界位置並無越界情事,並提出複丈成果圖 、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 第101頁、第221頁)。本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兩造 與鑑測機關鑑測人員到場勘測,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人員測量結果,鑑定事項:「請測繪被告鋼構鐵皮水泥 建物(以滴水線為準),及冷氣及支架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270-1土地?如有,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何」,鑑定結果略 以:「(四)圖示甲(C--D--E--H--I--J--K--O--C 連接線所 圍藍色區域)係被告所有鋼構鐵皮水泥建物牆壁逾越使用春 安段270-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04平方公尺;圖示 乙(E--F--G--H--E 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冷氣與 支架逾越使用春安段270-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0.45 平方公尺。」等語,此有內政部國土鑑定中心112年12月20 日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房屋有 逾越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 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 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 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 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3.49平方公尺,已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當初特 別請地主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亦是按照之前鑑界界址興建, 顯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 被告固因重大過失致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且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復觀諸被 告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予以拆除對社會經濟難認 有何影響,因此,爰審酌被告固非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並 參著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 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認應 予以全部拆除,以符政府不鼓勵興建違章建築之政策,原告 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越界建築部分,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臺 中市南屯區春安段,周遭多飲食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 好,並參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非大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適切。系爭土地出租予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 該租賃契約書每年固定租金為998,800元,租賃面積為811平 方公尺,茲以固定租金1平方公尺1年為1,232元(計算式:99 8,800元÷811平方公尺=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 用3.49平方公尺之租金為4,300元(計算式:1,232元×3.49平 方公尺=4,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浮動租金1年為98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5,120元×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年息5.5 %×1年=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132元【 計算式:(4,300元+983元)×4年=21,132元】,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8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5,305元×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年息5.5%×1年+4, 300元=5,3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3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11月3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甲位置 (即C- -D--E--H--J--K--O--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積3.04平 方公尺及同鑑定圖所示乙位置(即E--F--G--H--E連接線所圍 黃色區域)、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124元,併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 原告5,317元,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3

TCEV-112-中簡-1740-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謝富鈞(謝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庭溱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謝明哲(下逕稱其姓名)於上訴後之民 國112年11月2日死亡,除長子謝富鈞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謝明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2月15日 北院英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33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第233頁),是謝富鈞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計 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111年3月 9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部分,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部分聲明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7萬6,000元(計算期 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 二第223頁),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明哲與訴外人謝宗哲、謝嬌嬌 、林謝雅姬之母即訴外人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謝 林秀琴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前經謝宗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臺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家事判決)認屬謝林秀琴之遺產而分 割予被上訴人、謝明哲、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每人應 有部分各1/5,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詎謝明哲自謝林 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致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又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已將其等對謝明哲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 給付被上訴人87萬6,000元(計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 2年11月2日止)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更正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謝明哲原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於77年間遭拆除,謝林秀琴遂於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並約定謝明哲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但房屋稅及地價稅由 謝明哲負擔,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長孫即 上訴人使用,故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謝明哲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於上訴 後僅抗辯其與謝明哲之占用權源為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而捨棄原審所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 地成立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2 25頁)。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已超出土地法第97 條規定百分之10上限,且謝明哲曾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 琴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貸款206萬8,399 元,謝明哲依法取得合庫商銀對謝林秀琴之上開債權,嗣謝 林秀琴死亡,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1萬3,679元,上訴人自 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 第20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謝明哲與被上訴人之母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 共有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謝明 哲為長子、被上訴人為三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系爭房地原於78年4月3日由謝林秀琴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 號判決即前案家事判決分割為前述各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各 1/5,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  ㈢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自購買起至今均為謝明哲及其家 人占有、使用;另兩造均不爭執周遭建物租金為每月2萬5,0 00元。  ㈣謝林秀琴曾於92年10月17日向合庫商銀借款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102年10月17日止。依謝林秀琴合庫商銀放款帳務 序時紀錄明細表所載,謝林秀琴所有合庫商銀圓山分行帳號 OOOOOO號帳戶於92年10月17日匯入300萬元,並於96年6月11 日經謝明哲存入206萬8,399元而將貸款全數結清。  ㈤謝明哲於前案家事判決曾抗辯系爭房地為謝林秀琴所贈與, 又或與謝林秀琴(謝宗哲)間達成實際產權及使用協議之默 示意思表示,抑或全體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間口頭達成被繼 承人遺產分配協議方式,即謝明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尚 可從謝林秀琴存款取得150萬元,但經前案家事判決認定未 能舉證而不採。  ㈥被上訴人已獲得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讓與謝明哲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  ㈦謝明哲曾委由律師以111年6月2日2022年度大壯律函字第14號 函催告被上訴人與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應連帶給付26 9萬4,719元,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另謝明哲抗辯就該等債 權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有理由時,以民事答辯狀 繕本送達時行使上述債權之抵銷權,此書狀於111年6月23日 送達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自謝林秀琴處繼承所得遺產大於165萬4,719元;另 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謝林秀琴之債務,於繼承所得範圍 內負連帶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謝明哲自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 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抗辯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其與謝明哲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房地原於78年4月3日由謝林秀琴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臺北地院於111年3 月1日以前案家事判決將系爭房地分割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 即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每人應有 部分各1/5確定,而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自購買起至 今均為謝明哲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29日以判 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 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此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109頁),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原由謝明 哲占用,嗣謝明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以繼承人 身分繼續占用等事實均未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2.上訴人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約定謝明哲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 爭房屋將來要留給長孫即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按使用借貸為 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 ,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 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謝明哲於原審原係主張其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則謝明哲主 觀上顯係基於受贈人或實質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自無可能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屋 由謝林秀琴無償提供、謝明哲於使用後返還等使用借貸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其父謝明哲有與 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實非無疑。  3.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53頁至第73頁),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然繳納稅賦與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並無必然關聯,上 訴人執此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 使用借貸關係,尚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董湘霞(即 謝明哲之配偶、上訴人之母親)、董湘文(即董湘霞之胞妹 、上訴人之阿姨)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云云。惟證人董湘霞於原審係證稱:系爭房地係因其等原 居住之五常街老家被收購才購買,購買當時有請謝林秀琴來 看,謝林秀琴只願意出300萬元,謝明哲負擔房貸130萬元, 因謝林秀琴擔心沒有收入,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林秀 琴名下,相關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水電瓦斯費均為伊等繳 納,謝林秀琴於購買系爭房地幾年後,曾向伊表示這是伊等 的房子,可以去辦理過戶,但伊詢問地政事務所得知增值稅 需90餘萬元,伊就跟謝林秀琴表示到時再用繼承方式辦理, 謝林秀琴還曾說過系爭房屋以後要留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6頁至第523頁),乃係證述系爭房地雖為謝明哲所 有,但謝林秀琴亦有出資30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謝林秀琴 名下,全無關乎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另證人 董湘文於本院證稱:伊姊姊董湘霞一家原居住在榮星花園旁 的平房,後來平房要被拆遷,伊姊姊之婆婆即謝林秀琴有準 備一筆錢要讓他們買房子,但沒有準備充足的錢,系爭房地 有一半至三分之一之款項係由伊姊夫即謝明哲貸款,伊曾聽 姊夫表示,因謝林秀琴老人家沒有安全感,所以將系爭房地 登記在謝林秀琴名下,伊未曾詢問過謝林秀琴為何要將系爭 房屋讓伊姊姊一家居住之原因,但曾聽聞謝林秀琴有詢問催 促上訴人為何不結婚,還說房子要給他,至於房子沒有過戶 之原因是因為伊姊姊一家經濟一直很拮据,辦理贈與需要繳 增值稅,伊姊姊他們沒有錢付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至第84頁),可見系爭房地既係謝林秀琴為主要出資者, 並登記其名下,顯係謝林秀琴所有,自不可能與謝明哲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並為上訴人捨棄該法律關係之主張,亦顯然 不足以證明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  4.至證人董湘霞、董湘文固證稱謝林秀琴曾表示系爭房屋要留 給上訴人,且依謝明哲於原審提出於謝林秀琴死亡後之000 年0月間,其配偶董湘霞、女兒謝艾伶、謝慧璟與謝宗哲間 之對話錄音,謝艾伶、謝慧璟雖多次表示系爭房屋係謝林秀 琴要留給上訴人,無論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即便謝林秀琴曾 在生前向第三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惟依民法第 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自謝 林秀琴買受至其死亡長達30餘年之期間,均未見謝林秀琴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仍屬謝林秀琴所有,佐以 謝宗哲亦於上開對話中表示:「那是很早很早以前」、「… 當時買的時候為什麼就不寫他的名字?就是因為他那個,他 花的太多了,你阿嬤不給他了」、「阿嬤沒有立遺囑…他只 是說口頭講的話,久而久之,幾年了,沒有在講,沒有從來 沒有再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31頁),可見謝 林秀琴亦未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自 謝林秀琴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至為卓然,上訴人徒以謝林秀 琴曾在生前向第三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乙情,即 謂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 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上訴人使用,實屬無稽。 另依照謝林秀琴之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譯文(見原審 卷一第449頁至第492頁),固曾討論要將系爭房地分歸謝明 哲,然亦提及謝明哲即不得再就現金遺產為分配,最終各繼 承人未有共識,可見由謝明哲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只不過是謝 林秀琴之繼承人念及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與親屬情份,而於協 商如何分割遺產之過程中所提出之方案,上開對話譯文除未 見謝林秀琴之繼承人間有達成協議外,更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使用借貸關係無涉。  5.上訴人又主張謝明哲自謝林秀琴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長達30年,顯係有權占有云云。而依證人 謝宗哲於原審證稱:謝林秀琴於五常街房屋收購後,因為謝 明哲在外租屋,就購買系爭房地讓謝明哲他們住,但有說要 跟謝明哲要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8頁),據此已難認 謝林秀琴有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謝明哲使用之意,縱謝明 哲實際上未支付租金予謝林秀琴,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 時間,期間謝林秀琴未曾請其遷出,然究其原因或僅屬謝林 秀琴單純之沉默,又或僅係謝林秀琴顧及母子情誼不忍與之 對簿公堂令其遷讓,均不足以推認謝明哲即當然與之合意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權占有,況謝明哲主觀上非本於使用 借貸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亦無從與謝林 秀琴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從而,上訴人未 能證明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復未證明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其於謝林秀琴死亡後,逾越應繼分或 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 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前案家事判決將系爭房地分 割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確定,謝明哲仍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謝明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 由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其逾越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 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 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謝明哲迄至112年11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復經 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1日以前案家事判決分割為謝宗哲、謝 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上訴人已獲得謝宗哲、謝嬌 嬌、林謝雅姬讓與謝明哲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 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見不 爭執事項㈥),此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 11年度北司補字第81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頁至第63 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謝明哲給付自109年3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共43 月又2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於 謝明哲死亡後,由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 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為謝明哲於 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92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主 張該租金數額超出土地法第97條規定百分之10上限,其得撤 銷原審所為之自認云云。惟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 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 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 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 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 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 排除適用。」