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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上訴人 彰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稱: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 14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後,被上訴人長達13年之久都 未準備任何資料給上訴人,導致無法順利進行設計,兩造於 113年5月2日簽立新契約,新契約第2條載明如被上訴人怠於 提供資料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 始未提供任何英文版資料,上訴人自無從設計英文版網頁, 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如數給付價款云云,核屬對原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 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 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7

TPDV-113-小上-18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2,9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9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是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 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爭稱安泰銀行)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 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 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18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 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固定計 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4年 4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萬2,966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並給付遲延 利息(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5

TPDV-113-訴-559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李金英(即李萬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64290-8 1 1,000 2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64291-0 1 1,000 3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32681-7 1 100

2024-11-05

TPDV-113-除-149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仲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5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3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 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4%計算按日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為1.61%+7.54%=9.1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1月12 日,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47萬6,58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4

TPDV-113-訴-5341-202411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張盛星 余承軒 吳國同 李光耀 許育德 陳文科 陳名君 蔡志明 蔡國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廖國智原與其他原告共同起訴,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7月23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 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 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 ,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 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給與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 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額。兩造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而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 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迄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原告依約即不得 請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差額。縱應計入,原告均尚未 退休,舊制結清差額請求權尚未發生,且遲延利息應自退休 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 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 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張盛星、許育德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駕駛工程 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 司機加給;原告余承軒、吳國同、李光耀、陳文科、陳名君 、蔡志明、蔡國炎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肩負管理職 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 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 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 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張盛星、許育德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 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等每月所領取兼任司 機加給,係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 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 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顯為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 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 級為何,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 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 資。    ⒊再查原告余承軒、吳國同、李光耀、陳文科、陳名君、蔡志 明、蔡國炎所領取領班加給,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見不爭 執事項㈢、㈤),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 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 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擔任領班 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 ,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經濟部從 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 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 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 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 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 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 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⒌又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 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249至268頁),而對 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 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 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被告固 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 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系爭給與 不在該項目表所列範圍,原告依約即不得請求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結清差額云云,惟查該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 見本院卷第237頁),而未指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再查該 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系爭給與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 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 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249至268頁), 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則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 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復數次重申依法律規定、法定標 準進行結清,應認兩造約定真意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 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既系爭給與 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系爭給與屬兩造約定應 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核屬可採。   ㈡得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⒈查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已如前陳,則原 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即屬有據。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年資結清協議書固未明定給 付日期,惟揆諸前述第1條、第4條約定均已載明依法律規定 進行結清之意旨,復於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 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係以前 開法定期限為約定給付期限之意。則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金 額,自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即屬遲延給 付狀態,又兩造對前開差額及利息計算結果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則原告本件請求 ,自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金額,自113年7月3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 本院卷第35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 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2024-11-01

TPDV-113-勞訴-317-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胡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台興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2份(產品代號各為D2P 3288《下稱系爭3288產品》、D2P3368),其中系爭3288產品 之簽約日期卻遭承辦理專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且被上訴 人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先 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 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美 金,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南非幣45萬5,000元,經折算後被 上訴人尚欠投資金額差價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1 萬8,858元本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確係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3288 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若無上訴人授 權指示,被上訴人無可能於103年10月24日產品募集截止日 前下單申購。上訴人既已親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授權指示申購商品等節已合意生效,系爭 指示書覆核主管用印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文書作業程序,並不 影響契約效力。而上訴人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後,未曾爭執效 力,每月持續領取配息,且系爭3288產品係專業投資客戶才 得以投資,已明文約定非保本商品,被上訴人於商品到期後 已依約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本金,無何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8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指示書載明所投資商品為美元積極型組合式之系爭3288產品,依系爭指示書第2條、第3條、第7條關於產品說明、條件及授權指示等約定,此屬美元計價之6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之走勢,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為0%之不保本組合式商品;商品交易成立後,被上訴人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募集期間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產品生效日為103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10月28日,於到期日被上訴人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又上訴人指示承作金額為美金3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寄送成交確認書予上訴人,表示前開系爭3288產品交易內容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已依上述指示辦理申購事宜等節,有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8、119至12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3288產品投資已成立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始簽立系爭指示書,惟簽約日期遭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復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3288產品之募集期間係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顯無可能於103年10月27日仍簽立已截止募集之系爭指示書。又被上訴人於下單前業以電話方式說明前述交易內容,經上訴人表示「完全了解,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上訴人確已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下單交易。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交易確認錄音實際上是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以其他錄音檔編號冒充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細觀該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人員已表明:「胡沙娜小姐您好,現在開始錄音。您所承作之組合式產品商品名稱:美元積極型結構型商品(產品代號D2P3288…交易日:2014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7頁),即已明確提及徵詢標的為「系爭3288產品」且「交易日為103年10月24日」,倘此實為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理應質疑何以交易業已成交,而非逕表示完全了解及同意交易,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認與實情相符。參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起至107年6月均持續領取系爭3288產品交易之配息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其於長達3年餘之期間均未對系爭3288產品之內容及效力有何爭執,益徵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3288產品之交易無誤。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指示書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應 屬無效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電腦系統覆核 畫面資料,確有主管於內部電腦系統執行覆核指令已完成之 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而覆核訊息所載:請確實檢附「 單筆交易金額超額確認同意單」留存備查等節,被上訴人亦 有留存該確認同意單(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況主管之覆核僅係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審 核之機制,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指 示書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交易,復經被上訴人發出成交確認 書告知上訴人成立條件,核諸前述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 之約定,系爭3288產品之投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被上訴 人本於該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依前述約定內容為上訴人進行 下單交易,並於到期後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 還,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 自無理由。 五、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8 ,8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1

