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產物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鐘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8

TCEV-114-中補-952-202503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汪廷鴻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汪廷鴻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未考 領駕駛執照之被告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 ,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途經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 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林鈺淋騎 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細咪,沿南台路 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遭系爭保車碰撞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林鈺淋因系爭事件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臉挫擦傷、頸部挫傷、左 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甲傷 害);陳細咪則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足 擦挫傷、上唇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伊已 給付林鈺淋因甲傷害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879元 、醫療材料費20,000元、膳食費1,440元、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1,265元,共43,184元;已給付陳細咪因 乙傷害支出之醫療費9,753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膳食 費1,440元、看護費9,600元,及往返就診交通費570元,共4 1,363元。合計伊就系爭事件已支出保險給付84,547元(計 算式:43,184+41,363=84,547)。又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 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 駕車之規定,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林鈺淋、陳細 咪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闖紅燈肇事,致林鈺淋、陳 細咪分別受有甲、乙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2、31、33頁), 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林鈺淋、陳細咪之身體健 康權。  ㈡原告主張林鈺淋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同年4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0,879元、醫療材料費20, 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1,265元,共43,184元,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APP計價網頁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119至137、139頁),其中 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未據原告舉證林鈺淋除日常三餐 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為不足採,是以 林鈺淋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於剔除住院期間膳食費後,共計41 ,744元(計算式:43,184-1,440=41,744),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陳細咪因系爭事件受有乙傷害,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同年4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9,753元、醫療材料費20,0 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570元,共41,363元,有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APP計價網頁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147至159、161頁),其中住院 期間膳食費1,440元,未據原告舉證陳細咪除日常三餐飲食 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為不足採,是以陳細 咪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於剔除住院期間膳食費後,共計39,923 元(計算式:41,363-1,440=39,923),應堪認定。  ㈣綜上,林鈺淋、陳細咪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81,67 7元(計算式:41,744+39,923=81,677)。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 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給付 林鈺淋43,184元,給付陳細咪41,363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於111 年3月12日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林鈺淋、陳細 咪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林鈺淋、陳細咪因系 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僅81,67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林鈺淋、陳細咪對被告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小-2562-202503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葉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4-壢保險小-42-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沈佳欣 沈宛諭 沈志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 告 亞倫.饒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新臺幣805,32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新臺幣21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志維新臺幣39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05, 322元、新臺幣219,561元、新臺幣399,560元為原告沈宛諭 、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 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區長興路與莊敬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前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害 人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觀音區長興路往大同一路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黃心怡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 仍於112年1月8日1時1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左股 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沈宛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又其係 被害人黃心怡之女,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476,268元 。  ⒉原告沈佳欣、沈志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分別為被害人黃心怡女、配偶,其等遭 喪親、喪偶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5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2,47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沈志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原告沈宛諭支出被害人黃心怡醫療費用2,068元 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均無意見,惟被害人黃心怡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沈佳 欣非被害人黃心怡之同住親屬,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應有 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1 .2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沈宛諭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黃心怡支出 醫療費用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臨濟護國禪寺牌位寄存單1份、 圓光禪寺納骨塔費用單據4張、瑞泰生命事業估價單1張、大 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1份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沈宛諭請求因被害人黃心怡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2, 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沈宛諭、沈佳欣為被害人黃心怡之子女,原告 沈志維為被害人黃心怡之配偶,而被害人黃心怡於上開時地 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 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分別所受身 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 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200,000元、1,200,000元、1, 50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沈宛諭2 ,176,268元(計算式:2,068+974,200+1,200,000=2,176,26 8)、原告沈佳欣1,200,000元、原告沈志雄1,500,000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 間1秒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影片時間2秒時兩 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未減速,行車紀錄器畫面並 未拍到被害人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勘驗客觀結果 無意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黃心怡於行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並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幹道 車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本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5至30 頁)。至原告稱:「由勘驗內容可知,無法證明被害人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前未有停等之情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有超速 是事實,故無法排除被害人有可能於路口前停等再行駛後因 被告車速過快,才於路口發生車禍」等語,惟縱使被害人黃 心怡於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有停等之行為,仍無 從排除其於越過停止線後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應暫停確認 有無幹道車並禮讓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之速度駕駛,致未 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黃心怡;而被害人 黃心怡本須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即逕自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黃心怡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 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 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被害人黃心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黃心怡之與有過失。 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 沈志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305,761元、720,0 00元、900,000元(計算式:2,176,268元×0.6=1,305,761元 ;1,200,000元×0.6=720,000元;1,500,000元×0.6=9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 、原告沈志維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 0,439元、500,439元、500,44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 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沈宛諭、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805,32 2元(計算式:1,305,761元-500,439元=805,322元)、219, 561元(計算式:720,000元-500,439元=219,561元)、399, 560元(計算式:900,000元-500,440元=399,56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 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3-壢簡-730-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駱禹丞 被 告 張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8

TPEV-114-北簡-1118-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8

TPEV-114-北小-346-202503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1元(含鈑金拆裝7, 400元、塗裝17,400元、材料5,201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民國103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20元(計算式:5,201元×1/1 0=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5,320元為限(計算式:7,400元+17,4 00元+520元=25,320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苗小-38-202503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重欣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28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8

CCEV-114-潮補-345-2025031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稚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 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補-113-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被 告 蕭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4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 內,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惠君所有、邱亦 達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下同)5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被告雖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惟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且本件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復,造成輪 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 午5時許,自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邊起駛時,疏 未禮讓車道上行進間之車輛即邱亦達所駕駛原告車輛先行,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前開 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53,900 元(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零件32,1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修車統一發票、單據、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 1-35頁);又原告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71頁),迄至111年8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止,約已駛用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 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且減 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 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 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告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續駛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 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車輛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350元【計算式:32,100元÷(5+1)=5,350元】,加 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原告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7,150元(計算式:5,350+9,800 元+12,000元=27,150元)。  ㈣本件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雖為113年8月11日,惟該末日為星期 日,依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13年8月12日代之,是以原告 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聲請調 解暨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調解卷第9頁),未逾 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尚難採認。  ㈤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 復,始造成輪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最初撞擊點為被告機車前車頭、原告 車輛右前車頭(身),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即明(調卷第63頁),又原告車輛受損位置除最初 撞擊位置外,自右前車輪延伸至右側車身及右後車輪,此有 警方現場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73-85頁),是以原告請求賠償車輪費用(含輪框及 輪胎),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被告前開抗 辯,尚無足採。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150元,業如前述,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雖高於27,15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自不得超過原告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1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調解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0元 ,及自113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8

TNEV-114-南小-21-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