,足認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 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使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 區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 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 人無權占用房屋住宅,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 理。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7頁 至第555頁),主張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屋況不佳,據以撤 銷自認,然上訴人既已陳明於原審審理時,係為促進審判效 能同意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本院復審酌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鄰近榮星花 園,除公車系統外,約步行14分鐘即能抵達捷運中山國中站 ,周遭面積相仿公寓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等情,有GOOG LE地圖查詢、租屋資訊等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47頁至第151頁、北司補卷第57頁),均難認系爭房屋上開 租金數額有何偏離市價不合行情之處,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而謝明哲之應有部分為1/5,已如前述,其逾越應有部 分,所受相當租金利益應為每月2萬5,000元之4/5即2萬元,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7萬6,00 0元(計算式:2萬元×43月+2萬元×24/30=87萬6,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3.至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 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再予 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上訴人復主張謝明哲曾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合庫 商銀貸款206萬8,399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1萬3,679元 ,上訴人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 明哲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 用收益,自已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而屬故意之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同時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雖擇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裁判,惟仍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據此,上訴人主張謝明 哲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對謝林秀琴有206 萬8,399元之債權存在,於謝林秀琴死亡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分擔41萬3,679元, 上訴人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均非有據。至上訴人雖抗 辯謝明哲非故意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云云,然謝明哲明知其 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及應有部分僅1/5,且對於是否有權占 有乙節,自應知之甚明,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謝 明哲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 用收益,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云云,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減縮更正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87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既為聲明之減縮更正,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更正後之請求,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3

TPHV-112-重上-70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莊睿綋 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萬6 ,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2 頁),並於113年1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為放置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 所支出之房屋租金336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18至334頁,下 稱系爭租金損害),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1 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七第14至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及基於兩造間同一工程合約所生爭執 而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向業主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鐵公司)承包之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下分稱 系爭彰化站、雲林站、台南站,合稱系爭三車站)月台增設 防風雨候車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8,500,000 元,另加5%營業稅,工期190日即自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5 月3日,工程款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系 爭雲林站、台南站工程業於107年4月間全部完成。系爭彰化 站工程則因該站地板結構於鑽孔時有滲水現象,及在月台地 面細砂層8到10公分處有泥沙質量不良等情形,如繼續施作 ,日後恐有安全疑慮,伊不得不暫停施工,並於107年5月2 日通知被告敘明該情及提出改善方案。且系爭彰化站工程施 作須由被告協力告知植筋深度及協力伊進入施作現場施作工 程,被告卻未為協力,迄107年5月11日始由訴外人喜利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發文提供伊系爭彰化站拉拔 測試報告書,指示改變鑽探深度從17cm至25cm,復未辦理追 加工程,致伊無從於107年5月3日完工。被告竟於107年5月1 3日來函以系爭彰化站工程自107年5月2日起擅自停工至同年 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且多次通知未改善為由,終 止系爭合約。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 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賠償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項 目、金額、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33,1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5月尚在系爭雲林站施工,可見原告 並非於107年4月即已完成系爭雲林站及台南站工程。系爭工 程係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給付報酬,而非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 完工而定。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報酬,原告須完成 系爭三車站全部工程及初複驗收改善、交付應付文件、保固 書及保固票,始可請求其餘工程款項,但被告未驗收,且原 告未將應備文件送審,不能認已完工,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 及雲林站之工程款。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 果,底座土壤之品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 關。本件植筋深度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 17cm變更為25cm之情事,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若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 如附表三、附表四)與之相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向業主高鐵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㈡系爭契約分四期付款, 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1,942,500元、106 年12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5,827,500元;㈢被告於107年5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 、306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付 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五第8至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第237、238頁)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 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系爭台南站、系 爭雲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 ),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 約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 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 其6,062,237元(含稅),應否准許?㈣被告抵銷抗辯,是否 可採?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107年5月13日 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甲方(指被告)終止合約權:乙方( 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必須 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二)乙方於開工後無故停工 三天以上。」、第17條「乙方違約或怠於履行合約義務,甲 方得另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逾期未能改善,甲方得逕 行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五第11 頁)。被告以原告於107年5月2日即擅自停工不予進場,至5 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另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進場未 果為由,於107年5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 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 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復未辦理追加工程,致伊無從續行 工程,系爭契約終止原因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月台候車亭大樣詳圖」,並未有 結構計算書,只能依其圖示之鋼構主體螺栓直徑M20須植筋 深度標準規範為17cm即符合其容許抗力結構,原告即依此標 準規範深度為工程估價,佐以系爭工程於系爭台南站、雲林 站進場施作前,有於107年2月2日送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立檢驗公司)進行施工前可行性試驗,系爭台 南站及雲林站化錨植筋深度17公分即可達到被告所提出之彰 化站結構計算書所應達到之「單支化學螺栓容許拉力至少4. 65噸」之結構標準,可見原告植筋之深度依契約為17公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標準規範文件、喜利得公司之Hvu化學藥 劑錨栓之植筋表、國立檢驗公司所出具報告編號:Z0000000 000(雲林站)及Z000000000(台南站)之化學錨栓拉拔試驗報 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卷二第147頁、卷三第2 61、2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30頁), 堪信為真。  ⒊惟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在系爭彰化站鑽孔時即發現泥沙質量 不良,有卷附鑽孔時細沙照片及被告公司監工陳先生之Line 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2 7日委託喜利得公司就系爭彰化站進行工地測試及拉拔測試 ,檢視該拉拔測試報告書內之說明「第7座拉拔測試(RE藥劑 )(鑽入深入25cm,測試壓力12.436T,錶壓讀值280kg/cm2) 」(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及證人張鴻文即高鐵公司 現場工地管理工程師證述「(問:當時高鐵要求彰化站對於 被告公司植筋深度的施工要求為何?)被告於107年4月27日 有表示要用M20的螺栓植筋深度25公分來做試驗,後來107年 5月11日試驗報告出來之後,我們就依檢驗的結果要求被告 全面施作。在雲林、台南站都有做二次試驗,第一次試驗都 是在站外施作,第二次施作的地點是在實際施工的地點進行 ,要進行第二次試驗之後,確定施工地點植筋的深度和藥劑 是符合結構技師計算的標準,才可以正式進場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可知在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 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栓 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況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 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增加工期20天,依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契 約第12條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92頁),證人 張鴻文證稱「(問:高鐵公司在工期結算時,有以彰化站配 合本公司施工方式調整調查工期24天?)我們每站進場都要 去調查現場現況,因為彰化站地坪的作法與其他兩站不一樣 ,所以我們會根據實際影響的工期,才會同意予以免計,因 為彰化站的錨深確實要比較深才能夠到結構層,為了要確認 整個結構的安全性,所以同意扣除調查的時間,不計入工期 24天,就是107 年4 月26日開始到拉拔測試報告出來後,且 在彰化站為了施工前確定植錨深度跟藥劑此段調查期間。」 (見本院卷四第419頁),顯見高鐵公司亦認為系爭彰化站 工地具有應再調查並調整施工方式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彰 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乙情,應屬 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對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 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 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五第10頁 )約定以觀,原告就工程數量之增加及新增工作項目,取決 於被告之指示及兩造之合意,原告並無單獨決定權限,則原 告於107年5月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 再於107年5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113至117頁),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原告未 能繼續施作,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所定 終止事由。  ⒋況高鐵公司因107年高鐵春節疏運,車站月台暫不施工,另配 合107年高鐵清明疏運,車站月台亦暫不施工,同意各不計 入工期11天、13天,合計24天,另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公司 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此部分共20天,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承攬人),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8月2日函、108年7月15日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灣 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下稱營造業公會)鑑定,認參照原 告在台南站及雲林站之施工經驗,台南站之施工日數為35天 ,雲林站為21天,因彰化站之玻璃才積比雲林站更小,故合 理之施工日數為18日(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八、(五)點, 第18頁)。被告更不爭執每站安裝工期僅需15日(見本院卷 三第205頁)。二者綜合以觀,原告雖於107年5月2日停工, 惟仍得於高鐵公司允增工期內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被告抗 辯原告係因不及完工,始以工地條件藉詞拖延完工時程等語 ,並不足取。  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定 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 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 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 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 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 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 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 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 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 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 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則抗辯其 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5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嗣後已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彰化站工 程,足見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所為表示之法效意思即在使 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果,並無使系爭契約發生不終止效果 之意思。參以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故意規避工程期限,已影響 其與高鐵公司履約進度乙情,可徵被告亦認無從期待原告繼 續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原告完成工作已對其無意義或利益 ,自應就其107年5月13日終止權之行使評價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始符兩造間當時對系爭契約已因被告行為終止之共 同認知,避免原告嗣後遭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反 失衡平。  ⒍是以,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仍構成民法第511條 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應屬 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卷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說明二「目前工程內容摘要如 下:1.台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3月28日完工收尾...2. 雲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5月1日完工收尾...」(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足徵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已分別於1 07年3月28日、107年5月1日完工,原告起訴狀記載上開二站 已於107年4月間完工乙節,固與事實不符,然此無礙於系爭 台南站、雲林站已分別於前開時點完工事實之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均已完工,其得請求該二站 之工程報酬等情,仍為可採。又,依營造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工程減價前之總價為18,938,988元(未稅),系爭工 程減價後之總價為18,500,000元(未稅),系爭台南站、雲 林站、彰化站、「6+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依工程 慣例應比例調整為4,035,751元、3,859,795元、3,791,128 元、6,813,326元(均未稅),系爭工程雖屬固定總價契約 ,惟詳細價目總表係區分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及「6+6m 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分別計價。故將「6+6 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依前開「台南站:5, 230才」、「雲林站:5,026才」、「彰化站:4,744才」之 數量換算後,即可得出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各站之承攬 報酬依序為台南站:6,411,331元、雲林站:6,142,713元、 彰化站:5,945,956元,各站之稅後承攬報酬為台南站:6,7 31,898元、雲林站:6,449,849元、彰化站:6,243,254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序給付其系爭台南站、系爭雲 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 自屬有據。  ⒊被告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頁),抗 辯原告得以分別請求報酬或款項之基準是在於工程現在是屬 於第幾期,而非係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完工而定,系爭彰化 站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工程 款等語。然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約定原告應按 其施工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惟系爭契約非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彰化站工程則經被告自行僱工施工完成 ,原告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是原告就其所施工完成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則無 足取。  ⒋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已自行表明系爭台南站 及系爭雲林站均已完工,業如前述,衡以證人張鴻文證述雲 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 更早大約是107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可見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台南站及 系爭雲林站候車亭已可滿足高鐵公司提供候車旅客使用之需 求,應認定工作完成。被告抗辯原告未提送相關送審文件, 亦不改善缺失工項,不能請領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 款等語,即無足取。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含稅為6,622,203元 )、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130,903元(未稅,含稅後為6,437 ,448元),則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述。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 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其6,062,237元( 含稅),應否准許?  ⒈系爭契約因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消滅,業如 前述。