TPDV-112-簡上-619-20241101-2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羅綸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胡瑞予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工友職務,於10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被上訴人固已 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惟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亦屬工資,被上訴 人未將107年8月6日發放之107年度(107年1月起尚有24日未 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512元(下稱系 爭特休折算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尚有退休金差額11萬 4,096元應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求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特休折算工資係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且 僅屬代償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退休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4,0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 序):  ㈠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友職務,於 10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共129萬4,660元 。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發放107年度特休折算工資2萬5,512 元(即系爭特休折算工資)予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 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 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 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致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2項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勞工於該 年度倘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 內提供勞務,而雇主既已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其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再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 非勞工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所給與之代償金。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 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況勞工於每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 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 定工資定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系爭特休折算工資既非 屬工資而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不應計入,結算後被 上訴人已足額給付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頁),則上訴人無何退休金差額得再請求。 六、結論: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 096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1

TPDV-113-勞簡上-4-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簡見智 蔡旭庭 蔡勤建 艾水木 李沃耘 陳建新 周國雄 洪建成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 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 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 ,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 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給與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 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額。兩造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再為與年資結清協 議書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 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 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簡見智、蔡旭庭、李沃耘、陳建新除原本職務外,並兼 任司機,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 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原告蔡勤建、艾水木、周國雄 、洪建成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 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 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 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 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 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 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簡見智、蔡旭庭、李沃耘、陳建新駕駛工程車從事線 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 ,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等 每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係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 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 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 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 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 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 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再查原告蔡勤建、艾水木、周國雄、洪建成所領取領班加給 ,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該項給 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 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 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 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 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 應計入平均工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經濟部從 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 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 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 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 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 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 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⒌又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 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對 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 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 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被告固 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 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該 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未指 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再查該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系爭 給與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 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 則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復數 次重申依法律規定、法定標準進行結清,應認兩造約定真意 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是以,既系爭給與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 主張系爭給與屬兩造約定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 核屬可採,自無何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處。  ㈡綜上,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且計入後, 應補發金額本息及期間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節,被告就計 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原告依年資 結清協議書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金額,自113年7月23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 本院卷第16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 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2024-11-01

TPDV-113-勞訴-312-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巫明森 王泳舜 彭德發 楊振雄 林燦益 陳昆培 楊添財 張志生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 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 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 ,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 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給與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 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額。兩造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再為與年資結清協 議書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 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 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楊振雄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 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原告楊振雄以外之原告7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肩 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 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 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 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楊振雄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 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 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 (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每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係 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 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 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提供 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 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 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 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再查原告楊振雄以外之原告7人所領取領班加給,由領班加給 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 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 ,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 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 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 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 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 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經濟部從 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 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 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 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 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 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 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⒌又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對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被告固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該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未指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再查該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系爭給與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則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復數次重申依法律規定、法定標準進行結清,應認兩造約定真意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既系爭給與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系爭給與屬兩造約定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核屬可採,自無何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處。  ㈡綜上,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且計入後, 應補發金額本息及期間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節,被告就計 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依年資結清 協議書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113年7月23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6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2024-11-01

