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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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75號 原 告 蕭子珺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審附民-3075-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74號 原 告 陳品智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審附民-3074-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6號 原 告 黃雅歆 被 告 蔡銘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審附民-2896-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7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吳漢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審附民-289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芷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27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連芷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車號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藉面試求職之機,告訴人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現金等財物,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竊得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6800元部分,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提款卡、證件等物部分,雖為被告竊得之物,但未扣案, 且有關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均可由告訴人另辦理掛失 、補發,而均具可替代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連芷萱 女 00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芷萱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佑以工程行內,以面試為幌,趁邱榆宸 放置在辦公桌上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 元、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外套作為掩飾,徒手將前 揭皮夾放入外套內而竊取得手,旋即藉故離開。嗣邱榆宸察 覺皮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榆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6,800元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榆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上開皮夾及其內、現金、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之事實。 3 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及事後動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前揭皮夾(內含現金6,800元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所竊之金額應為1萬元等語,然 其逾6,800元之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復經傳喚未 到庭,是本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7-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5號 原 告 陳友仁 被 告 吳漢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審附民-289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1 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12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陳淑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觀察勒戒, 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 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5日15時為 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經 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 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 相同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具有成 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尚 難因被告有前開犯行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故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並入監執 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 毒癮,又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淑月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5 月15日15時許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2 結文1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6/0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5)1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8-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所 為112年審訴字第24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基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 之住所即臺南市○○區○○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 同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父親李順從簽收等情,有 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筆錄、113年1月22 日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該判決 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向 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 日即113年1月2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日2日,其上訴 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2月16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 休息日)。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2月16日,本院已 依法將案件送執行,被告遲至於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提出 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件章印文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 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審訴-2488-20250227-2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徐瑞玲 被 告 吳漢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審簡附民-35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峻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事宜起口角,被告於密 接時間、地點為本件拉扯、以穢語辱罵等傷害、公然侮辱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顯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 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 ,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事宜,竟徒手拉扯、以穢語辱罵告訴 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致告訴 人人格尊嚴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雙方經調解但未達成 協議而未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王峻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柏與崔德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王峻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騎 乘之機車臨停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69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專用道內,因不滿行經該處之崔德鑑要求 其移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拉扯崔德鑑手臂, 致崔德鑑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肩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王峻柏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 前開道路上,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 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崔德鑑,足以貶 損崔德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崔德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峻柏之供述 坦承其因違規停放車輛與告訴人崔德鑑起口角,並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崔德鑑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其左手,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其之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5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左手,並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告訴人離去,並 頭戴安全帽靠近告訴人妻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雖有 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乙節,然被告隨即以致電、路 上招呼等方式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 係為報警調解其等前開糾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被 告離去自由之犯意;又被告雖有靠近告訴人配偶,與其對話 ,然該對話內容仍未達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 體手段,加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安全之程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無從論以此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與告 訴人交談爭執間所生,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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