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 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 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於107年5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就系爭 彰化站工程僅完成鋼構主體(含切割、焊接及測試、熱浸鍍 鋅、氟碳烤漆,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尚未安裝玻璃,更 未完成現場安裝作業,顯不符合完工後之候車亭應足以防風 雨之契約目的,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項目為已 完成之工作,其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 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之報酬,應屬無據。又,系爭 契約終止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如 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 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等情,亦無庸審酌,合先陳明。 所餘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附表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是否有據及其金額為 若干。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民法 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係針對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其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 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 ,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 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 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26示之費用及人力,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兩造間LINE訊 息對話記錄、施工照片、統一發票、高鐵車票票根、欣龍 鑫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報價單、結構計算書費用 證明書、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費繳款證明、檢驗費發票 、鐵件鍍鋅發票、鐵件加工發票、原告與信玖渼玻璃實業 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原告與德佳鋼鐵有限公司間工程合 約、慶鴻鐵工廠報價單、鋼構基座分類包裝照片、烤漆場 照片、輕鋼分類及攻牙施工照片、螺絲發票、運費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00、102至110、112、114至1 16、118至128、130、132至140、142、144至150、152、1 54至156、158、160至174、176至178、180至300、302至3 94、396至414、416至420、422至438、440至476、478至4 86、488、490頁)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彰化站工程之 施工項目包含H型鋼(手工H型鋼板與H型鋼焊接合基礎板 工資)、H型鋼骨與角鐵焊接、放樣含植筋、吊掛安裝含 工資、1.6t烤漆鋼板安裝含焊接施工、不鏽鋼圓管扶手、 鍍鋅含厚度證明、耐侯氟碳烤漆、速利康封邊,及提供6+ 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見系爭契約附件二價格文件, 本院卷五第26至30頁),及證人翁政凡即高鐵公司土建設 施工程部工程師證述根據被告與高鐵公司間工程合約附件 一第4 項第1 點、第10項第2 點、及附件三施工圖樣的備 註欄所載,翼板是依據結構計算的結果據以施作,應該是 包含在原來的合約範圍內。所以翼板是必須要施作的。因 為依廠商即被告所找的結構技師計算之結果,必須要增加 翼板。故翼板工程不屬於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8頁),可徵附表二編號7之翼板費用亦屬兩造 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堪認原告上開支出之項 目均屬為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及人力,則 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 1至26所示之費用及人力費用,計4,008,297元(含稅。計 算式:5,937,237-1,991,478-128,333=3,817,426,加計5 %營業稅後,為4,00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當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其為放置系爭彰化站未安裝之已完成廠驗鋼構及 玻璃之材料,自106年6月至107年4月止受有11個月租金損 害計128,333元(即附表二編號27)等情,雖提出租賃契 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92、494頁)。但查兩造係 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 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見本院卷四第317頁) ,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 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之放置證明,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附表二編號27租金損害128,333元等語,自無可 採。   ⑶原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可得之利潤,經營造業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彰化站工程並未編列利潤及管理費,故該等費 用均內含於直接工程費內。本案建議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 約工程總價表二-3「管理費及利潤」8%,並依管理費及利 潤各半之原則計列利潤率為4%。經還原後,系爭彰化站之 合理報酬所佔金額為228,691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 ,則為240,1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彰化站附 表二編號28所失利益即可得利潤1,991,478元,於240,125 元(含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承租房 屋放置系爭彰化站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受有租 金損失3,360,000元(即系爭租金損害)等情,雖提出租 賃房屋契約書7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24 至334頁)。然兩造係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 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 見本院卷四第317頁),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 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 於系爭契約107年5月13日終止以前放置在其承租房屋之證 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5月13日( 其中106年6月至107年4月部分尚與附表二編號27部分之請 求重複)間之租金損害,尚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既於10 7年5月13日終止,被告即不再負有受領該鋼構及玻璃材料 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準備提出所支出保 管該鋼構及玻璃材料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7年5 月14日止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損害,仍無可取。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同一事 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 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向廠商購買 之鋼構、玻璃等材料,因本案規格特殊,並非定尺材料,已 依設計圖切割準備完成之材料,除鋼構可依回收價格回收外 ,其餘均無剩餘價值,另五金配件方面,化學錨栓、五金另 料、玻璃隔熱貼紙、速利康等應為規格品,如未經使用,應 可全額退費回收或於他案利用,據此計算,原告已向廠商購 買之鋼構、化學錨栓、五金另料、速利康、玻璃隔熱貼紙等 材料剩餘合計1,054,748元(含稅),業據營造業公會鑑定 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準此,原告固因系爭 合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惟亦同時受有鋼構、玻璃等材料剩餘 價值1,054,748元(含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 扣除。  ⒋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4, 248,422元(含稅,計算式:4,008,297元+240,125元=4,248 ,422元),扣除其所受鋼構等材料剩餘價值之利益1,054,74 8元(含稅)後,為3,193,674元(含稅,計算式:4,248,42 2-1,054,748=3,193,674)。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雲林站工程款,及賠償 系爭彰化站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業如前陳,惟被告抗辯抗 辯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果,底座土壤之品 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關。本件植筋深度 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17cm變更為25cm之 情事,原告卻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賠償伊附表三所示系 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並得以附表四所示各項損害與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茲就被告抗辯抵銷之各項目分別 論述如下:   ⑴附表三部分:    兩造約定植筋深度為17cm,但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 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 栓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則原告於107年5月 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於107年5 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 原告未能繼續施作,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 條所定終止事由。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 7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伊附表三 所示系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8,878,085元,自屬無 據。   ⑵附表四部分:    ①項次1、項次2:     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系爭台南站施工前,為進行系爭 台南站、系爭雲林站拉拔測試,分別支出費用1,500元 等情。惟觀諸被告所提發票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4日( 見本院卷二第376、377頁),尚與被告所述日期不相吻 合,難認可採。    ②項次3、項次4、項次12: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 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雲林站玻璃破裂、系爭台南 站隔熱紙損壞,致其依序支出9,500元、7,500元之修 復費用;又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 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 7,129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高鐵票根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9、380、389至392頁)。 另抗辯證人張鴻文於107年10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予 其,電子郵件內檢附系爭雲林站站務人員提供之照片 ,顯示該站螺栓早已腐蝕生鏽嚴重,甚至有發現南下 月台4車處的風雨候車亭內,一根扶手橫桿鬆脫,可 見原告當初施作之雲林車站工程,瑕疵甚多(見本院 卷三第31至36頁),高鐵公司執行代表經理王心慈, 也以108年3月8日編號19FEDSOO128之公文寄發給被告 ,主旨係「『T1-17-004標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 月台增設防風雨候車亭工程』玻璃出現裂痕」,並說 明是北上月台第六座(12車位置)屋頂一塊玻璃出現 裂縫,要求被告要盡速進行更換以完成修繕作業(見 本院卷三第37頁)等語。