TPDV-113-勞訴-311-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淑婷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億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 元。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2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8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前段得假執行,各項後段 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636 元,嗣減縮為2,727元(另一併就原載請求定期給付、提繳 迄日為「復職日」部分更正為「復職前一日」,見本院卷第 14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藝術品銷售之 藝術經紀人職務,月薪3萬元。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通知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亦未為輔導、懲處措 施,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兩造亦未 合意終止契約,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應繼續給付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扣除被告以預告期間工資名義給付之金 額後,被告應給付113年4、5月工資差額1萬2,979元,及自1 13年6月起按月給付工資3萬元;被告應提繳113年4、5月勞 工退休金差額2,727元,及自113年6月起按月提繳1,818元。 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工作常有遲到情形,且對被告之規勸履勸不聽,仍經常 性遲到,造成被告管理困難;且任職近1年半仍不熟悉相關 操作流程,將進貨、退貨事宜推給其他同事操作,連銷貨結 帳亦經常操作錯誤,造成被告整體工作效率不彰,更影響其 他同事工作狀況;復長期與同事、主管多有爭執,造成被告 整體工作不佳。上開情事除屬不能勝任外,亦構成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被告為體恤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 補償,自於法有據。  ㈡況原告知悉資遣之隔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與被告部門主管討 論離職事宜時,均係主動配合,並催促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與資遣費計算說明,顯見原告已同意並接受資遣,兩 造既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原告即應受拘束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藝術品銷售之藝術 經紀人職務,月薪3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 契約。  ㈢原告於113年4月11日申請調解,兩造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後,於113年5月3日就原告請求在職期間提繳勞工 退休金差額部分調解成立,就原告請求確認恢復僱傭關係部 分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26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將 原告退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為原告支付、提繳至 該日止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資遣費3萬2,021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常有遲到情形,造成被告管理困難云云 。查依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各有5 次、6次遲到紀錄,惟僅各遲到1至3分鐘,嗣於112年12月至 113年3月固仍有遲到1至2分鐘之狀況,惟次數降為各2次、3 次、1次、2次(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復該等遲到狀況究 對被告管理產生何具體困難乙節,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 ,佐以被告自承未因而對原告有何懲處(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主張:該等情形已有改善,且對被告未造成何損害 或負面影響等情,已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此節認原告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⒊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12日勞資會議紀錄,固於報告事項中記 載原告有未經主管同意自行以公司名義對外發文、辱罵主管 、廠商、藝術家、不服主管交辦事項、就職1年多不熟悉工 作基本內容、不願配合公司制度、長期與同事爭執造成工作 氣氛不佳,部門同仁因而離職、每天罵公司及同事,而決議 資遣原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上開各情並未載明具 體時間及事件內容,復業據原告爭執其未出席該會議、此僅 屬被告單方之紀錄,則該等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復 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辯稱: 原告不熟悉工作基礎操作流程,計較業績而與同事爭執,說 話方式常造成主管、同仁、藏家、藝術家不適云云。惟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僅能顯示①原告曾向主管詢問「收銀機結帳短 少由當班同仁負責」之決議,是否應排除當班同仁當日未結 帳、收銀之情形;②原告曾向主管詢問業績如何計算、新進 人員是否有團績;③原告曾於工作群組表示不滿客戶經勸說 後仍進入展廳飲用咖啡等節,究與被告所稱上情有別,亦無 法推論確有造成被告整體工作效率不彰之狀況。本件無從單 憑被告所提證據認定原告有何客觀上能力不足或主觀上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未證明終止事由存在 ,其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況縱認原告任職 期間曾有工作缺失,依前開說明,被告亦須於使用勞基法所 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惟經本院闡明關於此節有何舉證,被告僅泛稱:仍有遲到 ,總之就是不適任云云,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被告逕予解僱原告,自不符前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㈡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 約當事人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 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資遣之隔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與被告部門主管討論離職事宜時,均係主動配合,並催促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資遣費計算說明,且應已向就業服務站申請相關給付,被告因而接獲就業服務站來電確認原告離職事宜,均顯見兩造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業服務站來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103至127頁),惟細觀上開對話內容,係顯示原告經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後,出於被告之要求而配合辦理離職手續及交接事宜,另請求被告依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明細等節,難認有何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況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法理根本站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旋於113年4月11日申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離職非原告主觀上自願為之。至原告在被告先行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受領資遣費、向就業服務站申請相關給付,則屬其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亦難憑此推論兩造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復 兩造亦未合意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 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 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原告於遭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 意去職之意,其後亦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見本院卷第15頁調解紀錄),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 知被告;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 任,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工資。再被告其後未依法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違反前開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復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 金額及期間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給 付1萬2,979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元;命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27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假執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二 、三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30

TPDV-113-勞訴-2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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