但上開證人張鴻文電子郵件 發送日期及王心慈寄發之高鐵公文日期,距系爭雲林 站、系爭台南站完工日期已有相當時日,遑論報價單 之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20日、108年9月16日(見本院 卷二第379、380頁),時隔更長,則上開玻璃破裂、 隔熱紙損壞之原因是否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實非無 疑。參以證人張鴻文表示:雲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 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更早大約是107 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雲林站進行初 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烤漆脫落等瑕 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3至55頁),況被告自陳有關高鐵公司於108年間通知 被告系爭雲林站有缺失部分,因雙方契約已經終止,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未踐行瑕疵修 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是 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項次3 、項次4、項次12修補費用依序為9,500元、7,500元 、27,129元云云,即屬無據。     ③項次5、6、7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項次5系爭三站板手檢測費、項 次6M16螺栓鎖固力檢測費、項次7竣工圖結構技師簽 證費等情,並提出107年12月4日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108年3月14日 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1、382、 383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該終 止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彰化站後續工程則由被 告自行雇工完成,項次5至7之各項檢測及簽證費用自 應區別系爭三站而為判斷。是以,項次6之108年3月1 4日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2頁)15,0 00元,其中10,000元(計算式:15,000÷3×2=10,000 ),應可准許。至於被告就項次5所提支付證明即107 年12月4日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見本院卷二第3 81頁),委託日期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亦無係受被 告委託辦理何項工程之板手檢測之記載,難認該項檢 測費用與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有關,自不應 准許。另項次7之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亦未記載係針對何站工程所為之簽證費用 ,亦不應准許。     據上,被告就項次5、6、7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10,00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④項次8: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使用之玻璃才數應予扣除,將差額 3,146,655元退還予伊等語。但查,參以營造業公會 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系爭工程預估所需玻璃(貼) 之才數為15,000才,實際使用之玻璃數量(含耗損) 為14,156才。惟因工程實務上,絕大多數的情形,設 計圖說、詳細價目表、規範,甚至是採購方式的選定 (總價承攬或實作結算),都是由建築師或工程顧問 公司所決定或製作。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製作設計 圖說、詳細價目表等文件所使用的時間、所聘用的專 業人事專業程度均遠高於實際負責施作的承攬廠商; 換言之,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才是最有能力控制圖 、文不符錯誤之風險的人。一般而言在層層發包的情 形,越上層的包商越容易接近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 ;到最上層的業主,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根本就是 業主的使用人,如果發生圖、文不符錯誤,其不利益 理應由上層的包商或業主負責。綜上,總價承攬契約 若有超、短估之材料或工作數量之情形,應作有利於 下層承攬人之解釋,亦即,超估之情形,承攬人不予 退還;短估之情形,則比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在一 定比例由承攬人負擔,在超過一定比例之情形,則仍 有定作人負擔(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至25頁)。是於 總價承攬契約,基於風險控制能力之考量,於工程實 務上,超估之材料及工作數量不另為找補,承攬人無 庸負擔超估材料及工作數量之返還責任。準此,被告 抗辯原告應退還其系爭三站工程未使用之玻璃才數價 金等語,即無可取。        ⑤項次9     被告抗辯其因磁粉檢測(MT)、品質文件不足及逾期 等事由,遭高鐵公司依序扣款111,609元(三站,每 站扣款37,203元)、259,020元、1,555,680元等情, 並提出高鐵公司108年11月14日、108年7月10日、108 年7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5、385-1、386至 387頁)。     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三站,每站扣款37,3 03元)部分      被告就該磁粉檢測項目係用於何項材料或製品,及原 告負有負擔磁粉檢測費用義務之依據等節,均未具體 說明及陳述,尚難認該扣款項目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抗辯原告應賠償其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等 語,為無可採。     品質文件不足扣款259,020元部分     A、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乙方(指原告)提送所 採用材料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 工規範相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 告及相關品管文件。」第10條第6項「備品之供應: 承商應於完工後提送玻璃備品清單供業主審查,備 品數量依各站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述,經業主審查 同意後,移交業主保管,並放置業主置放地點,相 關備品均已含於合約總價內。」(見本院卷五第21 、22頁);附件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程範圍 」第4條第1項「本工程應分別繪製施工圍籬及候車 亭之施工圖/製造圖及分別辦理開業技師結構簽證作 業」;第3項「主體結構應為符合CNS規定之一般結 構用鋼材;表面塗裝應採用氟碳烤漆,詳施工規範 說明」;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乙方應配合 甲方要求提送施工圖/製造圖、使用材料送審及様品 ,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及「乙方提送所採用材料 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工規範相 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及相關品 管文件。」(見本院卷五第20頁、第21頁);附件 四「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第1.4.5條樣品「 各類型產品及其配件(如螺栓、螺帽、剪力釘、續 接器等),依其實際產品或製作之樣品各1份」;第 1.5.5條「提送鋼材供料或製造廠商之出廠證明文件 及保證書正本。」(見本院卷五第52頁),原告於 施作系爭三站時,本應提出經技師簽證之施工圖、 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 及備品。     B、原告未依約提供上開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致被 告遭高鐵公司罰款259,020元【缺漏明細:施工圖技 師簽證(簽證文件)、鋼構所有材料試驗報告(試 驗報告)、螺栓拉力、剪力試驗報告、氟碳烤漆所 有施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氟碳烤漆十年 保固書、玻璃所有施工材料出廠證明、玻璃所有施 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玻璃100%熱浸證明 、工程保固書、分包商保固書、玻璃備品】等情, 有卷附高鐵公司109年4月1日、同年8月11日函、高 鐵公司2019/7/10公文編號19FEDS00463函(見本院 卷二第319至322頁、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二第3 85-1頁)可憑,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前開契約 義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高鐵公司扣款金額259,2 00元乙節,應屬有據。     C、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7年2月5日、107年2月26日、10 7年4月2日、107年4月9日及不詳日期將系爭工程應 備文件交付予被告,雲林站之藥劑及錨栓出廠證明 等文件因被告受領遲延,並指示其於訴訟提出,其 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被告引用之文書作業事項 僅為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合約約定,不得拘束原告, 並提出文件簽收表、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存 證信函、注射式化學錨栓、臺灣玻璃工業公司玻璃 成分證明書、橡膠墊塊材質成分證明、道康寧791矽 酮耐厚密封膠之出貨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67至69頁、卷二第231至246頁、第254至 298頁、卷三第34至44頁)。然查:前開所列原告應 提出之技師簽證之施工圖、出廠證明、檢(試)驗 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之依據,分屬系 爭契約約定條款或於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四內所 列之約款,業據前述,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僅為被告 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事項,不拘束原告等語,尚無 足取。又,原告提供之施工圖未經技師簽證,且玻 璃材質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8頁、卷三 第254至298頁)僅為玻璃的出廠證明書,及出貨廠 商與該批商品相同材質的先前檢驗報告,但未另送C NS標準檢驗,亦未提供現場抽樣的檢驗報告;107年 2月之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92頁)僅為 廠商自己作成之證明書,而未經SGS提出證明,不能 證明氟碳塗料樹脂含量70%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張鴻 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至12頁),堪認原告提 供之簽證及品管文件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其 已依約履行文件提出義務等等語,為無足取。      逾期扣款1,555,680元部分      被告依其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應於107年5月9日完 工,加計高鐵公司增給工期後,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 07年6月22日,但被告遲至107年8月17日始向高鐵公 司提送完工函,總逾期天數為56天,致遭高鐵公司 扣款1,555,680元等情,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7月15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但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7年5月3日,原告施作系爭 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已分別於107年3月28日 、107年5月1日完工,系爭彰化站停工則不可歸責於 原告,均如前述,原告既未遲誤工期,則被告以其 逾期遭高鐵公司扣款1,555,680元為由,抗辯原告應 如數賠償,並得與其給付金額相抵銷等語,即屬無 據。      依上所述,被告就項目9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品質文 件不足遭高鐵公司扣款259,020元,其餘磁粉檢測( MT)及逾期扣款,則不應准許。    ⑥項次10:         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07年4月27日無故停工,致其施工 延期,需增加延期保費支出6,000元等語,並提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 副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但原告上開停工 情事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即無從令原告 賠償被告延期保險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可採 。     ⑦項次11:      被告雖以系爭3站無法順利完成,以致影響被告出具 「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廠商 信用之證明」,造成無法對嘉義站進行投標為由,抗 辯原告應賠償其嘉義站可得利潤9,996,680元。然原 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業如前陳,被告以原告應賠償 其嘉義站可得利潤為由,並以此數額與其應付金額為 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附表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 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9,020元,合計269,02 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20),並以前開各 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622,203 元、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437,448元及賠償系爭彰化站損害3 ,193,674元,合計16,253,365元(計算式:6,622,203+6,43 7,488+3,193,674=16,253,365),而原告則應賠償被告附表 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 9,020元,合計269,02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 20),且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均屬貨幣之債,並經被告提出抵 銷之抗辯,故前開二金額扣抵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 77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14,345元(計算式:16,2 53,365-269,020-7,770,000=8,214,345)。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1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對原 告本件請求,抗辯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若原告得向伊請 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 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與 之相抵銷,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6,503,285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本 息(見本院卷四第428至442頁,嗣減縮反訴聲明如上)。核 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牽連性,且尚非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是被告依 首揭規定,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7年5月 3日完工,詎反訴被告於完工日前一天即107年5月2日擅自停 工,並以系爭彰化站地坪狀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展延 工期,惟反訴被告顧慮問題僅為其規避逾期責任之藉口,且 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附 表五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6,503,285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無擅自停工之情形,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所主張之工作瑕疵可歸責於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 補瑕疵,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已距其主張發現瑕疵一年 以上,伊得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五項次1即附表三 部分及附表五項次2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除其中附 表四編號6其中10,000元、編號9其中259,020元,合計269 ,02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合先 敘明。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 ,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7 15,160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4頁),惟綜合證人張鴻 文證述雲林站進行初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 、烤漆脫落等瑕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及反訴原告自陳於接獲高鐵公司 通知時,未再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上開瑕疵,則反訴 被告未踐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部分所受損害。 五、依上說明,反訴原告雖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69,020元,惟 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相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附表五所示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16,503,285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0-17

SLDV-107-建-55-202410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杜博育 莊淑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吳柏賢 吳靜娟 吳靜芬 黃金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被告吳柏賢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 告吳靜娟、吳靜芬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黃金玉自民國112 年8月14日起,暨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13 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以 下簡稱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屋)之共 有人;原告將原告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於民國000年0月 間接獲承租人反應原告房屋之浴室木作天花板有滲漏水, 洗手台、地板亦有水漬痕跡等情,經原告委請修漏技師查 看,發現浴室木作天花板已受潮毀損、浴室天花板已遭侵 蝕、油漆剝落、並有處壁癌,修漏技師判斷水源頭為被告 房屋浴室,且該修繕漏水工程須進入被告房屋內方得修繕 。原告復於111年3月23日聯絡被告吳柏賢處理漏水修繕事 宜,被告吳柏賢向原告表示會委由從事土木工程之兄長進 行修繕,被告嗣於113年2月6日修復完成。 (二)依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 房屋浴廁間之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所導致,並說明 上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計為43,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係經 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而作成,並就鑑 定程序及方法詳為說明,自應採信,足認原告房屋之漏水 原因確係被告房屋內,浴廁間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 所致,被告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示方法予以修復,且所需修繕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應屬合理。 (三)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房屋受損部分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計4萬元,然原告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須將原 告房屋浴室天花板及木作天花板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須支出修繕費78,000元。而鑑定報告係參考台灣省 及相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編列所估算之費用,未考量臺灣 近年因通貨膨脹因素導致工程費用遽增及現場實施施工情 形,故原告實際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由其修復應 付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屋內回復原狀所受 損害,仍應以78,00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長期將原告房屋以每月9,000元出租他人,因被告遲 未修繕,導致原告房屋浴室持續漏水,承租人無法忍受其 權益受損,向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每月減少3,000元租金,共計15個月,合計45,000元 。又上開租約於112年6月30日到期,因將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無人有承租意願,僅有因急需短期承租三個月之承租 人願意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以每月4,500元 承租,故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損失每月 可收取之4,500元租金,共計3個月,合計13,500元。原告 房屋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到期,原告欲委託仲介代委招租 ,然仲介稱「原告房屋現況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損壞不 堪情形,加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的 安全疑慮,依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合理的房屋 出租合約,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疑慮,產生糾紛」、 「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房屋現況有極大安全、衛生 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生租屋爭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 ,故不建議依現屋況的情形下出租房屋」等語。故原告自 112年10月1日後將無人願意承租亦不適合出租他人居住, 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損失每月9,000元租金,爰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修復完成之113年2月6日 止,每月9,0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37,862元(計算式:9 ,000元×4+9,000元×6/29=3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 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5日南土技字第0037 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所載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 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所需修繕費用43,000 元(理由係請求78,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62元,其中136,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862元自113年9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後,即按鑑定報告建議,從被告 房屋總進水位置,以明管方式重新配置全屋進水,並以明 管方式配置浴廁熱水器進出水,未再使用原有配置管線, 原有設計管線人已無水源,已排除冷、熱水管線內滲漏水 之可能;被告業已就屋內冷、熱水管線修繕完成,排除原 有管線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故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內進 行修繕工程,並請求修繕費用,應無理由。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說明可知,原告房屋之浴廁間混凝 土樓表面,除有油漆斑駁脫落,附著鐘乳石結晶體及局部 黃褐色痕跡外,並無發現混凝土表面滲出水珠、滴手的情 形,更無水滴從混凝土樓表面滴落洗手台、地板的狀況, 故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對於浴廁功能並無影響,亦不會造 成承租人使用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此請求租金損害云云, 並無足採。 (三)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上方樓板雖有油漆斑駁脫落,附著鐘 乳石結晶體及局部黃褐色痕跡的現象,該等情形應早已存 在,但於此狀態下,原告至少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仍能將原告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見浴室混 凝土樓地板縱有上開情形,並不影響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亦不會造成原告減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減收租 金及無法收取租金損失,應無理由。又能否出租,以及租 金多寡,常因社會經濟狀況,市場供需情形,以及市場競 爭關係等因素而定;原告房屋屬舊式公寓,屋齡已有數十 年之久,出租價格顯難與一般公寓大樓相比擬,其主張每 月出租金額達9,000元,應已超出市場行情,故該等請求 ,並不合理。 (四)依現場照片及現場鑑定繪製之建築平面圖示意圖所示,原 告房屋之浴廁,係位於獨立套房內之浴廁,除浴廁有房門 外,套房房間對外亦有一道房門,如套房房門關閉,則浴 室亦會處於關閉狀態,且依一般人使用習慣,套房房門應 會時常處於關閉狀態,縱或未全日關閉,亦會於外出、睡 覺、休息時等情形予以關閉,故仍有相當時間處於封閉情 形,則與外界空間不相連之套房內浴廁更會處於封閉狀況 ,再加上前述浴廁沒有設置抽風機,濕氣不易散發,長期 以來,自會較與外界相通之浴廁空間潮濕,累積濕氣。況 且,上開浴廁天花板屬於木質構造,沒有對外開窗,亦無 抽風機,無法適時將濕氣排出,造成木質結構潮濕與損壞 ,對此所需之修繕費用,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件既 經專業土木技師到場鑑定,並按系爭浴廁實際損害及應有 利潤,詳細估算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屬市場上修繕廠 商開價客觀、可信,故有關系爭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應以 鑑定報告估價數額較為可採。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即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4房屋(即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房屋因 被告房屋滲漏水致漏水,而被告已將其房屋滲漏水情形修 繕完畢,原告房屋原滲漏水情形業於113年2月6日排除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房屋平面圖、漏水照片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被證4),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既自承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已經被告修繕 後排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 月5日南土技字第0037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所載方 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 ,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所需修繕費用43,000元】,自屬無 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原告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管線滲漏水所致,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78,000 元及租金損失共96,362元【自111年4月1日起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減收3,000元之租金損失計45,000元(計算式:3 ,000元×15月=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止以每月半價4,500元出租之租金損失計13,500元(計 算式:4,500元×3月=13,500元),暨及自112年10月1日至 113年2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計37,862元(計算式:9,000元 ×4月+9,000元×6/29月=3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共96,362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 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 第173號卷第53-90頁、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鑑 定結果為:「有關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 房屋浴廁間之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所導致」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房屋之浴廁, 係位於獨立套房內之浴廁,應時常處於關閉狀態,且天花 板屬於木質構造,沒有對外開窗,亦無抽風機,無法適時 將濕氣排出,造成木質結構潮濕與損壞,原告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係肇 因於被告房屋浴廁間管線滲漏水所致,為可採信。   ⒉原告房屋漏水既係肇因於被告房屋浴廁間管線滲漏水所致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⑴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由其修 復應付之工程款78,000元云云,並提出「必剋漏工程 行」出具之報價單為憑。     ②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鑑定 結果認原告房屋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萬元(包 含材料費用7,500元、工資26,500元、利潤稅管費6,0 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③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兩造同意之專業土木技 師至現場查勘後依房屋現況及其專業經驗予以評估, 並逐一列舉修復施工項目及金額,應較原告自行委請 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為可採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金 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⑵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每月租金為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卷第53-90頁、本 院卷第27頁)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舊式公寓, 屋齡已有數十年之久,出租價格顯難與一般公寓大樓 相比擬,原告主張每月出租金額達9,000元,應超出 市場行情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前揭書證,其上均有 承租人之簽名,應係真實,而租金之金額,只要出租 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實難僅以屋齡、屋況定之。是 被告抗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而漏水,致其受 有租金共96,362元【自111年4月1日起112年6月30日 止每月減收3,000元之租金損失計45,000元(計算式 :3,000元×15月=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 2年9月30日止以每月半價4,500元出租之租金損失計1 3,500元(計算式:4,500元×3月=13,500元),暨及 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計37,86 2元(計算式:9,000元×4月+9,000元×6/29月=37,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96,362元。】之損失 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住宅租賃 契約書及聲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卷 第53-90頁、本院卷第27頁)為憑;      而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林智仁現場勘查原告房屋狀況後 ,亦認「現場、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的損壞不堪 情況,加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 的安全疑慮,依照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 合理的房屋出租合約內容,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 疑慮,產生紛爭,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的考量, 房屋現況有極大安全上、衛生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 生租屋爭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故不建議依現屋 況的情況下出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聲明 書)。是原告此部分租金損失之主張,應為可採。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上方樓板雖有油漆斑 駁脫落,附著鐘乳石結晶體及局部黃褐色痕跡的現象 ,該等情形應早已存在,並不影響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亦不會造成原告減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林智仁現場勘查原告房屋狀況後聲明「 現場、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的損壞不堪情況,加 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的安全疑 慮,依照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合理的房 屋出租合約內容,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疑慮,產 生紛爭,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的考量,房屋現況 有極大安全上、衛生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生租屋爭 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故不建議依現屋況的情況 下出租房屋」,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審酌一般人見前揭屋況,於考量漏水情形、衛 生、安全及居住感受,應不太會願意承租原告房屋。 是被告抗辯原告房屋滲漏水情況,應不影響出租云云 ,尚難憑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共96,362元,核屬 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金額4萬 元及租金損失96,362元,合計共136,362元,核屬有憑; 至原告逾此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6,362元;及其中9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吳柏賢自112年8月2日起、被告吳靜娟及吳靜芬自112年8 月3日起、被告黃金玉自112年8月14日起,及其中37,862元 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三人之113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DV-112-訴-146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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